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2392號
TNDV,99,司繼,239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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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392號
聲 明 人 莊侯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莊侯玉霞為被繼承人莊俊明之兄 嫂,被繼承人莊俊明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莊俊明業於99年10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嫂,為旁系姻親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聲明人非為被繼 承人莊俊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法並無繼承權,故聲明人莊侯 玉霞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本件聲明人莊 侯玉霞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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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