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6號
TPDV,106,重訴更一,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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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羅桂花
      羅啟銘
被   告 羅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羅桂花羅啟銘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4 項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11月17日 當庭另追加原告羅坤地羅啟銘(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 11號卷第170 頁反面),再於106 年6 月13日當庭撤回對追 加原告羅坤地起訴部分(本件卷第232 頁)。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之追加,惟羅桂花羅啟銘兩人請求及援用事證均屬相 同,得以利用,不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嗣後追加 羅啟銘為原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追加 原告羅坤地,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 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 同)13,433,117元(本件卷第48頁第4 行、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抗更㈠字第5 號卷第36頁最後一行至第36頁反面前3 行)。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下稱羅坤 堂遺產分割事件),為羅啟銘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羅坤土羅坤地羅桂玉林羅阿尾羅桂花應協同其就被繼承人 羅坤堂(即兩造兄弟)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羅 坤堂遺產等情,為本院調閱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全卷核閱明 確,並有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卷第 29至34頁)。是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及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則被告辯稱本件已經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原 告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云云,即無可取。三、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本件係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占其財產,請求被告返還13 ,433,117元(本件卷第48頁第4 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抗更㈠字第5 號卷第36頁最後一行至第36頁反面前3 行、本 件卷第232 頁正反面),則原告既主張其個人財產遭被告侵 占,請求返還予原告,即非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難認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況羅坤堂遺產已經 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割確定,而訴外人羅阿木(即兩 造父親)遺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易 字第14號(下稱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為本院調閱羅坤堂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 有羅坤堂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卷第29 至40頁),足見羅坤堂羅阿木遺產均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已非公同共有關係。因此,被告辯稱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云云,即無可取。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兩人主張:羅阿木(88年10月29日亡)之子女為林羅阿 尾、羅坤土羅坤地羅桂玉羅坤堂(89年12月26日亡, 無嗣)、羅桂花羅啟銘羅政平羅阿木羅坤堂死亡後 ,本應分配予原告財產13,433,117元,卻遭被告侵占,即應 返還予原告,詳述如下:
㈠、關於羅坤堂遺產中,遭被告侵奪而應返還原告者,合計3,88 5,285 元(計算式:34,871+608,887 +432,000 +36,000 +2,223,516 +250,011 +300,000 ):1、被告於羅坤堂死後,侵占其提款卡1 張,內原有存款3,529, 540 元加上羅坤堂生前利息3,031 元,共計3,532,571 元。 惟被告僅於89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90年1 月3 日匯入 1,100,000 元、1,100,000 元、900,000 元及397,700 元, 合計3,497,700 元,尚有34,871元未匯回該帳戶。2、被告辦理羅坤堂喪事,於89年12月26日羅坤堂死亡時現金收 入791,411 元開始記帳,計算至92年12月29日止,期間3 年 又3 天。然羅坤堂早於90年1 月7 日火葬,當日骨灰並辦理 進塔,應於當日結算喪事費用,於90年1 月7 日喪事餘款為 608,887 元,是被告侵占喪事餘款608,887 元。3、被告自90年1 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侵占其所收取地 下室停車位租金計有12年,每個月租金3,000 元,共計432, 000 元(計算式:12×12×3,000 )。4、被告申請進塔作業時僅繳納第1 期管理費80,000元,所餘兩



期塔位管理費36,000元為羅桂花所繳。因羅坤堂遺產為被告 侵占,被告應返還羅桂花所代繳上開塔位管理費36,000元。5、以上1至4總計1,111,758 元(計算式:34,871+608,887 +432,000 +36,000),為被告侵占至少有15年,期間利息 及並受有金錢、時間及其他損失,請求再賠償上開金額的2 倍,即2,223,516 元(計算式:1,111,758 ×2 )。6、羅阿木生前將600,000 元以定期存款存於羅坤堂名下,其中 3 分之1 ,即200,000 元,為要贈與羅桂花之嫁妝,剩餘40 0,000 元為要分給兄弟姊妹的手尾錢,該定期存單現總金額 為875,038 元,羅桂花原可分得嫁妝為291,679 元(計算式 :875,038 ×1/3 )及手尾錢83,337元(計算式:〈875,03 8-291,679 〉×1/7 ),扣除羅桂花已分得之125,005 元, 尚應給付原告250,011 元(計算式:291,679 +83,337-12 5,005 )。
7、羅坤堂生前住院期間多由訴外人鄭莉蓉照顧,被告亦請鄭莉 蓉協助辦理後事,依習俗應給付鄭莉蓉紅包300,000 元。㈡、關於羅阿木遺產中,遭被告侵奪而應返還原告者,合計9,54 7,832 元(計算式:400,000 +160,000 +1,501,944 +44 8,000 +5,019,888 +1,018,000 +1,000,000 ):1、88年間羅阿木死亡後,由被告將2,800,000 元手尾錢分給8 名子女各300,000 元,餘400,000 元為被告侵占而未分配。2、被告辦理父母親進塔費用,將父親要作為手尾錢的定存領出 160,000 元,卻自三姊妹遺產上再扣除父母親的喪葬費用, 等於被告侵占此筆款項160,000元。
3、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銀行存款1,501,944 元應由羅 桂花、羅阿尾及羅桂玉各分配1/3 ,至今羅桂花、羅阿尾及 羅桂玉卻均未分配到任何銀行存款,期間利息及並受有金錢 、時間及其他損失,請求再賠償上開金額的3 倍,為4,505, 832 元(計算式:1,501,944 ×3 ),自得請求其中3 分之 1 即1,501,944 元(計算式:4,505,832 3 )。4、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龍柏樹1 棵,被告以448,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羅牡丹,並 將價金全部侵占入己。
5、以上1至4項總計2,509,944 元(計算式:400,000 +160, 000 +1,501,944 +448,000 ),為被告侵占至少有16年, 期間利息及並受有金錢、時間及其他損失,請求再賠償上開 金額2 倍,即5,019,888 元(計算式:2,509,944 ×2 )。6、系爭土地因被告偽造羅阿木羅坤堂筆跡製造假買賣契約書 ,而由被告分得4 分之3 ,羅坤堂分得4 分之1 。然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 號祖厝(下稱祖



厝)為父母、羅坤地羅啟銘所共同居住,系爭土地及祖厝 應為羅坤地羅啟銘所有。在父親去世後,被告將祖厝內8 間房門上鎖,致祖厝屋頂及牆壁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修補 祖厝屋頂及牆壁之費用1,018,000 元。7、被告曾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637 號判決請 求羅啟銘搬離祖厝,使得羅啟銘需搬離祖厝到外地租屋,被 告應賠償此筆租屋費用1,000,000 元等語。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羅桂花羅啟銘2 人13,43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羅坤堂所遺財產,均經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 定,縱此部分非既判力所及,亦有適用爭點效,原告不得為 相歧異主張。如原告主張與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判決所述不 同,被告亦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前開主張羅阿木所遺財產,均為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判 決確定,由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判決記載可知,被告並無侵 占手尾錢、進塔費用或銀行存款,且龍柏樹與祖厝亦非羅阿 木遺產,縱認此部分非既判力所及,亦適用爭點效,原告不 得為相歧異主張。如原告主張與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判決所 述不同,被告亦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
㈢、被告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羅啟銘將祖厝騰空並返 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 簡字第637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4715 號執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賠償金1,000,00 0 元如指前開返還房屋賠償金,即非事實,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羅阿木於88年10月29日死亡,羅坤土羅坤地羅桂花、羅 政平、羅桂玉羅啟銘羅坤堂林羅阿尾均為羅阿木之子 女,而羅坤堂於89年12月26日死亡,當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其父母業已去世,羅坤土羅坤地羅桂花、羅 政平、羅桂玉羅啟銘羅坤堂林羅阿尾羅坤堂所有親 兄弟姊妹等情,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987 號卷第62至69頁),且經本院調 閱羅阿木羅坤堂遺產分割事件核閱明確,堪以認定。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侵占財產如一所 示合計13,433,117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關於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合計3,885,285 元:1、原告主張被告於羅坤堂死後,被告尚侵占34,871元云云,提 出鄭莉蓉記帳明細表、羅政平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本件卷第



58、62頁)。由上開證據,未見餘存於被告帳戶內款項與羅 坤堂遺產有何關係。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占34,871元云云, 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喪事餘款608,887 元云云,以羅政平辦理 羅坤堂喪葬支付費用記帳明細表3 張、羅坤堂定期存款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為證(本件卷第59至61頁、第 63頁、第64頁)。由上開證據,無從判斷被告如何侵占喪事 餘款,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喪事餘款。原告憑此主張被告 侵占喪事餘款608,887 元云云,即屬無據。3、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 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侵占地 下室停車位租金共計432,000 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此部分 租金均遭被告侵吞入己,即不能證明。
4、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進塔作業時僅繳納第1 期管理費80,000元 ,餘2 期塔位管理費36,000元為原告所繳云云,以慈恩園寶 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本件卷第65頁)。惟此費 用既為原告個人自行繳納,即與被告有無侵占該筆款項無關 。且為原告個人追思先人的支出,亦與被告無關,無從強令 被告分擔此筆費用。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取。5、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如一㈠1至4所示總計1,111,758 元 的2 倍金額,即2,223,516 元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如一㈠ 1至4所示請求所憑事實存在,亦未說明得再加計2 倍金額 的請求依據,即無可取。
6、原告主張羅阿木生前將600,000 元以定期存款存於羅坤堂名 下,後為被告所侵占,其中3 分之1 ,即200,000 元,為贈 與原告之嫁妝,餘400,000 元為要分給兄弟姊妹之手尾錢, 該定期存單現值總金額為875,038 元,原告可分得嫁妝為29 1,679 元、手尾錢83,337元,扣除原告原分得之125,005 元 ,尚應給付原告250,011 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侵占情事,亦未證明羅阿木有贈與原告嫁妝之意,復未證明 有留存手尾錢之事,自不可信。
7、原告主張羅坤堂生前住院期間多由鄭莉蓉照顧,被告亦請鄭 莉蓉協助辦理後事及記帳,依習俗應給付鄭莉蓉紅包300,00 0 元云云,以鄭莉蓉99年9 月15日電子郵件(本件卷第164 頁)。惟原告既主張係因鄭莉蓉照顧羅坤堂、協助辦理後事 及記帳,而應給予鄭莉蓉之費用,則與原告無關,即非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是其上開主張,即無所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如一㈡所示9,547,832 元:1、原告主張88年間羅阿木死亡後,由被告將2,800,000 元手尾 錢分給8 名子女各300,000 元,餘400,000 元被告侵占而未 分配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存在,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父母親進塔費用,將父親要作為手尾錢的 定存領出160,000 元侵占入己云云。經查,羅政平羅阿木 遺產分割事件中辯稱提領該筆款項係供撿骨之用,核與羅坤 地於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陳述情形相符(羅阿木遺產分割事 件二審卷,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14 號卷第79頁正反面),是羅政平此部分所辯即有憑據。而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後將此部分款項侵吞之事,自無可 取。
3、原告主張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銀行存款1,501,944 元應由原告、羅阿尾、羅桂玉各分配1/3 ,至今原告、羅阿 尾、羅桂玉卻均未分配到任何銀行存款,期間之利息及並受 有之金錢、時間及其他損失,請求再賠償上開金額的3 倍, 即4,505,832 元,原告即得請求其中3 分之1 ,即1,501,94 4 元云云,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89年4 月6 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件卷第94至96頁)。然由上 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未分配得銀行存款原因,即為被告所 侵占。又如原告未能按其所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受分 配,何以同意用印辦理如其所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況按原 告所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銀行存款1,501,944 元尚 須扣除喪費用1,000,000 元,亦與原告主張應分配予伊之金 額不符。且原告何以再請求賠償3 倍金額,亦未見指明。因 此,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龍柏樹1 棵,被告以448,000 元出 售予羅牡丹,卻將價金全部侵占入己云。然查,被告於99年 10月4 日將前開龍柏樹出售他人乙節,有買賣契約1 份在卷 為證(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一審卷,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第84頁)。又上開龍柏樹坐落祖厝前 系爭土地上,羅阿木於83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羅政平羅坤堂所有,權利範圍各 為4 分之3 、4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於羅阿木遺產分割事件 中所不爭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第 217 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 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卷 第320 至327 頁)。是前開龍柏樹種植於系爭土地尚未與土 地分離時,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18日 移轉時,並無證據證明羅阿木仍有保留系爭龍柏樹之意。則 系爭土地既移轉予羅政平羅坤堂所有,前開龍柏樹亦應歸 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即前開龍柏樹所有權已隨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羅政平羅坤堂所共有,是上述龍柏樹 並非羅阿木遺產,出售所得價金即非羅阿木遺產,縱認原告



未受分配,亦無從認為被告侵占出賣前開龍柏樹所得價金。5、原告主張如一㈡1至4所示總計2,509,944 元,為被告侵占 至少有16年,期間之利息及並受有金錢、時間及其他損失, 請求再賠償上開金額的2 倍,即5,019,888 元云云。惟原告 既不能證明如一㈡1至4所示請求,亦未說明得再加計2 倍 金額請求之依據,即無可取。
6、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祖厝相關費用1,018,000 元云云,以除 戶戶籍資料、被告答辯狀、羅坤堂筆跡、土地登記簿、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苑裡鎮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及羅 坤地另案答辯狀、祖厝照片為證(本件卷第89至93頁、97至 100 頁、第102 至122 頁、第128 至129 、第132 至134 頁 )。惟依原告所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第5 項記載(本件卷 第96頁),系爭祖厝係分歸由羅政平羅坤堂取得,權利範 圍分別為4 分之3 及4 分之1 ,並已辦妥登記,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 第14號卷第334 至346 頁),是系爭祖厝既與原告無關,原 告請求應返還祖厝相關費用1,018,000 元云云,自不可信。7、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637 號 判決請求羅啟銘搬離祖厝,使得羅啟銘需搬離祖厝到外地租 屋,被告應賠償此筆租屋費用1,000,000 元云云,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1 年度苗簡字第637 號判決為證( 本件卷第123 至127 頁)。則被告既按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即無理由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羅啟銘租屋費用。原告前開 主張,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羅桂花羅啟銘2 人13,43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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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