指定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129號
TNDV,99,司財管,129,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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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 理 人 施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仲池(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1月3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埤寮里11鄰埤寮76號)生前積欠聲 請人借款,未清償完畢,嗣被繼承人陳仲池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 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 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 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6月18日南院慶9 3執良字第16575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8月10日南院龍家厚9 9年度司繼字第600號函、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堪 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仲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60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仲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陳 必成、陳守琴陳必富陳必德陳守麗陳品均陳羿茨



陳炳旭、陳俊廷、葉曉菁、葉人豪、陳俊賓、陳淑卿、陳 靜敏、陳淑貞、陳嘉興、鄭凱元、鄭凱文、陳睿妤、洪陳偷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陳仲池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不願意擔任, 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 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 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 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 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 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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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