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惠貞律師
輔 佐 人 李嘉祿
盧旭彥
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輔 佐 人 洪錦全
輔 佐 人 許文仁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 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 本工程」),雙方於民國94年4月間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億 3200萬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依本契約第37條約定,「契約條款」、「工程圖說」、「 施工規範」、「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等均屬契約 文件之一。本工程之主要內容包括:⑴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 壓電纜箱涵洞道;⑵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⑶ 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 明;⑷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⑸補充調 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 物調查等。其中,直井工程又分為VS-1至VS-7直井等7部分 。
㈡本工程潛盾機於96年6月28日在地下進行掘進作業時,竟遭
遇本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上所未標示之管線(下稱系爭台電管 線),經原告通知詢問各相關管線單位後,台電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始回覆系爭管線乃該單位所有。系爭台電管線位於路 竹科學園區內之VS-2直井到達坑前20公尺處,高程則在地下 12.80公尺至18.45公尺之間,此位置在本工程設計圖說上並 未標示任何管線,且於原告辦理本工程之管線會勘時,亦經 各管線單位確認並無任何管線牴觸本工程潛盾施工路徑之情 形,顯見本次發生之潛盾施工遭遇台電公司系爭管線情事, 乃原告無法預見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已善盡管線調查義務,原告無可歸責事由: ⒈本工程所有設計圖說均由被告負責提供,被告自應就圖說之 正確性負最終之完全責任,並負有維持圖說最新資訊之義務 。縱認原告有依約辦理補充調查之義務,此一調查義務亦屬 「補充」性質,斷無可能完全替代或免除被告應依約提供正 確圖說予原告據以施工之義務。
⒉本件為單純之施工包,即由被告提供本工程所有之設計圖說 ,原告之合約義務僅為依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按圖施工。 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並未標示本次潛盾施工所遭遇之系爭台 電管線,則本次潛盾施工遭遇系爭台電管線,實非原告所能 預見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資料,進行現場試 挖及管線會勘等補充調查之資料,擬定監測、保護、緊急應 變計劃,且於潛盾施工計劃中擬定因應措施,故原告確實已 善盡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2414章第1.2.9條規定之契約義務。 ⒋原告於本工程開工後即依約辦理試挖工作,並邀集各管線單 位於94年9月23日參與「本工程施工範圍相關管線牴觸會勘 」,參與會勘之各單位(包括系爭管線之權責單位台電公司 高雄區處)均未指出VS-2直井前有管線牴觸本工程潛盾施工 路徑之情形。
⒌被告主張其於96年3月9日之「本工程VS2直井與竹嶺變電所 銜接介面會勘」中,曾告知原告應調查該區域地下管線之現 況分布情形云云,惟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其管線調查義務,被 告實無理由要求原告再一次調查地下情況;況查,該次會勘 目的係針對原告於VS-2直井旁施作連接箱涵之鋼板樁施工前 之調查作業,其地點距離本件潛盾遭遇系爭管線處超過30公 尺,被告竟執上開規定無限度擴張原告之管線調查義務,實 不可採。
⒍參加人所提出之路竹S/C內施工路段配電線路工作安全宣導 告知單,當係指施工單位知悉將挖掘有台電地下管線之道路 之情形,然系爭台電管線既為本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上所未標
示,且參加人於94年9月23日管線會勘中亦未提及,且未登 載於GIS系統之管線,原告根本無從得知系爭管線之存在, 自無庸再向參加人申請管線套繪。
⒎按南科園區之公共管線地理資訊系統(下稱GIS系統)乃被 告為管理園區內管線分佈現況所設置之資料庫,依南科園區 管線管理要點第26點明訂:「道路挖掘案件需於核准施工截 止日起算一個月內將竣工圖、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以電子 檔案上傳至本局公共管線地理資訊系統申報竣工查驗。」故 任何承商或任何單位於南科園區○○○○○道路挖掘工程後 ,均應將竣工圖及相關照片上傳至南科園區之GIS系統。惟 截至96年11月19日為止,被告之GIS系統均未登載系爭台電 管線之相關資訊,原告自無從得知系爭管線之存在。 ⒏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管線調查」之方式,故無論係試挖 、邀集管線單位進行現場會勘、申請套繪等,均屬原告履行 管線調查義務之方法,原告於施工前均以試挖、與管線單位 會勘、管線套繪等各種方法進行管線調查,且施工中一經發 現路徑上存有牴觸之管線,即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管線遷移事 宜,並積極追蹤管線單位遷移管線之進度,務求兼顧工進及 潛盾施工安全,足證原告確實已善盡管線調查之義務。 ⒐系爭工程管線套繪之計價方式為「乙式計價」,並未標示應 聲請管線套繪的具體地點,況且,本件事故係因參加人台電 公司未依法申請管線埋設,且被告未盡巡察、管理義務所致 ,與原告是否申請VS-2直井管線套繪無關。 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系爭台電管線係在本工程辦理規劃設計及管線會勘後,始埋 設於本工程潛盾機施工路徑處,該地點亦在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下稱「南科園區」)之範圍內而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 卻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而疏於將該嗣後埋設之電纜轉知原 告,致原告潛盾機於地下進行掘進作業時遭遇圖說上所未標 示之系爭管線,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 ⒉系爭工程所有設計圖說均由被告負責提供,被告自應就圖說 之正確性負最終之完全責任,並負有維持圖說最新資訊之義 務。縱認原告有依約辦理補充調查之義務,此一調查義務亦 屬「補充」性質,斷無可能完全替代或免除被告應依約提供 正確圖說予原告據以施工之義務。況被告為本工程之業主, 就本工程之施工範圍已規劃設計在先,自應注意其他管路工 程是否有與本工程施工路徑牴觸之情形,此乃被告於本工程 的契約義務之一,如有違背,自屬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⒊由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要點(下稱南科園區管線管理要點 )之規定可知,任何單位欲於南科園區○○○○○道路時, 均應事先申請被告之核准,經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後始得施 工,並於完工後向被告申報竣工查驗,是被告本於其對南科 園區(包括台南園區及高雄園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責任, 自應積極巡察園區內是否有未事先申請核准即擅自挖掘道路 或埋設管線之情事,並將新設管線有牴觸本工程施工路徑等 情轉知原告,俾使原告於施工前有所因應,此乃被告之法定 義務,亦為契約給付義務之一環。被告對於台電公司高雄區 處進行系爭台電管線之佈管及穿線工作等事均一無所知,實 有未盡其管理責任之處而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故被告就 其未及時提供原告正確之管線分佈資訊,致使本工程潛盾機 於高雄園區遭遇系爭管線乙事,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⒋原告係於路竹科學園區範圍內施工,被告應提供其所轄區域 範圍內相關管線埋設之正確資訊,園區內之管線分布如有所 變化,被告應知會承作本工程之原告;園區內之管線安排有 所牴觸時,被告亦應基於管理者之責任盡力協調。台電公司 高雄區營業處係在本工程於94年9月間辦理管線會勘後,方 埋設系爭管線,被告卻疏於轉知原告,實已違反契約上之附 隨義務,故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本 次潛盾施工遭遇系爭管線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支出:
⒈按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或鄰近現有公路、私有道路、溝渠、水 管、電力線、電話管線或桿、煤氣管、油管、消防栓等在設 計圖上所註明之位置,係供參考之用,承商在施工前,應先 確定其正確位置,或作成記錄,謹慎施工。…若原有道路、 地下管線、公共設施等因本工程之使用或施工而產生損壞時 ,承商應負責立即無償修復,並依政府或各事業單位損壞賠 償之規定辦理,與本工程業主無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 01000章第2.3.20條定有明文,原告僅有義務確認設計圖上 就道路管線設施標註之位置是否正確,並於確定其正確位置 後據以施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上並未標註系爭管線之存在 ,原告自無從確認設計圖就系爭管線位置之標註是否正確, 被告援引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 章第2.3.20條主張原告 應負擔因本次潛盾機遭遇系爭管線所致之額外支出,顯不可 採。
⒉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1999年出版之施工合同條件(下稱「 FIDIC紅皮書」)第4.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本款 中的『物理條件』係指承包商在現場施工時遇到的,自然物 質條件和人為的及其他物質障礙和污染物,包括地下和水文
條件,但不包括氣候條件。」;「如果承包商遇到不可預見 的物質條件,並發出此項通知,因這些條件達到遭受延誤和 (或)增加費用的程度,承包商應有權根據第20.1款『承包 商的索賠』的規定,要求:…(b)任何此類費用應計入合同 價格。」由上開條款可知,FIDIC紅皮書認為不可預見之物 理條件應屬業主之風險,故承包商因不可預見之物理條件增 加之支出應由業主負擔。本件原告既已依契約約定善盡管線 調查義務,則系爭管線之存在對原告而言應屬不可預見之物 理條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遭遇系爭管線所增加之支出。 ⒊原告自96年6月28日潛盾施工遭遇不明管線後,立即暫停施 工,並盡力排除各項障礙,以避免潛盾機因停機過久致路面 沈陷造成損害擴大而進一步引發公共安全之疑慮,原告於潛 盾機遭遇系爭管線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屬為防止損害擴 大之必要支出,被告應核實給付。
㈥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工程人員薪資2,924,517元(未稅): ⑴依據原告出工日報表統計,原告因潛盾施工遭遇台電公司 系爭管線,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 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 日止,額外動員日籍工程師100人次及台籍工程師596人次 ,總計額外支出工程師薪資費用2,924,517元(計算式:2, 924,517元=原證19號項次1-1「日籍工程師」人力費用1,2 90,323元+項次1-2「台籍工程師」人力費用1,634,194元 )。
⑵原證19號係原告依據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統計、摘錄每 日「出工數」及「工作內容」所得,舉例而言,原證19號 第1頁6月28日記載工程師出工數16名,對照原證18號96年6 月28日施工日報表「出工人數」欄,足證當日工程師出工 人數確為16名。
⑶原證18號係經被告指派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科園工務所審查簽認之施工日報表,依本工程施工規 範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可知,監造單位對施工日報 表之審查、簽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同一效力,且參諸原證18 號施工日報表每日「工作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後原告之 出工人員所進行者均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 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而未進行其他工作 ,足證本項確為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導致之額外支出, 既非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自非屬整體人力調派。 ⑷原告本件係請求因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為處理緊急搶 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
務,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額外動員日籍工程 師100人次及台籍工程師596人次,總計額外支出工程師薪 資費用2,924,517元。
⑸原告本項請求之工程人員薪資業已扣除颱風及正常掘進天 數之出工人數(包括96年8月11日至15日正常掘進5天、8 月16日至21日受颱風影響無法掘進6天、8月22日至30日正 常掘進9天),8月31日至9月5日係因出坑後發現刃牙損害 、排泥幫浦損害,需進行刃盤維修而額外支出工程人員薪 資,並無請求不合理之情事。
⒉潛盾推進工班薪資費用2,724,700元(未稅): ⑴依據原告出工日報表統計,原告因潛盾施工遭遇台電公司 系爭管線,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 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 日止,額外動員領班101人次、機械作業工110人次、技術 工504人次、粗工118人次,總計支出薪資費用2,767,700元 (計算式:2,767,700元=原證19號項次2「領班」人力費 用393,900元+項次3「機械作業工」人力費用429,000元+ 項次4「技術工」人力費用1,638,000元+項次5「粗工」人 力費用306,800元),扣除原告第三項「支付下包商能誌公 司潛盾機刃牙整修相關費用」中屬鐵工及技術工費用43,00 0元(計算式:43,000元=原證20號能誌公司計價單項次1 「鐵工、熔接鍛冶工」單價16,000元+項次1「技術工」單 價27,000元=43,000元),總計原告額外支出推進工班薪 資費用2,724,700元(計算式:2,724,700元=2,767,700元 -43,000元)。
⑵原告本件係請求因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為處理緊急搶 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 務,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額外動員領班101 人次、機械作業工110人次、技術工504人次、粗工118人次 ,總計原告額外支出推進工班薪資費用2,724,700元。 ⑶原證18號係經被告指派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科園工務所審查簽認之施工日報表,依本工程施工規 範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可知,監造單位對施工日報 表之審查、簽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同一效力,且參諸原證18 號施工日報表每日「工作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後原告之 出工人員所進行者均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 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而未進行其他工作 ,足證本項確為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導致之額外支出。 ⒊潛盾機刃牙整修費用85,000元(未稅): ⑴原告所有之潛盾機,其刃牙因遭遇台電公司系爭管線而損
壞,故增加支出刃牙整修費用85,000元,原告身為公開發 行公司,會計流程應遵循會計規則,由會計傳票及銀行匯 款證明,足證原告確實支出該筆款項。
⑵計價日期為維修廠商完工後辦理請款之日期,與維修時間 無關,參諸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之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 可知原告係於96年8月31日至9月5日進行潛盾機刃牙整修, 確係因遭遇系爭台電電纜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⒋排泥幫浦修理費用904,762元(未稅): ⑴原告為修理因遭遇台電公司系爭管線而損壞之幫浦,總計 支出修理費用904,762元,原告身為公開發行公司,會計流 程應遵循會計規則,由會計傳票及銀行匯款證明,足證原 告確實支出該筆款項。
⑵計價日期為維修廠商完工後辦理請款之日期,與維修時間 無關,參諸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之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 可知原告係於96年9月2日至9月5日修理排泥幫浦,確係因 遭遇系爭台電電纜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⒌加泥材及皂土材料費用1,335,497元(未稅): ⑴加泥材:於潛盾機靜止期間,潛盾機土艙內泥水會持續擴 散至周圍土體,故原告需持續補充以加泥材拌合而成之泥 水以維持開挖面之土壓平衡,嗣於掘進期間,為維持開挖 面土壓平衡,亦需使用加泥材。依加泥材及皂土(即BNT) 使用實績表,原告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共使用 加泥材4687.8公斤(計算式:4687.8公斤=5327.9公斤- 640.1公斤);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本工程潛盾 機完成環片1813號至1830號之組立,共計推進18公尺,此 段地層之性質為灰色粉土質細砂及灰色粉土質粘土,依照 原告原訂之加泥材計畫,每推進1公尺約使用加泥材7.5公 斤,推進18公尺應約使用135公斤(計算式:135=7.5×18 )。惟該段期間所使用之加泥材高達4687.8公斤,較原訂 使用數量多出4552.8公斤(計算式:4552.8公斤=4687. 8 公斤-135公斤),加泥材單價為282.5元/公斤,故總計支 出1,286,166元(計算式:1,286,394元=4552.8公斤×282 .55元/公斤)。
⑵皂土:為避免泥水流失速度過快,需將皂土摻入泥水中以 增加其黏性,依加泥材及皂土(即BNT)使用實績表,原告 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共使用皂土10,694.2 公斤 (計算式:10,694.2公斤=12,020公斤-1325.8公斤)。 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本工程潛盾機共計推進18 公尺,依照原告原訂之加泥材用量計畫,每推進1公尺約使 用皂土250公斤,推進18公尺應約使用4,500公斤(計算式
:4,500=250×18)。惟該段期間所使用之皂土高達10,69 4.2公斤,較原訂使用數量多出6,194.2公斤(計算式:6,1 94.2公斤=10,694.2公斤-4,500公斤),其單價為7.964 元/公斤,故總計支出49,331元(計算式:49,331元=6,194 .2公斤×7.964元/公斤)。
⒍施工所土地租金、電費、水費及工地警衛門禁管理費用共1, 192,854元(未稅):
⑴施工所土地租金1,6725元:本工程施工所土地租金每月為1 0,035元,以96年6月28日至8月10日及8月31日至9月5日, 期間50天計,原告共支出租金16,725元(計算式:16,725 =10,035÷30×50)。
⑵電費811,291元:原告因處理本工程潛盾遭遇系爭台電電纜 事件,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共支出電費1,13 5,807元。又原告施做本工程使用三個電錶,其計費期間各 有不同,分別計算如下:
①第一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費用共計965,343 元:第一個電錶第8、9及10月之收費期間分別為96年6月28 日至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及同年8 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共計29日);費用則分別為 375,165、486,075及431,282元。故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 年9月5日止,第一個電錶費用應為965,342元(計算式: 965,342=375,165+486,075+431,282÷29×7)。 ②第二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費用共計86,034 元:第二個電錶第8、9月之收費期間分別為96年7月4日至 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3日至同年9月5日;費用則分別為 38,311及47,723元。故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第一個電錶費用應為86,034元(86,034=38,311+47,723 )。
③第三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費用共計84,431元 :第三個電錶第7、8及9月之收費期間分別為96年6月5日至 同年7月4日(共計30日)、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同 年8月3日至同年9月5日;費用則分別為36, 118、38,069及 37,934元。故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第一個電 錶費用應為84,431元(84,431=36,118÷30×7+38,069+ 37,934)。
④綜上所述,原告因處理本工程潛盾遭遇系爭台電電纜事件 ,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共支出電費1,135,80 7元,原告自行減縮,以調解程序中設計及監造單位台灣世 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之處理期間50天計,原告支 出之電費為811,291元(計算式:811,291元=1,135,807÷
70×50)。
⑶水費87,060元:
①本工程96年6月7日至同年8月2日(共計57天)扣除營業稅 後之水費為91,604元(計算式:91,604=95,234-3,630) ,其中潛盾機遭遇系爭電纜事故處理期間共佔36天(96年6 月28日以後),故此段期間之水費為57,855元(計算式:5 7,855=91,604÷57×36)。
②本工程96年8月2日至同年9月3日扣除營業稅後之水費為57, 100元(計算式:57,100=59,362-2,262)。 ③本工程96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30天)扣除營業稅 後之水費為71,765元(計算式:69,295=72,039-2,744) ,其中潛盾機遭遇系爭電纜事故處理期間共佔3天(96年9 月3日至同年月5日),故此段期間之水費為6,930元(計算 式:6,930=69,295÷30×3)。 ④故原告於本件潛盾機遭遇系爭電纜事故處理期間所支出之 水費為121,885元(計算式:121,885=57,855+57,100+ 6,930),以調解程序中設計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之處理期間50天計,原告支出之水費為 87,060元(計算式:87,060=121,885÷70×50)。 ⑷工地警衛門禁管理費用277,778元:
本工程工地警衛門禁管理費每月為166,667元:以調解程序 中設計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之 處理期間50天計,原告支出之工地警衛門禁管理費用為277 ,778元(計算式:277,778=166,667÷30×50)。另參諸 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每日「工作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後 原告之出工人員所進行者均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 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而未進行其 他工作,足證本項確為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導致之額外 支出。
⒎相關設備折舊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3,972,442元( 未稅):
本工程自潛盾機遭遇台電不明管線後,自96年6月29日起至 同年9月10日止,因持續處理後續相關搶救及設備維修等措 施,使原定工程進度無法推展,造成原告25項設備產生折舊 及相當於租金費用之損失,潛盾機之搶救及設備維修既非原 契約之工作項目,因此所生之設備折舊及相當於租金費用之 損失自不可能包含於潛盾工作整理費用中。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工程潛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遭遇台電公司系爭管線,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共計13,796,7 61元。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上述損害時,被告拒不給 付,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即97年6月12 日收受原告催告函之翌日起即97年6月13日負遲延責任。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6,761元,及自97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造成撞擊也 不是被告之行為,且本件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 一般說明」第2.3.20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應就處理系爭事故 所發生之一切損失,自行吸收,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 由。縱認被告須賠償,至少原告亦與有過失,亦應將賠償額 減至零。
㈡本案係因原告未盡調查義務所致,原告應自負其責: ⒈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2.3.20現有物標定及損害 賠償、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2.3.20現有物標定及 損害賠償及第02414-2頁1.2.9之規定,顯見設計圖標示僅供 參考,在施工前確認施工範圍地下管線位置及其使用現況, 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所提供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並未 規定台電公司有主動提供施工範圍附近地下管線資料之義務 。況且,94年9月23日辦理會勘之地點係在3個主要工區中之 「VS-1~VS-7直井」之施工工區,原則上原告就其餘2個主 要工區○○○○段」、「推管段」,仍負有調查確認地下管 線之義務,原告於工程期間應繼續調查及確認施工區域內之 管線分佈情形,如有變動而與施工作業相抵觸時,原告應事 先妥予因應,以避免誤損管線或產生有關損失等風險。惟自 前揭94年5月簽署合約後,迄至96年6月28日潛盾機進行掘進 作業遭遇系爭台電管線,中間長達幾近2年,輔以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之迅速發展程度,對專業之土木包商而言,如何能 夠推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地下管線於2年間均不會有所變 化而不需套繪,且96年3月9日VS-2直井與竹嶺變電所銜接界 面會勘紀錄第3點明載:「竹嶺變電所與本工程界面周邊之 地下管線分佈情形,請遠揚營造公司施工前確實調查清楚, 以避免施工損毀。」再度說明原告有義務於施工前調查地下 管線之現況,發生潛盾施工遭遇台電公司電力線情形,係因 原告未盡調查義務所致,則原告應自負其責。
⒉南科園區管線管理要點第4點及第32點,乃是關於挖掘道路 應事先申請核准,否則應予扣罰之規定,與本案原告之調查 義務誠然無關,況原告潛盾施工遭遇台電管線之處,亦不在
南科園區內,不因此衍生原告所稱被告有將管線轉知原告之 附隨義務,本件厥為原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所致,並非原告 所稱所謂不可預見之物理條件。
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G-0.03設計圖潛盾段一般說明三.㈠ ⒈「乙方施工前須針對施工範圍內既有埋設及架空管線進行 調查,確認其位置、深度或高度,邀請管線及道路主管機關 會勘確認並作成紀錄,另須於施工中善盡保護之責,並得調 整部分開挖支撐方式以避開舊有管線,管線保護或遷移計畫 須送交相關技師簽認並經甲方同意備查後方可施工,施工中 如有挖斷或毀損者則由乙方負責賠償。」以及根據同一G-0. 03設計圖潛盾段一般說明三.㈩⒌亦指出「本工程沿線上既 有台電送電中之地下及架空特高壓輸電設施,如竹嶺變電所 二十三號連接站(接近事故地點)、岡山工業區十三號連接站 及架空鐵塔、連接站間之管路、涵洞、分歧及人孔直井等, 施工前應注意該等地下結構之相關保護措施,並須提送安全 保護計劃書,施工中均需有妥善之意外防範措施,若有破壞 情事,乙方需負一切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契約負有就本件 工程施工範圍之管線進行調查加以確認之義務。 ⒋另按本件工程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第1.6.2條規定:「乙方於施工前應負責自管線單位取得適 用標準或規範。」第1.7.1條規定:「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 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 」第1.7.2條規定:「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應 以試挖或甲方同意之地球物理探測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 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之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 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施工期間應避免公共管線受損壞或破 裂。」,可知依兩造契約規定,管線調查方法除辦理現場會 勘、試挖以外,還有地球物理探測方式。而所謂地球物理探 測方式,經查目前市面上可用於工程探勘者有「極低頻電磁 波探測儀」,該儀器可探測地下50至60公尺之深度,並可反 應地下高導電的異常物,如特定岩體、電纜線、金屬管線、 廢棄掩埋物、黏土沉孔與孔洞,故原告藉由地球物理探測方 式而事先查知系爭台電管線並非不可能。
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契約調查義務,方致潛盾施工遭遇管線, 為可歸責原告事由,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契約上附隨義務 乙事,原告認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即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不僅毫無因果關係,亦尚未 舉證以明其責:
⒈查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按其請求原因及計算基
礎,可概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原告主張以「時間」按比例 計算之項目,即原告主張自96年6月28日潛盾施工遭遇電纜 線至96年9月5日止,這段期間為搶救潛盾機、排除異物及潛 盾機刃牙整修,而暫停施工,因此隨時間經過而產生之費用 ,第二類是所謂以「工程項目」按實報實銷計算之項目,茲 分就不同類型之請求項目,提供原則及重要性之答辯如下: ⑴民法第227條之前提是被告負有債務,且有債務不履行,而 原告有損害且原告之損害是由該債務不履行所導致,但本 件,原告撞擊電纜是原告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被告 並無債務不履行。
⑵承商在工期內可視工作狀況隨機調整或調派所需人力,並 不能因此向業主要求賠償,本件原告只是調度人力,原告 並未證明出工人數及人力費用整體而言有所增加,則客觀 上並無所謂之損失存在。何況無論是台籍或日籍工程師, 均為原告公司本身所屬之人員,平時受指派為原告公司監 督、巡察及指揮所有工程之施作,其薪資為原告公司固定 之人力費用,本件工程契約原本即未特別約定就工程師之 薪資編列工程款予以支應,故原告將工程師之薪資列為賠 償項目,並無理由。
⑶原告依時間計算之請求項目即項目六及七,本來就是會支 出該等土地租金、電費、水費及警衛門禁管理費用,原告 並無所謂額外損失;而項目七所謂25項設備產生折舊及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顯然與系爭事故並不相關,蓋就該等設 備之購買或租用時間點,被告從未指定,而屬原告在整體 工期內得決定何時採購、承租或不採購、承租、調度之權 限,原告無權將提前採購、租用之不利益歸給被告,折舊 乃機器設備隨時間經過必然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亦毫無關 係,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日 止,扣除96年8月11日至96年8月15日正常掘進期間、96 年 8月16至96年8月21日颱風、96年8月22日至96年8月30 日正 常掘進期間,原告請求期間約略可分為兩段:即自96 年6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96年8月10日所謂潛盾機土艙內 排空異物為止、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9月5日為止之所謂 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編號1812R環 片組立,在96年8月2日時潛盾機已前進至編號1818R環片組 立,自此以後至96年8月15日更已掘進至編號1834R環片組 立,故至少自96年8月2日以後即應認定潛盾機已可正常掘 進,而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所謂潛盾機刃牙之整修期間亦 有問題,蓋VS-5直井至VS-2直井間之潛盾段總長度為1,800
公尺,發生系爭事故時已推進1,780公尺,潛盾機刃牙本即 可能發生耗損,且經查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原告事實上 有其他工作在進行,故96年8月31日至96年9月5日原告主張 之所謂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並非完全無其他工作,亦應予 以扣除。
⒉有關原告主張之若干工程項目(項目三、四、五)是否與 系爭事故相關及有支出而應由被告賠償部分:
本件工程施工規範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第4.1. 2條規定:「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 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 …(5)鑽掘隧道施工所需之臨時工程及機具。」第4.1.3條 第(2)點規定:「潛盾機與其附屬設備按隧道進度之百分比 計價。潛盾機與其附屬設備費已包含潛盾機及所需之附屬 設備扣除機具拆解後之殘值。」而原告請求項目三、四、 五之潛盾機刃牙、排泥幫浦、加泥材及皂土材料,不論有 無發生系爭事故,至多屬於潛盾機之附屬設備費,依前揭 施工規範之規定,原告無權另行請求加價。經查潛盾機及 其附屬設備,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合約金額為71,873,997. 19元,而原告購買潛盾機之成本為51,065,400元,其差額 為20,808,597.19元,若再加上系爭潛盾機報廢殘值4,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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