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東莞虎門大寧崧柏電器廠
法定代理人 譚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約購買漆包電 線,訂購總數量為100公噸,原告分別自95年12月13日、96年 2月13日、96年2月27日出貨至被告位於中國東莞市虎門鎮工 廠,總出貨數量為60160.25kg,被告應給付貨款計新台幣( 下同)15,792,610元,惟被告只給付13,923,990元,尚有 1,868,620元未給付,且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合約剩餘數量即 未再履行,以上有後附應收帳款說明書、買賣合約書影本、 報價單影本、訂購單影本、出口報價單影本可稽。 ㈡次查兩造在簽立買賣合約書時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 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兩造俱為台籍企業, 依我國法律由貴院管轄審理並無不妥,原告之前曾在中國東 莞市對被告起訴,被告亦抗辯兩造已約定由台南地院為管轄 法院,故中國東莞市法院並無管轄權,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亦採相同見解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爰本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說明書影本、買 賣合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訂購單影本、出口報價單影本 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又本院99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0月28日公 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足憑,並經原告刊登報紙,此有刊登廣告證明單一件附卷 (本院卷第73頁)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漆包電線產品 ,未按期給付貨款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前開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 ,620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513元,此有卷附 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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