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972號
TNDV,99,司票,1972,20101210,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郭明國
相 對 人 力興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 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 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 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 發票人。經查,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依系爭本票之 形式記載觀之,發票人為陳麗萍,相對人力興企業行並非該 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力興企業行 給付該票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
│001 │99年9月6日 │1,50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6日 │679615 │准許│
├──┼──────┼──────┼───┼──────┼────┤ │
│002 │99年9月6日 │1,50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6日 │679616 │ │
├──┼──────┼──────┼───┼──────┼────┤ │
│003 │99年9月6日 │1,000,000元 │未載 │99年11月6日 │679617 │ │
├──┼──────┼──────┼───┼──────┼────┼──┤
│004 │99年9月21日 │500,000元 │未載 │99年10月21日│679619 │駁回│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