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073號
TNDV,99,司聲,1073,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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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姿潔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8日以9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 再審請求,原告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 字第130號駁回原告抗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2,404,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85 9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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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