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664號
TNDV,99,司票,1664,20101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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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吳水性
相 對 人 郭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法 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 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 無準用餘地。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宗正簽發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9年10月15日、99年11 月15日,惟聲請人向本院遞狀日為99年10月6日,上開2紙本 票於當時尚未屆到期日,且揆諸上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不獲 付款時,亦無從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聲請人不得 行使追索權,是本件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請求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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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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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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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7月29日 │3,000元 │99年9月15日 │CH556297│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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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7月29日 │3,000元 │99年10月15日│CH556298│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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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7月29日 │3,000元 │99年11月15日│CH556299│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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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