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68號
TNDM,99,訴,76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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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吳明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133號、6582號、6581號、6462號、7018號、7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與蔡宗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與蔡宗澤連帶抵償);扣案SAGE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宗澤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宗澤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十五、十七、二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與吳明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與吳明塗連帶抵償);扣案SAGE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明塗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 度訴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 年3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5年 內之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8止期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嗣於96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4月底 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10月2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 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吳明塗蔡宗澤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3、4、 5、15、1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編號3、4、5、15、17所示之人。三、吳明塗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分別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 附表編號1、2、6、7、8、9、10、11、12、13、14、16、18 、1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 、2、6、7、8、9、10、11、12、13、14、16、18、19所示 之人。
四、蔡宗澤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 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20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20所示之 人。
五、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吳明塗蔡宗澤使 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 99年4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明塗台南市○區○ ○路2段143巷21號5樓,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3公 克,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 蔡宗澤同意於其住處台南市○○路○段158巷20弄17號扣得海 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0.67公克,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75號判決宣告沒收)、SAGEN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
六、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澤吳明塗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證人王友仁郭勁志鄭秋男洪芳仁鄭志謙郭森堯林偉宥鄭基福吳元榮杜良安等人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友仁郭勁志鄭秋男洪芳仁鄭志謙郭森堯林偉宥、鄭 基福、吳元榮杜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二人購買 海洛因等情可證,且有被告蔡宗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吳明塗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按,另經警於99年4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 明塗台南市○區○○路2段143巷21號5樓,扣得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053公克,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宣 告沒收),並經蔡宗澤同意於其住處台南市○○路○段158巷 20弄17號扣得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0.67公克,業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宣告沒收)、SAGEN牌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且上開扣 案之毒品經鑑定均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9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067號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480 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3頁 、99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20頁)。又證人郭森堯於99年1 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警察查扣毒品1包,於警詢供稱係向 吳明塗購買,該毒品經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17號鑑定 書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53頁)。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查年來 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二人當無甘 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一再賣出海洛因之理,是 被告二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蔡宗澤吳明塗關於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蔡宗澤吳明塗就附表編號3、4、5、15、17所示之 犯行,及被告吳明塗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明塗關於如附 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蔡宗澤關於如附表編號3 、4、5、15、17、20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宗澤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蔡 宗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蔡宗澤、吳明 塗原均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固有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之 情事,但其每次售賣之數量僅少許一小包,賣價900元至200 0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若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可謂無情堪憫恕之 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宗澤部分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宗澤吳明塗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所得,尚非鉅大,惟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掙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牟利,犯罪動機不良,被告二人 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承認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吳明塗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新臺幣19 650元,被告蔡宗澤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新臺幣6750元, 分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蔡宗澤吳明塗販 賣毒品所得,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各1000元予證人 洪芳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850元予洪啟源、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900元予證人吳元榮,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750 元,其共同販賣之犯罪所得既採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沒收 ,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再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被告或 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 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澤吳明塗所有且於附表 編號6、7、8、9、10、11、12、13、18、19、20之犯行持以 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吳 明塗、蔡宗澤所有且於附表編號1、2、3、4、5、14、15 、 16、17之犯行持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均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用之財物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宗澤吳明塗就附表編號3、4、5、15、17之犯行既為共同正犯, 就共犯於各該犯行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吳明塗所有且持以 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未扣案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吳明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3公克)、被告蔡宗澤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0.67公克),因被告二人 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 906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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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 文 │
├──┼─────┼──────┼────┼─────────┼─────────┤
│01 │98年12月前│臺南市○○路│郭勁志及│吳明塗以2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1月之某日 │與大勇街之交│鄭秋男 │格,販售海洛因。由│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岔路口 │ │鄭秋男郭勁志各出│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資1000元。 │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000000000│
│ │ │ │ │ │二)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02 │98年12月前│臺南市○○路│郭勁志及│吳明塗以2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1月之某日 │與大勇街之交│鄭秋男 │格,販售海洛因。由│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岔路口 │ │鄭秋男出資1500元、│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郭勁志出資500元。 │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000000000│
│ │ │ │ │ │二)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03 │99年1月10 │臺南市中西區│洪芳仁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共同販賣第一│
│ │日13時49分│西門路新光三│ │格,販售海洛因1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越新天地 │ │,並委由蔡宗澤前往│拾陸年,販賣毒品所│
│ │ │ │ │新光三越新天地將海│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
│ │ │ │ │洛因1包交給洪芳仁 │元與蔡宗澤連帶沒收│
│ │ │ │ │並收取1000元貨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 │ │ │ │ │蔡宗澤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門號:0九八三│
│ │ │ │ │ │六六九二九二)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蔡宗澤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宗澤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拾伍年貳月,販賣毒│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 │ │ │ │壹仟元與吳明塗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與吳明塗連帶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門號:0九│
│ │ │ │ │ │00000000)│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吳明│
│ │ │ │ │ │塗連帶追徵其價額。│
├──┼─────┼──────┼────┼─────────┼─────────┤
│04 │99年1月18 │吳明塗臺南市│洪芳仁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共同販賣第一│
│ │日13時5分 │南區○○路2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段143巷21號5│ │。並委由蔡宗澤前往│拾陸年,販賣毒品所│
│ │ │樓住處附近全│ │該全家便利商店將海│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
│ │ │家便利商店 │ │洛因1包交給洪芳仁 │元與蔡宗澤連帶沒收│
│ │ │ │ │並收取1000元貨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 │ │ │ │ │蔡宗澤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門號:0九八三│
│ │ │ │ │ │六六九二九二)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蔡宗澤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宗澤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拾伍年貳月,販賣毒│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 │ │ │ │壹仟元與吳明塗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與吳明塗連帶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門號:0九│
│ │ │ │ │ │00000000)│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吳明│
│ │ │ │ │ │塗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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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99年3月1日│同上開全家便│洪芳仁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共同販賣第一│




│ │19時48分許│利商店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並委由蔡宗澤前往│拾陸年,販賣毒品所│
│ │ │ │ │該全家便利商店將海│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
│ │ │ │ │洛因1包交給洪芳仁 │元與蔡宗澤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 │ │ │ │ │蔡宗澤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門號:0九八三│
│ │ │ │ │ │六六九二九二)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蔡宗澤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宗澤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拾伍年貳月,販賣毒│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 │ │ │ │壹仟元與吳明塗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與吳明塗連帶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門號:0九│
│ │ │ │ │ │00000000)│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吳明│
│ │ │ │ │ │塗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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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99年2月23 │吳明塗臺南縣│鄭志謙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日19時2分 │市○○路○段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許 │143巷21號5樓│ │。 │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住處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SAG│
│ │ │ │ │ │E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四0四)沒收。 │
├──┼─────┼──────┼────┼─────────┼─────────┤




│07 │99年3月11 │臺南市○○路│鄭志謙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日10時27分│3段附近某處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許 │ │ │。 │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SAG│
│ │ │ │ │ │E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四0四)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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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99年3月27 │吳明塗上開住│鄭志謙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日12時至1 │處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時許 │ │ │。 │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SAG│
│ │ │ │ │ │E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四0四)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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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99年1月20 │吳明塗上開住│郭森堯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日16時50分│處附近巷子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前某時 │ │ │。 │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SAG│
│ │ │ │ │ │E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四0四)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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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2月21 │臺南市○○路│郭森堯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日22時21分│保安宮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許 │ │ │。 │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SAG│
│ │ │ │ │ │E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四0四)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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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3月6日│吳明塗上開住│郭森堯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3時47分許 │處附近巷子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 │ │。 │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SAG│
│ │ │ │ │ │E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四0四)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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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3月間 │同上 │郭森堯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某日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 │ │。 │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SAG│
│ │ │ │ │ │EN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四0四)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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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3月6日│臺南市○○路│林偉宥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共同販賣第一│
│ │13時16分許│與大成路之交│ │格,販售海洛因1包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岔路口附近 │ │,並委由一年籍不詳│拾陸年,販賣毒品所│
│ │ │ │ │男子到場將裝於吸管│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
│ │ │ │ │內之海洛因交給林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宥並收取價金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S│
│ │ │ │ │ │AGEN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
│ │ │ │ │ │張:門號0九八三四│
│ │ │ │ │ │0八四0四)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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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2月28│吳明塗上開住│鄭基福吳明塗以1000元之價│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日0時3分許│處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 │ │。 │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000000000│
│ │ │ │ │ │二)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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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1月10 │不詳 │洪啟源吳明塗以900元之價 │吳明塗共同販賣第一│
│ │日1時38分 │ │(已歿)│格,販售海洛因命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前某時 │ │ │包,並委由蔡宗澤將│拾陸年,販賣毒品所│
│ │ │ │ │海洛因1包交給洪啟 │得之財物新台幣捌佰│
│ │ │ │ │源(洪啟源吳元榮│伍拾元與蔡宗澤連帶│
│ │ │ │ │名義購買,故優惠1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元)及收取900元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金,惟嗣後蔡宗澤僅│產與蔡宗澤連帶抵償│
│ │ │ │ │交回850元。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門號:0九│
│ │ │ │ │ │00000000)│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蔡宗│
│ │ │ │ │ │澤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蔡宗澤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拾伍年貳月,販賣毒│
│ │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 │ │ │ │捌佰伍拾與吳明塗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與吳明塗連帶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門號:0│
│ │ │ │ │ │九00000000│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
│ │ │ │ │ │明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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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1月間 │吳明塗住處 │吳元榮吳明塗以900元之價 │吳明塗販賣第一級毒│
│ │某日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 │ │ │年,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台幣玖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 │000000000│
│ │ │ │ │ │二)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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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