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57號
TNDV,98,訴,135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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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蔡和燃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曾租給訴外人宏致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宏致公司)CV─1200立式綜合加工機乙台,雙方並 於同年11月30日簽定設備租賃合約,合約期間一年,期滿 後續約,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58,000元,嗣第二 年降為每月54,000元,第三年降為每月48,500元,宏致公 司並先簽發交付原告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 每個月為一期,每月5日為到期日之支票共35張作為租金 之給付,總金額計為1,877,500元。而上開設備租賃案係 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所主辦,並代收保管前開 35張支票。嗣被告於96年2月8日離職,離職時並未將支票 返還原告,直至96年9月時始返還原告自其離職後96年3月 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面額合計l,019,500元之20張支票 ,但之前其所代收並已軋入其個人帳戶兌現的支票金額( 即自94年1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計15張支票,金額合 計858,000元)卻一直避不返還。而上開設備租賃案原告 獲被告返還之20張支票均已屆期兌現完畢,惟仍剩前揭由 被告代收兌現之15張支票金額尚未返還原告,致原告上開 設備租賃案仍有帳款未清,無法結案。又因被告遲遲不願 返還前揭支票金額,又不願出面解決。原告遂於98年9月 10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於3日內返還上開已代收兌現之 支票金額。詎被告於同年月14日委請洪梅芬律師回函,函 中竟聲稱其於離職前即96年2月6日(被告於96年2月8日離 職)已將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結清,並將上開租金帳 款轉交原告云云。原告於是再度於98年9月22日委託律師



回函予被告,告知遍查原告公司內之所有帳目及存款帳戶 ,皆查無有任何如被告所稱之入款紀錄,被告於離職時與 離職後均未對此筆款項提出說明或交代,而被告如今始謂 已將帳戶結清,轉交款項與原告云云,應請被告說明係以 何種方式轉交並提出相關證據與原告為憑。惟至今亦已超 過月餘,仍不見被告有任何回應或說明,足見被告所辯係 為卸詞,原告為保權益,遂提起本訴請求。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復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之租金帳款,且金額 高達858,000元,經原告屢屢催討卻不願返還,亦不願出 面說明,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利益 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即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
(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個人所有,與原告公司無關,而 因被告當時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係此設備租賃案之主辦 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大部分時間均在中國大陸接洽業 務,故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此案,被告將收到的租金支票暫 託收在其個人帳戶,稱係為公司節稅的權宜作法,原告公 司負責人乃信賴其處理方式,該帳戶仍為其個人所有及運 用,其存摺及印章交給孰人保管? 所述是否真實? 均與原 告公司無涉。此觀該存摺內容有多筆金錢出入,均與該代 收支票之金額無關,亦與原告公司無關,即可得證。例如 : (1)94年11月24日現金存款1,000,000元、(2)95年1 月11日現金存款1,000元、、(3)95年1月18日吳憲忠匯 款存入169,889元、(4)95年7月12日轉帳提款1,134,071 元、(5)95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匯款存入1,170,000元、 (6)95年10月25日現金提款1,900,000元、(7)95年12 月26日被告匯款存入250,000元、(8)96年2月5日現金提 款150,000元、(9)96年2月5日現金提款250,000元、( 10)96年2月6日現金提款119,430元以上各筆款項之存入 或支出,有多筆係以現金為之,不符原告公司資金出入明 確化之原則,如被告主張均與原告公司有關,應請其逐一 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口塘辯。再被告辯稱玉山銀行帳 戶95年10月25日領出的190萬元,係原告公司財務領出, 用以公司資金之用云云。惟如此說法純係卸責之詞,且用 於公司資金何處? 均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礙難採信。而原 告公司之資金運用有原告公司自己之各個帳戶可用,豈有 需要由被告個人帳戶提領現金? 被告空泛之言,顯違常理 。又被告所指之當時財務部經理郭美幸,即與被告於96年



2月8日趁原告公司負責人在大陸時,突然銷毀公司資料, 遭公司幹部發現而制止,郭美幸與被告乃同時不告而別離 開公司,並帶走部分在公司保險箱內集中保管之股票,此 股權爭議,直至96年9月14日原告公司負責人始與被告及 郭美幸,透過兩造訴訟代理人達成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之 協議,平息股權爭議,而原告亦承諾不再追究被告及郭美 幸離職之原因及責任,此有協議書可稽。足見,被告稱欲 傳喚郭美幸作證云云,顯然郭美幸之立場係與原告公司對 立,自是偏袒被告,而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不足為證。 此外,原告於郭美幸離職後,亦發現郭美幸有侵占員工增 資股款支票之嫌,原告有一員工陳清雨,於95年底公司辦 理增資時,認股繳交增資股款係以簽發其父親陳洪信之支 票繳交,金額70,000元,支票發票日95年12月8日。郭美 幸當時任職財務部經理,應將此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兌現才 對,詎郭美幸竟未將此支票存入公司帳戶提示,而私自收 藏,直至離職後之96年7月16日才暗將此支票存入其個人 帳戶提示,而陳洪信之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時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銀行通知陳洪信,其子陳清雨始將此事告知原告公 司,此有郭美幸提示該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及彰化銀行退 票提回票據明細查詢紀錄可稽。郭美幸於任職原告公司之 財務部經理時,已有此不潔紀錄,其於當時與擔任總經理 之被告連袂離職,同與原告發生股權爭議而對抗,立場明 顯偏頗於被告,被告今欲傳訊郭美幸作證,其證詞結果將 顯然偏頗於被告,而作不利原告之陳述,可想而知。(三)就郭美幸99年1月28日於鈞院證詞不合理與矛盾之處,再 分析如後:
郭美幸證稱帳戶中金額董事長告訴伊那是公司的錢,若有 時公司錢不夠就可以提領,伊提領錢是葉祺成董事長交代 伊辦的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99年3月18日至鈞 院作證時已明確否認公司資金不會也從來沒有放在私人帳 戶,也不會存在伊個人帳戶中,也否認被告之玉山銀行三 民分行帳戶是提供給原告公司使用,足證郭美幸所述不實 。又郭美幸稱存摺內有筆25萬元的董事酬勞是要發放給被 告的,被告要伊去領出來;因存摺是伊保管,被告把他收 到的酬勞25萬元匯入這個帳戶,由伊來幫被告領出,指示 伊部分捐給育幼院、還有招待同事去玩,被告寫了一個條 子25萬元如何運用,最後伊幫他全花完;96年2月5日提領 25萬元就是幫被告處理董事酬勞;伊是2月初離職,正確 日期不記得云云。倘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是供原告公司使用 ,帳戶內的錢是公司的,則屬被告董事酬勞的25萬元被告



怎會反而將之匯入公司使用的帳戶內?而且郭美幸不是口 口聲聲說帳戶內的錢要聽董事長指示辦理,則一旦錢匯進 來郭美幸怎麼又可以去任意提領25萬元花用?又說要捐款 育幼院、又說要招待同事去玩,公司帳戶內的錢可以讓郭 美幸如此任意花用嗎?而且,被告若要將其自己的董事酬 勞指示郭美幸作私人用途的處理,又為何要將此筆25萬元 匯入伊個人名下供公司使用之帳戶?為何不直接交現金給 郭美幸或匯款給郭美幸即可?足見該玉山銀行帳戶本來就 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帳戶。況且該筆25萬元自95年12月26 日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根本沒有如郭美幸所說的有將之 提領花用在捐款育幼院或招待同事旅遊之用途上,而是直 至96年2月5日郭美幸離職時(伊稱2月初離職)始提領, 均與郭美幸之說詞不符,可見縱郭美幸有保管此玉山銀行 存摺及印章,而加以提領使用,亦是因郭美幸與被告間之 關係密切,而幫被告個人處理帳戶內之資金,非受原告或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辦理。
⒉再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曾於95年7月12日匯款1,134,071元予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而原告亦有於 95 年10月20日匯款117萬元入此帳戶,原告匯款的用途是 購買三台原向和運公司租車的車款,每台39萬元,三台共 117萬元。足見若該帳戶內的錢是原告公司的錢,則原告 何須多此一舉,於此帳戶付款後,另行匯款至此帳戶支付 車款?或者直接由原告公司匯款給和運公司即可,何須由 被告之帳戶先行匯款?蓋因被告係總經理,郭美幸係財務 經理,當時購買汽車此種瑣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會去 過問,而是授權與被告及郭美幸處理,而被告及郭美幸為 何要如此處理只有伊二人最清楚,被告透過由伊個人先代 墊車款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再由公司付款與伊之方式 ,均是被告及郭美幸二人之安排。被告再將車輛過戶至公 司名下,其間有買賣價款之差額35,929元(1,170,000- 1,134,071=35,929),或許可以解釋被告之作法。此從 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鈞院99年3月18日之證詞證稱: 「(原告公司要買車為何要透過被告支付款項,移轉該名 下再移至公司名下?)我不知道,因當時公司有賺錢,我 認為不需要向和運租車,要他把車子買回來,但這過程我 不了解,是他離職後我向玉山銀行查詢帳戶資金出入,但 玉山拒絕,我是在本件訴訟才看到存摺影本。」、「(原 告匯款117萬予被告,是誰指示?金額如何得出?)當時 公司為了要上櫃,公司出入的金額很大,117萬我認為是 小錢,這種小事是我交待總經理處理,117萬是交待被告



去處理的。我們公司沒有兩套帳,每一筆錢都很清楚。」 等語足稽,係被告利用其個人帳戶處理購車資金事宜,原 告只有支付一次車款117萬元,而且是被告與郭美幸二人 處理匯款事宜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指示辦理的。
郭美幸供稱96年2月5日、96年2月6日提領之15萬元、25萬 元、119,430元,其中25萬元就是幫被告處理董事酬勞, 另15萬元及119,430元伊忘記了,因當時伊要離職了,原 告要伊把錢全領出來,放在財務部云云,惟郭美幸前稱被 告匯25萬元董事酬勞入玉山銀行帳戶,要伊部分捐款育幼 院、部分招待同事去玩,則為何郭美幸一個半月均未有任 何處理動作,直至96年2月5日又將之全額領出?領出後作 何用途?郭美幸無法說明。另15萬元及119,430元伊領出 後,若放在財務部,是交接給誰?怎會毫無對任何人交代 ?公司內也無任何入帳紀錄?郭美幸無法說明。郭美幸係 於96年2月8日在公司銷毀電腦資料,遭原告公司陳睿宏副 總發現而制止,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趕回公司的途中,郭美 幸即早一步離開公司,根本沒有向原告交接任何事務,其 於前二天所領出的三筆錢完全是其與被告間的事,原告法 定代理人根本不知有這件事,倘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 是公司所有,則被告及郭美幸豈不侵占了公司財產,而涉 犯業務侵占罪,原告早就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怎會至今 未對之採取任何動作?
郭美幸供稱95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190萬元為公司在作現 金增資,把這筆錢領出去作為增資款云云,恰足證明該帳 戶係被告的帳戶,被告以該帳戶內的錢當作伊個人的增資 款項,請郭美幸幫伊提領資金匯至公司的帳戶內。因郭美 幸稱該玉山銀行帳戶是給公司使用的帳戶,而當原告訴訟 代理人質疑郭美幸一般增資應該是股東的錢進入公司帳戶 ,為何會由公司帳戶提領資金再匯至公司帳戶之不合理情 形時,郭美幸辯稱原告公司有一些錢放在私人戶頭,原告 法定代理人指示伊把這些錢用很多股東的名字分別存入公 司的增資戶頭,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家人,也有被告的家 人云云,惟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此種情形更不合理,因 為若是此種情形,該等掛名股東應均只是人頭股東才對, 則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後之股票買賣協議書還須向被告 及其家人花錢買回這些股票時?郭美幸又辯稱,系爭帳戶 中的錢是公司賺的錢,後來為了整帳,將這筆錢按公司股 權分配給股東當盈餘,公司交代這些錢按不同的百分比分 配給股東,再作為增資款,這些股權等於是公司拿盈餘去



分配給股東的云云。惟郭美幸如此辯解純粹是編織說詞, 破綻百出,不符常理。
郭美幸前稱該帳戶內的錢是公司的錢,後又稱這些錢是 分配給股東當盈餘,惟資料何在?證據何在?全係空口 白話。原告公司當時已有許多知名創投公司投資入股, 公司的帳務皆保持透明正常,怎會公司有盈餘係放在私 人戶頭私下分配?而且因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盈餘分配 應有一定之紀錄,縱使如郭美幸所說,也不會只有少數 人分配盈餘,天底下豈有此等好事?分配盈餘不需扣稅 ?不需有任何紀錄?不需有任何手續?也沒有一定比例 可循?
⑵從原告曾匯入117萬元購車款至此帳戶可知,此帳戶內 的錢並非公司賺的錢,而先前被告代收機器租金支票的 兌現款,在公司內有租賃合約、有帳可稽,才會有本案 向被告索討租金支票款之訴訟,故亦非公司賺的錢為掩 人耳目私行存放在此帳戶,足證郭美幸辯稱該帳戶內的 錢是公司賺的錢,嗣再修正說詞為分配給股東當盈餘的 錢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⑶審視原告增資專用之入款帳戶(見證物八,合作金庫銀 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95 年10月25日當日有許多股東及員工之增資入款,其中屬 被告及被告家人之入款有蘇盟捷(被告小舅子)80萬元 、5萬元、20萬元三筆,蘇夏幼(被告妻子)10 萬元一 筆,蔡郭惠美(被告母親)100萬元一筆,合計215萬元 ,顯已超過郭美幸證稱之190萬元,足見當日於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提領之190萬元,尚不足作為被告及其家人 之增資款,則如何像郭美幸所說,得以作為分配給股東 的盈餘,而充作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家人在內的增資 款?
⑷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99年3月18日之證詞,關於被告 及郭美幸股票股金是何人交付,亦陳稱「我查不出來」 ,足證已明確否認郭美幸之說詞。
(四)被告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係借給原告使用之 說詞,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被告及其親友及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之 原告公司股份均為技術股,被告並未實際以現金出資,係 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答應95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增資後 ,給被告的技術股,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股款 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內第二條因係技術股而以每股5 元計價向被告買回云云。惟:




⑴被告所述毫無根據,僅係臨於訟編織,並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99年3月18日至鈞院作證時明確指明被告取走之股 票已過戶了,是屬於他個人所有,被告股金是何人支付 的伊查不出來等語,已明確否認技術股之說法。又「股 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內第二條亦無隻字片語提到 技術股三字,足見從未聽聞技術股之事,全係被告臨訟 編造。
⑵又按技術股之規定,在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載有明文, 即:「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 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 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故如有以技 術抵充出資,則應於公司董事會中討論抵充數額,並決 議通過而載明會議紀錄才行。然被告係以何項技術出資 ?其以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為多少?在原告公司內根本 從未聽聞此事,遑論董事會討論通過!被告辯稱其與親 友及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均為 技術股云云,實憑空杜撰,毫無根據。
⒉被告及其親友及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原告公司 股份不止19萬股(190萬元)而已。
⑴查被告辯稱其於95年10月25日自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提領現金而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之 190萬元,即係增資用,係原告公司分配盈餘給股東的 云云。惟查,被告之盈餘分配說法違反常情,並與前開 技術股出資之說法自相矛盾,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的金 錢並非原告之盈餘分配款,原告公司的資金也不會存入 私人帳戶等事實,原告已於先前提呈之準備書狀內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到庭時證述甚明。且95年10月份當 時原告公司並無分配盈餘,而被告95年10月25日當日雖 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90萬元,但被告於95年10月25 日 當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增資專戶 之金額卻不止190萬元而已,當日被告尚有自其他管道 調集資金存入共215萬元。此外,被告更於翌日即95 年 10月26日再以其自己蔡和燃名義存入16萬元至此增資專 戶中,復又於95年10月27日以憶達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存 入3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三筆,及以蔡和燃名義存 入15萬元,及以蔡郭惠美名義存入50萬元。總計三天內 被告於不同管道存入多筆增資金額,其增資數額並非只 有190萬元,此有鈞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調閱在卷之「分 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現金增資之舉, 其辯稱原告公司以盈餘分配款給其增資用,又辯稱其所



增資的均係技術股,並未實際以現金出資云云,均屬臨 訟編撰而不實在。
⑵再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確屬增資專戶 ,於該段期間有各股東及員工之現金增資款存入,大部 分係以無摺現存或轉存,小部份以匯款,此參該「分戶 交易明細表」即明。至於為何大部分以無摺現存或轉存 ,乃肇因於現金增資者多半為員工,而原股東者亦為員 工,大部分員工於上班時以現金繳交股款與財務部代收 ,再由財務部統一作業,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公司增資 專戶,或以員工在該銀行原即有之帳戶,授權財務部統 一作業辦理無摺轉存方式將增資股款存入公司增資專戶 。以上謹提供其中二位員工之「代收股款收款單」、「 現金增資員工認股簽回聯」、「員工認股同意書」等憑 證供鈞院稽考,足認該次增資,增資者均需實際繳款, 而非如被告或郭美幸辯稱之以技術股抵充或以盈餘分配 作為增資款之不實說詞。
⑶至於「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 年12月15日向原告之部分股東購買原告公司股份,已係 在原告辦理增資完畢之後,乃以股份轉讓之方式為之, 而非增資。故其每股購買金額61.2元係看好原告計畫上 櫃之未來發展潛力而議價之結果,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及被告在內,均有在增資後售股與益鼎創投公司 ,被告亦因此賺了一大筆錢。但96年2月初發生被告及 財務經理郭美幸趁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大陸時,擅自帶走 股票及銷毀公司資料遭公司幹部發現制止,遂不告而別 之糾紛後,整個上櫃計畫受阻,益鼎創投公司甚不諒解 。雙方之爭議直至96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 成始與被告及郭美幸達成平息股權爭議之協議,而簽署 「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書」,由葉祺成買下被告及 郭美幸分別登記在其個人及其親友,或以其他投資公司 名義登記之全部股份,而因被告等人當初取得股份之成 本均為每股10元,又因上櫃計畫已泡湯,股價直落,故 葉祺成僅願以每股5元,向被告及郭美幸等人購買股份 ,經渠等同意而達成協議。故每股5元之購買價格係因 被告及郭美幸等人取得股份之成本低廉,且因無上櫃之 題材,兩造又內鬨爭執甚久,公司股價已無先前之投資 價值,最後才經兩造協議後之結果,與被告辯稱之技術 股的關係才以每股5元購買之說詞毫無干連。
⒊被告向和運租車公司購買三部自小客車之處理過程,得證 被告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係被告自己使用之帳戶,而



非借給原告公司使用。
⑴三部自小客車原係原告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之租賃車, 95年7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司有賺錢不需要再租 車,遂囑咐被告及郭美幸全權處理向和運公司買下三部 自小客車之事宜。而被告本可直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和 運租車公司終止租車契約,改為洽購,但被告卻以其個 人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購買,讓三部自小客車分別於95 年8月11日及95年9月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嗣再於95 年9月29日一起過戶至原告公司名下,以上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之車籍查詢資料、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相對地,被告係先於95年7月 12日以其玉山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匯款1,134,041元與 和運租車公司,先行將車輛購買下來後,再由原告公司 於95年10月20日匯入車款1,17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其間付款過程與前開車輛過戶之情形相符 ,被告並獲有差額利潤35,959元。
⑵由上過程,加上和運租車公司99年5月14日以和運字第 990514001號函回覆鈞院指出,三輛車為被告蔡和燃向 該公司購買,概與原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等語,得證被告辯稱車輛買賣直接當事人是原告及和運 租車公司云云並不實在,而應係被告與和運租車公司的 買賣,原告再與被告之買賣。且上開情形係由被告及郭 美幸負責處理,被告將其拆成二段式買賣,沒讓原告直 接向和運租車公司買,原告尚須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足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在使用,非原告之帳戶, 否則原告就不需多此一舉,於付款與和運租車公司後, 自己再匯一筆車款給自己,且匯款金額1,170,000元又 與實際車款1,134,041元不符,在在均難以為被告有利 之解釋。
(五)被告及郭美幸辯稱其等及其家人全部都是葉祺成的人頭, 借其辦理公司增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出190萬元繳納增資款之動作,確屬被告個人出 資增資之行為:
⒈被告於答辯(八)狀及更正陳述狀辯稱:「95年10月25日 匯入原告合作金庫的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匯入的190萬元共 有215萬元,有部分是郭美幸提領其他私人存摺後匯入者 ,其他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憶達公司,蔡郭惠美及被告等人 存入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拜託被告以自己 所有位於台南市○○路474號之房屋在95年10月24日設定 抵押,向台灣銀行貸款新台幣800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



葉祺成借憶達公司、被告及蔡郭惠美名義及其他人頭匯 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作為原告公司增資 用,而在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25日、26日辦理增資完畢後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將借被告名義及其親友的股 票及其他人頭股票在95年12月15日賣給益鼎創投公司關係 企業的所得8,831萬1,600元部分金額800萬元於95年12月 28 日拿去清償被告以自己所有房地向台灣銀行借款借給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增資的金額。」等語。惟查, 基上陳述,可得知基礎事實,即自始至終沒有一筆被告的 增資款不是出自被告自己的來源,包括以其自己的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存入增資專戶,包括以其自己向台灣銀行 貸款所得800萬元來繳納增資款。事實勝於雄辯,而被告 竟能臨訟編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拜託被告以其自己所有位 於台南市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高額貸款,借給原告法 定代理人增資用等荒謬情節,原告鄭重否認被告上開辯詞 ,並請求鈞院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即明。此外,參 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資料,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只有被告 蔡和燃一人,倘若依被告所述是葉祺成拜託伊借款,為了 保障將來能還款,衡情被告亦應要求葉祺成同列債務人才 對,事實卻沒有。又依台灣銀行放款借據所載,800萬元 係被告蔡和燃所借,並放款撥入被告蔡和燃之存款帳戶, 以及貸款銀行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亦係被告自己在台南經常 往來之銀行,種種跡象均足顯現是被告自己之貸款行為, 被告以貸款所得之資金來源作為增資原告公司之款項,應 係被告知道創投公司要來投資,所以被告才勇於以自己之 貸款參與每股10元之增資,並以增資後賣股給創投公司的 所得來清償其向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之貸款,係可合理推斷 之投資行為。被告於臨訟時扯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拜託其 貸款來增資之不合理說詞,故意把案情牽扯得異常複雜, 又找與其有共同利益,且均與原告交惡之郭美幸來作偽證 ,被告郭美幸的說詞實違反常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知悉 創投公司要來投資之事,則自己增資賺取利潤猶未已,怎 會拜託被告增資,而增資後賣股票之利潤又均歸被告所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愚亦不可能如此。況被告亦有其增資 之權利,被告明知增資可以賺取利潤,怎會自己都不出分 文,僅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人頭?
⒉被告辯稱其於增資案均未出分文,被告及憶達公司及被告 之家人均係借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當人頭云云。惟查,倘若 如此,應該所有掛在被告及其相關人等名下的股份都是屬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的才對,賣給創投公司的錢也應



該都還給葉祺成才對。被告及其相關人等一共賣給創投公 司658,000股,以每股61.2元計算,應有40,269, 600元之 售股收入,扣除清償銀行的800萬元後仍有32, 269,600元 ,均應還給葉祺成才對,怎會於簽訂「股款返還暨股票買 賣協議書」時,被告只有返還9,928,600元(見證物六, 協議書第一點)?其餘金額葉祺成怎會平白奉送不爭執? 況且,未賣給創投公司的其餘股份,依照被告的說法,被 告也應該全部返還葉祺成才對,怎會還要葉祺成以每股5 元向被告買回1,937,700股(見證物六,協議書第二點) ?至於被告辯稱葉祺成是要給被告技術股,才會以5元的 價格向被告買回云云純屬無稽,查當時葉祺成與被告已交 惡,被告擅自帶走股票離職已甚久,葉祺成怎麼可能還會 給被告無償的技術股?足見除了被告外,郭美幸於鈞院配 合被告說葉祺成給他們技術股的說詞,均違反常情而不可 採。況且,先前郭美幸到庭證稱原告把賺的錢放在私人帳 戶,用來分配盈餘給股東,此次卻又證稱是原告法定代理 人要給被告及郭美幸技術股,不僅證詞前後反覆,亦均無 邏輯可言。
⒊抑有進者,恆昌公司從來沒有出現「技術股」這三個字, 公司內沒有人曾獲得技術股,被告雖擔任總經理,係因以 前與葉祺成為舊公司同事,而葉祺成創業後過來原告公司 幫忙葉祺成負責公司行政管理,並無何專長技術可言,只 是因為他擔任總經理,有較多的增資認股額度而已。至於 郭美幸,更只是公司財務人員而已,且到職還未滿一年, 更不可能給他什麼技術股,渠等竟忝言葉祺成向渠等買的 股份是給他們的技術股云云,實甚無稽。
葉祺成為何願於96年9月14日簽協議書時,用每股5元的價 格向被告及郭美幸買回股份?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 於96年1月時,發現公司財務有不清楚的地方,質疑被告 及郭美幸二人聯手欺瞞葉祺成某些事情,被告及郭美幸二 人心生不快,預謀離職,96年2月初公司副總經理陳睿宏 發現郭美幸在公司內銷毀公司文件資料,予以制止,並報 警處理,亦通知葉祺成趕回來,在葉祺成趕回來前,伊二 人即將登記在他們及親友名下的股票全部帶走,離開公司 ,亦未辦離職手續。當時公司為了上櫃計畫,接受承銷商 台證證? 公司的建議,讓全體股東同意把股票均集中保管 在公司,包含葉祺成、被告及郭美幸在內亦同。被告及郭 美幸不告而別又私自帶走股票的行為,與葉祺成產生了很 大的爭執,事情鬧到創投公司知悉後,創投公司非常不諒 解,認為原告公司發生了股東內鬥的事情,將嚴重影響上



櫃計畫,除了要求葉祺成需負責以原價將創投公司的股份 買回外,有些透過創投公司的關係才可以接得到的大訂單 (例如奇美電子公司),均因為認為原告公司有股東內鬥 的爭議,將影響生產而不願下單或抽單,造成原告公司業 績直落,營運大受影響,上櫃計畫取消。未上市未上櫃市 場的股票投資者,也因而無人對原告公司的股票有興趣, 股價直直落,從而被告、郭美幸二人原本認為原告公司股 票甫經創投公司以每股61.2元投資,以為是很有價值的股 票,而擅自帶走離開,欲在市場上賣得好價格。未料,經 渠等如此一鬧,適得其反,渠二人手中的原告公司股票根 本無法脫手,沒有人要買。最後,僵持到了96年9月份, 因為葉祺成尚有一些借用被告及郭美幸等人名義登記的股 票及售股給創投公司的錢,尚在被告及郭美幸手上,想要 取回,透過創投公司從中聯繫調解,願意與被告及郭美幸 二人一次解決股權爭議,渠二人亦表達不想再與原告公司 有任何瓜葛之意思,願意把渠二人之原告公司股份出清, 葉祺成才釋出願意以每股5元的價格向渠二人收購回來的 訊息,經渠二人同意,而雙方經過事前的磋商協議內容後 ,才約定於96年9月14日簽訂「股款返還暨股票買賣協議 書」。故葉祺成願以每股5元購買渠二人之股份來由即如 上所述,恆無所謂技術股之情事。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有借用被告、郭美幸及其家人的名 義登記股票嗎?
⑴有。辦理增資時,因為葉祺成個人持股比例較高,為了 節稅,除了有以葉祺成自己的家人登記持股外,亦有部 分持股係借用被告及其家人蔡郭惠美謝秀花,以及借 用郭美幸名義登記,由渠等人名義辦理增資,該等借用 名義人之增資股款係由葉祺成出資的,與被告及郭美幸 無關,故增資後之股份係葉祺成所有,如有賣給創投公 司的,出售股款應交付與葉祺成,如沒有賣掉的,股份 仍屬葉祺成所有,應返還葉祺成,此與被告及郭美幸他 們自己出資增資的股份不同,但被告及郭美幸於96 年2 月初卻帶走全部登記在他們及家人名下的股票,包括他 們自己的及葉祺成借名登記的均被帶走,故才會有後來 協議時部分屬葉祺成的股票應返還葉祺成的約定(見證 物六,協議書第三點)。
⑵據上所陳,可知除了由葉祺成借被告及其家人名義登記 的股份外,屬於被告及郭美幸自己出資增資的股份就是 屬於他們自己的,與葉祺成無關,他們自己的籌資來源 中,有他們自己去辦理貸款的,放款金額也是入他們自



己的帳戶,再領出來繳納股款,這是屬於他們自己的增 資。假設如被告及郭美幸所稱,所有資金都是原告的, 他們未出分文,他們的股份全部都是借給葉祺成當人頭 ,則所有的增資後的股票,有賣掉的金錢應該全部交付 給葉祺成,沒賣掉的股票則應全部返還給葉祺成才對, 怎會只交還部分賣股的錢及返還部分股票而已,被告尚 留有1,937,700股的股份,郭美幸尚留有296,400股的股 份,均需由葉祺成以每股5元向渠等買回(見證物六, 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五點)?
⑶從而,從96年9月14日三方所簽訂之「股款返還暨股票 買賣協議書」內容,已分別列明各種性質之股權爭議解 決辦法,即:
①屬於葉祺成借用被告、蔡郭惠美謝秀花郭美幸等 人名義登記之股份中,賣給創投公司所得之股款計 9,928,600元,被告及郭美幸願將股款返還葉祺成( 見協議書第一點)。
②屬於葉祺成借用蔡郭惠美名義登記而並未賣出給創投 公司的股份190,400股,被告願將股份移轉返還葉祺 成 (見協議書第三點)。
③屬於被告自己增資之股份而登記在被告、憶達投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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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