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犯煙毒罪、贓物罪及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在 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雖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為免刑之判決,並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確定,但乙○○仍不知警惕,復在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或往前回溯二日內某時,均在台中市○○路附近,均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多次。此外,乙○○另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 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往前回溯二日內某時,亦在台中市○○ 路附近,均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蒸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四三六巷四五號二樓之四處 ,分別為警臨檢及搜索查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一公克 、包裝重○.二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八公克)。並於九 十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查悉。經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本院訊問與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復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等尿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海 洛因與安非他命各一包扣案可證,及有法務部調察局毒品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 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七號裁定被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 000一四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前 開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刑事判決對被告為免刑之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確定乙情,亦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多次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犯行,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均各應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其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被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名。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所 犯上開二罪,均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 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有犯煙毒 罪、贓物罪及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品行欠佳,施用毒品更屢犯 不改,及其於本案非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以及其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 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另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且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一公 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均宣告沒收銷 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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