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
聲 明 人 潘林素美
潘富明
潘秀文
潘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潘林素美、潘富明、潘秀文、潘 麗蘭分別為被繼承人龔潘麗金之母親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 龔潘麗金於民國99年8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 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龔潘麗金業於99年8月10日死亡,聲明人潘 林素美、潘富明、潘秀文、潘麗蘭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兄弟姊妹等事實,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堪 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龔潘麗金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孫女 陳姿妤未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潘林素美、潘富明、潘秀文 、潘麗蘭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本件聲 明人潘林素美、潘富明、潘秀文、潘麗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