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64號
TNDV,98,訴,764,2010123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楊憲宗即內庄朝天宮主任委員
原   告 楊其發即石仔瀨天后宮主任委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楊俊明
被   告 楊百錄
被   告 楊松山
被   告 楊丁料
被   告 楊政
被   告 楊壬貴
被   告 楊松森
被   告 楊登戊
被   告 楊登泉
被   告 楊富雄
被   告 楊佳哲
被   告 楊博翔
被   告 楊豐名
被   告 楊東霖
被   告 楊忠霖
被   告 楊長生
被   告 楊長和
被   告 楊鵠朱
被   告 楊博文
被   告 楊大慶
被   告 楊叔翰
被   告 楊宗學
被   告 楊受崇
被   告 楊文環
前列二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前列二十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前列二十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楊水順
被   告 楊水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俊明楊百祿楊松山楊丁科楊政楊壬貴楊松森楊登戊楊登泉楊富雄楊佳哲楊博翔楊豐名楊東霖楊忠霖楊長生楊長和楊鵠朱楊博文楊大慶楊叔翰楊宗學楊受崇楊水順楊水茂楊文環等二十六人就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確認被告楊俊明就祭祀公業楊敬慎及 公業楊敬慎之派下權不存在。嗣於訴訟中之99年 4月15日具 狀追加其餘派下員楊百祿楊松山楊丁科楊政楊壬貴楊松森楊登戊楊登泉楊富雄楊佳哲楊博翔、楊 豐名、楊東霖楊忠霖楊長生楊長和楊鵠朱楊博文楊大慶楊叔翰楊宗學楊受崇楊水順楊水茂及楊 文環等25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就追加被告楊百祿楊松山楊丁科楊政楊壬貴楊松森楊登戊楊登泉、楊富 雄、楊佳哲楊博翔楊豐名楊東霖楊忠霖楊長生楊長和楊鵠朱楊博文楊大慶楊叔翰楊宗學、楊受 崇、楊水順楊水茂楊文環等25人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 與原請求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 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 出;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 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負書,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 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 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主張系爭系爭祭祀公 業存在,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依法檢送包括派 下員名冊等資料,向臺南縣大內鄉公所申報公告,並經臺南



大內鄉公所於98年4月3日以所民字第0980002853、098000 2854號函公告在案(見卷一第 8頁、第10頁);惟原告主張 其實並無「楊敬慎」享祀人之存在,況被告等所申報祭祀公 業楊敬慎之土地,業已歸屬原告內庄朝天宮石子瀨天后宮 共管行之百餘年,從而,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以及被告等 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影響原告對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影響甚鉅,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收受申復書後之次日 30日內,基於利害關係人之立場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 不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 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 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89 、190、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 4 月13日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99年 4月27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 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四、被告楊水順楊水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俊明楊百祿楊松山楊丁科楊政楊壬貴、楊 松森、楊登戊楊登泉楊富雄楊佳哲楊博翔楊豐名楊東霖楊忠霖楊長生楊長和楊鵠朱楊博文、楊 大慶、楊叔翰楊宗學楊受崇楊水順楊水茂楊文環 等26人,均非「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 員,詎竟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間由被告楊俊明向台南縣 大內鄉公所申報渠等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瞋 」之派下員。經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於98年4月3日公告徵求異 議,公告內容有申報人楊俊明製作之「祭祀公業楊敬慎沿革 」、「公業楊敬慎沿革」、「推舉書」、「切結書」、「派 下現員名冊」等。
㈡嗣經原告等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後,於98年 4月29日向大內鄉 公所提出異議;被告楊俊明於98年 5月18日提出申覆。經大 內鄉公所於98年 5月20日函知原告等,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條之規定:「申報人之申覆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



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 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是原告爰於期間內起訴。 ㈢按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其列「 楊敬慎」為享祀人。實則,並無「楊敬慎」之人。依「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之設立,既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即應有享祀人之存在…享祀人…不應限於設立人自 己之祖先,若有值得享祀之人,自可為供支付祭祀費用而設 立獨立財產」(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 -712頁)。因 此,享祀人應為自己或他人之祖先,然則,「楊敬慎」並非 自然人,更非被告之祖先。其申報「祭祀公業楊敬慎」及「 公業楊敬慎」沿革均略謂:「…先祖楊敬慎由福建省彰洲府 龍溪縣渡海來台…」,惟被告等並未證明有「楊敬慎」之人 ,且「楊敬慎」其申報之內容,確有可疑。
㈣被告在「祭祀公業楊敬慎沿革」及「公業楊敬慎沿革」中略 謂:「設立目的:為祈求庇佑先祖楊敬慎之子孫及設立者楊 姻物、楊方,世世代代,後裔子孫永續興旺為目的」,實則 ,「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均非楊烟物及楊方 所設立,楊烟物及楊方均非享祀人。是被告空言楊烟物及楊 方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顯非可採。
㈤「內庄朝天宮」、「石子瀨天后宮」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公業楊義美」、「 祭祀公業楊双美」、「公業楊政記」「祭祀公業大帝爺」及 「福德爺」等名義為同一產權主體:
⒈祭祀公業「楊敬慎、楊慎三、楊義美、楊双美、楊政記」及 大帝爺、福德爺土地,乃大內鄉內注與石子瀨兩庄頭楊姓信 徒所共同奉祀之神明保生大帝之祀產,保生大帝因為兩庄頭 楊姓信徒輪值奉祀於內庄朝天宮石子瀨天后宮,是上述祭 祀公業楊敬慎之土地,業已歸屬兩宮共管行之百餘年,為庄 民共認不可動搖之根本慣例,為兩宮所共同共有之祀產。大 內鄉「內庄朝天宮石子瀨天后宮」共有祭祀公業土地產權 登記經過與其建廟沿革,參見證四。
⒉民國83年、84年間「內庄朝天宮」及「石子瀨天后宮」向台 南縣大內鄉公所、台南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敬 慎」、「公業楊敬慎」、「公業楊義美」、「祭祀公業楊双 美」、「公業楊政記」、「祭祀公業大帝爺」、「福德爺」 等名義之土地所有權,其產權之主體與「內庄朝天宮」及「 石子瀨天后宮」為同一主體。經台南縣政府分別於83年 8月 27日及84年5月2日核發證明書在案,嗣經向台南縣麻豆地政 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將上開合計59筆土地,全部更名由「 內庄朝天宮」與「石子瀨天后宮」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證六土地登記謄本)。
⒊被告申報之「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土地合 計46筆,均在「內庄朝天宮」及「石子瀨天后宮」之週圍, 其屬二寺廟所有之廟產至明。
㈥被告申報之上開46筆土地,其中12筆已遭經濟部水利署徵收 (公告之祭祀公業楊敬慎土地清冊編號14至25號)。餘13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2,639,265元。另申報「 公業楊敬慎」之土地21筆,公告現值為27,657,580元。合計 60,296,845元(證七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楊俊 明、楊百祿等人,明知所申報之公業與「內庄朝天宮」及「 石子瀨天后宮」為同一權利主體。其申報之土地,均為「內 庄朝天宮」及「石子瀨天后宮」共有之廟產,竟圖謀僥倖, 向大內鄉公所為不實之申報。
㈦被告等人申報渠等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 之派下員。然其祖先是否曾為上開公業之設立人?被告等人 主張等為祖先曾為上開公業之管理人,因此,渠等為「祭祀 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惟按: ⒈「祭把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得為派下員」(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40頁請參照)。是被告等人之祖先為 設立人,為被告等人有派下權之前提條件。
⒉被告等人之祖先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⑴被告楊俊明之祖先楊老弄、楊趖、被告楊百祿之祖先楊海返 固然曾擔任過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但管理人並非當然之設立 人。
⑵被告等人向大內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時,其主張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為「楊烟物」及「楊方」。惟楊烟物、楊方為何人? 與被告等有何關係?如何證明2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⑶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楊蔘之後裔楊伯勳及前管理人楊耳之後裔 楊印財。均謹遵其父、祖之交待,切結證明登記為系爭公業 之土地,實為「石仔瀨天后宮」及「內庄朝天宮」之廟產。 因此立書證明。且於民國99年 3月23日至鈞院結證證實(請 參言詞辯論筆錄)
⑷被告楊百祿(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楊海返之孫)、被告楊政均 切結證明「祭祀公業(公業)楊敬慎」及「祭祀公業楊双美 」…等之土地,均為朝天宮及天后宮之土地。
⑸被告楊百祿擔任石仔瀨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時,在管理 委員會中,曾發言說明系爭公業名下土地之處理情形,其肯 認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廟產為同一產權主體。
⑹被告楊丁科楊政楊壬貴楊松森於97年間立證明書證明 系爭土地為「石仔瀨天后宮」及「內庄朝天宮」之廟產。



⑺系爭土地中之大內段第1369-4、1371、1349、1349-1及1349 -2、1351地號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分別為楊順南陳慶王、吳其萬、楊榮豐徐蘇明等人,上 開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均與「石仔瀨朝天宮」及「內庄 天后宮」之管理委員會商定,承租人等從未認為被告等人有 權管理系爭土地,且在民國94年間發生風災受損時,大內鄉 公所亦要求吳其萬、徐蘇明必需檢具二管理委員會之證明, 始能獲得災損補償。
⑻由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並非被告等人之祖 先。其祖先既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被告等人非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至明。
⒊被告等人並未能證明其祖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僅以管理 人之後裔,即翻異父祖之傳承及己身先前之認知,圖謀並非 自己所有之祀產。
㈧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請參照);經 查:
⑴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 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 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 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 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 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30 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 ⑵本件被告楊俊明為98年 3月間向台南縣大內鄉公所申報「祭 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系統 表之申報人。原告寺廟是否與上開公業為同一主體,存有爭 議。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向鄉公所提出異議。大內鄉公所亦 函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起訴。
⑶原告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 本件申報案經大內鄉公所准予備查後。被告即可依備查之派 下全員名冊(25人)、推選管理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1項),並送請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管理人。
⑷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享祀人 「楊敬慎」並非自然人,被告之祖先並非「祭祖公業楊敬慎 」及「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而被告卻主張有「楊敬慎」



者為享祀人,渠等均為祭祀公業「楊敬慎」設立人之後代子 孫。就上開之爭議,原告以兩寺廟與系爭公業,有為同一主 體之疑義,因此,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法律關係,並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⑸至被告於99年 5月25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六」,引用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依該判決之意旨為: ①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告「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 全員名冊時,提出異議,且以訴外人陳宜坤等12人為被告, 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判決 書第3頁第2行起),且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嗣又和解撤回 起訴(判決書第4頁第17行起)。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向 民政機關申請公告時,提出異議後,得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 ②原申請公告之被上訴人,既未經民政機關備查為「祭祀公 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為申請公告之人,並非祭 祀公業條例第12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得以提出 異議之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既為申請人則不可能又同時為 異議人),是其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他人派下權不存在,最 高法院認有疑義。
③最高法院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分由派下任之,申言之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當然為派下,是原審又以陳彬琳為 『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謂被上訴人為係『祭祀公 業仙媽公』之派下,並有未當」(判決書第5頁第2行起), 職是之故,被告楊俊明楊百祿之父祖,即便曾擔任過系爭 公業之管理人,惟渠等並非「設立人」之子孫,且被告空言 楊烟物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惟其所提出者僅為楊烟物之戶 籍謄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楊烟物或楊老弄為「公業楊敬慎 」或「祭祀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
㈨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久遠,資料蒐集不易,此為眾所週知。 因此,百餘年後所留存者,大都為代代相傳之習慣及傳承。 系爭土地究為私人產業或寺廟產業?百餘年來,不唯楊姓及 異姓之信徒知之甚詳,即擔任過管理人之後裔,仍堅守父祖 傳承,而不敢妄言為自己祖先之產業。即使被告等,亦有多 人在歷次清理寺廟產業中,坦承「祭祀公業楊敬慎」與「公 業楊敬慎」名下之土地,實為原告二寺廟所有等語。 ㈩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俊明楊百祿楊松山楊丁科楊政楊壬貴楊松森楊登戊楊登泉楊富雄楊佳哲楊博翔、楊 豐名、楊東霖楊忠霖楊長生楊長和楊鵠朱楊博文



楊大慶楊叔翰楊宗學楊受崇楊水順楊水茂及楊 文環等26人就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之派下權不存在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俊明楊百祿楊松山楊丁科楊政楊壬貴、楊 松森、楊登戊楊登泉楊富雄楊佳哲楊博翔楊豐名楊東霖楊忠霖楊長生楊長和楊鵠朱楊博文、楊 大慶、楊叔翰楊宗學楊受崇楊文環抗辯則以: ㈠證人楊忠道係31年(昭和17年)11月20日出生;證人楊伯勳 係民國25年(昭和11年) 9月19日出生;證人楊印財係民國 27年(昭和13年)12月15日出生,均為日據末期期出生。查 祭祀公業楊敬慎所有之46筆土地是在明治43年(民國前 2年 )10月24日保存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楊敬慎或祭祀公業 楊敬慎所有,後來在昭和12年(民國26年)2月9日選任管理 人為楊趖、楊海返,則證人不可能親自見聞最初保存登記為 祭祀公業楊敬慎所有以及選任管理人為楊趖、楊海返等事實 ,證人楊伯勳亦當庭表示「是爺爺告訴我的」,則證人於99 年3月4日到庭所陳述之詞均為傳聞,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等人雖證稱卷附之83年10月 7日切結書為其親自用印, 欲證明坐落於大內鄉○○段679、681-1、681、682;同鄉○ ○段961、961-1、961-2、979、1730-1、1730-2、1730-3、 1730-4、1730-5、1730-6、1730-7、1730-8、1730-9、1730 -10、1730-11、1730-12、1730 -13、129、138、205;頭社 段492、492-l、562、562-l;大內段1003-2、663-l、663-2 、663 -5;新市鄉○○段1209;新市鄉○○○段1477;山上 鄉○○○段38、39、50、51、52、62、63、45、64、72-1、 91、101、102地號等48筆土地為大內庄朝天宮所有,惟證人 楊忠道楊伯勳楊印財也是聽聞他人傳言而已,未曾親自 見聞最初土地保存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事實,則該證明書等於 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況且,上開證人楊 忠道簽署之83年10月 7日證明書所標示土地明細與被告代表 祭祀公業楊敬慎向大內鄉公所申報之派下財產清冊所標示之 46筆土地全部不相同,則上開83年10月 7日證明書與被告向 大內鄉公所陳報祭祀公業楊敬慎之財產46筆土地無關。 ㈢若被告代表祭祀公業楊敬慎於98年 2月28日向大內鄉公所陳 報之財產清冊所示土地為原告之土地,為何原告在83年申請 同一主體證明之時不將之一併申請?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於98 年 2月28日所陳報祭祀公業楊敬慎46筆土地土地與原告無關 ,不容原告恣意提起訴訟妄加染指。
㈣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按提起消極確



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損,則難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上訴人若非『祭祀公業 仙媽公』之派下,因對何人為該祭杷公業之派下,無置喙之 餘地,則其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是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 ,自應先由原告證明其係「祭祀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始 能謂有確認利益,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二人均為 寺廟團體,非自然人,自不可能是祭祀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 ,原告也自承其非派下員(99年 3月23日官詞辯論筆錄); 既然原告二人並非祭祀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原告二人對於 被告所主張被告等均為楊敬慎之派下員一事,無置喙之餘地 。則原告起訴及追加訴訟請求確認楊俊明等26人之派下權不 存在,否認被告等26人為祭祀公業楊敬慎之設立人楊烟物、 楊方之後代子孫云云,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原告非 祭祀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原告就被告等是否有派下權一事 ,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是原告 主張祭祀公業楊敬慎因無享祀人楊敬慎而主張不存在,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依被告所提出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 收錄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1346、1348、1349、1351地號 等土地登記謄本,其「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均記載「公 業楊敬慎」、「管理人楊老弄」。查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資 料,係由當時台灣總督府以國家公權力所作成,經查定或裁 定確定,而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具有絕對效力,「 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其管理人楊老弄,業經日據時代之政府 調查確認無誤後於明治43年10月24日「保存登記」為業主( 土地所有權人)「楊敬慎」、管理人「楊老弄」,嗣於昭和 12年2月9日依據「選任會令將所選任之」管理人「楊趖」、 「楊海返」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 記,亦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依土地法之規定均載入光復後之 土地登記謄本,上揭土地登記簿乃公文書,且其登載內容即 土地權利人為「祭祀公業楊敬慎」,管理人「楊老弄」、「 楊趖」、「楊海返」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是「祭祀公業楊敬慎」之團體確實存在;以及其管理人「



楊老弄」、「楊趖」、「楊海返」等事實,均為真實,無庸 置疑。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⒉所謂祭祀公業名義人即公業之名稱,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 先而設立,其名稱通常固使用享祀人之本名或其公號堂號, 但亦有另取用一新名稱者,尤以享祀者之祖先為特定或不特 定之多數人時,不得不然。本件享祀人「楊敬慎」即祭祀公 業之名稱既經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調查認定屬實而載入其公 文書土地登記簿內,並於台灣光復後轉載於土地登記簿,有 絕對效力,自無庸再爭執;原告空言並無享祀人楊敬慎此人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推翻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事實),自 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楊烟物之後代子孫, 惟查,原管理人楊老弄之父即設立人之一楊烟物(參見證物 四:楊老弄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則祭祀公業楊敬慎確有 設立人且第一任管理人即係設立人之子,應無庸再爭執;又 設立人楊烟物及楊方之後代子孫,業經楊俊明將全部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送交大內鄉公所審閱無誤後准予公告,不容 原告空言否認。
⒋原告固提出台南縣政府84年5月2日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書, 欲明其主張,惟查:
⑴台南縣政府就其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書,因係為輔導寺廟解 決土地產權不清之困擾,經申請人提出,採公告徵求異議方 式辦理,屬行政救濟之措施,並無確定司權之效力,涉及私 權爭執者非台南縣政府權責範圍,有被告98年7月9日答辯狀 所附證物一台南縣政府94年 l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40020316 號函可稽。是原告所舉台南縣政府84年5月2日核發之同一主 體證明書,並無證據力,不能充為否定「祭祀公業楊敬慎」 存在;或否定被告等派下權等民事私權之證明。 ⑵原告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取得之84年5月2日同一主體證明書, 其沿革顯然杜撰不實,台南縣政府並未予實體調查:依原告 於上開申請案件所提出之大內鄉「內庄朝天宮與石子瀨天后 宮」,共有祭祀公業土地產權登記經過與其建廟沿革記略所 記載:「…三、祭祀公業登記緣由:保生大帝,又稱吳真人 …緣於清康熙初年(約西元1870年間),庄頭楊姓部落鄉紳 楊老弄應真人護庇,發起建保生大帝祠於『內庄、石子瀨』 兩庄頭中界處,此即內庄朝天宮石子瀨天后宮兩座寺廟建 造之前身,並由庄民集資大量購置田產土地…」云云,惟查 ,清康熙元年乃西元1661年非1870年,可見原告的沿革根本 是亂寫。又楊老弄出生於文久元年 8月12日,即西元1861年 ,有被告所陳報楊老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清康熙初年



(西元1661年間),楊老弄根本上未出生,楊老弄出生距康 熙初年相距約 200年之久,又若認清康熙初年為誤載,應以 西元1870年為準,然西元1870年,楊老弄僅9歲而已,9歲孩 童已是地方鄉紳發起籌建大帝祠?顯然是原告為要侵吞祭祀 公業楊敬慎土地,東拼西湊,張冠李戴,杜撰出不實之沿革 ,將與其無關之祭祀公業楊敬慎指鹿為馬,補稱為原告寺廟 之前身,再由其信徒加以切結,主張祭祀公業楊敬慎為該二 間寺廟之前身,而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同一主體證明。因實在 錯得太離譜了,台南縣政府不進行實體審查所核發之證明書 ,自不能充為本案證明之用。
⑶原告98年12月8日準備書狀㈡證物五之證明書及99年2月23日 準備書狀㈢提出之證物一、證物二及證物三之切結書及證明 書等文件,均係由原告片面製作,均為私文書,被告均否認 其內容真正。又上開切結書、證明書所證明事項,未經祭祀 公業楊敬慎之全體派下員一同切結,因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 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按內政部91年10月30日發文台內中地 字第0910017260號函釋法律意見,認:「祭祀公業管理人於 訴訟中就系爭標的之財產為和解,須得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 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辦理」,依此,除已經祭祀公業 楊敬慎全體派下員之切結同意,否則僅由第三人或派下員其 中之一人或二人出具之證明書,對全體派下員均不生效力。 縱原告準備書㈢狀所附證物二、證物三之切結書內有一、二 位祭祀公業楊敬慎派下員在該證明書上簽名,惟該證明書對 全體祭祀公業楊派下員均不生效力,己如前述,況且,該證 明書為法庭以外之書面陳述,當然不得為證據;再者,該證 明書所列土地標示之各筆土地,均與本次被告楊俊明向安定 鄉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楊敬慎之土地清冊所載土地不同,則 該證明書與本次訟爭祭祀公業楊敬慎之土地無關,不能充為 本件訴訟證明之用,自不待言,更不能證明被告等人非祭祀 公業楊敬慎設立人之後代子孫。
⒌被告否認訴外人楊蔘、楊耳以及證人楊伯勳楊印財等人為 祭祀公業楊敬慎之派下員。有關楊伯勳楊印財就本件訴外 土地所為切結,以及於本件訴訟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以 上證人其自己都不能證明與祭祀公業楊敬慎有何關係,更不 能證明被告等人非祭祀公業楊敬慎設立人之後代子孫。 ⒍原告99年 5月20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證明書兩紙,係原告自己 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其內容僅係以見證人立場證明楊其發 等人有農作物損失而已,與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大內段1369 -4、1371、1349、1349-I、1349-2及1351地號土地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無關,更不能證明被告等人非祭祀公業楊敬



慎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被告亦否認原告為出租人,縱原告曾 向占耕人收取租金,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祭祀公業楊 敬慎」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楊水順楊水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楊俊明之祖先楊老弄、楊趖、被告楊百祿之祖先楊海返 曾擔任過「祭祀公業楊敬慎」、「公業楊敬慎」之管理人。 ㈡98年 3月間被告楊俊明楊百祿台南縣大內鄉公所申報被 告等26人,為「祭祀公業楊敬慎」及「公業楊敬慎」(下稱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經大內鄉公所於同年4月3日公 告徵求異議。
㈢原告等於同年月29日向大內鄉公所提出異議。並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申報人等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 ㈣被告等申報之大內鄉○○段1346、1346-2、1348、1348-1、 1348-2、1349、1349-1、1349-2、1351、1351-1、1351-2、 1351-10、1352-1、1352-2、1352-3、1355-1、1355-2、135 5-4、1376-1、1377、1380、1369-4、1370、1370-1、1370- 2、1371、1374、1374-1、1374-2、1376、1377-1、1378、1 378-1、1380-2、1348-6、1348-7、1349-3、1349-4、1351- 9、1351-8、1352-4、1352-5、1355-7、1355-6、1346-1、1 370- 5地號等46筆土地,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敬慎」、 「公業楊敬慎」所有。
㈤台南縣政府於99年1月25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012899號函覆 本院,關於其於84年5月2日核發之八四府民禮字第64931號 證明書之申請人所附之「土地管理者後裔」證明書及「廟方 執事、信徒」具結之切結書影本之形式為真正。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不存在事件之舉證責任問題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是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 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 體情況,舉證之困難等因素決之。又因消極事實於本質及客 觀上難以直接證明,故於消極事實之舉證自應移轉於他方當 事人,方符公平之旨,故雖原則上本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對



於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惟若係消極確認之 訴者,則應由被告負擔之。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祭祀 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 目的之團體;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 之權利,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4、5款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楊俊明楊百祿楊松山楊丁科、楊 政、楊壬貴楊松森楊登戊楊登泉楊富雄楊佳哲楊博翔楊豐名楊東霖楊忠霖楊長生楊長和、楊鵠 朱、楊博文楊大慶楊叔翰楊宗學楊受崇楊水順楊水茂楊文環等26人(下稱被告楊俊明等26人)等對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舉 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對於被告楊俊明等26人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公平。又關於祭祀公 業之享祀人是否限於設立人之祖先,在學說上有消極說、積 極說之爭執;若以祭祀公業之本質而論,固應採消極說即應 限於設立人之祖先,惟因臺灣之祭祀公業存有例外之情形, 即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應限於設立人自己之祖先,若值得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