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9年度,19號
TNDM,99,賠,19,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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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博文
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 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 求賠償,亦為該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而前開所 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 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可供參考。又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 ,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 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 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 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 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 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 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0號雖著有解釋, 然該號解釋係為「警告性裁判」,而「警告性裁判」性質上 係屬合憲解釋,意即僅就某些法律因時地變遷,如繼續適用 恐會有違憲疑慮者,於解釋中給予過渡期間或指出合憲規範 之應有方向,督促立法者儘速修訂新法。準此,冤獄賠償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內容,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應 認仍屬有效,故因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收羈押者, 依現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仍得排除全部補償之請求,並無 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三、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 號被告即聲請人林博文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九



十五年五月九日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經訊問 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重 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林民俊葉枝成之供述、證人鄭美卿傅國柱、楊 錦春、葉茂松之證詞及卷附公告、簽呈等影本,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 ,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五0號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七 日訊問完畢後,認已無羈押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聲請人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並 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獲釋。而後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八二二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系爭貪污案件)無罪,檢察 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 知書、九十五年聲押字第二五0號羈押聲請書、本院九十五 號聲羈值字第二二一號押票、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 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遭羈押起算, 至同年七月七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遭釋放之日止 ,前後共計受羈押五十九日一節,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雖辯稱:伊受羈押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所規定:「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 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云云。然查 :
㈠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原係擔任臺南縣玉井鄉建設課代理課長 ,負責主管玉井鄉工程規劃計畫、招開標、驗收等行政業務 ,其所承辦「玉井鄉九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 預估)工程」(下稱系爭緊急搶修工程)係以「開口契約」 之方式招標(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數量不確定並 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 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後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百二十六萬元得標,該工程之履約期限係 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又「玉昇土木包工業」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承攬系爭緊急搶修工程後,於同年六月六 日開始施作,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將工程預估之經費用盡 ,但仍繼續施作玉井鄉陸續發生之災害緊急搶修工程至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致施工金額超過所發包預算金額共 達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後聲請人為能給付後續 工程款項予「玉昇土木包工業」,經由玉井鄉公所行政課詢 問臺南縣政府採購課之意見後,明知「玉昇土木包工業」因 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列入拒 絕往來不良廠商,在同案被告即玉井鄉長葉枝成核可之情形 下,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單獨議價方式,通知案 外人即「玉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錦春至玉井鄉公所參與 「玉井鄉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項議價案」(下稱 系爭後續議價案)議價,並以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所有施作工程款項均已給付予 「玉昇土木包工業」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玉井鄉九 十四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招標資料、 招標文件、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緊急採購契約、投標資料 、匯款解付傳票、玉井鄉公所收支憑證簿第七冊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於原審辯稱:「開口契約」係於九十四年第一次辦 理,其因不熟悉開口契約之運作,誤認開口契約之終止應以 施工期限而非預估金額為準,以致於讓「玉昇土木包工業」 繼續施作云云。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自七十二年起 至案發時止,均係在玉井鄉公所建設課辦理道路工程、建築 管理、水利工程等工作,並自九十二年起即擔任該公所建設 課之代理課長,負責監督及掌控承辦員辦理道路、水利、建 築管理、公有零售市場、代理農經課的農路工程以及上級長 官交辦業務,對於各項工程之招標程序及實施辦法自應知之 甚稔,縱有所不知,亦非無向主管機關詢問正確實施程序之 管道及概念。且依據證人即原玉井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美卿 所證:「(玉井鄉94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 工程採購案件,為何在94年12月再開另一個標,決標金額高 達五百七十餘萬元?)在94年6月間曾經跟林博文課長提到 要另外再招標,因為縣府的補助款都已經陸續核定下來了, 林課長不做,一直等到十月才決定要做,但當時玉昇已經變 成不良廠商遭拒絕往來,我不知道林課長為何執意要給玉昇 做。」、「(你是不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就曾經跟林博文課 長談過要另外再辦一個標?)有,確實有這個事情。」、「 (為何要這樣?)因為九十四年六月份風災雨災特別多,我 覺得第一次的一百二十七萬開口性契約絕對不夠,縣政府有 派人勘災過,說過要補助鄉公所經費,縣政府看完災之後通



常會留款項給鄉公所來處理災害。」、「(你是跟林博文講 的?)我有跟林博文講過,他講不聽我還跑去跟鄉長講,但 是鄉長也沒有回應。」等語,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 楊錦春在9月時,有向你們反應搶修工程經費已經超過很多 ,且縣府承辦人傅國柱表示履約金額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時已超過原契約金額,為何未立即辦理招標程序?)楊錦春 確實有向我們反應,我們確實有延誤,至於延誤的原因不知 道從何講起。」、「(當時會計人員有無向你們反應?)當 時會計主任鄭美卿有叫我們要趕緊辦理招標,我也知道要趕 快辦理,但林民俊一直都未簽上來。」、「(對於搶修工程 你也應該很清楚才對,繕打簽呈不需花費一、二天的時間, 為何未督導他立即處理?)純粹失誤,我們原本想用契約的 後續擴充來辦理第二次招標,後來會計主任發覺,原契約並 沒註明可以後續擴充,所以才想出一個緊急採購的方式來補 辦。」、「(你所謂的緊急採購是讓他合法化而已?)因為 廠商都已經施作完成了,不得已才想出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 。」、「(對於被記過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 疏失。」等語,可知證人鄭美卿於九十四年六月風災來臨後 ,即已預先告知聲請人原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所承包系爭 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之預估金額根本不夠支應實際災害所 發生之搶修費用,應另行招標因應,而聲請人其後亦經楊錦 春反應所施做工程已超過預估金額,其身為玉井鄉公所之建 設課代理課長,原即應督促承辦人林民俊依據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另行辦理招標工程以因應陸續發生之緊急搶修工程,並 以公平原則給予所有具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卻執 意任令「玉昇土木包工業」繼續承辦該鄉陸續發生之災害搶 修工程,以致事後須想方設法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經費給付超 過系爭緊急搶修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其上開未依法行政之行 為,確已有圖利他人之重大嫌疑,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 利益甚明。
㈢再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 下列原則:Ⅰ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 或承作者外,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Ⅱ不及與廠商 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Ⅲ不及與廠商 簽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Ⅳ付款條件 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補辦系爭後續議價案程序,依據其於偵查中所供 :「(搶修工程如何認定緊急危難需要緊急處置?)道路崩 塌不能通行,有些是山坡地有坍塌情形。」、「(上開情形



就立即危急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嗎?)不會有立 即的危險產生。」、「(既然不會有立即的危險產生,為何 不先完成招標程序再施作,卻直接叫楊錦春施作,是否有圖 利楊錦春的故意?)我絕對沒有圖利的意思,但是承認確實 程序上有疏忽。」、「(〈提示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縱使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也應符合上開辦法的相關規 定,應邀二家廠商比價,書面協議及先確定工作範圍,為何 未依規定辦理?)未邀二家比價是因為玉昇土木包工業已經 完成施作,如果再邀二家廠商比價,若非玉昇得標會有糾紛 ,書面協議沒有,但是有先呈報縣政府各主辦科室。」、「 (〈提示臺南縣玉井公所函〉為何緊急採購契約的施作完成 時間,於94年11月10日所發的文是94年10月底,而95年1月5 日所發的文是94年9月底,何者為真?)到10月底是正確的 。」、「(為何有不同的發文?)事實上是搶修到10月底, 因為玉昇土木包工業都有施作緊急搶修工程,發覺在10月3 日被停權,不能作為決標的對象,所以又再行文給縣政府, 改稱施作到9月底。」、「(〈提示傅國柱筆錄〉玉井鄉公 所第二次來函改稱搶修工程是在94年9月30日前完成,只是 要縣政府背書,有何意見?)是的,我沒意見。」等語,益 見被告明知「玉昇土木包工業」於施作超過系爭緊急搶修工 程契約所約定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以外之工程,並非因人 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所為之緊急處置 ,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 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處理,卻因欲解決其任令「玉昇土木包 工業」超額施作搶修工程部分之經費給付問題,以及「玉昇 土木包工業」因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起列入拒絕往來不良廠商一年,喪失招標決標資格之情形 ,竟將相關已施作超額部分之工程佯裝為緊急處置行為,在 違反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應邀請二家 以上廠商比價」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單 獨議價之方式,以總價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金額 ,將系爭後續議價案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且為迴避 「玉昇土木包工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 來不良廠商不得招標決標之困境,竟刻意將「玉昇土木包工 業」完工之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底更改為同年九月底後報請 臺南縣政府備查,以規避該包工業不得決標之禁令,遂行其 後得給付工程款予「玉昇土木包工業」之目的,則其身為公 務員為遮掩自身行政疏失,竟刻意玩弄及漠視法令至此程度 ,尚自稱所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之情況,孰人能 信,亦足已讓一般人均懷疑聲請人具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㈣而聲請人因涉犯系爭貪污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受司法 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除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外, 尚將系爭緊急搶修工程違約延長施作以致違法另訂系爭後續 議價案之緣由,均避重就輕推稱係同案被告葉枝成林民俊 所為,直至同年六月十六及七月七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始將 案件完整始末全程交待清楚,此有聲請人歷次警詢、偵查及 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受理聲 請人因涉嫌系爭貪污案件之羈押聲請時,經訊問聲請人後, 因認聲請人涉犯圖利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資料足證聲請人所供與其他同案被 告、證人所述及卷證資料內容並不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 押禁止接見通信,實顯係聲請人當時刻意隱瞞事實、推卸責 任之故意行為所致。
㈤綜上,聲請人所涉系爭貪污案件,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 ,係因其前開重大違反公共秩序及故意隱瞞事實之行為所致 ,該歸責事由顯屬重大,是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第三款或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意旨,聲 請人皆無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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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