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1年度,22號
TCHM,91,上重更(一),22,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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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丑○○
        戊○○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一七七四、二一四九、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戊○○甲○○巳○○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暨強盜、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巳○○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九四一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捌顆(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查獲槍、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參枝、制式子彈貳佰貳拾捌顆,附表三所示查獲槍彈,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九四一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拾陸顆(含彈匣壹個)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九四一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口徑九MM制式半自手槍彈拾陸顆(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巳○○(綽號阿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曾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原假釋期滿 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現已撤銷假釋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剩餘刑期七年 十月三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丑○○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於八十七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刑十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甲○ ○於八十一年間曾犯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按序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巳○○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台中市, 受傅錦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所託,代為寄藏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 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大批槍枝、子彈。巳○○擁有該批槍枝、子彈後 ,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受託寄藏之槍彈槍擊庚○○,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 日,以受託之槍彈槍擊王昱翔、曾樹山(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三五四、一0一一三號提起公訴,巳○○前開寄藏而持 有槍械部分,與其因槍擊案件持有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判處 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九年)。二、丑○○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他人財物,而以 戊○○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一七四號前,竊取卯○○所有JI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一面,懸掛在其所有 機車上作為強盜工具。並由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市○○路中國醫藥學院天橋附近,以恐嚇他人為詞,向巳○○借用手槍供 行強盜使用,而巳○○明知戊○○借用手槍係供犯罪之用,竟仍將其前自傅錦盛 處受寄而持有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十顆)而未經許可,同時出借予戊○○戊○○、丑○ ○同時取得上述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後,即先前往台中市○區○○○街五三 號附近勘查作案及逃逸路線。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 由戊○○駕騎前開懸掛竊得之JIA-八七一號車牌之機車後載丑○○,分持向 巳○○借得之手槍、子彈,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至台中市○區○○○街五三 號國群實業有限公司門口埋伏,待三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制前原名 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行員子○○向國群實業有限公司收取 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零五元及支票、存褶、代收票據簿、帳冊 、圓戳、印戳、印泥、紙條、皮包、提存款單等物裝進手提袋內,將手提袋放入 停在該公司前之MV-六五八七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準備進入駕駛座時,先由 丑○○持手槍朝地面射擊二發子彈,並抵住子○○頭部,以強暴手段至使子○○



不能抗拒,再由戊○○進入車內拿取裝有現金等物之手提袋放置機車腳踏板上, 得手後共乘機車往台中市○○街、雙十路方向逃逸,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棄置台中 市○○街旁,惟在強盜過程中戊○○不慎遺落內裝子彈之彈匣一個在該MV-六 五八七號自小客車內。後戊○○於八十九年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莒光新城停車場,將借得之上述手槍、子彈交還巳○○巳○○清點後發現短少 子彈二顆及彈匣一個,而加以詢問,戊○○始將上情告知巳○○,並將強盜所得 之其中二十萬元分給具贓物認識之巳○○巳○○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據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現金則 由戊○○丑○○朋分花用一空,另支票等物,除查獲發還三信商業銀行者外( 詳如附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丑○○戊○○住處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五樓之 十五起獲證物一覽表所示),均經二人燒燬滅失。三、巳○○因缺錢花用,聽聞台中市肉品市場係現金交易,有運鈔車接運現金,竟有 不法得財強盜運鈔車財物,多次前往台中市○○路一號台中市肉品市場勘查。又 購買作案用頭套、手套,復為強盜運鈔車財物之使用,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凌晨三、四時,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國小後面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 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Y 3-六一0三號廂型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台中市○○○○ 街七七五號對面路旁,持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一支, 竊取辛○○所有H4─0八二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又在台中市○○路旁竊取 新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有HZ─一七三九號小自客貨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HZ- 一七三九號車牌懸掛在該竊得之廂型車上,H4─0八二六號車牌懸掛在該竊得 之自小客車上,作為強盜工具。另邀請甲○○參與持槍強盜案,甲○○同意後即 與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巳○○之指示,先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林文平至台中市○○路、進化北路口附近之加 油站,購得五公升裝之汽油二桶,放置在台中市○○路三三七號地下室樓梯間備 用。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巳○○竊得之廂型車內貼用黑 色壁報紙及隔熱紙作為掩飾。又託請不知情之林文平代為租用廂型車,林文平受 託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以其女友陳香如名義向台 中市○○路○段四之三號黃裕舜經營之慶鴻租車行,租用一輛牌照X3-七四三 六號廂型汽車,開往台中市○○路、梅川東路口紐約廣場大樓前交給甲○○,作 為接應工具。巳○○旋又邀請戊○○丑○○二人參與作案,戊○○丑○○亦 因缺錢花用,乃承前強盜三信商業銀行行員子○○之概括犯意,而與巳○○、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將租來之X3-七四三六號廂型車及購得之汽油先行放置台中市○○ 街、太原路口附近,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H4-0八二六號車 牌之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肉品市場圍牆邊接應把風;另巳○○則提供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西班牙LLA 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LOCK廠製17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均內裝子彈),作為強盜工具;並將頭套



、手套發予戊○○丑○○使用,準備完成即由巳○○駕駛該懸掛HZ-一七三 九號之廂型車,載同戊○○丑○○前往台中市肉品市場停車場內埋伏,並各持 一支制式手槍,戴上頭套、手套伺機而動。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 十五分許,俊邦保全有限公司運鈔保全人員辰○○、壬○○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行員丙○○護送內裝現金九百零五萬元及傳票、支票、文件等物之帆布袋( 辰○○持有該帆布袋),欲進入由丁○○駕駛之運鈔車時,衝出廂型車開槍射擊 ,致壬○○右手掌受有槍傷,辰○○右手、左小腿中彈倒地,受有左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丑○○持手槍控制 司機丁○○,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辰○○、壬○○、丙○○、丁○○不能抗拒 ,再由戊○○劫取辰○○手中之帆布袋。得手後巳○○丑○○戊○○等三人 朝預定逃逸路線,攀越圍牆後即坐上由甲○○駕駛之上開懸掛H4-0八二六號 接應自小客車,開往台中市○○路、錦和街口附近,由戊○○將該手提袋搬入預 放該處之X3-七四三六號廂型車,丑○○甲○○則將該懸掛H4-0八二六 號自小客車開至錦和路、錦和東街口附近,潑灑事先預備之汽油,點火燒毀該自 小客車湮滅罪證後,迅即坐上巳○○駕駛之X3-七四三六號廂型車逃離現場, 沿台中市○○路往軍功路、精武路、電台街、雙十路,至英才路、梅川西路口附 近,甲○○分得一百三十萬元先行下車,至英才路、民權路附近,戊○○、丑○ ○亦各分得五十萬元下車,其餘強盜所得財物及作案用之手槍子彈均由巳○○處 理(甲○○分得之一百三十萬元嗣後交回一百萬元給巳○○,四人強盜所得財物 ,除自甲○○巳○○處分別起出之三十萬元及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外,均已花用 一空,其餘傳票、支票、文件等物,亦經燒燬滅失)。四、查獲經過:前述台中市肉品市場強盜案發生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懸掛 HZ-一七三九號廂型車窗黏貼之黑色膠帶上採得指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查知為甲○○所留,另通知該X3-七四三六號廂型車出租者慶鴻 租車行負責人黃裕舜進行調查,發現該車係林文平以其女友陳香如名義所租用, 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路二 六巷二十弄二號林文平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林文平非法持有口徑9mm半自動手 槍彈二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且將林文平約談到案(林文平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 確定)。甲○○得知事機敗露,遂與巳○○商議,將其先前分得贓款一百三十萬 元中之一百萬元交回給巳○○,由巳○○提出作案用制式手槍三支及子彈八顆暨 親書自白書供甲○○代向警方投案。甲○○即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 許,前往台中市第二分局投案,並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帶警至台中市○○ 路十五之九號對面空地起出作案用之制式手槍三支、子彈八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巳○○親書之自首自白書一張。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至台中市○○路○段一0二號十四樓十六室住處起獲贓款三十萬元。嗣再經警循 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北屯路口將丑○○拘提到案,復於同 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五樓十五室丑○○租處查獲戊○ ○,起獲巳○○藏置該處之美製霰彈槍一支、子彈三十顆及美製轉輪手槍二支、 子彈九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起出丑○○戊○○強盜台中市三信商業



銀行行員子○○所得存褶、代收票據簿、支票、帳冊、圓戳、印戳、印泥、紙條 、皮包、提存款單等物(詳如附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丑○○戊○○住處台中市 ○○路○段九五號五樓之十五起獲證物一覽表所示)。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九號A棟四樓十六室逮捕通 緝中之巳○○,扣得制式手槍三支、子彈二百二十八顆及贓款十四萬九千七百元 等物(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八七巷四三弄九號起獲制式手槍四支、子彈二十三顆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後再經警借提巳○○陸續起獲附表一編號5至8所 示之手槍、子彈。又在原審審理中,復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借提巳○○於九 十年三月八日,在台中縣烏日鄉大肚山第九公墓後產業道路旁起出如附表三美製 四五手槍(包彈匣)、美制轉輪手槍各一支及美制轉輪手槍子彈四顆(鑑驗試射 三顆、扣案一顆)。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收受贓款二十萬元之 收受贓物罪、槍擊癸○○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槍擊恐嚇環球舞廳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行使偽造之己○○證件、租賃契約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撤回 上訴而確定,是上開四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告巳○○上訴意旨及辨稱:Ⅰ原審就出借手槍部分量處無期徒刑過重 。Ⅱ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我於出借二支手槍予被告戊○○,同年月二十七下午一 時許向戊○○表示欲索回槍枝,戊○○表示因與人吵架仍需槍枝防身,當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戊○○表示因與人發生糾紛,前去維士比公司開了兩槍及遺失一 個彈匣,未提及強盜事件,至二十萬元是清償舊欠。Ⅲ我應符合自首要件並供述 全部槍彈來源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意旨及辨稱:Ⅰ原審量刑過重。Ⅱ 我於原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該案與 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Ⅲ我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 與文心路口老主顧檳榔攤被警查獲,在前往住處途中即告知犯案情事,應構成自 首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及辯稱:Ⅰ原審量刑過重。Ⅱ我於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五樓十五室丑○○租處 被警查獲前,遭警刑求,於是在因不忍丑○○交待不出共犯,警方不知我涉及強 盜案,我係出面自首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並辯稱:Ⅰ案發後我主 動到案自首說明。Ⅱ警方刑求取供。Ⅲ我於案發前實不知巳○○係計劃強盜搶劫 ,事先並無共謀等語。
三、本院查:
㈠前開被告丑○○戊○○參與前開三信商業銀行行員即被害人子○○強盜案件之 事實,業據被告戊○○丑○○等二人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暨發 回更審中,俱坦承不諱。其中竊取該JJ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部分,核與被害 人卯○○之子寅○○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另強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子○○指 訴及目擊證人吳易昌鄭嬋興(國群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員)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均



相符合,並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在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五樓十五室丑 ○○租處查獲之三信商業銀行行員子○○所有存褶、代收票據簿、支票、帳冊、 圓戳、印戳、印泥、紙條、皮包、提存款單等物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附卷及作案使用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八顆(含彈匣一個)扣案 可資佐證,而上開作案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送鑑 彈殼壹顆與「甲○○林文平巳○○涉強盜案」之手槍(槍枝管制邊號:00 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紋合,認係由該槍枝 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七號通知書附卷可考。 ㈡被告巳○○坦承確有出借槍枝及事後分得贓款二十萬元之事實已見前述,雖否認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槍彈犯行,辯稱戊○○借槍時,我不知他們要去強盜搶劫 ,係事後才知道等語。然查:被告巳○○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供稱:「是戊○○來向我借槍去搶的,我借給他們二支製式手槍。彈匣都裝滿子 彈了」「(問:分到多少?)當初我只知道他們要去搶,但不知道要搶誰,事後 戊○○拿廿萬元給我吃紅」、「(問:肉品市場搶案帶幾支槍?)三支,有二支 與三信銀行搶案是一樣的」(見中檢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七四卷第七四至七六頁) 各等語。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問: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 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五十三號前三信行員運收三洋維士比公 司貨款時,持槍強盜行員子○○得款新台幣九十萬元左右及支票、存摺、印章等 是何人策劃,機車何人提供?犯案之槍枝來源呢?你本人有無參與?)全部犯案 過程、強盜目標是由戊○○策劃,機車亦是他提供,犯案之兩把製式手槍均是我 提供。我本人沒有至現場參與」「(問:犯案後你們在那裡會合?如何分贓?詳 細情形如何?)犯案前戊○○只有向我借槍枝,但沒有表明欲作何案,只有要我 駕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莒光新城停車場等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十五 時卅分許,戊○○丑○○二人駕乙部重機車前來,將犯案之二支槍枝還給我, 分給我廿萬元新台幣,然後分離各自逃逸」等語(見中檢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七四 卷第九一頁及一六○頁)。參酌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警訊時供稱:「( 問:你和丑○○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犯下三信行 員強盜案是何人主導?槍械由何人提供?請詳細之?)是由我主導犯下三信運行 員強盜案,槍彈九○手槍是於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中午十三時卅分許由我 打電話予巳○○約於台中市○○路中國醫藥學院天橋下附近,借兩支九○手槍, 大約當日下午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十五時我已經犯下三信強盜案後再呼叫 巳○○約於莒光新城停車場內會面,歸還兩支九○手槍,惟巳○○訊問我為何少 了一個彈夾,我才告知三信運行員強盜案之實情,且拿新台幣廿元給予巳○○」 等語。被告丑○○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時供稱:「搶得現款以後,戊○○即聯絡巳 ○○至一中街附近某停車場,我們才將作案二支九○手槍還給巳○○巳○○清 點槍枝時發現短少一個彈匣,問我們,才告知巳○○我們十槍去搶三信銀行行員 現鈔一事,並當場戊○○拿出搶得之新台幣中廿萬元現鈔交給巳○○」等語,顯 見被告巳○○確知被告戊○○借用前開手槍子彈係供犯罪之用,所辯無非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巳○○丑○○戊○○等三人參與前開台中市肉品市場強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巳○○戊○○丑○○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前審 暨發回更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辰○○、丙○○、丁○○指訴 被強盜經過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巳○○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 、乙○○所有Y3-六一0三號廂型車及辛○○所有H4一0八二六號自小客車 車牌二面、新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有HZ-一七三九號小自客貨車車牌二面部分, 核與被害人乙○○、辛○○於警訊時分別證述無訛,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0中監一字第九0一0四二三號函附H Z-一七三九號小自客貨車異動資料影本、被告甲○○帶同警方起獲手槍等物照 片、台中市肉品市場搶案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復有以色列IMI廠製JER 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LLAMA廠 製MAX-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八顆沒收及贓款 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扣案足證。
㈣被告甲○○對被告巳○○竊得之廂型車內貼用黑色壁報紙及隔熱紙,並託請不知 情之林文平代為租用廂型車及購買汽油,且開車在台中市肉品市場圍牆邊接載被 告巳○○戊○○丑○○等情亦坦承在卷,雖矢口否認參與強盜犯行,辯稱: 台中市肉品市場強盜案我實不知情,是被告巳○○叫我開車去接他們,事先巳○ ○要我買汽油、租車及貼壁報紙,係因巳○○是我朋友,我才去做,不知巳○○ 用來搶劫等語。惟查:
⑴被告甲○○於檢察官九十年一月二日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共幾人作案?連 我共四人。是由巳○○帶頭,另外二人是巳○○找來的人我不認識」、「(問: 何時謀議?)約十一月中旬左右巳○○打呼叫器給我,約我在住處樓下談話,他 當時告訴我說去搶運鈔車,他說他需要很多錢,他叫我幫忙租做案用的車,槍枝 由他負責準備」「(問:如何租車?)我找林文平去幫我租車,但我沒告訴他原 因」「(問:有何交情叫林文平租車?)因為是朋友。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事」 「(問:何人勘查作案現場?)是巳○○帶我去勘查的。作案計劃及逃跑路線也 是他計劃的」「(問:作案贓車來源?)都是巳○○提供的,我不知道來源」「 (問:帶幾支槍作案?)總共三支,都交出來了」「(問:誰開槍?)我不清楚 ,是他們三個進去搶,我沒進去,也沒拿槍,因我在外面車上接應」「(問:巳 ○○下落?)我不知道,我有勸他出來,他說他有案在身」「(問:做案經過? )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下午二點四十分左右,我開燒毀掉的那台贓車,到肉品 市場圍牆外,等待接應。巳○○帶另外二人開一部贓車,他們將車開進肉品市場 ,然後下車行搶,我有聽到槍聲,他們得手後翻牆出來上我的車,我把車開到太 原路重劃區,由我和巳○○的朋友共同將車燒毀,由巳○○開租來的車接我們走 ,再由我將車子交給林文平還車」「(問:今天所說都實在?)對,實在」「( 問:警訊過程中有無被刑求?)沒有」「(問:為何否認後又承認?)因原先想 要脫罪,後來看脫不了罪,證據明確了,所以認罪,希望從輕發落」各等語(見 中檢九十年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卅九至四一頁),是被告甲○○就事前謀議、租



用作案車輛、勘查作案地形、接應、燒車等事項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甚明在卷 ,核與被告巳○○丑○○戊○○供述強盜作案情節相符,另就被告甲○○委 託不知情之友人林文平林文平女友陳香如名義向慶鴻汽機車出租行承租X三- 七四三六號廂型車及委由林文平購買汽油一節,亦與證人林文平、陳香如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被告甲○○上開自白既非於警訊中所為,其 警訊刑求為由,聲請勘驗警訊錄音帶即無必要。被告戊○○請求傳喚證人王豐仁 作證被告丑○○遭警方刑求供出共犯乙節,因證人王豐仁亦犯另案加重強盜罪, 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縱令到案作證,亦 難期誠實之證言,故不予提解到案作證,併予敘明。 ⑵至被告甲○○投案是否成立自首一節,查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台中市 肉品市場運鈔車遭強盜案」偵查報告書(附於九十年中檢他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四 頁)所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案發現場歹徒所駕中華藍銀色廂型車(原車 號為Y三─六一○三失竊車輛)上採得數枚可疑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查 知其中一枚為被告甲○○所有,並通知X三-七四三六汽車車主黃裕舜前來調查 ,據黃裕舜供稱該車為男子林文平以其女友陳香如之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起租用至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廿二時四分左右還車;本分局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 一日十六時將嫌疑人林文平約談到案,林文平到案後共稱車號X三-七四三六汽 車係受一名綽號「阿亮」居住台中市○○街卅九號甲○○(000000000 0)所託代向車行以其女友陳香如之名承租,本案應為甲○○等人所為,擬請檢 察官簽發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監聽,以期儘速將石 嫌查緝到案」等語,參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時供稱:「(問:你 因何事主動向警方投案?)我曾經委託友人林文平承租乙部休旅車(車號不記得 ,但經警方查詢為X三─七四三六),但該車涉及台中市肉品市場運鈔車強盜案,警方曾多次前往我住處搜索查緝未遇,所以主動前來說明」等語,是甲○○於 投案前偵辦犯罪警察已知悉其涉有本強盜罪甚明,其不符自首要件,應無疑義。 ㈤就被告巳○○戊○○丑○○等三人是否成立自首部分: ⑴被告巳○○雖將自白書交由被告甲○○向警察提出,然其未主動出面接受裁判, 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因另案遭警緝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並有台中 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考,其就所犯強盜罪不符自首要件應甚明確。 ⑵被告甲○○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我再一次詳閱丑○○六十三年二 月廿九日Z000000000號相片,回憶當時案發情形,有約七、八分像, 只有髮型長度有出入而已」「據回憶,當時我開車接應巳○○阿諾)等三人逃 離東光路肉品市場時,丑○○當時應為提帆布袋(內裝贓款)之嫌犯,上車時坐 於後座,上車後阿諾即對丑○○說『交待你那把槍不要開槍,你又開槍』。直至 開到放汽車燒車現場時,即是由丑○○提汽油桶放火燒車的。燒完車便由阿諾駕 駛另乙部廂型車沿著堤防走至精武路轉進化路左轉至電台街經育才路走五權路、 大雅路直至英才路與梅川路口停車,於下車前借用阿諾手上大哥大行動電話與女 友聯絡共打了二通,而丑○○亦坐於後座且趴下怕被人看見,隨即我便下車離去 」等語,並經被告甲○○指認相片載明:「經警方提供丑○○相片供石嫌指認是 否為與巳○○阿諾)共同持槍強盜俊邦保全運鈔車涉案嫌犯。指認人石嫌經檢



閱後供稱有百分之八十是為涉案之嫌犯...指認時間:九十年元月十二日上午 十一時卅分許」等語(見中檢九十年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八一頁),參酌台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票聲請書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分二刑字第○○○一號涉嫌犯罪 事實摘要欄載明:犯罪嫌疑人丑○○涉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搶奪、麻藥等前 科,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與另嫌巳○○甲○○等人共 同持槍強盜俊幫保全運鈔車新台幣九百餘萬元,經本分局循線追查後拘提嫌疑人 甲○○到案,據甲○○供稱案發當日強盜運鈔車後與巳○○等人共乘車號X三- 七四三六號廂型車至台中市○○路、梅川路口前時...甲○○確認嫌疑人丑○ ○即為持槍強盜俊邦保全運鈔車之共犯之一無誤,並有嫌疑人甲○○筆錄、影像 基本資料..等物可資佐證,核嫌疑人丑○○所為涉有強盜等罪嫌,爰依法報請 核發拘票(見中檢九十年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七七頁)等語,顯見該警察分局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即知被告丑○○為涉案人,被告丑○○主張其於同年月十五日 經警察拘提時向警察自首等情,應不可採。
⑶就被告戊○○部分,證人即台中市第二分局偵查員葉錫財於九十年四月廿日原審 訊問時證稱:「我是台中第二分局警員,台中市肉品市場搶案是先知道承租車號 ,再查出承租人是林文平,車內有壹個指紋,查是甲○○的,甲○○是自己來投 案的。甲○○供出巳○○涉案,並取出巳○○的自白書與槍枝前,警方因為巳○ ○涉及槍砲的通緝案,所以也懷疑他有涉案,但沒有其他具體的證據。一月十五 日逮捕丑○○戊○○..我們是先查到丑○○。經過丑○○供述我們在青海路 查到戊○○。當時丑○○就已經供出戊○○涉案。三信搶案是經彈道比對才知道 他們涉案。我們逮捕丑○○時候就有問他另一共犯是誰,他就已經供出戊○○綽 號。然後帶我們去青海路找戊○○..」等語,葉錫財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我們在北屯路、文心路口抓到丑○○丑○○被抓到後,告訴我們有一 同夥戊○○在他家睡覺」「因為丑○○之前就告訴我們有另一共犯戊○○在他家 睡覺,所以我們一到達就把丑○○戊○○二人都當共犯」「事實上沒有(戊○ ○所指警方原來先叫其離開後又叫回)這樣的事,因為戊○○看到丑○○帶警方 回來,丑○○擔心戊○○出賣他,所以否認是他供出戊○○」等語,是被告戊○ ○此部分自首之主張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四、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 子彈罪。被告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及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論處。查強盜罪原適用 之懲治盜匪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 ;但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 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 巳○○丑○○戊○○甲○○等四人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 ,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罰「廢 止」,亦無所謂因前開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自應就



被告之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本件被告 等四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第四款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經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強盜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予以被告等四人論罪科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要旨)。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起訴,現即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巳○○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巳○○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而與前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被告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前揭事實欄二所犯加重強盜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該JI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 此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而與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再其先後二次加重強盜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 以其中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如事實欄二、三所示 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前揭所犯加重強盜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而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再其於 八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先後二 次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其中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並依法遞加其刑。被告甲○○ 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前揭加重強盜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論處,而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
又被告等四人如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同地有至使辰○○、壬○○



、丙○○、丁○○等四人不能抗拒,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丑○○就事實欄二之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被告巳○○、戊○ ○、丑○○甲○○就事實欄三之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巳○○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移送原審法院另案併辦)。又被告巳○○所犯意圖供犯罪之 用而出借手槍罪、加重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科。再查 本件被告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全部手槍及子彈,係受傳錦盛所託代為寄藏, 業據被告巳○○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雖傳錦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自不 能因傳錦盛死亡,犯罪主體消滅,國家對傳錦盛無從追訴適用刑罰權,而謂被告 巳○○並未供述前開手槍、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其所謂「因而查獲」係其前手之 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被告巳○○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 ,法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參考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提案研討結果,刊 載八十六年六月台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四八頁、第二四 九頁),被告巳○○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五、原審法院關於被告巳○○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及強盜暨被 告丑○○戊○○甲○○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傳錦盛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全部手 槍、子彈,原審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欠合。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 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事實就上訴人巳○○明知 戊○○借槍係供犯罪之用,竟仍將其前自傳錦盛受寄擁有之以色列IMI廠製J ERICH0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西班牙LLAMA廠 製MAX─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含彈匣及子彈)借予戊○○丑○○取得上述槍、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台 中市國群公司門口強盜劫取三信銀行行員子○○向該公司收取之貨款八十八萬九 千零五元及支票等財物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將借得之上述槍、彈交還巳○ ○等情,原審於事實欄二未敘及巳○○借予戊○○之子彈係十顆,於丑○○持槍 朝地面射擊二發子彈後,尚餘八顆,原審法院判決時,其主文諭知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捌顆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自有不合。又原判決肆查獲經 過記載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由上訴人甲○○帶警起獲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三支、子彈八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起獲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美製霰彈槍一支、子彈三十發及美製轉輪手槍二支、子彈九發; 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經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制 式手槍三支、子彈二百八十發;同年月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起獲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四支、子彈二十三發。其後又經警陸續起獲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手槍共十一支、子彈共六百六十八發;同年三月八日另起獲 美製四五手槍及輪轉手槍各一支、子彈四發。但理由內僅說明扣案之以色列IM 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 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GLOC 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十 六顆(含彈匣一個),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復經警借提被告巳○ ○起出如附表三所示美製四五手槍、轉輪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四顆,前開各手槍及 子彈、手榴彈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 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四號、九十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二號、九十年 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八號、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偵伍字第二○八二三號、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五五四九號、第一五九六七號、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刑鑑字第四一四三一號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均係屬持有人被告巳○○持有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之槍枝及子彈同屬 違禁物,原審判決均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在被告 巳○○部分宣告諭知沒收,亦有違誤。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 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科之裁量權。 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巳○○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依該 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判處罪刑,但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背法令。㈣再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等四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被害人同時、同地 有四人,原審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欠當。㈤、懲治盜匪條例, 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相關條文,自同年 二月一日生效,被告等四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已詳如上述,原判決未及比較 適用,亦有未合。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各執前揭上訴意旨及辯解,雖非完全可 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五點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丑○○戊○○甲○○及被告巳○○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暨強 盜並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雖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等四人具體求刑:惟經本 院審酌被告巳○○有盜匪前科;被告丑○○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 物、偽造文書前科;被告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前科;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巳 ○○出借槍彈供被告丑○○戊○○強盜之用,另被告巳○○丑○○戊○○甲○○共同持槍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治安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於警訊及偵查中尚知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及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巳○○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8號所示查獲槍彈,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制式手槍三枝、制式子彈二百 二十八顆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手槍各一支編號㈢子彈一顆 (查獲四顆試射三顆, 該三顆已非違禁物),均係違禁物,持有人係被告巳○○,在被告巳○○所宣告 主刑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支、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彈十六顆(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在被告丑○○戊○○甲○○所宣告主刑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竊取卯 ○○所有JI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另被告丑○○戊○○甲○○亦與被告 巳○○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巳○○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及 乙○○所有Y3-六一0三號廂型車、辛○○所有H4─0八二六號自小客車車 牌二面、新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有HZ-一七三九號小自客貨車車牌二面,因認被 告丑○○戊○○甲○○此部分行為分別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及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情。訊據被告丑○ ○、戊○○甲○○均否認有前開竊盜行為,而該JI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 係被告戊○○單獨所竊,另該Y3-六一0三號廂型車、H4─0八二六號自小 客車車牌二面、HZ-一七三九號小自客貨車車牌二面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係 被告巳○○單獨所竊,亦經被告戊○○巳○○供述屬實,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丑○○戊○○甲○○確有參與前開竊盜行為,自不能令該三人負竊盜 罪責,而檢察官認該三人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加重強盜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又以:事實欄三台中市肉 品市場強盜案,被告巳○○戊○○丑○○甲○○於強盜過程中,並致被害 人壬○○右手掌受有槍傷,被告辰○○右手、左小腿中彈倒地,受有左腓骨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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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