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蔡幸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上 訴人 于維明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號 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5萬元之本票共九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在案。然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其向上訴人自稱其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夫戴啟邗受讓取得對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陳崇南之債 權,為現時享有債權之權利人,要求陳崇南清償欠款。惟 陳崇南於民國80幾年間參選市議員,戴啟邗是陳崇南之朋 友,戴啟邗乃出資贊助陳崇南選舉款100萬元,此債權原 因僅有陳崇南始知情,然陳崇南當時因病危正在加護病房 急救,上訴人冀求被上訴人體諒處境,被上訴人轉而要求 上訴人負責,否則將不斷騷擾上訴人,上訴人在不得已且 不熟知法律情形下,基於被上訴人信誓旦旦自稱已自其夫 戴啟邗處取得債權,一時不察,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合 法轉讓債權之證明文件下,聽信被上訴人所言,誤認被上 訴人已合法取得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還 款。然實則原因關係之債權人應為戴啟邗,並非被上訴人 ,且戴啟邗贊助陳崇南之選舉贊助款,並非借款,上訴人 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清償對於戴啟邗於86年間所生 之利息債務,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86年起截至96 年4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日止,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於逾5 年請求權之部分,因時效消滅,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一)本件票據債務所據原因關係自始根本不存在: ⒈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⑴按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7年 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 1621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 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 第303條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于維明於96年4月間前來要求上訴人配偶陳崇 南償還對於訴外人戴啟邗之借款,當時上訴人配偶因病 住院緊急治療故無法處理,上訴人於是要求被上訴人日 後再行處理,但被上訴人拒絕,其並向上訴人表示戴啟 邗已將對陳崇南的借款債權全部讓渡交由她全權處理, 且要求上訴人為配偶陳崇南代履行清償借款責任。上訴 人當時心繫配偶身體安危又不諳法律,而一方面被上訴 人言之鑿鑿確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才受被上 訴人欺騙,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一紙,以及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25紙。 ⑶嗣上訴人無力清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系爭本 票,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該院寄發裁定通知上訴人後,才由上訴人配 偶發覺而告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所欺騙,上訴人配偶 根本無向戴啟邗借款,更遑論有因借款所生之利息,此 全是被上訴人虛偽捏造,上訴人為此已於98年12月30日 以台南地院郵局201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撤銷被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一百萬元係金錢借貸: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原因事實存 在盡舉證責任。本件縱使確有交付100萬元之事實,然
亦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況且本件對於主張借款事實之證明僅有戴啟邗單一證 述,甚至其到庭證稱:「(匯款資料是否還找得到?) 不確定,要再問我朋友張啟華。他目前是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的督察。陳崇南當時說借一兩個月就會還,我想 說讓他直接還給我,我再交給張啟華就好了,不需要讓 我太太知道。」(鈞院9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可見本件一開始之借貸情形連被上訴人亦不知。另佐 以證人陳崇南到庭證訴:「(對戴啟邗及被上訴人主張 你在86年時有借二人一百萬債務,有何意見?)我沒有 向他借錢」、「(是忘記還是沒有?)是沒有。」(本 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證雙方並非就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上訴人卻僅憑戴啟邗一人證述, 並無其他相關物證(例如借據、催告信函等)佐證本件 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欲證明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未盡舉證之責。甚且戴啟邗十幾年來皆未向陳 崇南以書面方式催討,未有其他證明僅憑空陳述有向陳 崇南告知,卻未具體指出何時?用何種方式為之?可見 該筆100萬元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說為金錢借貸,自有 疑問。
⑶且上訴人於原審稱戴啟邗有匯款120萬元至陳崇南帳戶 ,其中20萬元為贊助款,100萬元為借款。然戴啟邗於 到庭時又稱係向朋友張啟華調錢借100萬並由張啟華匯 款給陳崇南。被上訴人與戴啟邗證述不一致,究竟該筆 資金是否如實支付?支付之數目為何?由誰匯款?匯款 帳號為何?匯款至誰帳戶?被上訴人皆未說明。戴啟邗 證述之真實性自屬有疑。
⑷倘陳崇南缺錢,是否有表明缺多少否,何以戴啟邗直接 調100萬而非其他金額?為何當庭提出之10萬支票與100 萬元必須分開支付?究竟當時借款之情況為何?是否有 其他人作證?張啟華是否知悉該筆資金係戴啟邗借予陳 崇南之用,抑或為贈與?皆隻字未提。
⑸戴啟邗證稱為要調錢給陳崇南,乃向張啟華借貸100 萬 元,亦未簽定借據,僅憑自行決定2分利並持續支付將 近10年,顯有違常理。倘戴啟邗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 為何卻隻字未向陳崇南提及100萬有利息?且依據戴啟 邗之職業為醫生,依其財力應有能力償還其債務,卻自 己決定利息後平白無故給付高達2分之利息將近十年, 甚至支付利息已高達本金之一倍,亦不尋求其他代償方
式,顯於一般常理不符。
⑹綜上,戴啟邗除僅證述係一百萬元之借款外,對於如何 借款?雙方如何合意之細節一概未提及。證詞亦有諸多 疑點,戴啟邗就金錢如何交付與上訴人之陳述完全不符 ,且就向張啟華調錢一事更係有違常理。且戴啟邗與被 上訴人係為夫妻,其證言有偏袒之虞,輔以上列諸多疑 點,其證述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三)本件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陳崇南於競選當時為避免有將他人競選贊助金與本人私人 財產混淆之虞,故央請當時競選總幹事宋振華(已歿)設 立一選舉贊助金專用帳戶,供支持者匯入競選贊助金使用 。且陳崇南於86年間之所有帳戶並未收受一百萬。 ⒉本件倘有匯入競選贊助金,亦匯入該選舉贊助金專用帳戶 ,此為戴啟邗所明知,由此可證此筆款項絕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為借款,而係戴啟邗為感激陳崇南過去於擔任副議長 任內大力幫忙,於其競選時所贊助之贊助金。且陳崇南到 庭證稱:「(若不是借錢,有無其他金錢往來?)當時我 選市議員,有一筆政治獻金,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戴啟邗 贈與我一筆獻金,確實的數額要問我的總幹事才知道。」 (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可證明該筆 資金性質確為政治獻金。
⒊上訴人於86年迄發現遭詐騙前皆不知悉上情,而上訴人於 明知該筆為贊助款之情形下,卻據此於96年4月11日趁陳 崇南送醫後,詐欺上訴人為借款,使上訴人誤以為係陳崇 南之債務以致陷於錯誤簽訂該協議。
⒋爾後因陳崇南於98年6月6日接獲台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後 ,向上訴人詢問才發現簽訂協議書一事,並告知上訴人該 一百萬為政治獻金非借款,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配偶並未向戴啟邗借款,卻向上訴人謊稱借款一 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協議書, 並簽發票據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 上訴人自得依該民法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復上 開債務協議書以及簽發之本票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即戴啟 邗與陳崇南間之借款債務)自始根本不存在,依上開最高 法院揭示之意旨,以及民法3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 人(即承擔債務人)自得持該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即 債權受讓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⒌另由證人戴啟邗之證言亦證明當時確實係施用詐術:
⑴戴啟邗到庭證稱:「(上訴人是否知道本件借款始末? )知道,上訴人還跟我說對不起,說陳董最近身體比較 不好,借的時候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當天上訴人就當 著陳崇南的面開了二張客票給我,面額各為新台幣五萬 元作為清償,該支票嗣後也如期兌現。」(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當天上訴人並未當著 陳崇南的面開了二張客票給戴啟邗,證人所言不實在。 且從上開證言可證實,上訴人當時即已因戴啟邗及被上 訴人詐欺,而認為該筆100萬為借款。
⑵另戴啟邗到庭證稱:「(95年時原先約定每月清償5 萬 元?利息是否約定?)我當時告訴他我已代墊了利息一 兩百萬,上訴人說到時利息再來橋。後來這兩張支票領 完後就一直沒有下文,因我開業無法離開家裡,我太太 較有時間,才叫他來台南處理。當時我太太的妹妹剛好 從加拿大回來,也陪同被上訴人來台南。」(本院99年 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可得證,戴啟邗除以 該筆一百萬金錢為詐欺外,更向上訴人稱已代墊了利息 一兩百萬(然此利息為戴啟邗自己決定後支付,且是否 確實支付該筆利息也無法得知),以謊稱墊付利息之方 式,加強讓上訴人誤以為該100萬的確為借款。(四)爰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5萬元及自9紙本票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中始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 詐欺之情況下,所簽立之文書」,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屬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延滯訴 訟終結之嫌,上訴人爰請鈞院駁回其主張: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因個人之 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此觀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二頁指稱 :「…原告在不得已抑且不熟知法律情形下,基於被告信 誓旦旦稱已自戴啟邗取得債權,因而一時不察,在被告未 提出任何合法轉讓債權之證明文件下,聽信被告所言,誤 認被告已取得債權,因而簽發附表所載之本票…」等語可 稽,足見上訴人於原審皆未主張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之情事,而於第二審訴訟竟復為主張係受詐欺 ,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此內容而論,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或陳述,並非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蓋:上訴人於 第一審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之事實),亦無任何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及若不許 上訴人提出而有顯失公平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駁回之 。
⒉再者,上訴人業於原審起訴狀自認原有之100萬元之債權 存在,此於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內「五、再者,系爭票據 之簽發係為清償對於戴啟邗於86年發生之債務所生之利息 ,…」等語可稽,按此可見,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簽發原 因,知悉甚瞭,故其主張係受詐欺所簽發,顯屬謬論,亦 有延滯訴訟終結之嫌。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詐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受有詐欺之有利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以「…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配偶並未向戴啟邗借款,卻向上訴人謊稱借款一事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協議書,並 簽發票據交予被上訴人…」等語,逕認受有詐欺之情事, 僅係個人主觀之認定,並非盡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況上訴 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之事實,論此, 上訴人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受詐欺之情事,否則,鈞院 應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⒊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稱:「四、然而事實上
,本件票款所據債務關係之債權人應為戴啟邗,並非被告 …五、再者,系爭票據之簽發係為清償對於戴啟邗於86年 發生之債務其所生之利息…」云云等語,足認上訴人之配 偶陳崇南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戴啟邗,確實負有新台幣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係屬合法 ,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等情,即屬杜撰,不足為採。(三)縱上訴人受有詐欺之情事,其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已罹於 時效,且上訴人依法亦須對其知悉之期間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卷內編號1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清償日),為97 年9月10日,是上訴人於該到期日即應清償給付5萬元予被 上訴人,倘上訴人受有詐欺之情事,於第一張本票之到期 日97年9月10日即應知悉或發見,然上訴人於98年12月30 日始向被上訴人為提出意思表示之撤銷,顯然罹於一年之 時效,故上訴人應不得再主張意思表示之撤銷。(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5萬元之利息 ,應屬無疑,茲就理由說明如下:
⒈觀諸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四、然而事實上,本件票款所 據債務關係之債權人應為戴啟邗,並非被告…五、再者, 系爭票據之簽發係為清償對於戴啟邗於86年發生之債務其 所生之利息…」云云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 訴人之配偶戴啟邗間,確實負有新台幣100萬元之借款債 務。因此,被上訴人自其配偶即債權人戴啟邗受讓系爭債 權,應屬有據。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受詐欺所簽立,誠 如前述,上訴人既然於起訴狀自承其配偶陳崇南確實對被 上訴人之前手戴啟邗負有100萬元之債務,可見上訴人所 簽立之協議書及本票並非受詐欺,而係出於知悉且意志自 由之情況下所簽立,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事實,顯 然不存在。
⒊況且,上訴人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共計16個 月,每月均按時匯款給付新台幣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此有卷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 可參。倘非上訴人之配偶確實負有100萬元之債務,上訴 人何須連續16個月按時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由此可見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45萬元之本票,實屬該 100萬元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及利息之擔保品。 ⒋據此,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既已自承100萬元之債務確實存 在,則上訴人承擔該100萬元之債務,並簽訂承擔債務協 議書,允諾被上訴人如期給付100萬元,再加計45萬元之 利息,並開立九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依法上訴
人自應給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受有詐欺之情事,係屬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縱有詐欺情事,依編號1 本票所示之到期日為97年9月10日,上訴人於該清償日即 應知悉,而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30日始提出撤銷之意思表 示,顯然罹於時效,遑論本件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係出於上 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簽訂,而毫無任何詐欺之情事。且上訴 人已於原審起訴狀中自承100萬元之債權存在,竟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復為否認100萬元之債權,有違禁反言原 則,亦有延滯訴訟終結之嫌。
(六)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訂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0-33頁 ,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同意清償其 配偶陳崇南於86年12月積欠被上訴人配偶戴啟邗之新台幣 100萬元債務,及45萬元利息,該1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 。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號 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5萬元之本票共九紙 ,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利息,惟屆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 乃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 年 度司票字第15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本票 ,依民法第88、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發協議書及 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即戴啟 邗與陳崇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根本不存在,依票據法 第13條、民法第303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以其因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本票 ,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發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 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 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發系爭本票
、協議書之時間為96年4月11日,惟上訴人遲至98年8月1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於一年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難 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故所謂「錯誤」係指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 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而動機錯誤 ,乃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 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其動機乃存於 內部,非他人所得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故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
⒊本件兩造於96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票,上訴人 同意清償其配偶陳崇南於86年12月積欠被上訴人配偶戴啟 邗之100萬元債務,及45萬元利息(見原審卷第30-33頁) 。按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陳崇南之債務100萬元,並給 付45萬元之利息,表現於外之立約行為,亦為同意清償 100萬元債務及45萬元利息,簽發同額之本票,即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完全 脗合,並無錯誤可言。至於上訴人稱其誤以該債務為借款 債務,不知該筆債務係政治獻金,根本毋須返還之事實, 致做出錯誤之判斷,此係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之 內在原因,此一原因本存於上訴人之內部,他人無從知悉 ,若率准以此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恐有害交易安全,屬於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本票時之 動機問題,要與錯誤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 誤規定,撤銷96年4月11日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意思表示 云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本票,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因其意思表示錯誤 而簽立,而於第二審訴訟復主張係受詐欺,陷於錯誤意思 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雖以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47條 第3項駁回之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第3項亦有 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92年2月)謂 :「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 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 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 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仍修 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 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三)當事人以在 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 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 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 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六)審判所追求者 ,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 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 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 第六款規定。……」。
⑵茲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本件票款所據債 務關係之債權人應為戴啟邗,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係 因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情,雖僅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未主張受詐欺,然已主張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上訴 人嗣後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時係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同樣主張意思 表示有瑕疵,原因基礎事實同一,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
評價,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業據上訴 人釋明,應認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上開之主張,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3款、第6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本文、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無力清償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本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法院寄發98年5月27日98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 裁定,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才由配偶陳崇南發覺而告知本 筆債務為政治獻金,上訴人係被被上訴人所欺騙,上訴人 配偶根本無向戴啟邗借款,遑論有因借款而生之利息,此 全是被上訴人虛偽捏造,上訴人乃於98年8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98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被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主張於98年6月6日收受本票裁定,及已於98年12 月30日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間點並未爭執,雖抗 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 票號0000000號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清償日)為97年9 月10日,倘上訴人受有詐欺之情事,於第一張本票之到期 日97年9月10日即應知悉或發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已知悉有詐 欺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應認上訴人已遵守 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
⒊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上訴人主 張被詐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受讓其夫戴啟邗轉讓陳崇南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此業據戴啟邗出具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戴啟邗與陳崇南為朋友關係,陳崇南於民國86年 12月間向立切結書人戴啟邗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經多 次催促,均未返還。因立切結書人戴啟邗為醫師,業務 繁忙,而陳崇南在台南居住,與花蓮之路途遙遠,立切
結書人戴啟邗乃於民國96年4月間將對陳崇南之債權委 託妻子于維明全權處理。…」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 ,核與戴啟邗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67頁 切結書,問:是否為你親自作成的?印章是否你所有? 內容是否為真實?)是的。是我簽寫交給被上訴人。… (問:訴外人陳崇南在86年間積欠你的債務是何性質? 金額?)陳崇南在86年12月競選台南市議員時,我在86 年12月7日前後服務處成立當日,我到台南來給他慶賀 ,還贊助了一張十萬元支票。…(問:是否有一筆一百 萬的政治獻金或借款嗎?)是一百萬元的借款,我已經 贊助他十萬元了,陳崇南說他缺錢,希望再調借一些錢 ,我當時就請台北的朋友張啟華匯給他一百萬元。…陳 崇南當時說借一兩個月就會還,我想說讓他直接還給我 ,我再交給張啟華就好了,不需要讓我太太知道。(問 :後來陳崇南是否清償?)陳崇南每次都說沒有錢,一 再延,所以沒有清償。(問:至95年時,是否與被上訴 人去陳崇南家中協調本件借款?)是,這中間快十年, 我一再向陳崇南催討,但陳沒有還款,所以我與太太從 花蓮開車到台南來,去陳崇南家中,當日他夫婦二人都 在,中午還請我吃飯。(問:上訴人是否知道本件借款 始末?)知道,上訴人還對我說對不起,說陳董身體最 近比較不好,借的時候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當天上訴 人就當著陳崇南的面拿了二張客票給我,面額各為新台 幣五萬元作為清償,該支票嗣後也如期兌現。(問:95 年時原先約定每月清償5萬元?利息是否約定?)我當 時有告訴他我已代墊了利息一兩百萬,上訴人說到時利 息再來橋。後來這兩張支票領完後就一直沒有下文,因 我開業無法離開家裡,我太太較有時間,才叫她來台南 處理。當時我太太的妹妹剛好從加拿大回來,也陪同被 上訴人來台南處理。(提示原審卷30-33頁協議書)兩 造訂立協議書是否知情?)是的,因我太太是我叫去的 ,我太太到達後,有從陳崇南家打給我,陳崇南跟我通 電話說他身體不舒服,錢一定會還給我們,能不能再寬 限幾天,陳崇南叫我把太太帶回去。上訴人也有與我通 話,我說有困難沒關係,叫她把本票開出來,不然距離 太遠無法處理,當天晚上被上訴人打給我說陳崇南不舒 服送醫了,到她打電話給我時還沒有回來,只有一個越 南佣人在家。系爭協議書是第二天上訴人由醫院回來後 才寫成的,當時還有找一個好像是代書在現場。…(問 :簽發協議書時是否知道陳崇南在場否?)兩造在協議
時中間都有電話給我聯絡,但當時陳崇南沒有與我對上 話,但事情解決完後上訴人及陳崇南都有與我通上話, 陳崇南一直對我道歉,說拖這麼久很不好意思。95年我 來催討債務時,陳崇南請我們夫婦吃飯,其他有三位朋 友在場,大家都知道這件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91-94頁)。
⑵雖上訴人抗辯稱,證人戴啟邗未能證明其與陳崇南有借 款之合意,對100萬元借款是由何人、如何匯到陳崇南 帳戶陳述不清,且代為向張啟華借款,自行決定2分利 並持續支付將近10年,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證詞為無 可採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訴外人戴啟邗於86年間曾交 付100萬元予陳崇南一節並不爭執,此由其於起訴狀、 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時,迭次陳明:「…本件票款所據 債務關係應為戴啟邗…」(見原審第4頁)、「…原始 債權是戴啟邗贊助原告配偶陳崇南的選舉款100萬元, 民國96年時,被告出面要向原告配偶陳崇南要回100萬 元贊助款,被告要求原告補貼此100萬元利息,原告才 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6頁)、「戴啟 邗與陳崇南非借貸關係,而係選舉贊助款,是政治獻金 ,不需要返還。」(見原審卷第66頁)、「確實有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