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碩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莉
相 對 人 陳清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9 年9月2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對原 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 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 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清鋒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中西區○○○街65 巷13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 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陳清鋒,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表示相對人並未曾居住於該戶籍 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 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 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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