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681號
TCHM,91,交上易,681,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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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住苗栗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三
            住苗栗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肇致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五月六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六一七號住處飲用啤酒二瓶後
,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份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達
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執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KG-一四三號重型機車,且未戴
安全帽,自其住處出發,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經頭份鎮○○里○○路五七
九號對面之檳榔攤旁,見丁○○(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生)於該處玩耍,遂拉丁○
○上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使丁○○站立於其所騎機車踏板處,
且未替丁○○戴上安全帽,即續往頭份鎮中華市場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
十三分許,戊○○沿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二路之有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復應注意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
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雖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任何足令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戊○○竟疏於注意,
猶於酒後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K-○九
三號大客車自對向車道迴轉已進入同向車道,戊○○未讓丙○○所駕之大客車先
行,致其所騎機車車頭直接撞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使丙○
○所駕駛之大客車後保險桿偏右處內凹,戊○○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骨右顴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之脛骨、髖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造成附載乘客丁○○受有第一、二頸椎脫臼合併頸脊
髓挫傷出血、腹部鈍挫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戊○○經送往重光醫院(原名
頭份劉醫院)急救,經該醫院對戊○○抽血檢驗結果,發現戊○○於同日下午四
點二十八分許,其血中酒精濃度猶為每公合二二○‧五毫克,經換算相當於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毫克,而丁○○雖經醫治,仍導致受有四肢癱瘓之身體、
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丁○○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酒後駕車及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IKG-一四三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丁○○,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WK-○九三號大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
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及過失致重傷等犯行,辯稱:其
平日有六瓶啤酒之酒量,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午,其只喝了二瓶啤酒,對其而言
完全沒有影響,當時意識尚屬清楚,且重光醫院之酒測結果,並非八十九年五月
六日車禍當日抽血檢測,而是已過了二天即五月八日之血液檢測,就算是重度酒
醉之人,亦不可能於經過二日時間,酒精濃度仍如此之高,顯與常情不合,況其
重光醫院急救時,均被施打止痛劑,是血液中必摻有止痛藥劑成份,檢測結果
當然不正確;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駕駛大客車在肇事地點迴轉時,未讓直
行且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戊○○先行,致被告戊○○閃避不及而擦撞前開大客
車之右側保險桿,且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其在該路段以五十公里之
速度行駛,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之過失所致
,其並無過失,倘有過失,亦非全部係其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坦承於肇事前當日中午飲用啤酒二瓶之事實不諱。按為圖有效防止酒
後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
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
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
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保護各種生活利益。而於飲酒後,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
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
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復參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
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
字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暨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六九
號函可供查照,足證駕駛人吐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
不能安全駕駛」,與駕駛人是否自覺意識清楚、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無干涉
。查本件被告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重光醫院急救,該醫院
在對被告施打藥劑前,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為其抽血,因
該醫院檢驗室無酒精試驗設備,又次日適逢週日,重光醫院乃於同年月八日始將
該血液樣本另開檢驗單,外送百科醫事檢驗中心,於同年月十五日始完成檢驗報
告,依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戊○○於肇事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已達每公合二二
○‧五毫克,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毫克,有頭份劉醫院生化
檢驗單、重光醫院九十年七月四日重光醫(總)字第九○二二六號、九十年九月
二十一日重光醫(總)字第九○三一二號函暨函附之醫囑單、生化檢驗單、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重光醫(人)字第九○三四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戊○○復有駕
車衝撞被告丙○○所駕大客車之行為(詳後述),足徵被告戊○○當時已精神混
淆不清,其已不能完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被告戊○○上開辯稱依其平日
酒量,肇事時尚未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機車及重光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
與實情不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酒醉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丁○○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
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本件係直行之被告戊○○與自
對向迴轉至其行駛車道之被告丙○○相撞,肇事地點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忠
孝二路交岔路口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且於肇事時被告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則被告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前,應否讓被告丙○○之大客車先行,自應以被告丙○○所駕大客車行
至交岔路口處,開始轉彎之際,被告戊○○之機車已否進入交岔路口為斷。依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被告丙○○之大
客車停於中央路西向東之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上,車頭朝向東南方並已越過忠孝二
路之分向限制線,其右側前、後輪距該交岔路口西側燈光管制號誌各約二四‧五
公尺及十八‧七公尺,左側前、後輪距被告戊○○所騎機車後輪各約七‧九公尺
及七公尺,其車後右側保險桿遭被告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而向內凹陷,被告
戊○○之機車於肇事後,經扶起係橫停於中央路西向車之內側車道上,機車車頭
距中央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之西側紅綠燈約十三‧四公尺,於機車後輪西南側
路面有機車車身碎車及血跡(依現場照片所示,血跡係位於機車之左側,即機車
之西方,現場圖誤載血跡係位於機車之東方),其機車車頭破損變形,車頭朝向
正北方,可見被告戊○○之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丙○○之大客車早已越
過路口中心點轉正車體中,即取得優先通行權,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
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迴轉已越過路口中心點之被告丙○○所駕大客車,且
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所致。且被告戊○○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
及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調查時供稱:其於距該交岔路口約五
十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路口迴轉,因此其往內側車道
行駛,想從大客車後方閃過,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但卻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
語在卷,雖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係於五十公尺前看見該交岔路口為綠燈,
當時並未看見被告丙○○所駕之大客車,其直至該交岔路口時,始見被告丙○○
之大客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迴轉時,未讓其先行所致云
云。惟衡諸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因受其他事證之影響,較之
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於
原審調查時之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而被告戊○○於偵查
中及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日調查時之自白,係本於其自由意識
下之供述,該三次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洵堪信實,是被告戊○○於進入該交岔路
口前,即已看見被告丙○○所駕大客車於該處迴轉,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等情,益見被告戊○○於進入交岔路口
前,看見被告丙○○所駕大客車於該處轉彎越過路口中心點,其本應減速讓被告
丙○○先行,卻仍以時速五十公里貿然前行,企圖從被告丙○○所駕大客車之左
側繞過,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是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始見被告丙○○之大客車,被告丙○○未讓其先行致肇本件車
禍云云,並不足採。
 ㈢雖被告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分隔島上種有一人高之樹木,被告戊○
○當無法於五十公尺前看見被告丙○○之大客車,被告戊○○自白於五十公尺前
看見被告丙○○之大客車迴轉,與實情不符云云,然查依警繪之現場圖所示,肇
事路段係屬直路,機車道左側邊線距路中央分隔約七‧五公尺,參以被告戊○○
自承其於肇事前,係沿中央路西向東之機車道行駛,衡諸常情,該路段既屬直路
,被告戊○○又係行駛於機車道上,分隔島上之路樹當無法影響被告戊○○之視
線,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及此,
而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
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飲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駕車,又未注意在其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丙○
○在該處已完成迴轉,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於該處已完成迴轉之邱
光森所駕自用小客車,使其附載之乘客被害人丁○○因而受有第一、二頸椎脫臼
合併頸脊髓挫傷出血、腹部鈍挫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雖經醫治,仍導致受
有四肢癱瘓之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戊
○○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竹鑑字第八九○七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號函示同意原
鑑定意見,惟增列「行經號誌路口」等語,益證被告戊○○有過失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應屬推諉之詞,均不
足採,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戊
○○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丁○○受有重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戊○○所犯上開違反公共危險罪及過失重傷害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就其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丙○○委請華隆公司警衛報警處理,
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是被告戊○○之犯罪行為早經發覺,且被告戊○○
肇事後即陷入昏迷,在警員赴現場處理之際,其已被抬在擔架上準備送醫,並未
與警員交談,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警員黃世芳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有向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者願接受偵訊之意,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原審依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
酌被告戊○○酒後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猶騎乘機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未讓
已越過路口中心點之轉彎車先行,致撞擊被告丙○○所駕大客車而肇事,過失情
節嚴重,所生危害係嚴重侵害被害人丁○○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第二頸椎以
下癱瘓,及被告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
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參月
,過失重傷害罪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戊○○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無罪部分即致鐘濠霙重傷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司機,平
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該公司載運員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
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WK-○九三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頭
份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忠孝二路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
迴轉,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猶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戊○○騎乘車號IKG-一四三號機車附載
丁○○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行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超速行駛,致告訴人戊○○見狀已然閃避
不及,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
側保險桿,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右顴骨骨折等傷害,丁○○受
有第一、第二頸椎脫臼合併頸脊髓挫傷出血、第二頸椎以下癱瘓等傷害,因認被
丙○○對於鐘濠霙受重傷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在交岔路口處迴轉時,告訴人戊○
○機車尚在五十公尺之外,其已越過該交岔路口欲迴正時,始遭酒醉駕駛、操控
失當之告訴人戊○○所騎機車撞擊大客車尾部右側保險桿,其迴轉時未看到來車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本
件係迴轉之被告丙○○所駕駛大客車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戊○○相撞,肇事處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往東方向之中央路機車道處,乃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則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由中央路東向西車道在交岔路
口處迴轉至西向東車道前,應否讓告訴人戊○○之機車先行,自應以被告丙○
○駕駛之大客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際,告訴人戊○○之機車已否
進入交岔路口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戊○○、乙○○與被告丙○○供稱無誤之警繪現場圖所
示,兩車撞擊後,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朝華隆公司方向斜跨於往東
方向之中央路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上,車頭已過路口中心點,其車體右後側保險
桿有告訴人戊○○之機車撞擊之凹痕,告訴人戊○○所騎機車車頭嚴重破損,
其車頭朝北橫躺於大客車旁往東方向之中央路內側車道上,其後留有機車碎片
,血跡落在距機車碎片之後方內側車道上,參以告訴人戊○○供稱其在距交岔
路口前方五十公尺處,見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迴轉,其
就往內側車道行駛,想要從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後方閃過去,但因來不
及煞車就撞上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保險桿等情(如前所述),可見
告訴人戊○○所騎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已越過路
口中心點轉正車體,即取得優先通行權;又告訴人戊○○自承當時係以時速五
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對照本件現場未留有機車煞車痕,益證告訴人戊○○於行
經交岔路口時,於五十公尺前預見迴轉完成之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卻
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丙○○於越過交岔路口
中心處快完成迴轉時被撞,無肇事因素。
  ⒊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竹鑑字第八九○
七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丙○○駕駛大客車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
戊○○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
號函示同意原鑑定意見,惟增列「行經號誌路口」云云,然均誤判優先通行順
序,尚難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⒋此外,本件查無其他足認告訴人乙○○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致告訴人戊
○○所騎機車附載之乘客即其子鐘濠霙受有重傷云云與事實相符之積極證據,
即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及前開有瑕疵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丙○○就告訴人
乙○○之子鐘濠霙受重傷有過失,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被訴過失重
傷害罪名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即致戊○○受傷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因認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又認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分別諭知被告丙○○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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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