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000號
TNDV,99,司聲,1000,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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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相 對 人 梁智超
      陳碧霞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 司執全字第754號假扣押執行(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 號)卷、99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卷查證屬實,惟聲請人業 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620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可據 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 保金,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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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