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5號
TNDM,99,訴,295,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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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潔心原名周蕙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潔心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至三、五、十一至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宏利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十三即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該內容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至三、五、十一至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宏利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潔心(原名周蕙英)自民國91年6月間起,任英屬百慕達 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 壽公司)台南分處之經理,係為宏利人壽公司處理事務及從 事業務之人。周潔心為獲取宏利人壽公司佣金及業績獎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 續為下列行為:
㈠緣周潔心與林美幸為舊識,自91年10月起至95年4月止,陸 續向林美幸銷售宏利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變額萬能壽 險」、「遞延年金」等保險商品。周潔心利用林美幸對其一 定信任,未經林美幸林美幸之子吳承翰、吳亭誼林美幸 配偶吳石村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保單編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條款」、「借款合約書 」、「解約申請書」等文書上之要保人欄或被保險人欄等處 ,偽造林美幸、吳承翰、吳亭誼吳石村之署押,而偽造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將該等契約內之通訊地址、 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更正如附表四之擅自更改之資料欄



所示,使宏利人壽公司日後進行通知或查核時,無法與林美 幸本人進行確認而及時發覺周潔心偽造文書犯行;且周潔心 亦未經宏利人壽公司業務翁培菁杜美惠許碧真等人同意 或授權,在如附表五所示保單文件(同附表二編號5、6、11 、12、14~19、24~26文件)中之見證人欄或業務員欄,偽造 「翁培菁」、「杜美惠」、「許碧真」之署押,或指示不知 情之朱淑惠簽署「翁培菁」、「杜美惠」、「許碧真」之署 押(分別依人別再列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三;其總表詳如附 表五),或指示不知情的許碧真在保單文件上業務員欄或見 證欄上簽名後,以該等偽簽之保險契約提出向宏利人壽公司 行使以充作銷售業績,旋於數月後,周潔心即辦理解約取回 解約金或另以保單質借(質借之保單如附表四內之8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方式,不斷重複辦理解約、再次要保(手法如附表六 所示),而向宏利人壽公司請領佣金及其他報酬,致宏利人 壽公司誤以為周潔心業績頗佳而陷於錯誤,因而發給周潔心 如附表七所示之佣金利益至少有新台幣(下同)2,116,292 元;且周潔心並以此解除保險契約退還或利用保單辦理質借 等方式,以其所得之金額向林美幸佯稱係其購買保險之獲利 或本金而交付予林美幸,實則因為周潔心擅自不斷解約、換 約、保單質借款項或變更投資標的(明細詳如附表八所示) 而使林美幸形式上受有至少高達16,995,978元之損害。 ㈡周潔心為爭取宏利人壽公司之業績獎金,於91年間,以其與 其配偶不和而不想讓其配偶知悉其財務狀況為由,向林美幸 之胞妹林美溶借用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海 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媒介使用 ,林美溶信以為真,而允為出借上開台新銀行帳號予周潔心 使用,周潔心旋即於如附表十一所示時間(自91年12月31日 起至94年7月2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2/11/18至93/7/23), 連續冒用林美溶之名義,佯以林美溶欲以自己為要保人,並 以林美溶或其子黃國濬、黃國欣等人為被保險人,在如附表 十一所示保單號碼之要保書及相關文件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 林美溶之署押,並以上開保單文件之通訊住址、電話均與林 美溶無關之地點及電話提出向宏利人壽公司行使,嗣取得佣 金後數月隨即解約,並偽造林美溶的解約申請書向宏利人壽 公司表示解約,將款項匯入林美溶上開出借之台新銀行海佃 分行帳戶內,嗣宏利人壽撥款後,周潔心再要求林美溶轉匯 至其指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中。
㈢周潔心為爭取宏利人壽公司之業績獎金,於91年間,又以類



似手法,於如附表十二所示時間(自92年2月24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2/5/28至94/9/15),連續冒用吳 昀樺之名義,佯以吳昀樺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 如附表十二所示保險單號碼之要保書及相關文件要保人簽名 欄上偽造吳昀樺之署押提出向宏利人壽公司行使,嗣取得佣 金後數月隨即解約,並偽造吳昀樺之解約申請書向宏利人壽 公司表示解約,周潔心並於95年11月間在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偽造「吳昀樺」署押表示欲「取 消禁止背書轉讓」,而提出向宏利人壽公司行使,使宏利人 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周潔心 再偽造吳昀樺之解約申請書,在其中勾選「退費支費,請由 服務人員轉送」,並將上開保單相關文件之通訊住址、電話 填載與吳昀樺本人無關之地點及電話,而以此掩飾其偽造文 書之犯行。周潔心經由上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所取得之 佣金利益總計為3,317,628元。
二、㈠周潔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林美幸對 其信任,自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將林美幸陸續 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之如附表九所示之未載受款人(抬頭) 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面額計5,930,000元,持至中華商 業銀行大順分行或台南分行提示,於兌現後將之存入周潔心 於該銀行大順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作為購買股票使用。㈡周潔心另於 96年1月間,再向當時不知情男友鄭浩恩借用其合作金庫銀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將林美幸所交付如附表 十所示二紙金額分別為30,000元、247,940元支票予以偽造 「宏利人壽公司」印文之背書,持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提示,於兌現後存入鄭浩恩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內,再於96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接續將所得款項分次 提款或轉帳予他人而侵占入己。
三、綜上所述,合計周潔心所得不法利益為9,525,568元,另林 美幸所受損害為16,995,978元。
四、本件被告周潔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五、前項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幸、證人翁培菁朱淑惠許碧真、杜 美惠、林美溶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96年4月10日李慧千律師與被告在運鞍法律事務所會議室 之會談紀錄及該日錄音光碟;
⒋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6日以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覆 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單編號之保單影本(含送筆跡鑑 定之告證25、26、34、35、36、44、45號七份原本); ⒍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保單編號之保單影本所示保單影本 ;
⒎證人林美幸名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
⒏證人林美溶林美幸98年8月27日之聲明書; ⒐證人吳昀樺與宏利人壽公司之和解協議書;
⒑宏利人壽公司與林美幸之和解協議書;
⒒宏利人壽公司於99年7月26日之刑事陳報狀。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幸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96年4月10日李慧千律師與被告在運鞍法律事務所會議室 之會談紀錄及該日錄音光碟;
⒋被告名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即原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支票影本;
⒌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⒍宏利人壽公司與林美幸之和解協議書。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幸、證人鄭浩恩、林怡吩分別於偵查中 之證述;
⒊96年4月10日李慧千律師與被告在運鞍法律事務所會議室 之會談紀錄及該日錄音光碟;
鄭浩恩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往來明細及如附表10所示面額分別為30,000元、247,49 0元支票影本二紙;
⒌宏利人壽公司與林美幸之和解協議書。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於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㈠之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
⑴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 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 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 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 ,為新臺幣30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 法後已有加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本 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所示之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 舊法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 分論併罰,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數行為將予以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⑷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 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 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 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 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 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 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 明。
⑹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 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 本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部分,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 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 獨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列⒉所述,在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之論罪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淑惠簽署「翁培菁」、「杜 美惠」、「許碧真」之署押,或利用不知情的許碧真在保 單文件上業務員欄或見證欄上簽名後,以該等偽簽之保險 契約提出向宏利人壽公司行使以充作銷售業績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即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 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之偽造支票背書後持向銀行提示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係侵害同種法益,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 之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侵占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係侵害同種法益,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4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招攬保險所獲取之業績獎金、佣金,竟損 及保戶之權益,又為彌補己身投資失利而不斷侵占、挪用他 人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及詐欺之期間前後長達約4年、不法利益金額高達9百餘 萬元、偽造文件之數量十分龐大、造成被害人林美幸所受損 害高達1千6百餘萬元,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宏利人壽公司 以1千6百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目前已給付告訴人1百萬 元,餘款則分期付款之,告訴人並已先賠償被害人林美幸之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為單親家庭、尚有二名就學中之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4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罪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需款孔急思 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未逃避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其經 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十三 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亦到庭 陳稱本件和解筆錄之履行期間雖長達10年,但告訴人願意給 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亦應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99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 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又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 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 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㈤末查,如附表一至三、五、十一至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 附表十所示偽造之「宏利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文書,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業 已依法沒收如上,本附表四僅係整理經被告擅自更改之資料 情形,而非關於偽造之署押數量情形,故毋庸再予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人壽保險契約(711型)部分〕:┌──┬─────┬────┬────────┬─────────┬──────┐
│編號│保險單號碼│要保時點│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證據 │
│ │ │ │ │ │ │
├──┼─────┼────┼────────┼─────────┼──────┤
│1 │0000000000│91.10.17│批註條款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告證8號 │
│ │ │ │ │壹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承翰之署名│ │
│ │ │ │ │壹枚 │ │
│ │ │ ├────────┼─────────┤ │
│ │ │ │95年1月20日之保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承翰之署名│ │
│ │ │ │ │貳枚 │ │
│ │ │ ├────────┼─────────┤ │
│ │ │ │95年12月19日之保│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承翰之署名│ │
│ │ │ │ │貳枚 │ │
├──┼─────┼────┼────────┼─────────┼──────┤
│2 │0000000000│91.10.17│批註條款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告證9號 │
│ │ │ │ │壹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亭誼之署名│ │
│ │ │ │ │壹枚 │ │
│ │ │ ├────────┼─────────┤ │
│ │ │ │94年10月19日之保│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亭誼之署名│ │
│ │ │ │ │貳枚 │ │
│ │ │ ├────────┼─────────┤ │
│ │ │ │94年10月25日之契│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壹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亭誼之署名│ │
│ │ │ │ │壹枚 │ │
│ │ │ ├────────┼─────────┤ │
│ │ │ │95年1月20日之保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亭誼之署名│ │
│ │ │ │ │貳枚 │ │
│ │ │ ├────────┼─────────┤ │
│ │ │ │95年12月18日之保│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亭誼之署名│ │
│ │ │ │ │貳枚 │ │
├──┼─────┼────┼────────┼─────────┼──────┤
│3 │0000000000│91.11.01│94年10月18日之保│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告證10號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貳枚 │ │
│ │ │ ├────────┼─────────┤ │
│ │ │ │95年1月20日之保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貳枚 │ │
├──┼─────┼────┼────────┼─────────┼──────┤
│4 │0000000000│91.11.01│94年10月18日之保│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告證11號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貳枚 │ │
│ │ │ ├────────┼─────────┤ │
│ │ │ │95年1月20日之保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貳枚 │ │
├──┼─────┼────┼────────┼─────────┼──────┤
│5 │0000000000│91.12.31│94年10月18日之保│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告證12號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貳枚 │ │
│ │ │ ├────────┼─────────┤ │
│ │ │ │95年1月20日之契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壹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95年8月31日之保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貳枚 │ │
├──┼─────┼────┼────────┼─────────┼──────┤
│6 │0000000000│91.12.31│94年10月18日之保│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告證13號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被保險人吳石│ │
│ │ │ │ │村之署名貳枚 │ │
│ │ │ ├────────┼─────────┤ │
│ │ │ │95年1月20日之契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壹枚、被保險人吳石│ │
│ │ │ │ │村之署名壹枚 │ │
├──┼─────┼────┼────────┼─────────┼──────┤
│7 │0000000000│91.12.31│94年10月18日之保│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告證14號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被保險人吳石│ │
│ │ │ │ │村之署名貳枚 │ │
│ │ │ ├────────┼─────────┤ │
│ │ │ │94年10月25日之契│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壹枚、被保險人吳石│ │
│ │ │ │ │村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95年1月20日之契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壹枚、被保險人吳石│ │
│ │ │ │ │村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95年8月31日之保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貳枚、被保險人吳石│ │
│ │ │ │ │村之署名貳枚 │ │
├──┼─────┼────┼────────┼─────────┼──────┤
│8 │0000000000│91.12.31│93年4月1日之契約│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告證15號 │
│ │ │ │內容變更申請書 │壹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95年1月20日之契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壹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95年8月31日之保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險單借款合約書 │壹枚、被保險人林美│ │
│ │ │ │ │幸之署名壹枚 │ │
├──┼─────┼────┼────────┼─────────┼──────┤




│9 │0000000000│91.12.31│批註條款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告證16號 │
│ │ │ │ │參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承翰之署名│ │
│ │ │ │ │壹枚 │ │
│ │ │ ├────────┼─────────┤ │
│ │ │ │93年4月1日之契約│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內容變更申請書 │壹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承翰之署名│ │
│ │ │ │ │壹枚 │ │
├──┼─────┼────┼────────┼─────────┼──────┤
│10 │0000000000│91.12.31│批註條款 │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告證17號 │
│ │ │ │ │參枚、法定代理人林│ │
│ │ │ │ │美幸之署名壹枚、被│ │
│ │ │ │ │保險人吳亭誼之署名│ │
│ │ │ │ │壹枚 │ │
│ │ │ ├────────┼─────────┤ │
│ │ │ │93年4月1日之契約│要保人林美幸之署名│ │
│ │ │ │內容變更申請書 │壹枚、法定代理人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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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