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蔡正圖即政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蔡俊助
葉安勳律師
參 加 人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訴訟代理人 江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就「群創光電竹南T2廠 電纜線槽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合約書( 原告名稱誤繕為政大企業有限公司),並約定工程期限自 97年7月10日至97年9月10日止。嗣原告本於合約期限按圖 施工,惟被告屢屢於施作中修改圖樣並追加契約外之角鋼 固定及線槽組件之斜撐工程,致延宕工期,原告遂於97年 9 月6日行文向被告表明「因被告要求而使設計圖中套圖 與施工圖諸多修改或變更,並多增加角鋼固定及線槽組件 之斜撐,該增加部份數量多達每10公尺一部角鋼並含三通 、四通、彎頭之加強斜撐,且因原告配合施作,而懇請貴 公司(即被告)輔助協調工程與擬定追加計價方式及金額 ,以利施工人員心安而放手施作」;惟工程期中被告積欠 原告工程款已近300萬元工程款,原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在未獲工程款給付情狀下,停止施工。
(二)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雖明文:「本合約實作實算,以
合約單價為基準,工程結束後其完工金額依竣工圖所計算 之數量為完工價格;其合約參考總價以實作實算施作,工 程以米(M)數計算,每一米數新台幣(下同)330元整, 不含5%加值營業稅」,然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要求修 改圖樣與追加工程,原告乃函請被告簽署文件以為請款依 據,嗣經被告經理彭厚誠於97年10月1日批示「請政大公 司於完工時提出計價單,本公司整理後立即呈報申請工程 款」,復於同年月6日在工程計價結算單上註明「修改追 加部分…合約裡並無角鋼固定架與斜撐補強,可追加」等 語;而被告公司相關權責人員喻惠婷亦於97年10月8日在 工程計價結算單上記載「追加部分先以30萬處理…其他11 月底全部處理」,足稽被告業已認同系爭工程合約外之追 加角鋼固定及線槽組件斜撐之工程與金額,並允諾於97年 11月底前完成全部款項之支付;況被告員工即證人蔡俊助 證述「通晉、我及原告三人在場,我聽到通晉指示要做。 我跟通晉說這不在合約內容裡面,通晉就有拿通晉與益鼎 的合約給我看,我就跟他們說這與我們的合約沒有關係, 我表示不同意,那時我沒有明確跟原告說可不可以作,沒 有跟原告表示任何意見。」、「在我來講,我們也是跟通 晉請款,既然是通晉要求要做的,如果可以請款就作,但 我當時沒有表示意見。」。
(三)被告無故拖欠工程款,經原告於98年2月12日以貢寮澳底 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與98年3月19日行文多次催告被告給 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反於97年10月30日要求原告不 再續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7月15日開工至97年10 月30日止,應請領施作工程款(含追加角鋼固定及線槽組 件之斜撐部份)5,057,120元,有97年10月6日工程計價結 算單二份可稽;而被告已於97年8月15日、9月18日、10月 1 日、10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699,970元、799,970元、 199,970元、599,970元,合計2,299,880元,故尚欠尾款 2,757,240元未付清。至工程款2,393,360元之乃以施工米 數1.5倍計算,係因施作後再因蔡俊助指示更改,連拆除 費用計算而加計2分之1,且經證人蔡俊助證述被告公司同 意此計價方式;而被告抗辯角鋼固定架斜撐補強部等之實 際數量不符,因原告已提出經蔡俊助簽收之估價單上之數 量為證,被告自應就不符之事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7,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始定作人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始承攬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監造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再承攬人,仟羽系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次承攬人,政大企業社為再次承攬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 ,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 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且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 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應提出完工驗收合格之證明。(二)參加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晉公司)業已到庭 陳稱於施工現場提供給原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施工圖, 並指示原告修改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施工圖正可資證明 角鋼及斜撐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所規範,並無追加之情;且 上述之施工規範及圖面,即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所 稱之「規範及圖面」,原告主張「被告屢屢於施工中修改 圖樣並追加契約外之角鋼固定及線槽組件之斜撐工程。」 ,顯為不實,不足採信。至證人蔡俊助稱「原告大概到9 月底時,人員就已經撤離,之後由我們公司及通晉、益鼎 代僱工完成」,原告並不否認,且承認未依合約書之工程 期限完成承攬工程,雖雙方均無正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核其事實,應認兩造間已默示終止合約;如仍認雙方 均無正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仍屬存在,則被告主 張以本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三)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 方(即被告)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乙方(即原告)已執行 部分由雙方按實做實算議定核付,其未經驗收之工程將不 予給付。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而甲 方因此而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⑵乙方任 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⑶上述二項 原因造成甲方須找第三者來完成工作時,甲方得以暫時保 留其工程進度款,並須配合使接手廠商順利完成接續至施 工完成所衍生之費用扣除結算。其剩餘金額甲方將通知乙 方領取。」,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由被告代雇工完成12 項2,220,616元(參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加上遭上包 通晉公司扣款5,665,521元(參通晉公司扣款備忘錄), 總計金額7,886,137元,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已無可請 領之工程款,且尚應賠償被告之損失2,135,185元;況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得暫時保留工程款。 至原告工程款2,393,360元之乃以施工米數1.5倍計算,係 因施作後再因蔡俊助指示更改,連拆除費用計算而加計2 分之1,不但欠缺依據,且施作米數其中之1049米為現場 施作無圖面,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被告已驗收完成。(二)被證五工程計價/結算單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 2,663,760元,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299,880元。(三)被證五工程計價/結算單⑵總工程款2,393,360元,除爭執 事項(二)之工程米數,及爭執事項(三)角鋼及斜撐之 總金額外,其餘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默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
(二)原告請領4442米工程款,是否應該扣除其中1049米施工圖 面沒有之工程後,再除以1.5。
(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包含角鋼及斜撐。(四)原告已完成的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應拆除;其金額為何。(五)被告對於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代僱工的金額為何。五、經查: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 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 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 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 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 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 參加人通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將之發包給被告, 再由被告轉包原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倘有理 由,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承欖工程款之,足認參加人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97年7月10日向被告承攬「群創光電竹南T2廠 電纜線槽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合 約書,約定工程期限自97年7月10日至97年9月10日止,有 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自足信實。又原告未完成系爭 工程,係因未收受工程款而停止施工,業據原告自認在卷
;且有被告員工即證人蔡俊助到庭陳稱「原告大概到9月 底人員就已經撤離」等語可參,足認原告無續行系爭工程 合約之意願;而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 第16條約定,被告本可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雖未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僱用工人續行 系爭工程,有工程日報表、點工紀錄、出勤表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無續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兩造顯有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之默示合意,是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合約業已默示終止,應屬有據。
(三)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既已中止,且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 ,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6條前段:「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被告) 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乙方(即原告)已執行部分由雙方按 實做實算議定核付,其未經驗收之工程將不予給付。」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完成並經驗收之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茲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既有工程 計價/結算單在卷可按,而被告就該工程計價/結算單之內 容,除抗辯結算單⑵角鋼固定架、斜撐補強部之三通、四 通、彎頭等合計927,500元乃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並非追 加工程,原告不應另予計價;且CUB-L209/7-9/1 1電氣室 1049米乃原告現場修改,欠缺圖面依據,另4442米又遭原 告將實際施作之工程米數乘以1.5倍,亦屬無據外,餘則 均不爭執,本院自首應審酌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其承 攬報酬為何:
(1)原告主張角鋼固定架、斜撐補強部之三通、四通、彎頭等 乃屬追加工程,業據原告提出97年9月6日原告致被告函談 及追加工程,及工程計價/結算單上由被告公司會計喻惠 婷手寫「追加部分先以30萬元處理」之記載為據;佐以98 年9月7日喻惠婷到庭證稱「是原告的老闆直接跟我對帳」 、「帳單(指工程計價/結算單)要給蔡俊助及彭厚誠確 認,我也有給他們二確認,這表示我們公司已經認可這是 要給原告的工程款」;及證人蔡俊助陳稱「(有無指示原 告佳作角鋼及斜撐?)通晉公司指示他們就做了,當初通 晉、我及原告三人在場,我聽到通晉指示要做,我跟通晉 說這不在合約內容裡面」、「我並沒有制止(原告施作角 鋼與斜撐)」「我們請款時才知通晉不給款」等語,益徵 原告主張角鋼固定架、斜撐補強部之三通、四通、彎頭等
乃屬追加工程之可採。
(2)被告執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規 範及圖面為施工範圍之約定,主張CUB-L209/7-9 /11電氣 室1049米之工程,乃原告現場修改,並無圖面依據,不應 計價。惟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工程變更約定之精神 ,系爭工程仍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空間,要非全依圖面施 工;況上開工程縱未有圖面依據,但已施作完成,並經被 告驗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 已執行部分由雙方按實做實算議定核付」之約定,原告要 非不得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費用。
(3)至原告主張工程估價/結算單⑵4442米工程係實際施作之 工程米數,加計2分之1拆除費用;然兩造間既未有加計拆 除費用之約定,復未據原告提出加計拆除費,並以施作工 程2分之1計算之業界慣例證明,自難由原告一方恣意加價 。是4442米工程之計價方式,自應以實際施作之米數,即 4442除以1.5倍,即2961米(四捨五入)計算之,始屬公 允。
(4)綜上,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合計工程計價/結算單⑴ 兩造不爭執之2,663,760元,及工程計價/結算單⑵2961米 乘以單價330元(2961×330=977130),並加計追加工程 角鋼固定架、斜撐補強部之三通、四通、彎頭共927,500 元,總計4,568,390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2,299,88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系爭工程款尚餘2,268,510元。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由被告代僱工完成,而 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後段㈠未履行本合約規定㈡任意停 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之情,依同條第㈢ 之約定,被告因原告停止施作,必須者第三者完成工作, 得暫時保留其工程進度款,迄接手廠商順利完成,且扣除 衍生費用結算後,始給付剩餘工程款;而原告則主張因被 告未付清系爭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系爭工程 之施作,並無上開16條約定之適用。經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民法第490條第1項 ),乃屬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且縱認承攬契約為互負債 務之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尚有工 程款未給付原告,然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2,299,880元,約佔應給付工程款50%,倘再扣除工程保留 款10% (參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㈢之約定),被告未給付 之工程款不及40%;且審酌原告於97年9月間停止施工,幾 已屆工程期限,惟完成系爭工程總長度,縱依工程計價/ 結算單所載計算僅12514米(8072+4442),與系爭工程合 約預估之34500米有極大之差距,工程進度有所延宕,顯 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有所缺失,驟然停止系爭工程之施 作,對被告有失公允,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不續行系爭工程,難認無違誠信,依法自不得 為之。原告既無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止系爭工程之 施作,則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未履行合約 規定,及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者之情,洵屬可 採。
(2)原告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6條㈢之約定,原告必待第三者施作完成,扣除 衍生費用,且賠償被告之損失後,始得領取其已施作系爭 工程之報酬。茲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及瑕疵 修補損失,共計3,245,525元(項次1至12),並提出照片 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參加人公司備忘錄、日報表為憑;惟 被告已自認代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且主張損害部分,即原 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之系爭工程瑕疵(項次4、5、 6 ,參本院99年9月7日筆錄;及項次10修改原告已施作之 CUB-L20、SB-L10),徒以照片為證;而所提之點工工資 及出勤表(項次7),又無以探究完成系爭工程之內容與 長度,以資計算被告之損失;甚且項次8、9、12每日出工 人員簽到表內雖記載施作內容,但內含修改瑕疵,但無法 證明如被告主張之施作米數(項次8、9、12,被告依次主 張1010米、388.5米、411米),均不足為憑。僅被告委託 訴外人新東欣機電、晟新水電、崑佑工程、正強科技工程 限公司、瓏溢有限公司等完成系爭工程,以米數及每米施 工單價與由原告施作之單價價差計算損失,即項次1[3364 *(440-330)=370040]、項次2{[855m*(350-330 ) =17100]+[565m*(400-330)=39550 ]=56650}、項次 3[1014.5*(450-330)=121740],有上開訴外人工程估驗 請款申請單、請款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有損失共 548,430元(370040+17100+39550+121740 =548430)。至 被告以參加人通晉公司備忘錄主張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總長度為19501米,並據以計算損失,則欠缺實據,併此 敘明。
(五)如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尚餘2,268,510
元,扣除上開被告所受之損失548,430元,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6條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20,080元;復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6條㈢「甲方在乙方每次請款保留10%之款項至 工程結束。完工後甲方在收套以方知保固書在30天內將 10%之保留款歸還乙方」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48,072元(0000000元x90%=00000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定有 明文,乃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8,324元,並由被告負擔5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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