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林翰藻
原 告 何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信典
訴訟代理人 鍾侑谷
被 告 王志源
被 告 李和明
被 告 楊 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明雄,於本件訴訟中 變更為黃祖源,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主後20 08年4月8日台基長(53)總字第 031號函、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記錄(摘錄 )、董事會章程影本 1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 法定代理人黃祖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之女林育璇(即被害人,出生於民國69年11月12日) 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上午 6時許,搭乘同學所駕駛 之機車,因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 場死亡,而被害人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 部撞拉傷、骨盆腔骨折、右心房破裂及心包膜急性填塞等傷 勢致當場昏迷, 6時52分送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急診,上午 9時58分血壓偏低,呈 現休克現象,詎急診室醫師即被告王志源應注意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雖曾考慮到被害人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 內出血之可能,而醫囑對被害人作腹部超音波於無所獲後, 竟漏胸腔心臟超音波之檢查,以檢測林育璇之心臟是否有受 損及出血現象,而僅於同日上午 7時57分,對林育璇之頭部 、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 X光照片,即認為除了 骨折以外,其他心肺等器官功能正常並無損傷(證三號), 期間雖經原告林翰藻多次請求加以檢查,被告王志源均置之 不理,並當場斥責原告稱「骨折不會死人」;甚至林育璇於 同日上午11時出現測不到血壓之現象時(證四號),被告王 志源卻仍未通知心臟科醫師對林育璇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 檢測林育璇是否因胸部撞挫傷導致心臟受有損害,直至同日 上午11時55分便將林育璇轉入加護病房,錯失挽救林育璇生 命的第一時機。
㈡林育璇經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日18時10分向護理人員表示 伊肚子痛,並想嘔吐,經護理人員以手觸摸林育璇腹部,發 現其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乃轉知主治醫師即被告李和明 ,惟被告李和明及當時加護病房之住院醫師即被告楊琪未立 即處理(應處理而未處理),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 示想嘔吐,經護理人員再度轉知被告李和明,惟被告李和明 、楊琪二人仍未立即詳細檢查林育璇體內臟器是否受有損害 或有出血現象,被告李和明僅表示繼續觀察(證五號),再 次延誤可能治療之時機,以致林育璇於同日18時30分,突然 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證六號),然被告李和明、楊琪二 人並未立即通知心臟科醫師對林育璇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 檢測林育璇心臟是否受有傷害,直至同日19時20分始會同心 臟科醫師檢查,始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惟仍未 發現林育璇之血管剝離右心房早已破裂之症狀(證五號), 林育璇再次因誤診而延誤治療時機(因距送入急診室後已超 過12個小時,致使林育璇之心包膜急性填塞),並延至同日 21時30分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 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 育璇仍於91年11月2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 見證二號中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林育璇於成大醫 院手街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延誤發現休 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3個小時之久 ,林育璇必定不會枉死。
㈢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 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又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
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 診。醫療法第4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醫院醫師對於車禍外傷病人,應依醫療常規及病人病情,予 以診察救治,如發現有醫師個人專長所不能處理之病情,必 要時應延請具有相關專長之醫師會診,或安排轉診至具有相 關專長及設備之醫院。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30日衛 署醫字第0910072890號函影本可參(證七號)。查: ⒈本件被告王志源明知被害人林育璇當時因車禍受嚴重撞擊, 致全身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撞挫傷,骨盆腔骨折等嚴重 傷勢(見證二號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且於急 診室中曾一度血壓降低,甚至量不到血壓,呈休克現象,竟 僅做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之 X光照射,而事後雖 醫院懷疑腹部挫傷(由已作腹部超音波為證),但為何獨漏 胸部挫傷之可能性,而未能立即做超音波或會同其他專科科 醫師(包括心臟科醫師)詳細檢查被害人林育璇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致未能及時發現被 害人林育璇之右心房破裂及心包膜急性填塞,而一再延誤治 療時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有過失至為明顯;且 被告從未向原告及家屬告知林育璇在急診室中休克及測不到 血壓之事實,刻意隱瞞病情(或大意疏漏),亦讓林育璇錯 失挽回生命之機會。
⒉又被告李和明係林育璇在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被告楊琪係 住院醫師,其等二人均明知林育璇係因車禍受有重大外傷, 且由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之病人,當護理人員於當日18時10 分、20分 2次向被告李和明表示林育璇肚子痛,並想嘔吐, 且發現其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等情,惟被告李和明、楊琪 二人均疏未進一步立即詳細檢查林育璇體內臟器是否受有損 害或有出血現象,被告李和明僅表示繼續觀察,以致林育璇 於10分鐘後即同日18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 ,然被告李和明、楊琪二人此時亦未立即通知心臟科醫師對 林育璇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心臟是否受有傷害 ,直至同日19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並於同日20時 許始發現林育璇之心包膜急性填塞,但為時已晚,已嚴重延 誤治療時機,是其等2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
⒊林育璇於當日上午 6時52分送至急診室後血壓突然驟降,惟 被告王志源竟未能做胸部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測能發現心 臟與血管活動之異常),甚至同日上午11時已量不到血壓, 經家屬要求,被告王志源仍未對林育璇做胸部超音波檢查, 嗣經送入加護病房後,林育璇一再表示想嘔吐,經護理人員 向被告李和明反應後,被告李和明、楊琪二人亦未對林育璇
做胸部超音波檢查,數度延誤治療時機,直至林育璇於同日 18時30分,突然停止呼吸,量不到血壓後,延至同日19時20 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然為時已晚;按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長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延誤治療林育璇時機,又違反醫療法第43條第 1項、第50條 第 1項、衛生署函令等關於轉診、會診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 定,是被告等之過失至為明顯。則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數額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林翰藻為辦理被害人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翰藻殯葬費用30萬元。
⑵扶養費部分:林育璇為原告 2人之女,且已成年,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2人將來 仍須仰賴其扶養,事發時原告林翰藻為50歲(40年 7月31 日生),原告何淑惠為47歲(43年7月1日生),原告 2人 除林育璇外,尚有1子。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則原告 2人受扶養之 期限,均應自60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依內政部頒布之 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女之平均餘命,原告林翰 藻之生存餘命自60歲起算,尚有 18.76年,原告何淑惠之 生存餘命自60歲起算,尚有 21.94年又依台中市政府統計 之91年度該市內家庭收支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每年之 消費支出為69萬313元。平均每戶以4人計算,每人之平均 消費支出為17萬2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2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
①原告林翰藻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116萬2911元 ,其計算方法為(172578×13.0000000)+〈172578×0. 76×(13.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因原告林 翰藻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是原告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6萬2911元 。②原告何淑惠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0萬773元
,其計算方法為(172578×14.0000000)+〈172578×0. 94×(15.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因原告何 淑惠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 1,是原告何淑惠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0萬733元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為原告之女,因被告等之業務 過失行為,延誤治療時機導致死亡之結果,白髮人送黑髮 人,實屬人間至痛,爰請求被告等各連帶給付原告林翰藻 、何淑惠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⑷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林翰藻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之金 額合計為 246萬2911元,原告何淑惠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 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0萬773元。
⒋又縱使被告王志源、李和明、楊琪並無過失,被告新樓醫院 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固僅對「商品」加以定義,並未對「服務 」加以任何定義,亦未作任何限制,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不問其是否與商品有關,由於其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 生有關,均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 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 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 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 屬消費行為。準此,醫療服務之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 醫療服務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且無營利性,惟其與消 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而自接受醫療為服務者觀 之,此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 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 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本法所稱服務 之性質在於消費者可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是以醫療服務行為固非屬於商品買賣交易,而 屬於提供專業技術與服務之關係,且於診斷或治療之過程
中,均無法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具有醫療不確 定性及危險性,然其與國民生活衛生健康安全攸關,本於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 應將之列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準此,醫療服務應 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提供醫療服務之醫院自 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⑶查被害人林育璇因車禍致全身撞挫傷,經送往被告新樓醫 院急診,由被告王志源醫師急診,惟被告王志源竟未能會 同其他專科醫師詳細檢查林育璇體內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 有出血現象,以便能及時施以手術或轉診等必要措施,且 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唯有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卻 獨漏對林育璇做胸部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其心臟是否有 受損及出血現象,期間雖經原告林翰藻多次請求加以檢查 ,然被告王志源卻仍置之不理,如前所述,嗣於轉送成大 醫院然為時已晚,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街,林育璇仍 於91年11月2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若新 樓醫院醫師能即時發現林育璇之病狀而未延誤13個小時之 久,林育璇必定不會枉死,此有 X光片、診斷證明書、成 大醫院病歷表手術報告等在卷可稽,因而,本件被告新樓 醫院所提供之系爭醫療服務,具有「可歸責事由」。 ⑷再就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對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 課與之責任要件以觀,乃係要求提供服務時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因此,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消費者即接受 醫療服務之病患應證明有安全或衛生損害之發生、醫師有 服務之提供、服務之提供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 醫師則需證明其醫療行為於提供時,已具有通常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因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之所以應對損害結果之 發生負責,必有一定之理由,是為損害賠償之歸責事由。 此項事由依是否在「評價非難」應負責任者之行為,因其 「主觀上」對損害之發生具有一定之意識作用或未盡一定 之必要注意,故應對損害發生之結果負責,或僅是基於「 風險分配」之觀點,不問應負責任者主觀上之意識作用或 注意程度如何,只要「客觀上」發生造成損害結果之特定 事實,即應承擔損害發生之風險或不利益,又可分為「主 觀歸責事由」與「客觀歸責事由」二種。則就本案而言, 主觀歸責事由即是在於決定:醫師所提供之系爭醫療服務 ,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新樓醫院與被告王志
源、李和明、楊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客觀歸責 事由乃是在於決定:被告新樓醫院所提供之系爭醫療服務 ,客觀上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新樓醫院依 據消保法第 7條之規定,應負「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 。是以,本案醫師即被告王志源等 3人於系爭提供醫療服 務過程中所採取之「具體醫療措施」,與一個具有相當專 業知識且勤勉負責之醫師在相同情況下所「可能採取之醫 療措施」不符,實難認定被告等 3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⑸末按本件被告新樓醫院所提供之系爭醫療服務,客觀上是 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係指服務於提 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之 科技及專業水率,查本件原告延誤13個小時之久,未能及 時將心臟裂痕縫合導致死亡之損害,不符合社會一般消費 者所認知之期符,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符之安全性,當無 疑義。準此,被告新樓醫院所提供之系爭醫療服務,並不 符合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被告新樓醫院提供 之服務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此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質疑關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 8月10日, 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最末頁(十、鑑定意 見)「…主要以一般懷疑心臟破裂需有明顯胸部外傷及心包 膜填塞之三症狀( Becks Triad、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 心音微弱)在急診及初到加護病房時無此症狀。胸部 X光亦 無明顯之心臟擴大,或骨折或血胸、氣胸之情形,故認為在 一般醫學常規中,並無一定要做心臟超音波之必要,而認新 樓醫院處理並無違背醫學常規之處」。另原告主張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0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 稱第三次鑑定) 之鑑定亦有諸多未予回覆、避重就輕及與事 實不符之情形,茲臚列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之女林育璇(即被害人)於90年11月21日因上午搭 乘同學所駕駛之機車致生車禍,駕駛機車之同學已不幸當場 死亡,而被害人於被告醫院上午 9時58分即血壓偏低,呈現 休克現象,急診室醫師即被告王志源雖曾考慮到被害人是否 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而醫囑對被害人 作腹部超音波,且於無所獲後,竟漏胸腔超音波之檢查;且 於上午11時、11時20分、11時55分林育璇又均出現測不到血 壓之現象,被告王志源於前為被害人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已
發現腹部無出現大量內出血之跡象,且經大量輸血仍無好轉 時,則何以被告王志源未能警覺並立即為被害人會診心臟科 醫師或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查明被害人究係何處出血之情 況,反於11時55分縱仍測不到血壓,又大量輸血亦未好轉之 情形下,仍不查明便將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亦未囑託急診 室醫師即被告李和明繼續觀察林育璇是否有其他臟器出血之 症狀出現,致錯失挽救被害人之機會。而被害人於轉入加護 病房後,於同日18時10分曾向護理人員表示其肚子痛,想嘔 吐,經護理人員以手觸模其腹部,發現下腹部硬、會陰部腫 脹;約10分鐘後,其再次表示想嘔吐,護士告知急診室醫師 李和明,所獲益僅囑繼續觀察,直至18時30分,被害人突然 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則何以被害人已連續出現內出血、 休克之症狀後,卻未見急診室醫師楊琪、主治醫師李和明為 其他臟器或會診心臟科醫師檢測被害人狀況?又於遲延近一 1 小時後即約19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測,方發現被 害人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經引流後仍量不到血壓,遲至19 時55分惟仍未發現被害人之心臟血管已剝離 0.8公分、右心 房已破裂 0.6公分;以上方為案情之事實。被告等疏於其身 為醫師對病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僅憑病人於初入院時 即將近11個小時之 X光片,即武斷認定被害人之胸腔並無臟 器內出血之狀況,而一再忽視被害人身體所發出之求救訊號 ,被告等此種行為,如仍謂其並無違背醫學常規之處,實難 令人甘服。
⒉第一次鑑定、第三次鑑定鑑定書之「九、案情概要」之記載 均與事實顯然偏離;查急診室護理記錄單明確載有「於上午 11時、11時20分、11時55分」林育璇又均出現測不到血壓之 現象,鑑定書卻皆僅記載為「正當預備送入加護中心時,傷 者出現血壓驟降的休克現象」,護理記錄 9時58分及有血壓 偏低現象,之後又連續 3次於上午11時、11時20分、11時55 分測不到血壓,卻為何鑑定書隻字不提。
⒊有關心包膜填塞方面:
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就此部分答覆「並非三項要件 均具備,始可為懷疑心包膜填塞之判斷。」惟又稱「若僅憑 其中一項,更不能當作判斷心包膜填塞唯一標準。」(見該 鑑定書第 9頁⑵)其前後說詞倒轉曲折、似有矛盾,顯未明 確回覆。
⒋有關林女於急診及入加護病房診治後發生血壓下降症狀部分 :
⑴此部分鈞院函請醫審會回覆計 4項問題,惟第三次鑑定書僅 就林女發生血壓偏低、血壓下降、測不到血壓之時間點及治
療方式之問題略以:林女自90年11月21日06時52分被送至被 告急診室進行急診至11時55分間之診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 並記載「11時有輸濃縮紅血球,且由病歷記載,病人被送 至急診時血壓有時測不到,心跳快速,應懷疑有出血之可能 ,處理方式為輸液及輸血。」等語(見第三次鑑定書第10頁 ㈡)至於鈞院所函詢之其他 3問題,均無正面回覆。而查由 護理記錄,林女於 9時58分即有血壓偏低之情形,至12時之 間均測不到血壓,僅於11時 5分作腹部超音波檢查,而該時 林育璇因昏迷被送入院應已休克2~3小時,僅作 1次腹部超 音波檢查及於11時10分進行 1次輸血行為,此竟仍屬符合醫 療常規?令人難以置信。
⑵再者,林女因車禍受到多重創傷,鈞院函詢醫審會欲瞭解以 林女之情形,是否體內有特定或多處臟器受損而有內出血之 可能?被告曾提供何種醫療措施?而於腹部超音波探查無結 果後時,是否應繼續探查其他臟器有無內出血之可能?然查 ,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以「常規處理方式,包括給予輸液治療 、並進行相關檢查(如腹部超音波)以尋找或排除腹部臟器 可能之出血原因。」(見第三次鑑定書第11頁)一語帶過; 並另以「腹部超音波是目前可快速、且可在短時間內重複檢 查之工具,可以在第一線代替其他診斷工具,以排除腹部臟 器之出血,是目前推薦之診斷工具。」(第三次鑑定書第11 頁)等語覆鈞院前述問題,然對鈞院所欲瞭解若「腹部超音 波探查無結果後時,是否應繼續探查其他臟器有無內出血之 可能」卻避而不答。況且醫審會已承認,林女被送至急診時 ,應懷疑有出血之可能,而腹部超音波未檢查出林女臟器有 出血之情形,被告竟未檢查,豈可仍稱被告未違醫療常規? ⑶就被告對林女施行腹部超音波探查之時間為何?第三次鑑定 書亦無明文指出。而查護理記錄單,被告於11時 0分林女為 測血壓時,似於11時05分對林女為腹部超音波之探查。 ⒌對於林女於當日晚間6時10分、6時20分兩度向醫護人員反應 肚子痛、想吐,經醫療人員處診後發覺下腹腫脹、會陰部腫 脹等情形,第三次鑑定書認為當日 6時10分之情形,李和明 醫囑再度追蹤腹部超音波,無違反醫療常規。惟林女當時兩 度向醫護人員反應,若 6時10分當時李和明醫師醫囑追蹤腹 部超音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然 6時20分林女再度反應時, 李和明醫師未有積極治療或檢查行為,是否仍符醫療常規, 第三次鑑定書並無說明。
⒍對於中央靜脈導管之安置、其測量值高低所表彰意義及是否 可為判定心臟破裂或新血管剝離之依據?第四次鑑定書表示 林女之中央靜脈壓在到達加護病房時是 8公分水柱,屬正常
偏低範圍,並未偏高;又謂心臟破裂或血管剝離,若造成心 包膜填塞,臨床上是會導致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升高(見第 三次鑑定書第12頁),而查護理記錄單,僅記載林女12時進 入加護病房之中央靜脈測量值,由12時至下午18時30分林女 失去意識之期間,未見林女中央靜脈測量值之記錄,倘若如 鑑定書所稱「心包膜填塞,臨床上會造成中央靜脈壓之測量 值升高」,則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升高亦可為判斷心包膜填 塞之依據,而被告未囑醫護人員加以量測,應有過失。 ⒎有關林女心臟部位裂傷部分:
⑴對於鈞院函詢林女心臟裂傷部分之問題,前 3項問題,第三 次鑑定書僅以無所謂「心血管剝離」一詞,並指出本案病人 並無血管剝離之診斷,一語帶過,並引前 2次之鑑定意見說 明,對於鈞院函詢如與成大醫院進行緊急開胸手術發現之情 形有無不同等問題,皆未予以回覆。
⑵針對鈞院函詢「已發生心臟損傷但尚未破裂」之情形,並指 出此為家屬爭執所在,請醫審會詳加回覆,而查第三次鑑定 書仍以2004年之期刊文獻為佐,引其中文字為其鑑定意見, 未正面回覆鈞院之問題。且查鑑定書中亦記載「病人在當天 上午即轉入加護病房進行繼續觀察及治療,並且在加護病房 發生低血壓急救時,醫師亦有相當之警覺而進行心臟超音波 ,而本件心臟超音波於19時20分進行,而林女低血壓及無血 壓情形於上午 9時58分即陸續發生,此鑑定意見,更是指出 被告疏失所在。
⑶鈞院函詢林女所受心臟方面之傷害有無可能係因被告對其實 施心肺復甦術之急救過程所致、實施心肺復甦術之注意事項 及李和明醫師為林女實施心肺復甦術時,有無發現林女有「 心臟損傷但尚未破裂」症狀之可能等問題,第三次鑑定書鑑 定意見記載「無證據證明本案心臟傷害是實施心肺復甦術急 救過程所致」、「在加護病房發生急救時,醫師李和明亦有 相當之警覺,指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判定心臟有無破 裂。」(見鑑定書第14頁⑸);惟就鈞院函詢之問題,未說 明是否有其可能性,而對於實施心肺復甦術應注意事項及李 和明醫師於實施心肺復甦術前有無發現林女有「心臟損傷但 尚未破裂」症狀之可能等問題,未予以正面回覆。 ⑷第一次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稱本案例為「傷害之不預 期發生之現象」,然其竟能舉出「…再查文獻記載此病歷多 為個案報告或死後診斷,表示此病歷死亡率高且破裂時間不 能不在發生意外之時,而在『一小段』時間後才破(Injury ,2005,36,213-217),造成突然死亡,如本案例。」, 惟如依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意見,本件被害人之右心房
破裂非車禍時即肇生,係認「一小段」時間後才破裂,則自 上午 6時許迄下午19時20分發現心包膜填塞,係「一小段」 時間乎?惟:
①退萬步言,本件被害人之右心房破裂非車禍時即肇生,如 依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意見,係認「一小段」時間後才 破裂,又被害人林育璇入院時無明顯胸部外傷,被告李和明 又稱入加護病房心音正常,則林育璇之心臟破裂及心包膜填 塞,顯係於被告李和明所稱聽心音正常後迄心音異常,此段 期間加護病期間醫護過程所致,即林育璇原無心臟破裂,而 係醫護人員之行為所致之心臟破裂死亡,被告更應負過失責 任。
②第三次鑑定書指出「一小段時間」,係指數小時至數天之 久。怎可能「數天」仍屬一小段時間之範圍,任何人均無法 接受此一鑑定意見。
⒏對於林女發生休克情況,現行醫學倫理規範,有無告知家屬 之義務,第三次鑑定書雖指出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並無法 對於「病人之每一症狀及所採取之每一醫療行為均逐項告知 」。醫師多會就「臆斷」及預計之醫療方針,與家屬進行討 論及告知。惟本件林女於急診及加護病房時均有休克現象, 而鈞院函囑醫審會回覆此休克情形,醫院及醫師有無告知家 屬之義務,鑑定書中並無說明。而依原告林翰藻函詢行政院 衛生署「醫師診治已休克病人時所應盡之義務」,經行政院 衛生署96年 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029682號書函,醫師診 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癒後情形即可能之不良反應,可見對於病人病情,醫師 確有告知義務,而林女之休克情形即應告知林女家屬,第三 次鑑定書就此部分雖拒絕回覆,然此屬醫師之告知義務範圍 ,自屬當然。
㈤原告質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 (下稱第四次鑑定);該鑑定意見略以:㈠依據所附病歷記 載,病人至新樓醫院就診時,應屬骨盆腔骨折導致出血性休 克,如果病人當時有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其中心靜脈壓應 會升高(超過15公分水柱以上),且會主訴胸悶、胸痛或呈 現呼吸急促、脈博快而淺及血壓低下等症狀,由於病人並無 上述現象,因此被送至加護病房觀察,係符告醫療常規之處 理。㈡至於當日12:00許病人血壓下降,經腹部超音波檢查 結果仍可排除腹內出血;此外,當時病人中心靜脈壓值仍呈 現偏低(8公分水柱)。由於骨盆腔骨折可累積2000至3000C C 之出血量,因此,依當時醫師之判斷,病人應仍處於「骨 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休克」。此時不會考慮到因心包膜
出血及填塞所致,尤其是病人先前作中央靜脈壓值仍呈現不 高之狀況下。㈢當病人在加護病房血壓下降時,也許可以考 慮緊急送做全身電腦斷層攝影,不過初期因病人中心靜脈壓 值仍呈現偏低,當時醫師判斷應仍屬於「骨盆腔及後腹腔持 續出血性休克」,故未安排此項檢查也不為過。㈣本次醫療 過程係屬少見而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 塞導致休克致死」。由於病人就診初期呈現較典型之骨盆腔 骨折出血性休克,又無胸悶、胸痛、或呈現呼吸急促及中央 靜脈壓偏高等現象,因此臨床醫師不會考慮發生延遲性心包 膜腔出血及填塞之可能性,並給予因應之治療,故認尚未發 現有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惟查:
⒈有關「骨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休克」部分: ⑴第四次鑑定十、鑑定意見㈡載,骨盆腔骨折可累積2000至30 00CC之出血量,當日12時許病人血壓下降,經腹部超音波檢 查結果無所獲仍可排除腹內出血,醫師判斷病人應仍處於「 骨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休克」。然查:
①究病歷何處為此「骨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休克」之記 載?是否為該時被告之判斷?實容有疑!
②如此2000至3000CC之出血量,不續做其他檢查明確的出血 處,僅入加護病房觀察,是否即表示,讓其出血性休克繼 續惡化致危及生命,再予急救發現病因,此能謂未違反醫 療常規?
③依病歷所載,其量不到血壓的休克期間,並不只是12時00 分,而是早於當日上午09時58分出現血壓偏低現象、10時 20分再度發生血壓下降現象,11時、11時20分、11時55分 均有測不到血壓之情形,已持續了2到3小時。此期間是否 是病人的黃金救命時間,而被告明知嚴重失血,腹部超音 波亦無檢出大量出血情形,僅囑入加護病房觀察,其放任 的讓其時間流逝而沒有加以檢測,當有疏誤。
⑵被告疏未檢出出血處,洵屬過失。
如前述,進加護病房前,已有數次量不到血壓之狀況。鑑定 報告亦稱在病人加護病房血壓下降時,也許可以考慮緊急送 做全身電腦斷層攝影,但被告卻未為之,終致病人亡故。醫 師必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可為而不為,當有過失。 況休克是人體極嚴重的警訊,有其病,必有其因,醫生的責 任與擔當就是找出其因,而加以整治,而不是明知其嚴重性 而放任的讓其加重病,再加推託。
㈥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就接受醫療之病人而言,能否明確得知其所罹患疾病之 情狀及病灶所在。當為其求醫過程中最為迫切需要知悉之訊
息,並為與病人具有配偶及親子關係者所嚴重關切之事項。 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 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 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 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此即為 病人之自主權及受告之後同意權之真實意義所在。故若醫師 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 延誤病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 時期,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 之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此從病人之自主權及告知後同 意權因此而無法完整行使之角度觀之,更為明顯。」(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另被害人於90年11月21日晚間21時30分及已轉院至成大醫院 治療,為何被告新樓醫院卻有被害人於翌日即90年11月22日 8時29分接受胸腔X光檢查及15時02分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及 同日之病歷資料(證物12)?被告醫院虛造被害人曾於11月 22日接受檢查之上述 2份報告,似為掩飾其醫療契約債務不 履行及醫師之過失,更凸顯其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⒊又民法第227條之l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