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毛惠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寿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寿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11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等事件,其中被告林寿昌提起反訴,並就反訴部份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對被告即反訴原 告林寿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 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11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 項載明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全案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寿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3號案受理。其中林寿昌 於民國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 主文第二項並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份)關於上訴部 份,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復經林寿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其中該判決載明第 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之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 載明第二審(含追加部份)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份,由上訴人負擔。至此全案終告確定。上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211號、98家救字第7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3號、99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毛惠玉、林寿昌離婚等事件, 關於林寿昌所提起之反訴及第二、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均應 由林寿昌負擔。另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其中林寿昌 提起之部分,第一審反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 ,100元。第二、三審上訴應徵收裁判費31,200元。共計為15 2,5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