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公訴人與被告均未
上訴而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國九十九年四月三 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99年度偵字第17714號) 迄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准予釋放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七日,為此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每日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計算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寃 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如無罪之宣告, 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 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 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 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所謂「因 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 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 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經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後(98年度易字第614號),經本院以其犯罪嫌重 大,有逃亡之事實,裁定准予羈押,至98年8月27日釋放。 共計受羈押7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4月30日)。嗣經本院於 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無罪,經送達公訴人 與被告後,均未據上訴,因上訴期間屆滿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 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固足認屬實。
㈡、惟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98年5月 26 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未到庭,此有送達 證書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98年度易字第614號 卷第6、9頁),是以,被告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 本院以此事由,派警拘提,均未拘獲等情,亦有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98年6月18日之南市警三刑字第09843189350號函 與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7月6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 09800031 474號號函附卷可證。被告經傳拘無著,本院刑事 庭於98年8月11日以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加以發佈通緝 。經通緝後被告於98年8月21日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在 臺北市○○○路○段165號緝獲。有通緝書與通緝案移送書在 卷足憑。本院於98年8月21日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顯見被告確是傳拘無著之情形 下通緝,本院始以有逃亡之虞(已是有逃亡之事實)為由羈 押被告,是以,本件是因為被告即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逃匿行為致受羈押。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受羈押,顯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不到庭或逃匿等不當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 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