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劉吉昌、黃陳育欣(後二人均另案通緝中)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 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二號一樓,提 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予黃陳育欣及劉吉昌,而由黃陳育欣帶同丁○○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匯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明公司)籌備處及負 責人丁○○之名義,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已變更為臺中市第七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七信)開設帳戶,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以 取得出資證明,另偽造匯明公司資產負債表;再由黃陳育欣偽造丙○○、乙○○ 、甲○○、陳義哲等人之印章各一個,蓋於匯明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章 程上,偽以丙○○、乙○○、甲○○、陳義哲等人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偽造該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陳義哲等人。並以丁○○之名義 為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在臺中 市○○路○段四十之十二號一樓設立匯明公司,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匯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丙○ ○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丁○○、黃陳育欣、劉吉昌 於虛設匯明公司之後,隨即又由劉吉昌提供有關證件交付黃陳育欣,再由黃陳育 欣製作不實之匯明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變更後章程及出資轉讓同意書,再蓋 用所偽造之丙○○等人之印章於公司章程及同意書上,偽將丁○○之出資轉讓予 劉吉昌,足生損害於丙○○等人,嗣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劉吉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其後,劉吉昌即以匯明公司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北屯辦事處(現為 水湳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 。隨即又推由劉吉昌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連續於: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向伸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伸佑公司),詐購工具組二批共一千一百零四 組,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三元。㈡、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向捷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捷聲公司)詐購電腦及零件一批,金額共四十 萬六千九百元。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簡稱佳能公司),詐購影印機及傳真機,金額共二十四萬八千元。伸佑公司、捷 聲公司及佳能公司均因之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上開貨物。丁○○、劉吉昌、黃陳育
欣三人於取得上開貨物之後,隨即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上開貨物搬離匯明公司逃 逸離去。嗣劉吉昌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伸佑公司等三家公司提示付款均不獲支付 ,伸佑公司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伸佑公司、捷聲公司、佳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其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黃陳育欣與劉吉昌,由黃陳 育欣以其名義向臺中七信開立帳戶,並申請設立匯明公司等事實,固直承不諱, 然否認有與黃陳育欣及劉吉昌共同詐欺或盜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辯稱:其與劉吉昌為姻親關係,經劉吉昌介紹而認識黃陳育欣,黃 陳育欣告知伊從事運動器材之出口,與美國某一公司配合多年,有外銷訂單要成 立新公司接單外銷,請其合作幫忙打樣,並表示要其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稱要給 予股份,爾後再自盈餘中補足股本,其不疑有他而欣然應允,然事後黃陳育欣要 其至稅捐處簽名申領發票使用,其始發覺黃陳育欣竟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與 原約定僅占有股份不符,而予以拒絕,且要求退股而不當負責人,並堅決離境往 香港以明志,故黃陳育欣乃將負責人變更為劉吉昌;其任職於匯明公司期間僅在 臺中市○○路○段九巷十一之一號研發部開發產品,而領得一個月之薪資三萬元 ,嗣因黃陳育欣拒絕發給八十五年一月份之薪資而離職,其從未向伸佑公司等購 買貨品,亦不知黃陳育欣、劉吉昌有何詐欺犯行云云。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印章、身分證件,予黃陳育欣向臺中七信申請以匯明 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戶,存入六百萬元以取得出資證明,並製作資產負債表, 再由黃陳育欣、劉吉昌偽造丙○○等人印章,偽造丙○○等人為公司股東之章程 ,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匯明公司,及嗣後變更負責人為劉吉昌等事實 ,有匯明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開立帳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而匯明公司實 際上並沒有從事任何銷售之營業,此徵諸同案共犯劉吉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自 明,即被告亦不能供述匯明公司有何正常之營業事實;而證人丙○○、乙○○、 甲○○、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到庭證稱都沒有出資加入匯明公司 為股東,也都不認識被告丁○○及黃陳育欣、劉吉昌,匯明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 書上渠等之印文都不是渠等之印章所蓋,其中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與被告丁○○、黃陳育欣、劉吉昌提出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之股東 「陳義哲」之身分證影本字號相同,但姓名已改為「陳義哲」,是上開公司章程 及股東同意書上丙○○、乙○○、甲○○、陳義哲等人之印文,自係被告丁○○ 、黃陳育欣、劉吉昌偽造印章後所蓋,益足證該公司乃一虛設之公司。另參以本 件匯明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為取得出資證明,即先以滙明公司籌備處(被告為 負責人)名義,向臺中七信申請開立帳戶,同時存入六百元存款,在該開戶申請 書上,被告並親自簽名於負責人處(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影卷第八 十頁),足見被告於公司申請設立之初,即有參與其事,且應允登記為負責人, 其事後辯稱不知黃陳育欣將其列為負責人,即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 辯稱其僅受僱從事研發工作,並舉證人廖庚申、陳明豐、吳水川等人以實其說; 然就其所辯研發體育運動器材所需材料取得方式、應否付款、如何付款,研發完
成有無委請廠商生產等攸關公司營運關係之事項,竟與庚申、陳明豐、吳水川等 人於本院隔離訊問時所證,相互矛盾,益見其所辯內容之不實。另查被告既知悉 其交付黃陳育欣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係要以其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其實際 上無任何出資,既無任何出資,且無任何技術為公司服務,若係正當合法經營之 公司,實際出資之人衡情不可能找被告當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應允提供其身分 證件資料,予黃陳育欣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在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使用,其就設立 之公司係虛設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必有所認識,則被告與黃陳育欣、劉吉昌之 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以其未親自參與全部之申請登記及向他 人詐購貨物,而推諉卸責。末查匯明公司推由黃陳育欣或劉吉昌向伸佑公司、捷 聲公司、佳能公司購買產品,而由劉吉昌簽發支票交付支付貨款,然屆期經提示 均不獲付款,且被告及黃陳育欣、劉吉昌於取得上開三家公司交付之產品之後, 隨即逃逸無蹤,此等事實,業據上述三家公司之負責業務人員尤天平、羅玉珍、 朱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詳盡,復有上述三家公司所提出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訂貨單等在卷可稽。雖該等證人均證稱並非與被告接洽業務,然 參之前開說明,被告與黃育欣、劉吉昌既係以虛設公司方式詐財,並分工為不同 階段之犯行,自不能因而卸除被告之罪責。被告與黃育欣、劉吉昌共同偽以丙○ ○等人名義蓋印於匯明公司章程及轉讓股份同意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 司及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已足生損害於丙○○等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雖有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為准否登記;然因 主管機關就公司股東是否為出於真意參與公司為股東,及出資額是否已籌足,均 僅為形式審查,或信賴查核之會計師簽證即予以核准,被告等既無設立公司營業 之真意,僅在藉此為詐欺方法,而使主管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自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與黃陳育欣、劉吉昌,就 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同一時間盜蓋丙○○等 四人之印章於匯明公司章程及轉讓股份同意書,分別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而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次 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所為,應依連續犯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一罪(詐欺取財部分,並以情節較重之詐取捷聲公司財物一罪)論。其偽造丙 ○○等人之印章蓋於匯名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復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 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已達行使之程度,偽造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及在取 得虛設之公司後以虛設之公司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 酌被告以虛設公司詐取財物,致被害廠商求償無門,已知之詐騙財物價值高達八 十餘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多方飾詞卸 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與黃陳育欣、劉吉昌所偽造 之丙○○、乙○○、甲○○、陳義哲之印章各一個,及匯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 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廿一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