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訴訟代理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進地質履勘之義務,致原 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
⒈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承包被告「深坑仔水質 淨化場(第一期)興建工程」一案,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可 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本件工程發包前未盡地質 履勘之義務仍貿然發包,致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數月後,竟發 現系爭工程之實際位置原為廢棄物之掩埋場,系爭工程地表 下掩埋上萬噸工業廢棄物而無法施工,此參被告95年3月6日 行文,原告表示:「旨揭工程因發現垃圾及疑似工業廢棄物 散佈工區,在未釐清權責及處置事宜以前,請暫停施工。」 等語,係系爭工程遭嚴重垃圾污染之事實。
⒉雙方於95年5月5日協調會議上同意終止契約,並由被告依原 告實作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
⑴為解決系爭工程地底下遭廢棄物污染之後續處理事宜,被告 於95年 3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研商解決之道,此參該函文檢 附之若干照片即可得知系爭工程遭廢棄物污染之嚴重性。 ⑵另依被告於95年 4月10日再度來函表示:「(一)相關掩埋場 資料因機關轉變、人員退休等因素,無法明確提供工程場址 是否為原先為掩埋場之埋設地點(三)當時掩埋場除本市垃圾 進場,並提供台南縣仁德鄉、歸仁鄉垃圾進場」等語,足徵
被告似承認系爭工程位址確實作為掩埋場使用。但本件被告 身為業主單位,於工程發包前,依法負有有事前探勘土質、 土壤之義務,然竟在未探勘下草率發包,致無法及時發現本 件工程遭垃圾污染,更導致本件工程施工受阻,顯有可歸責 之事由。
⑶雙方為能解決上開問題,於95年5月5日協調會議達成三點結 論:「l、本案工程機關與廠商同意辦理終止契約。2、本工 程已施作部分,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另請求損失補償部分 ,請檢附相關憑證及資料,詳實提報,經監造單位審查後, 送府憑辦。3、工程場地之復原,原則同意由承包商依工程 契約既有相關單價施作,依實做數量併入結算,並請於95年 6 月30日以前完成場地復原」。故上開結論原則上兩造同意 終止契約,並由被告依原告實做之數量請領工程款,而原告 必須另外繼續完成場地復原工作,復原之部分並得請領工程 款。
⒊原告依95年9月8日工作會議結論,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實作部 分及終止後回復原狀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998萬8604 元:
⑴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第三人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22日先後二次送交「工程終止契約 工程結算書」予被告,皆遭刁難:
①查原告實做之部分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集美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集美公司)審查通過後,第三人集美公司 乃於95年 7月10日提送「終止工程結算書」一式三份予被告 ,惟遭被告以95年7月14日行文 (證據六)要求系爭工程結算 書須作五點修正,並加以駁回。
②嗣原告遵照上開函文要求作若干修正後另行提出修改後之 「終止工程結算書」於監造單位,且監造單位復於95年8月2 2日轉交原告修正後之「工程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予被告 ,惟仍遭被告以其他理由要求修正,此參被告95年 8月30日 函文監造單位(證據八)要求需再作若干之修正等語即明。 ⑵兩造最終於95年9月8日之工作會議達成結論,在監造單位95 年8月22日第二次送交工程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中作4項調整 後即可請領工程款:
為解決上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之相關問題,兩造乃於95年 9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證據九),在該會議中被告對監造單 位於95年8月22日第2次送交工程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中僅有 4點意見,並要求作該4項之修正後即可請領工程款,此參該 會議結論:「A.由於原有道路改道費用(35cm瀝青混凝土鋪 面,含級配夯實)於單價分析中並無提列,且施工廠商並無
施作,援引本府相關單位之施工預算單價依比例計列扣除。 B.垃圾層開挖申請計價部份,請監造單位和除夯實計價,務 必依現場施作狀況計價。C.有關場區植栽部分,因開工前遭 遇火災,無可追究原因,現場已剩 5株枯死植哉,是以本府 無法同意計價全部之移植數量及金額,經研商後,施工廠商 同意主動放棄申請植栽部分之計價。D.環保署於95年9月1日 之專案會議中裁示,本工程相關設備若無經過報請本府廠驗 或抽驗者,一律不予計價。是以,此部分勿列入工程結算事 項中。」等語足徵其詳!且被告亦於95年 9月13日發函(證 據十)要求原告及監造單位須依照該次會議之結論辦理後續 工程結算事宜。
⑶原告依照95年9月8日之工作會議結論,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實 作部分及終止後回復原狀之工程款計1998萬8604元整查監造 單位於95年8月22日第2次送交工程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中請 領金額為2320萬9520元(參證據七),惟兩造95年9月8日之 工作會議後,原告乃遵照該會議結論為第 3次修正,亦即提 出修正後之終止契約估驗表並請領工程款計1998萬8604元( 證據十一),且監造單位於審查後亦於95年 9月11日(證據 十二)將原告之結算報告書及施工記錄影片光碟送交被告。 ⑷惟自原告依造雙方95年9月8日之工作會議結論,重新提出修 正後之終止契約估驗表並請領工程款計1998萬8604元後,被 告即遲遲未予回應,惟至95年10月25日被告竟片面函告(證 據十三)原告表示僅可請領工程款計 488萬1784元;被告上 開函文不但在未會同原告下私下核算,更違反兩造於95年 9 月8日之工作會議結論。
⒋查系爭工程契約雙方業已於95年5月5日協調會議上合意終止 ,並由被告依原告實做之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嗣在監造單 位於95年8月22日第2次送交工程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後,兩 造復於95年9月8日之工作會議達成結論,僅就第 2次送交之 工程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內作 4項之修正,被告既然參與該 次會議並同意以該會議結論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則自應受到 該會議結論之拘束,豈可出爾反爾?被告違背當初會議結論 ,私下核算原告之工程款,更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 ㈡訴外人集美公司於95年 9月22日補送之監工日報表非當日實 際施工現場情況,乃事後篡改造假內容再送至公司用印,非 真實之監工日報表。
⒈查本件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 3日,依工程契約規 定,原告自工程開工後,每月皆依工程進度情況填寫施工日 報表,並按時提交付施工日報表予被告,直至該工程發現垃 圾及疑似工業廢棄物散佈工區,被告始行文要求原告暫停施
工,故於95年 3月8日工程停工前,原告共計交付94年12月3 日至95年1月3日之施工日報表、95年1月3日至95年2月3日之 施工日報表、95年2月3日至95年3月3日之施工日報表,以供 被告查核。
⒉另負責擔任本件之監工工程之監造單位集美公司因故復於95 年 9月22日補送監工日報表予被告,因集美公司嗣後補送監 工日報表非當日實際施工現場情況,乃事後篡改造假內容再 送至公司用印,懇請鈞院命被告檢交原告於施工期間按時交 付予被告之 3個月份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單位集美公司於監 造作業期間按時提交付予被告之 3個月份監工日報表至鈞院 進行查驗,以證集美公司於95年9月22日補送之監工日報表 為事後偽造,非真實之監工日報表。
⒊查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3月8日業已辦理停工,嗣被告為將已 施作之工程回復,命原告進行挖填復原工作,原告並於進行 回填施工期間,提交施工日報表,以供被告查核,而負責擔 任本件之監工工程之集美公司,其工地主任亦於工程監造作 業期間95年 7月10日提交工程監工日報表,以供被告查核, 為此懇請鈞院命被告檢交原告於回填施工期間提交付予被告 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單位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 7月10日提交付予被告之監工日報表及完工結算書至鈞院 ,以證集美公司於95年 9月22日補送之監工日報表為事後篡 改造假,非真實之監工日報表。
⒋末,原告依造雙方95年9月8日之工作會議結論,重新提出修 正後之終止契約估驗表並請領工程款計1998萬8604元,此並 經監造單位集美公司之審核通過後,集美公司乃於95年 9月 11日函送結算報書予被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原 告確認施作工程無誤。惟事後被告於96. 3.16日答辯狀再提 出監造單位95年9月22日提送之日報表,查該95年9月22日提 送之監工日報表與集美公司在95年 9月11日提送之結算報告 書差異過大,為何監造單位會前後在一個星期的時間提送二 份不同之報告書?此顯然有人為之竄改。
⒌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結算資料與監造單位集美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於95年9月11日、以發文字號集顧字第095009007號函檢送 台南縣政府之結算報告書相符:
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辯稱監造單位僅於95年 7月10日、95 年9月22日檢送2次監工日報表云云,惟查原告實做之部分經 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集美公司審查通過後,集美公司乃於95年 7月10日以集顧字第095007010號函提送「終止工程結算書」 一式三份予被告,惟遭被告以95年 7月17日行文要求系爭工 程結算書需作5點修正,並加以駁回。
⒍嗣原告遵造上開函文要求作若干修正後另行提出修改後之「 終止工程結算書」於監造單位,且監造單位復於95年 8月22 日以集顧字第 095008017號函轉交原告修正後之「工程終止 契約工程結算書」予被告,惟仍遭被告以其他理由要求修正 ,此參被告95年 8月30日函文監造單位要求須再作若干之修 正等語即可自明。
⒎為解決上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之相關問題,兩造乃於95年 9 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在該會議中被告對監造單位於95年8 月22日第二次送交工程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中僅有四點意見 ,並要求作該四項之修正後即可請領工程款,且被告亦於95 年 9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及監造單位須依照該次會議之結論 辦理後續工程結算事宜。惟在兩造95年9月8日之工作會議後 ,原告乃遵照該會議之結論為第三次修正,亦即提出修正後 之終止契約估驗表並請領工程款計1998萬8604元。且監造單 位於審查後亦於95年9月11日以集顧字第095009007號 (參起 訴狀、證據十二) 將原告之結算報告書及施工記錄影片光碟 送交被告。
⒏查本件監造單位連續多次送交工程結算書予被告,但被告卻 隻字未提更竄改和自竄改監工日報表,故懇請鈞院函查上開 資料以及證人陳訓國以證明被告竄改監工日報表,更證明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結算資料確實與監造單位集美公司於95年 9 月11日、以發文字號集顧字第 095009007號函檢送台南縣政 府之結算報告書相符。
㈢原告確實已施作施工圍籬1100m。
⒈被告辯稱95.3.7當日經監造判定僅完成14lm,未完成全場施 作,惟於95.3.7日監造單位如何判定僅完成141m,當日監造 單位如何判斷?是否有仗量之佐證資料如照片或攝影等?本 件原告圍籬之施作有原告提出「台南縣政府營繕工程(終止 契約)估驗表檢附附件一照片24張可證;又臨時圍籬施作原 告係發包給訴外人進龍環保機械有限公司完成施作,所完成 數量 1100m可傳喚第三人進龍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之經理吳世 玉出庭作證,又臨時圍籬於95.4.7日前被竊,原告也同一時 間報警處理。
⒉原告業已完成臨時圍阻設施及排水。
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初沈池、接觸曝氣池、終沈池、污泥曬乾 床之施作、整地、放樣、原有道路改道費用(35CM瀝青混凝 土鋪面)、第一、二、三道人工濕地( F.W.S系統)之「整 地」。
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復原工程中:「取水排水工程」、「初沈 池」「接觸曝氣池」、「終沈池」、「污泥曬乾床」、「整
地」、「原有道路改道費用」(35CM瀝青混凝土鋪面)、第 一、二、三道人工濕地( F.W.S系統)之「回填、夯實、廢 土場內搬運」、探測垃圾層之「挖方、廢土場內搬運」。 ⒌原告於系爭工程以及復原工程中所有工項之整地、開挖、搬 回填及夯實等作業均發包委託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承作。 ⒍被告於96年8月8日提出答辯二狀檢附之被證18被證20之照片 若干,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未經原告參與,故原告否認為現場 之照片。
㈣復原工程部分之計價應以工程合約既有相關單價依實作數量 結算:
⒈查被告於96年8月 8日民事答辯 (二)狀辯稱復原工程部分非 契約工程單價,應以「其它單位類似工程相同施工項目之單 價」進行計價云云。惟查兩造於95年5月 5日之會議結論第3 點記載:『工程場地之復原,原則同意由承包商依工程契約 既有相關單價施作,依實做數量併入結算,並請於95年 6月 30日以前完成場地復原」等語,足徵復原工程部分之計價, 兩造合意以工程合約既有相關單價依實作數量結算,而非以 「其它單位類似工程相同施工項目之單價」進行計價。 ⑴查復原工程不屬原契約發包事項,故原告原本並無任何義務 幫被告完成復原工程,只因被告於95年5月5日協調會議同意 復原工程之工項比照原契約工項之單價計算,原告始同意承 作復原工程,然今被告竟否認原告復原工程未達契約標準, 不予計價云云,顯然可知被告當初有詐騙廠商施作之意圖, 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今原告仍堅持復原工程即使未達 原契約之規範程度,依上開協議結論仍得比照契約工項之單 價辦理。
⑵退步言之,鈞院認為有委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復原工程夯 實程度」之實際上施作價格之必要性,原告主張夯實之密度 應以集美公司委託億豐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進行之測試結果 為準,因原告日前雖委託桂田公司進行檢測,但因該檢驗結 果是原告月面取樣,未會同監造單位到場,採樣過程顯有疑 慮,更不符合被告縣府內部驗收之程序,故應以集美公司之 測試結果為準。再者,原告主張壓實密度應以億豐公司檢測 結果取平約值即 (88、84、86)之平均值為84.33送鑑定。 ⒉施工圍籬施工時間約95年1、2月份,且實際施作圍籬長度係 1100M:
查被告提出被證18之照片主張施工圍籬於95年3月7日以後才 施作,且實際施作長度為141M云云,惟查被證18之照片是否 為95年3月7日所拍攝不無疑問;又本件圍籬之施作有原告提 出「台南縣政府營繕工程(終止契約)估驗表」檢附附件一
照片一24張可證;況且臨時圍籬施作,原告係於95年初發包 給訴外人進龍環保機械有限公司完成施作,所完成數量1100 m ,此有工程合約書、原告付款支票、進龍公司開立之發票 可稽。臨時圍籬於95. 4.26日被竊,原告也同一時間報警處 理,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一份可證。 ⒊原告在「施工臨時圍組設備及排水」工程施工前未向河川主 管機關聲請並不爭執。
㈤取水/排水工程之「施工臨時圍阻設施及排水」部分: ⒈查被告原告確實未依契約約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構造物許 可,惟是否事先取得構造許可,乃係行政作業程序之規範, 並不影響原告實際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再者,本件工程乃提 前由兩造合意終止,並未屆期申報完工後由被告驗收,故本 件工程請領工程款並不適用兩造契約有關驗收之規定,因此 兩造於95年5月5日協調會議排除原契約驗收審查之規定,僅 以「已施作部分,依實作之數量辦理結算」,故原告實作多 少,即可領多少,即使本件未依契約約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 查,但不影響原告已施作之事實,因此,原告依上開「依實 作之數量辦理結算」之合意,仍得向被告主張該部分之全部 工程款。
⒉無設置鋼板樁及壩體週界100米地形實測: 原告確實有設置鋼板樁及壩體週界 100米地形實測,此部分 可傳喚集美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張志昇。
㈥有關「初沉池」在95 年2月22日至28日施工日報表上之所以 未記載施作「回填及夯實」項目,乃係該部分記載於「復原 工程」中,故「初沉池」確實寫仍有施作「回填夯實」工項 ;查初沈池之開挖過程自然要把土壤挖出,使之形成中空之 凹槽體,以方便蓄水,但為何開挖後還要回填及夯實土壤? 此涉及初沈池之結構體問題,按初沈池雖經開挖槽體,但槽 體完成後仍有部分土壤必須回填及夯實,但因本件工程提前 終止,必須回復原狀,因此原告將所有已開挖之土壤全部回 填於初沈池內,原告於回復原狀階段所回填土壤之範圍,除 包括原開挖槽體之土壤外,更包含圖說中斜線部分之土壤( 見卷四,第42頁),因此「初沉池」在95年 2月22日至28日 施工日報表雖未記載施作「回填及夯實」項目,但該部分係 記載於「復原工程」中,係原告於復原工程中完成,此亦有 原告在復原工程中回填土壤並夯實後,委託桂田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所做之工地土壤密度測試報告、測試光碟、及測試照 片(參96年7月5日所提台南縣政府營繕工程終止契約估驗表 附件十)可查;另接觸曝氣池、終況池、污泥曬乾床之「回 填夯實」工項亦有上開相同之問題。
㈦有關雜項工程之「750L不鏽鋼水塔」照片係96年7月5日提出 估驗表之附件一第二頁的上方照片。另被告辯稱:上開照片 所顯示的水塔是臨時設施的水塔,是他們的工人所使用的, 並不是契約要求施作的水塔云云,顯有誤會。查工人所用的 臨時設施水塔是上開照片中不鏽鋼水塔旁邊的「橘色塑膠水 塔」,而非不鏽鋼水塔。
㈧有關「原有道路改道費用(35CM瀝青混凝土含級配夯實)」 原告承認該部分僅有級配,而無瀝青混凝土,但原告主張所 完成之數量為1550米,而非被告結算之 220米,惟價目表記 載單價為376.68元,被告卻以單價181.75元計價,顯然於法 無據,不知其計價之依據何來,此部分懇請鈞院委託專業鑑 定機關鑑定單價之計算。
㈨有關其他配合作業費之「環境管理維護費」、「勞工安全衛 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營業稅」:
⒈因本工程提前終止,故「環境管理維護費」、「勞工安全衛 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係依照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 施作部分之價金除以總工程施作價金之比例計算,即依原告 之結算數量在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截流及處理單元工程 施工費369萬5405元+人工濕地 193萬9778元=563萬5183元 )除以總工程預定施作價金(截流及處理單元工程施工費34 35萬1706元+人工濕地1239萬1315元=4674萬3021元)之比 例,為 0.121,故「環境管理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 」、「工程品質管理費」以原契約價金除以固定比例 0.121 ,計算而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但因兩 造對於已施作部分及比例有爭執,始有不同之數據。 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亦以「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 563萬5183 元+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其他配合作業費(即上開環境 管理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之總和)」 除以「總工程預定施作價金4674萬3021元+契約預定之其他 配合作業費」之比例,計算出比例為0.106。 ㈩爭點整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4年11月26日承攬被告「深坑仔溪水質淨化場(第一 期)興建工程」,工程總價5940萬元,採總價結算,履約期 間為390個日曆天。
⑵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 3日申報開工,並因系爭工程地底下遭 廢棄物污染,經被告以府工道字第0950046676號函通知原告 自95年3月8日起停工。
⑶兩造於95年5月 5日協調會議上達成三點結論:「1、本案工
程機關與廠商同意辦理終止契約。 2、本工程已施作部分, 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另請求損失補償部分,請檢附相關憑 證及資料,詳實提報,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送府憑辦。 3、 工程場地之復原,原則同意由承包商依工程契約既有相關單 價施作,依實作數量併入結算,並請於95年 6月30日以前完 成場地復原」。
⑷原告於95年5月25日進行復原工程,並至95年6月23完成復原 工程。
⑸訴外人集美公司於95年7月10日以集顧字第095007010號函檢 送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一式三份予被告,被告於95年 7月14 日以府工道字第0950186152號函檢還該結算書,並於說明欄 二記載應修正原則。
⑹訴外人集美公司再於95年8月22日以集顧字第095008017號函 檢送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一式三份予被告,被告於95年8月3 0 日以府工道字第0950186152號函檢還該結算書,並於說明 欄二記載應修正原則。
⑺兩造及監造單位於95年9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內容: ①由於原有道路改道費用(35cm瀝青混凝土鋪面,含級配夯 實)於單價分析中並無提列,且施工廠商並無施作,援引被 告相關單位之施工預算單價依比例計列扣除。
②垃圾層開挖申請計價部份,監造單位應和除夯實計價。 ③有關場區植栽部分,廠商同意主動放棄申請植栽部分之計 價。
④環保署於民國95年9月1日之專案會議中裁示,本工程相關 設備若無經過報請本府廠驗或抽驗者,一律不予計價。 ⑻訴外人集美公司總經理陳訓國於95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jam i0001@ms23.hinet.net寄金額2028萬9982元之工程結算書予 原告,並於當日以集顧字第095009007號函檢送上開金額202 8萬9982元之結算書及施工紀錄影本光碟一式三份予被告。 ⑼被告於95年9月13日以府水道字第0950197078號函檢送95年9 月8日工程會議記錄予原告及監造單位。
⑽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2日補送金額488萬17 84元之監工日報表予被告。
(11)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以府水道字第 0950228596號函予原 告及監造單位,記載系爭工程結算事項,依監造單位確 實核算後總估驗金額為488萬1784元。
(12)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9月29日以集顧字第 095009022號文檢送金額488萬1784元工程結算明細表及 各份乙式三份予被告。
⒉爭執事項:
原告於起訴狀證據十一、金額為1998萬8604元之「終止契約 估驗表」上,除施作監造單位於95年9月22日檢送金額488萬 1784元之監工日報表上所載事項外,其他金額為1510萬6820 元之工項有無施作。
⒊爭執事項之主張:
⑴原契約工程:
①原有道路改道費用(35CM瀝青混凝土含級配夯實): 本工項契約單價為29萬76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921550 平方公尺),因本工項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扣除瀝青混凝 土後以每平方公尺 181.5元計價,故原告主張之金額為28萬 1325元(181.51550),但被告卻主張原告僅施作220平方公 尺,僅可請求3萬9930元 (每平方公尺 181.5元220平方公 尺), 因而兩造結算差異24萬1395元,原告乃提出說明及舉 證如下:
本工項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92元,而被告扣除瀝青混 凝土後以每平方公尺 181.5元計價,原告無意見,但對於施 作之面積則有爭執。
證人李乾義於鈞院98.7.7日證稱:「(級配鋪設面積?) 三、四米寬的道路約鋪設三、四百米長」等語,足徵鋪設之 面積並非被告主張之 220平方米,而是與原告主張之1550平 方米相符。
基於原告所提供「終止契約估驗表」附件八照片可證明新 設道路長390公尺、寬4公尺,共計鋪設面積為1560平方米。 ⑵假設工程:兩造結算差異92萬7102.59元 ①公共設施遷移:
查該工項之金額為21萬6183元,本工項所遷移之公共設施 ,契約並未明訂遷移之範圍,因此決定遷移公共設施範圍多 寡,並非漫無目的地將所有工地旁邊之公共設施都全部遷移 ,解釋上應限縮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有妨礙者,始有遷移之 必要。若有鄰近一百支電線桿妨礙本工程之施作,則原告有 義務必須要遷移一百支電線桿,但若僅有一支電線桿妨礙本 工程,則原告之義務僅須負責遷移該電線桿即可。 今查原告提供「終止契約估驗表」附件一之公共設施前移 照片以及「深坑仔溪淨化場施工照片第45頁場區臨時用電裝 置,可知系爭場區沿路雖有電線桿若干,但該電線桿係沿著 進入場區○道路旁邊而設,並不會影響通行,無遷移之必要 性,惟原告為使場區內有電可以供應,乃將場外一支電線桿 及線路遷到場區之內,以供場區工務所臨時用電使用,此參 「深坑仔溪淨化場施工照片」第45頁場區臨時用電裝置,可 知原告確實有遷移電線桿及供電線路至場區內,否則場區內
(包括臨時工務所)之供電設備從何而來?
今被告辯稱原告未遷移所有電線桿云云,請問被告究竟依 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要遷移多少支電線桿?遷移之範圍多大? 恐怕被告仍無法回答。故原告為場區內臨時供電所需將廠外 一支電桿及所有線路遷移至廠區內部,顯然已完成該工項。 ②施工圍籬證人吳世玉於鈞院97.4.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確實有施作1100公尺。
原告所提供「終止契約估驗表」附件一照片可證明有施作 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訂有明文。今查被告向鈞院所提結算 差異明細表第1頁以下業已自認:「95. 3.7當日經監造單 位判定僅完成 141公尺,未完成全場施作」等語,至少業 已認定原告有施作 141公尺以上,但被告於民事答辯六狀 主張刪除該部分之工項為 0,顯然有違自認之法則及被告 自行提出監工日報表之規定。
③施工臨時圍阻設施及排水:兩造結算差異4萬6449元。 查本工項契約金額是11萬61212元,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 全部,但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6成,故以6 成之比例計算 原告工程款為6萬9673元,兩者差4萬6449元,原告提出舉 證說明如下:
查原告雖未依契約約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構造物許可, 惟是否事先取得構造許可,乃係行政作業程序之規範,並 不影響原告實際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再者,本件工程乃提 前由兩造合意終止,並未屆期申報完工後由被告驗收,故 本件工程之請領工程款並不適用兩造契約有關驗收之規定 ,因此兩造於95年5月5日協調會議達成結論,合意就本工 程「已施作部分,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換言之,上開 95.5.5日協調會議排除原契約驗收審查之規定,僅以「已 施作部分,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故原告實作多少,即可 領多少,即使本件未依行政作業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但卻不影響本件原告已施作之事實,因此原告依上開「 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之合意,仍得向被告主張該部分之 全部工程款。
設置鋼板樁及壩體週界一百米地形實測:
本件原告確實有設置鋼板樁,此有證人李乾義於鈞院98.7 .7日證稱:『用鐵板把水檔起來避免照片內堤防的土壤流 失,照片看不到鐵板』等語可供參考。退步言之,若鈞院 仍認為原告未施作設置鋼板樁及壩體週界一百米地形實測
,則被告關於此工項僅以六成計價顯不合理,該工項有施 作部分之計價應委託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價。
④初沈池、接觸曝氣池、終沉池、污泥曬乾床:四池工程款 差異合計134萬2480元。
查「初沈池」契約價金以施作「挖方」、「回填及夯實」 、「廢土廠內搬運」三工項之合計為30萬9064元;「接觸 曝氣池」契約價金以施作「挖方」、「回填及夯實」、「 廢土廠內搬運」三工項合計為16萬8644元;「終沉池」契 約價金以施作「挖方」、「回填及夯實」、「廢土廠內搬 運」三工項合計為28萬5027元;「污泥曬乾床」契約價金 以施作「挖方」、「回填及夯實」、「廢土廠內搬運」三 」工項合計為57萬9745元。對於上開工項,被告完全不予 計價,其理由無非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初沈池、接觸曝 氣池、終況池、污泥曬乾床」 4池之照片無法判別開挖之 尺寸,不符施工規範第1321章之規定,其深度與原設計不 同,故不予計價云云,惟查:
證人李乾義於鈞院98.7.7日證稱上開四池皆有施作。 被告向鈞院所提結算差異明細表第 2頁以下業已自認上開 四池皆有施作,此參上開明細表第 2頁以下記載:「設計 之初沈池(或接觸曝氣池、終沉池、污泥曬乾床亦相同記 載)尺寸為深度5.25公尺,寬度20.0公尺,長度13.2公尺 ;廠商所提之照片,未依契約施工規範第 01321章規定, 完成施工前中後照片,除無法判別尺吋外,深度亦跟原設 計不同」等語,足徵被告業已自認原告施作之事實。 基於原告所提供予監造單位之復原前拍攝DV影帶以及原告 所提供「終止契約估驗表」、「深坑仔溪淨化場施工照片 中上開四池開挖前後之照片,可證明上開四池確實有施作 。
本件工程乃提前由兩造合意終止,並未屆期申報完工後由 被告驗收,故本件工程之請領工程款並不適用兩造契約有 關驗收之規定,因此兩造於95年5月5日協調會議達成結論 ,合意就本工程「已施作部分,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 換言之,即使本件依完工照片所示無法判別池體之尺寸, 但卻不影響本件原告已施作之事實,因此原告依上開「依 實做數量辦理結算」之合意,仍得向被告主張該部分之全 部工程款。
⑤整地及放樣:「整地」結算差異18萬3683元;「放樣」結 算差異25萬757元。
查「整地」工項契約價金為31萬3571元(單價每平方公尺 54.12 579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5794平方
公尺,但被告主張原告僅施作2400平方公尺,核算12萬98 88元,兩者差異18萬3683元;查「放樣」工項契約價金為 29萬2093元(單價每平方公尺50.415794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5794平方公尺,但被告主張原告僅施 作820平方公尺,核算4萬1336元,兩者差異25萬757元。 查原告請求5794平方米,但被告向鈞院所提結算差異明細 表第 7頁以下業已自認:「根據監工日報表記錄,至停工 止,完成部分整地2400平方米」等語,故兩造僅就其餘33 94平方米有爭執。惟被告另於民事答辯六狀要求刪除該部 分2400平方米顯然有違自認及被告自行提出監工日報表之 規定。
證人李乾義於鈞院98.7.7證稱伊有進行整地工程。 基於原告所提供予監造單位之復原前拍攝DV影帶以及原告 所提供「終止契約估驗表」、「深坑仔溪淨化場施工照片 」中有關整地前後之照片以及測量釘樁之照片確實可證明 有施作情形。
⑥水塔:兩造結算差異2萬2241元
有關雜項工程之「750L不鏽鋼水塔」照片係96年7月5日提 出估驗表之附件一第二頁的上方照片。另被告辯稱:上開 照片所顯示的水塔是臨時設施的水塔,是他們的工人所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