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康士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施耿民
吳和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附約「雙親家庭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保險 字」卷第31正反面),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第37條規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地在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被告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要保人之原告 住所地既在台南縣新化鎮○○路341巷56號,依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雙親家庭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致其保險權益受影響, 請求確認兩造就上開「雙親家庭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見 本院「保險」字號卷第31.32頁)。是兩造間就上開保險契 約關係存否爭議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之雙親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附約)。因被告以原告與 配偶陳妙綾離婚生效後,即喪失主被保險人「配偶」之保險 權益,不符公平交易消費精神,漠視保戶權益甚鉅,雙方前 經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訴訟。 ㈡依上開附約契約書第3條規定:「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 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及從被保險人。本附約家庭保 險單所稱『主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單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記 載的被保險人。本附約雙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 ,係指主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23歲的未婚子女;本附約單 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未滿23 歲的未婚子女。主被保險人的子女年滿23歲或結婚者,於下 期應繳保險費之日對該從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 29條規定:本附約雙親家庭保險單,主被保險人與其配偶依 法定程序終止婚姻關係時,得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為個人或單 親家庭保險單。要保人申請變更時,本公司返還當時雙親家 庭與變更後保險單(個人或單親家庭保險單)之責任準備金 差額。但依本附約之規定已領有保險金,本公司不退還差額 。第30條規定:主被保險人之配偶於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起60 日內得向本公司申請投保防癌保險。前項規定申請之新保單 所負的保險責任自同意承保日起,但離婚登記日前原保單之 責任尚未開始者,應以91日扣除離婚登記日前原保單已經過 日數為新保單責任始期日。
㈢被告公司雖主張主被保險人與其配偶依法定程序終止婚姻係 時,該從被保險人之配偶得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為個人或單 親家庭保險單。但上開契約第29條僅明定主被保險人之子女 年滿23歲或結婚者,該從被保險人之子女的保險效力即行終 止,對從被保險人之配偶,則無明定保險終止之條件。是原 告與配偶婚姻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即專斷片面認定原告之 從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消滅,顯然未加以探求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外,且在有疑義時,更是以不利保戶之解釋處理 ,對保戶造成重大權益侵害。
㈣被告公司簡覆表回覆說明:「主被保險人之配偶於辦理離婚 登記之日起60日內得向本公司申請投保防癌保險。」、「本 公司僅能同意從被保險人(配偶)投保現售之防癌保險主附 約。唯從被保險人得以出申請時之投保年齡,重新投保現售 之防癌保險」。簡而言之,就是另買乙份新的保險而已,而 且得經被告公司同意,顯示對保戶之不公平對待。
㈤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4月9日保局(理 )字第09902548520號函覆:「三、查前揭保單條款僅約定 婚姻關係後,原為『從被保險人』之離婚配偶得申請投保防 癌保險,並未約定2人終止婚姻關係後,原為『從被保險人 』之離婚配偶將主動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等內容。被告公 司主張「離婚配偶與主被保險人已無婚約關係下,就毫不具 備被保險人之資格」,顯與前揭函覆相異。
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 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 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16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 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 部無效。
㈦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 者。⑵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 享之權利者。⑶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⑷其他於 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㈧而依被告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加契約第1條亦明定,本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 ,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本附約所 載的條款、聲明或批注,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 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附 約的構成部分。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 有利於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者為準。
㈨終身型保險商品的選擇原是一輩子保障的規劃,再者保險是 在保障未來事件;防癌終身保險為醫療保障之規劃,最大規
劃功能在於被險人若罹患癌症時,在面對龐大醫療費用支出 時,能給予被保險人接受較佳醫療設施的機會,進而減輕其 經濟負擔與苦痛;癌症已連續28來為台灣十大死因之首,因 此病症造成多少家庭的被碎,更彰顯其在人心中所存在的影 響性有多大。而離婚是不確定的因素,尤其普世離婚現象之 偏高趨勢,台灣更是亞洲地區之最;離婚是不可預見的風險 事件,不若防癌終身保險為明確之保險標的物,以不可預見 的風險事件,來作為終止明確之保險標的物的手段不是合理 之作法。只要離婚事實成立後,儘管已是完成繳費期滿之事 實,在七老八老風燭年之際,亦難逃完全沒有保障之命運, 完全背離終身險的意義,即使繳費都是以雙親型費用;則此 類商品不應設計為終身型,並以雙親型形態來販售,離婚是 一件事情,防癌終身保險是屬人的保險標的物商品。被告公 司卻將其轉嫁於契約內,其已違反誠信之原則,依上開保險 法條文,被告公司並無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從其 公司業務人員都有不知、不清楚了解有此相關規定下,更遑 論消費者能清楚了解;原告曾於向被告公司台南行政中心權 責單位要求說明,及強烈反應爭取能延續該保單之原投保內 容、年限等以分離個人保單方式續保,繼續享有該附約之保 障。然遭不予受理,而以被告公司之常規方式處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 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 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 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 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雙親型商品之設計有吸納廣大保戶,加乘保費收入之效果, 對經營者保險人有防護利益效果,對保戶而言,卻因資訊不 對稱及不了解,將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甚而造成龐大社會 負擔,此商品設計有瑕疵,不合時宜應有解決之道而非一昧 由消費者承受其不可承受之痛苦。
㈩綜上所述,保險契約訂立時,離婚既然是為當時雙方所不知 者;而且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將來,均 得以特約條款定之。再者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屆履行 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 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故原告主張回歸公平交易 、平等互惠之消費精神,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恢復系爭保單契約中從被保險人仍具被 保險人資格。
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 00及0000000000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家庭 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之前配偶陳妙綾於83年及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添喜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及添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均附加投保被告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雙親型 」保單。雙方約定以陳妙綾為主被保險人,並以陳妙綾當時 之配偶即原告及其等未滿23歲之未婚子女康永幅為從被保險 人。嗣原告於95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前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其自己,經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2日審核同意並於翌 日生效。後因原告於97年間與前配偶陳妙綾離婚,原告為節 省保費,乃又於97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兩份防癌險 保單之投保型別,從「雙親型」變更為「單親型」,亦經被 告公司同日審核同意,並返還變更前「雙親型」與變更後「 單親型」之責任準備金及保險費差額各22, 179元及13,800 元予原告收訖。依據上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 :「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 及從被保險人。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主被保險人』,係 指保險單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記載的被保險人。本附約雙親家 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 滿23歲的未婚子女;本附約單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 人』,係指主被保險人未滿23歲的未婚子女。主被保險人的 子女年滿23歲或結婚者,於下期應繳保險費之日對該從被保 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等規定,原告將原先投保之雙 親家庭保險單,變更為單親家庭保險單,系爭防癌險保單之 被保險人,即係以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記載的被保險人陳妙綾 為主被保險人,並以原告之未滿23歲未婚子女康永福為從被 保險人,原告已非屬變更後附約之從被保險人。原告自行變 更系爭附約之投保類型為「單親型」,並無陷於錯誤或受到 任何詐欺、脅迫等情事,且其復已收取被告公司退還之責任 準備金及保險費差額,況系爭附約條款有關主被保險人及從 被保險人之定義、承保條件、雙親型及單親型保費之設計等 事項,更是經主管機關(即當時財政部保險司)所核准,何 來違背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及消費者保護等規定。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前配偶陳妙綾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陳妙綾
先後於83 年及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 向被告公司投保添喜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及添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均附加投 保被告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雙親型」保單。雙方 約定以陳妙綾為主被保險人,並以陳妙綾當時之配偶即原告 及其等未滿23歲之未婚子女康永幅為從被保險人。嗣原告於 95年5月間自行向被告申請變更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 自己,經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2日審核同意並於翌日生效。 嗣原告與前配偶陳妙綾於97年8月19日離婚後,原告又於97 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兩份防癌險保單之投保型別, 從「雙親型」變更為「單親型」(變更原因勾選「離婚」) ,亦經被告公司同日審核同意,並返還變更前「雙親型」與 變更後「單親型」之責任準備金及保險費差額各計22, 179 元及13,800元予原告收訖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添喜增額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添祥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及要保書、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各1份、戶籍謄本(見本院新市簡易庭「新簡補」字 號卷宗第13-16頁、第18-20頁;本院「保險」字號卷宗第11 頁),及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95年5月1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年9月24日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保險」字號卷宗第15-25 頁),可資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保險」字號 卷宗第31頁背面),應堪認定,殆無疑義。是兩造間就系爭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投保型別,自97年9月24日起已變 更為「單親型」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附約 仍為「雙親型」類型云云,自非事實。
㈡又查,依據上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本附 約家庭保險單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及從被保 險人。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主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單 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記載的被保險人。本附約雙親家庭保險單 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23歲的 未婚子女;本附約單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 指主被保險人未滿23歲的未婚子女。主被保險人的子女年滿 23歲或結婚者,於下期應繳保險費之日對該從被保險人的保 險效力即行終止。」規定可知,原告於97年9月24日將系爭 附約變更為單親家庭保險單後,該附約所屬之從被保險人即 僅為原告之未滿23歲未婚子女康永福1人,原告已非屬變更 後附約之從被保險人,洵甚明確。且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以99年4月9日保局(理)字第09902548520 號函文向原告說明相符,可資確認(見本院新市簡易庭「新
簡補」字號卷宗第23頁背面說明四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 仍為系爭防癌險附約之從被保險人等陳詞,亦難採認。 ㈢原告雖另陳稱伊係經被告公司主管提醒告知「雙親型」保單 ,於其離婚後即不予理賠,因而將該保單變更為「單親型」 ,不知變更後,依據上開附約條款,伊已非屬該保單之從被 保險人等情詞,然而保險契約正式生效前,保險公司均給予 保戶對於保險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且原告並非僅係被告公 司之保戶,其本身亦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從事被告公司保 險業務之招攬,此復據其自陳在卷(本院「保險」字號卷宗 第31頁背面)。是被告對於被告公司銷售之各類保險契約條 款,理當較一般保戶更為瞭解,否則如何從事保險招攬,故 其對於系爭附約變更投保類型後所生保險對象之異動,自難 諉為不知。況查,原告離婚後自行申請變更系爭附約之投保 類型,並收取被告公司退還之差額,顯然亦有其個人節省保 費之考量,應自負承擔無法繼續享有該附約保障之後果,且 其變更投保類型應屬自發性行為,亦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 或受到詐欺、脅迫等情事。故原告另指摘被告公司以其與配 偶離婚事由,單方認定其已喪失從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有 違公平交易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情詞,均尚難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論是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家庭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抑或請 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保險附約之「從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存 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79 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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