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2001號
TNDV,99,司票,2001,20101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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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張峻峰
相 對 人 孫英堂
      王家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行使追 索權,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 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而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同法第124條準 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即明。是以,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示日,逾 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 ,並未補正提示日,是對於利息起算日顯有疑義,故聲請人 請求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就票面金額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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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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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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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8月26日 │300,000元 │未載 │CH66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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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9月8日 │350,000元 │未載 │CH668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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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