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365號
TCHM,91,交抗,365,200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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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 即
  受 處分 人 乙○○
  抗告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
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甲○○於舉發當日與黃俊彥、高 政賢及綽號寶寶者共開五部車,擬前往梧棲鎮閤家歡唱歌,行至中棲路與正英路 口時,適有警臨檢,高政賢所駕之車避震系統有改裝過被開罰單,其餘四部車並 無違規乃先行離去,當日清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中棲路與中山路口等紅燈時, 突遭由右前方急駛而至之清水分局二部警車攔阻,以抗告人在三民路及中棲路等 路段競駛開罰單,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置抗告人之抗辯 於不顧,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爰提起抗告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三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 牌號碼JR─三五二九號自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B六─九四一一號自小 客車,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於沙鹿鎮○○路 、三民路口參與競駛,為警舉發,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中縣警交字 第H00000000號、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二紙可稽,證人即取締警員楊泳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 問:甲○○違 規是你舉發? )當時我們在執行飆車的勤務,我們在沙鹿鎮○○○路發現有三十 至五十部的自小客車在飆車,他們由三民路飆到中棲路再往東,是一大群車在競 駛;另一取締警員即證人王大任證稱:「(問:乙○○違規是你舉發?)當時我 們巡邏車本來停在三民路的台灣加油站那邊路檢,民眾報案到勤務中心,說三民 路跟中棲路那邊有四、五十部自小客車在競駛,我們就前往三民路由南往北約走 了一、二百公尺,他們看到我們巡邏車過來,就說警察來了趕快跑,他們的車速 非常快,到了前面一個紅綠燈他們迴轉,他們還搖下車窗跟我們說,我們追不到 ,我們尾隨在他們車陣的後面,有記下四到五部汽車的車號,包括異議人的車) 」「不可能記錯車號,他們在飆車過程中佔據整個車道」等語,證人楊泳進、王 大任係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 ,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又受處分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其等當天並未參 與飆車設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 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吊銷駕照三年,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業於理由中敘述 綦詳,證人楊泳進王大任於本院調查中仍堅稱:抗告人當天確有飆車,我們所



駛的車子跟在他們車後將其車號記下,車號B六-九一四四號應是B六-九四一 一之誤等語,另與抗告人同時被取締的案外人張旭旗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有裁定書在卷可參,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請求傳訊 高政賢,惟高政賢既因所駕之車避震器改裝被開罰單而未一起離開,對抗告人有 無競飆自不會知悉,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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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