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鄭周富
訴訟代理人 鄭山林
被 告 沈新發
訴訟代理人 沈進雄
被 告 沈榮和
沈天化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泰
被 告 沈榮典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榮城
號
被 告 沈秋原
沈蕭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武雄
被 告 沈吉昌
訴訟代理人 沈楨堅
被 告 沈慶山
陳永隆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德
被 告 沈坤海
沈崑池
沈進瑞
沈進益
顏沈菊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政哲
被 告 沈家賢
沈恆吉
沈修年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花如
被 告 沈嵩博
李沈阿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應就其被繼承人沈金山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二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二十地號、面積為一二五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新發、沈榮和、沈天化、沈榮典、沈秋原、沈蕭對、 沈吉昌、沈坤海、沈崑池、沈進瑞、沈進益、沈政哲、沈家 賢、沈嵩博、李沈阿梅、顏沈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0地號、地目建、面積1255.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新營市都市計畫區域 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土地,且為原告鄭周富及被告沈新發 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而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共有人沈金山業於民國94年11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等2人,惟被告李沈阿梅、顏 沈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為產權清楚方便管理,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市中心,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 荒廢已久,原告為產權清楚方便管理,及應有部分土地能與 同為原告所有臺南縣新營市○○段28、3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臺南縣 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所測字第0990007351號函檢送 之99年鹽地測法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 甲由被告陳永隆取得;編號乙由被告沈榮城、沈榮典各取得 2分之1;編號丙1由被告沈坤海取得;編號丙2由被告沈崑池 取得;編號丁由中華民國取得;編號戊由原告鄭周富取得; 編號己由被告沈蕭對取得;編號庚由被告沈秋原取得;編號 辛由被告沈天化取得;編號壬由被告沈恆吉、沈修年各取得 2分之1;編號癸由被告沈榮和取得;編號子由被告沈進益、
沈政哲、沈嵩博各取得3分之1;編號丑由被告沈進瑞取得; 編號寅由被告沈慶山取得;編號卯由被告沈吉昌取得;編號 辰由被告沈家賢取得;編號巳由被告沈新發取得;編號午由 人沈金山之繼承人李沈阿梅、顏沈菊公同共有取得。而依附 圖一所示編號戊之部分若由原告所分得,原告得與同為原告 所有臺南縣新營市○○段3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系爭土地 為袋地,即使以變價方式分割,賣的錢亦很少,故原告不同 意被告主張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沈榮和、沈天化 、沈蕭對、沈秋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 黃敏黛、原告等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將抵押權分別 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沈榮和、沈天化、沈蕭對、沈秋原等所 分得之部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2人應就被繼承人沈金山所遺留坐落 臺南縣新營市○○段20地號、地目建、面積1255.9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記。 ⒉請准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0地號、地目為建、面積為 1255.96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 月9日所測字第0990007351號函檢送之99年鹽地測法字第4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 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⒊請求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3、0004、0005及00 06四筆抵押權,分別移存於分割後被告沈榮和、沈天化、沈 蕭對、沈秋原等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三、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沈榮城、沈榮典、陳永隆部分:
⒈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係袋地,被告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
⒉被告不同意以變價分配,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該建物是5、60年前之房子,無建照),且系爭土地相 鄰處即同小段25、26地號土地係被告沈榮城所有,同小段 21、22地號土地係屬被告陳永隆所有,若系爭土地出售, 被告所之建物即須拆除,亦無法相鄰地合併使用。 ㈡被告沈慶山、沈恆吉、沈修年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被告希望系爭土地變價分配,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
以前之老房子,亦無建照,自無需牽就為老建物而以原物分 配。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 財產局)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係為袋地,並無通路,其最近之通 路如下:北邊經由同小段22-30地號土地,可臨15公尺寬之 復興路,西邊經由同小段35-42地號土地可臨11公尺寬之和 平路,東邊經由同小段12-19地號土地可臨6公尺寬之街道, 南邊則無臨接道路,均係私人土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數眾多,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形狀瑣碎,不便利用 ,且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得依 民法第789條前項之適用,但使用仍多有限制,故主張以變 賣共有物,將變賣共有物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0地號、地目為 建、面積為125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以變賣共有物價金 分配之方式分割,並以變賣共有物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㈣被告沈坤海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非但被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之部分,無通路 與外界相連,其他共同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面臨相同窘境, 故如採附圖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共有人間 彼此相互主張通行權,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更有礙各共有人 之土地規劃利用,不利於國家土地利用政策,無法發揮地利 ,是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實非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請採變價分配方式分割。
㈤被告沈新發、沈崑池、沈進瑞部分:
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圖,顯為圖利原告自己並損害他人。原 告分配予自己「戊」之部分,係連接原告現已有土地(即 臺南縣新營市○○段28、30地號);「己」「庚」「辛」 等3塊之部分,分別分配予沈蕭對、沈秋原、沈天化等3人 ,該3人均對原告負債,原持分部分早已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已無力償還。本案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事 實上已先自行將「己」「庚」「辛」等部分以鐵皮浪板圍 籬起來占有中,此經由現場查勘之照片即知,故原告事實 上已不待判決,已自行分割占領。至於其他共有人之部分 ,僅係隨便分割而已。
⒉原物分割後之土地,除原告獲益外,其餘土地將變成瑣碎 ,難以使用,並將問題遺留下一代,更難處分。而系爭土 地將來可能變成未來新營市都市中心之瘤,因此,被告主
張應以共有物變賣,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變賣價金, 始為簡單公平。
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0地號,請准 予以變賣共有物方式處分,將變賣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為建,其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5棟:A部分建物即門 牌碼號新營市○○路5號為被告沈榮城所有,B部分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營市○○路7、9號為被告陳永隆所有,C部分建物 無門牌號碼、所有人不詳,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 ○路117號為被告沈恆吉、沈修年所共有,E部分建物為新營 市○○路119號為被告沈吉昌所有,其餘之土地則僅有零星 之樹木及雜草;且系爭土地目前屬袋地,並未緊臨通路,其 北邊需經由同小段22-30地號土地始可臨接復興路,西邊需 經由同小段35-42地號土地始可臨接11公尺寬之和平路,東 邊則經由同小段12-19地號土地始可臨接6公尺寬之街道,南 邊則未臨近道路,均係私人土地,而其四鄰土地除下列土地 外均為訴外人所有:同小段21、2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隆所 有,同小段25、26地號土地為被告沈榮城所有,同小段28、 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四鄰位置圖(本院卷㈠第63頁 背面)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 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 、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金山 於94年11月6日死亡,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為其繼承人,
惟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沈金山所有系爭土物應有部分22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 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院 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 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 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 ,先予敘明。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 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上述,徵諸原告及被告沈榮城、沈榮 典、陳永隆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共同人 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顯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 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且該方案考量之重點僅有:① 原告分得戊部分土地後,得與其所有之同小段28、30地號合 併使用,並得利用該30地號土地臨接道路。②被告沈榮城、 沈榮典分得乙部分土地後,得保存其部分建物,並得與其所 有同小段25、2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③被告陳永隆分得甲部 分土地後,得保存其部分建物,並得與其所有同小段21、22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後臨接道路,則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則除原告及被告陳永隆以外,其餘之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均屬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臨接道 路,然系爭土地為位在新營市之建地,為充份利用都市土地 之效能,自以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能依法建築房屋 為最大之分割原則,然本件大部分之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取得 之土地面積約僅有57.09平方公尺,若仍需預留部分土地供 其他共有人日後通行使用,例如:取得如附圖一卯、寅等部 分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選擇從何方向臨接道路或建築線, 其勢必需經過多數共有人之土地始能達成,則各共有人所取 得之土地勢必因需預留不確定之通路而更難建築房屋使用, 甚而各共有人因必需每人自行解決其通路問題,將造成日後 各共有人間之紛爭不斷而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效能,即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對原告及被告陳永隆、沈榮城、 沈榮典外,對於其他共有人甚為不公平;況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均係屬無建照之老舊房屋,權衡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 之使用經濟價值,若因欲保存該等建物而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顯然失衡,亦不利於多數共有人。
㈢又系爭土地因地形方整,占地甚廣,且又地處台南縣新營市 ○○路、和平路之附近,其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分 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暨系爭土地整體利 用之價值,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因地形方 整,面積大,取得者只需有一通路即可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全 部,自可提高參與競標者之意願,較能求得高價,且願意競 標者亦必較有解決系爭土地上通路問題之能力,對共有人較 為有利,原告或被告陳永隆若因已有通路可臨接道路,欲取 得系爭土地,亦得參加競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對兩造並無不利之 處,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全筆變價分割為適當。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為有 理由,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若如原告主張之方案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將使系爭土地未能充份利用其效能,且 不利於多數共有人,即原物分割方法,顯不能解決兩造之爭 執,益增系爭土地使用上之困難,顯有不合。是本院認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外,尚有因繪製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 位置、面積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圖所支出之費用等,迄未經 兩造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 ,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九、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榮和、沈天 化、沈秋原、沈蕭對曾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敏黛、原告(沈天化、沈蕭對、沈秋 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認為係同意分割,而訴外人黃敏 黛亦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所設定之 抵押權本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土地 上,惟本件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自無移存之問題,且關於 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亦附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 他項權利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 │ │
├──┼──────────┼───────┼────────────┤
│ 1 │ 鄭周富 │22分之5 │ │
├──┼──────────┼───────┼────────────┤
│ 2 │ 沈新發 │22分之1 │ │
├──┼──────────┼───────┼────────────┤
│ 3 │ 沈榮和 │22分之1 │(0003)登記次序:0006 │
│ │ │ │有黃敏黛之抵押權200萬元 │
├──┼──────────┼───────┼────────────┤
│ 4 │ 沈天化 │22分之1 │(0004)登記次序:0007 │
│ │ │ │有鄭周富之抵押權100萬元 │
├──┼──────────┼───────┼────────────┤
│ 5 │ 沈榮城 │44分之1 │ │
├──┼──────────┼───────┼────────────┤
│ 6 │ 沈榮典 │44分之1 │ │
├──┼──────────┼───────┼────────────┤
│ 7 │ 沈秋原 │22分之1 │(0006)登記次序:0009 │
│ │ │ │有鄭周富之抵押權110萬元 │
├──┼──────────┼───────┼────────────┤
│ 8 │ 沈蕭對 │22分之1 │(0005)登記次序:0008 │
│ │ │ │ 有鄭周富之抵押權100萬元│
├──┼──────────┼───────┼────────────┤
│ 9 │ 沈吉昌 │22分之1 │ │
├──┼──────────┼───────┼────────────┤
│ │ 沈慶山 │22分之1 │ │
├──┼──────────┼───────┼────────────┤
│ │ 陳永隆 │11分之1 │ │
├──┼──────────┼───────┼────────────┤
│ │ 沈坤海 │110分之3 │ │
├──┼──────────┼───────┼────────────┤
│ │ 沈崑池 │110分之2 │ │
├──┼──────────┼───────┼────────────┤
│ │ 沈進瑞 │22分之1 │ │
├──┼──────────┼───────┼────────────┤
│ │ 沈進益 │66分之1 │ │
├──┼──────────┼───────┼────────────┤
│ │ 沈政哲 │66分之1 │ │
├──┼──────────┼───────┼────────────┤
│ │ 沈家賢 │22分之1 │ │
├──┼──────────┼───────┼────────────┤
│ │ 沈恆吉 │44分之1 │ │
├──┼──────────┼───────┼────────────┤
│ │ 沈年修 │44分之1 │ │
├──┼──────────┼───────┼────────────┤
│ │ 沈嵩博 │66分之1 │ │
├──┼─────┬────┼───────┼────────────┤
│ │ 李沈阿梅│沈金山之│ │ │
├──┼─────┤繼承人 │22分之1 ├────────────┤
│ │ 顏沈菊 │ │ │ │
├──┼─────┴────┼───────┼────────────┤
│ │中華民國 │22分之1 │ │
├──┴──────────┼───────┼────────────┤
│ 合 計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