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良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 加 人 黃麒耘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原告樂檬 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故 樂檬公司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屬於股東權益部分均屬相對人 得享有之利益;相對人現雖遭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545 、 551 號假處分裁定不得將名下對樂檬公司之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本件如因樂檬公司敗訴致無 法對聲請人即被告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瘋玩公司) 追討28,570,099元之不當得利,仍會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遭 受損害致受有不利益;又瘋玩公司多次指稱本件不當得利為 相對人虛構之債權,已對相對人之名譽造成傷害,是本件如 樂檬公司敗訴,於事實上、法律上將致相對人遭受不利益, 相對人更可能遭請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參加本 件訴訟係屬積極維護股東權益之行為,不涉及出資額之處分 ,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違。為輔助樂檬公司,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二、聲請人方面:
㈠樂檬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除禁止相對人處分 對於樂檬公司之出資額外,並禁止相對人行使樂檬公司之董 事或負責人職權或對外代表樂檬公司,且由本院另以105 年 度司字第230 、235 、236 號等裁定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樂 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外,相對人因涉嫌侵占樂檬公司高
達2 億元之資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 偵字第1693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述法律程 序之目的均在於保護樂檬公司之利益,本件如准許相對人參 加訴訟,使其得藉由參加訴訟之方式獲取原遭假處分禁止取 得之相關事證,將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相互衝突。且相對人已 遭檢察官起訴背信及業務侵占,其與樂檬公司間實有利害衝 突,況本件訴訟樂檬公司無論勝敗,其利益及不利益均歸屬 於公司,相對人就本件至多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其參加訴訟於法無據,請求予以駁回 等語。
㈡瘋玩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已限制相對人行使 樂檬公司負責人職權,相對人雖曾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 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41 號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如准許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有違系爭假處分裁 定之效力。又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就其係詐欺樂檬 公司前任負責人何懿德而取得出資額一事認罪在案,故相對 人並非樂檬公司之真正股東,並無其所稱之利害關係,且係 樂檬公司之加害人;況相對人所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基 於股東身分所得受分配之紅利云云,亦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 ,自不應准許其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 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 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 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 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 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 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四、經查,樂檬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瘋玩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至105 年8 月間長期使用樂檬公司之服務及支援,卻
未支付任何費用,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瘋玩公司給 付上開期間相當於樂檬公司營運成本之不當得利共28,570,0 99元。相對人固主張瘋玩公司多次指稱相對人虛構債權,如 樂檬公司敗訴,相對人之名譽將受損,且可能因此遭請求負 擔民事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係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 ,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者則為瘋玩公司得否無償使用樂檬公司 之服務及支援、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不及於相對人 是否虛構債權、應否對樂檬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負擔民事賠償 責任,是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結果,亦不致使相對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利 或不利影響。相對人雖另主張其為樂檬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 事,如樂檬公司敗訴,將影響其股東權益云云;惟本件訴訟 結果縱使可能影響樂檬公司之股份價值,然此對相對人而言 ,純屬經濟上之影響,僅得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經濟上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首 揭說明,相對人主張為輔助樂檬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即有 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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