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李政憲
郭逸斌
被 告 莊雅茹即莊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心怡於民國95年7月3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 SW-4002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縣下營鄉開代村台19甲線北 上13.4公里處,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由被害人陳盾所騎乘車號UVM-009號輕型機車,致 陳盾傷重死亡。上揭肇事之SW-4002號自小貨車,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 害人陳盾之繼承人即陳明輝、陳素華、陳明良、陳素蘭、陳 明達及陳素雲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前情屬實後,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501,897 元 ,並由陳明達代理該等繼承人受領完畢。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 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 之請求權。本件保險人即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陳明輝、陳素華、陳明良、陳素蘭、陳明達及 陳素雲對被保險人即被告莊心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其未肇事,且被告既均按時繳交保費,原告自有 履行合約之賠償責任,原告將此賠償金完全向被告索賠,有 違保險精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莊心怡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5年7月3日23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SW-4002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下營鄉臺19 甲 線由南向北行駛,又被害人陳盾騎乘車牌UVM-009號輕型機 車(下稱被害人之機車),於台19甲線北上13.4公里處人車 倒地,並當場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頭骨、胸、臀、手部撞挫 傷等傷害,經不詳路人叫救護車送往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 急救,惟仍於翌日(4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又被害人陳盾之繼承人為陳明輝、陳素華、陳明良、 陳素蘭、陳明達、陳素雲等6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501,897元(其中1,897 元 係醫藥費用),並由陳明達代理該等繼承人受領等情,有保 單資料查詢單、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受權 書、保險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現場圖、出險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佐,是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擦撞被害人陳盾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4〉日下午14時許,妳帶同本分局 員警到妳所藏放之SW-4002號自小貨車處所,經會同妳檢視 ,該自小貨車有何撞擊痕跡?)貨車右前方大燈破裂、板金 凹陷、右擋風玻璃破裂。」、「(該撞擊痕跡從何而來?) 是昨(3)日晚我經過台19甲線撞擊物品後留下。」;偵查中 復供稱:「(妳是否坦承犯行?)我承認,當時天色已晚, 我沒有看清楚,我只聽到一聲「碰」一聲,我當時有下車去 查看,我有看到那台機車及死者,當時死者有喊叫,沒有說 話,隔日我才發現我的車玻璃破掉。」、「(就擋風玻璃破 裂有何意見?)沒有。」、「(你行經該路段時有否見到其 他車輛?)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95年度偵字第111 13號偵查卷第7-8頁、95年度調偵字第596號偵查卷第15頁) 。核與證人李文宗於本院刑事庭於96年10月23日審理時結證 :「(被告問:95年7月3日晚上車禍那天我回去新營,在住 處附近之公共電話打給你請你載我回到車禍現場,是否有這 件事情?)有的。」、「(被告問:你陪我到現場之後並沒 有看到被害人及機車,地上沒有噴白漆,地上也沒有車殼等 物品?)我們在現場繞了兩次都沒有看到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請問你們去要找何東西 ?)因為她說撞到,我不知道她撞到什麼東西,她說好像有 人被她撞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128-129頁)。 再者,車禍現場遺留橘黃色燈罩碎片11塊、透明玻璃碎片3 塊,有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該批碎片
經臺南縣警察局鑑識人員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前車燈及方向燈 比對拼合所見略以:1、現場遺留橘黃色碎片(編號1至11 )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前方向燈破損處拼合(詳照片編號61至 73),發現於裂痕處有物理性吻合。2、現場遺留透明玻璃 碎片(編號A至C)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前車燈破損處拼合( 詳照片編號75至91),發現於裂痕處有物理性吻合;被告之 小貨車保險桿凹陷處與被害人之機車後車架高度相符(詳照 片編號48至59)等情,有該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 稽。又被告之小貨車右前大燈處鈑金、右前方向燈下方鈑金 油漆及被害人之機車車尾金屬置物架、排氣管外側隔熱金屬 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綜合研判略謂:編 號05〔採自UVM-009輕機車車尾金屬置物架〕之藍灰色物質 與編號03〔採自SW-002自小貨車右前大燈處鈑金油漆〕之藍 色層加灰色層相似;編號06〔採自UVM- 009輕機車排氣管外 側隔熱金屬片〕之藍色物質與編號04〔採自SW-4002自小貨 車右前方向燈下方鈑金油漆〕之藍色層相似等情,有該局95 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58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5年 度調偵字第596號偵查卷第7-8頁)。又被告之小貨車右大燈 、右方向燈、霧燈燈罩均有破損及前擋風玻璃亦有網狀裂痕 ;而被害人之機車車尾金屬置物架、排氣管外側隔熱金屬片 有撞痕及沾黏藍灰色物質等情,有小貨車及被害人之機車照 片1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8頁、第32-34頁)。系爭小 貨車及機車之破裂痕跡及凹陷處高度,經比對既均相符,且 被害人之機車亦遺留被告貨車上之藍漆,足證兩車必有擦撞 無訛,否則焉能如此?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有任何駕 駛執照,核為無照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竟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 SW-4002號自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陳盾死 亡,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陳盾,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其費用共1,897元,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費 用收據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頁),故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其前揭繼承人業 已支出20萬元等情,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其經濟 能力等,此部分請求,尚屬適當。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盾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明輝、 陳素華、陳明良、陳素蘭、陳明達、陳素雲等6人,其 遭逢父親死亡,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審酌 被告與前揭繼承人之學歷及持有財產之狀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57 頁),及繼承人之精神痛苦程度,認陳明輝、陳素華、 陳明良、陳素蘭、陳明達、
陳素雲等6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核屬適當 。被告辯稱過高等語,尚不足採信。
⒋依上所述,陳明輝、陳素華、陳明良、陳素蘭、陳明達 、陳素雲等6人共受有3,201,897元(計算式:1,897元 +20萬元+(50萬元×6)=3,201,897元)之損害。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被保險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保險事發生,保險人本得不予理賠,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 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故規 定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是 被告抗辯其均按時繳交保費,原告將此賠償金反向被告索賠 ,有違保險精神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 於給付訴外人陳明輝、陳素華、陳明良、陳素蘭、陳明達、 陳素雲保險金1,501,897元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請求權人陳明輝、陳素華、陳明良、陳素蘭、陳明達、 陳素雲,請求被告賠償1,501,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
9元及提解費3,530元,合計19,479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 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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