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2號
TNDM,99,訴,29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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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9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第15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南雄雨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祥公司、址設臺南市安 南區○○○路53號,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王淑珍)之實際負責 人,其明知雨祥公司之營運已陷於困境,且明知已無付款能 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 年6 月13日,以雨祥公司名義,向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雄傑公司、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路26號、負責人游清松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高鋒CNC立式中心機 VML15800」1臺,翁南雄並支付訂金40萬元,致使雄傑公司 乃不疑有他,依約於96年8月15日交貨,惟翁南雄乃於96年9 月間,交付多紙遠期支票予雄傑公司,拖延付款,嗣翁南雄 於96年11月間,又以其公司有新資金要注入,且胞姐翁金月 將再投資,欲再買新機器等理由,向雄傑公司佯予表示,並 另交付多紙遠期支票,以為拖延,其後至97年4月,翁南雄 即不知去向,且所交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即翁南雄尚欠該 部機器餘款280萬元未付,該部機器亦遭搬離,雄傑公司尋 覓翁南雄無著,始知遭騙,受有損害。
二、翁南雄明知無付款能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11月29日,以雨祥公司名義,向南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雄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952巷20弄 31 號、負責人陳建銘)佯稱97年4月時,公司將有新資金注 入云云,而訂購價值530萬元之「松穎CNC臥式搪床SHM800L 」1 臺,並交付多紙遠期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南雄公司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約於97年3月20日出貨,惟嗣後翁南雄 亦均未給付該部機器之款項(積欠總數530萬元),且逃逸 無蹤,支票亦不獲兌現,該部機器亦遭搬離,南雄公司覓翁



南雄無著,始知遭騙,受有損害。
三、翁南雄明知無付款能力,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6年12月間,以雨祥公司名義,向瑞智實業社(代表人張 聖南)佯稱因應擴大投資需要,向其訂購機械加工用刀具云 云,致使瑞智實業社不疑有他,陸續於96年12月間、97年2 月底至97年4月中旬間,共交付翁南雄總計499,555元之機器 加工刀具等貨物。嗣於97年4月間,瑞智實業社欲向翁南雄 收取貨款時,始發現翁南雄不知去向,且翁南雄所訂購收受 之貨物,亦下落不明,瑞智實業社始知受騙,受有損害。四、翁南雄明知無付款能力,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2月間,以雨祥公司名義,向恩成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恩成公司,代表人謝明宏)佯稱因應擴大投資需要,向其 訂購機械加工用量具儀器云云,致使恩成公司不疑有他,陸 續於97年2月底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共交付翁南雄總計221, 238元(其中4,838元為營業稅)之機器加工用量具儀器等貨 物。嗣於97年4月間,恩成公司欲向翁南雄收取貨款時,尋 覓翁南雄無著,始知其逃匿無蹤,且翁南雄所訂購收受之貨 物,亦下落不明,恩成公司方知受騙,受有損害。五、案經雄傑公司、南雄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起訴,暨瑞智實業社及恩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63頁、易字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告



訴人雄傑公司之負責人游清松、告訴人南雄公司之負責人暨 告訴代理人陳建銘、告訴人瑞智實業社代表人張聖南及告訴 人恩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東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 告之稅務電子資料一份、97年度偵字第11338號不起訴書1份 、雨祥公司登記資料1份、雨祥公司及負責人王淑珍票據信 用資料各1份、雄傑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張、南雄公司 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張、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 1張、雄傑公司「高鋒CNC立式中心機VML-15800」機器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南雄公司「松穎CNC臥式搪床SHM-80 0L」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上開「松穎CNC臥式搪床SH M800L」機器出貨單影本1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 支票影本共10紙、票號BB0000000~BB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 4紙、票號B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票號BB0000000、BB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被告給付貨 款之支票詳情列表、恩成公司與被告歷年往來交易紀錄1紙 與於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出貨予被告之簽認單7 紙、瑞智實業社於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出貨予 被告翁南雄之出貨單28紙等件附卷可憑(見98交查502號偵 卷第52至54、68頁、97交查899號偵卷第9、11至13、29、33 、35、38至46頁、98調偵1499號偵卷第4至6、13頁、98偵15 539號卷第6至12頁、98他1978號偵卷第5至33頁)等件附卷 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近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佳,惟被告明知自己已 無清償能力,已無清償能力,竟仍以上開虛詞假象,向告訴 人等詐得上開機器貨物,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現僅賠償部分告訴人少量金錢, 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行為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失,暨 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翁南雄之雨祥公司之員工施明均於96年6 月 13日,委託翁南雄出面向雄傑公司購買「松穎搪銑床SHM196 0」機器2臺,價值共計450萬元,由施明均給付訂金60萬元



後,尾款則約定由薪資內陸續扣除,翁南雄即一方面以自己 名義向雄傑公司訂貨,一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果自96 年6月13日起,每月扣除施明均之薪水後,並予以侵占入己 (前後合計共扣除204萬元);迨雄傑公司於96年9月15日出 貨,惟翁南雄並未按約定,將貨款給付予雄傑公司,經提出 告訴,施明均與陳建銘對質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翁南 雄關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 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㈠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 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 難遽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㈡復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 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 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 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 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㈢另按刑法上 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 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



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 ,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 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 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 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 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 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43號裁判要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施明均、證人即告訴人 南雄公司之負責人暨告訴代理人陳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雄 傑公司「松穎搪銑床SHM-1960」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 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受員工施明均委託,而以 雨祥公司名義,向雄傑公司購買上開「松穎搪銑床SHM1960 」機器2臺,價值共計450萬元,業已給付訂金60萬元,雄傑 公司於96年9月15日出貨,惟嗣後翁南雄並未給付上開機器 之其餘貨款予雄傑公司等情無誤,並陳稱:施明均並未實際 將上開機器之其餘部分貨款共204萬元交給我,而是我與施 明均約定,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由我公司應付給施明均的薪 資內陸續扣除,我再將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給付予雄傑公司 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開受施明均委託,向雄傑公司購買上開機器2 臺,先給付訂金60萬元,雄傑公司乃予出貨,惟嗣後翁南雄 並未給付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予雄傑公司,其後,雄傑公司 曾向施明均收得上開機器之其餘部分貨款186萬元(即60萬 元訂金及204萬元貨款以外之尾款18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審中承認在卷,並經證人施明均及證人即雄傑公司告訴 代理人陳建銘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98交查502號偵卷第28 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110頁),且被告代施明購買上 開機器時,2人言明訂金60萬元以外之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 ,由被告公司應付給施明均之薪資內陸續扣除,嗣施明均因 欲離開雨祥公司,經會算後,施明均上開陸續應扣除之薪資 已達204萬元,施明均乃經陳建銘協助,將上開機器搬離, 並給付186萬元(450萬元-204萬元=186萬元)予雄傑公司 完畢等情,亦據證人施明均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98交查50 2號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100頁),是認被告 所陳施明均並未實際將上開機器之其餘部分貨款共204萬元



交予被告,可信為真正,且足見被告與施明均間,乃係將「 施明均應給付被告之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即訂金60萬元以 外之部分)」與「被告公司陸續應付給施明均之薪資」逐予 抵銷,施明均就上開機器之其餘貨款已行抵銷之部分,對於 被告不再負責,而係由被告負責給付予雄傑公司,堪予認定 ;因之,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204萬元既係上開已行抵銷之 部分,就此204萬元部分,「施明均應給付被告之上開機器 之其餘貨款(即訂金60萬元以外之部分)」與「被告公司陸 續應付給施明均之薪資」之債權債務關係俱予消滅,施明均 就此並未受有損害,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具有不法所有之侵 占意圖,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侵占204萬元罪嫌可言, 亦無法認為被告觸犯背信罪嫌。至於上開傑公司「松穎搪銑 床SHM-1960」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見97交查899 號偵卷第32頁),亦無由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占或背信 罪嫌。
六、綜上,依被告與施明均間互為抵銷債款之情事,認為本件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要難逕以侵占或背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嫌,揆 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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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祥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