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
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強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誌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五 十分許,至臺南市白河區蓮潭里九鄰二十八之六號其鄰人徐 西籃、徐賴雀夫妻住處,將前往該處拜訪之張阿麟叫出屋外 ,藉口張阿麟多年前仲介張誌強兄長買賣土地時暗中賺取差 價,而向張阿麟索款,張阿麟拒絕之,並返回屋內,不願與 張誌強交談,張誌強心生怨恨,遂返回鄰宅住處取來其所有 平常務農所用之柴刀一把,回到徐西籃住宅前,持柴刀砍毀 張阿麟停置屋外之IXQ-四七八號重型機車(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故意,對屋內 之徐西籃、徐賴雀夫妻及張阿麟恐嚇稱:要潑汽油燒毀其住 宅等語,因而使屋內之徐西籃、徐賴雀夫妻及張阿麟三人心 生畏懼。張誌強進而步入徐西籃、徐賴雀住處之屋內客廳, 持柴刀將門窗及供奉之神像、神桌砍毀(毀棄損壞部分亦未 據告訴),徐賴雀由內室步出,勸張誌強有話好說,詎料張 誌強竟對徐賴雀稱:「沒什麼好說的,我連妳也砍。」,隨 即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舉持柴刀朝徐賴雀之頭部要 害奮力砍下,徐賴雀一時難以閃拒,倉皇間隨手抓起身旁之 孩童學步車抵擋刀砍,並連續大聲呼救,張誌強一時未能得 逞,又知已驚動他人,恐眾怒難犯,遂丟棄柴刀離去,因而 未遂。嗣因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扣得張誌強所有之前開柴刀 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除證人徐西籃、徐賴雀
、張阿麟在警詢中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所提出 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之始裁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乙、實體事項
壹、訊據被告張誌強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個人安全 之行為,辯稱:因我是見到同村鄰人即證人張阿麟到徐家, 因而想起證人張阿麟曾仲介兄長賣地,但所賣價格低於行情 ,懷疑證人張阿麟侵吞差價,才會藉酒意質問證人張阿麟。 證人張阿麟卻對之置之不理,逕入徐西籃之住處。惟被告確 實未曾對徐西籃夫妻恐嚇以汽油潑其住處。又被告進入其住 處理論並於客廳毀壞物品時,證人徐西麟、徐賴雀與張阿麟 三人均在場,並無被告與徐賴雀二人獨處及被告以柴刀砍證 人徐賴雀之事。況且,以證人徐賴雀年近六十歲,體力不及 被告,豈有可能在瞬間快速反應,拿起這麼重的孩童學步車 阻擋被告攻擊?證人徐西籃、張阿麟證稱他們在其他地方要 找木棍抵擋被告,若被告真的要殺證人徐賴雀,第二刀、第 三刀就可以繼續砍下去,可見被告做該動作只是威嚇的性質 ,而非真的要殺人的意思,況且當下又無第三人可以阻擋被 告的動作,被告如果真的有做該動作,僅是想要嚇證人徐賴 雀而已,並無殺人的故意云云。
貳、惟查:
一、殺人未遂之部分
㈠被告確有實行殺人之行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賴雀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晚上八點五十分的時候,張誌強到她你家去找張阿麟 ?)是的,他到那裡一直叫張阿麟名字,張阿麟在外面跟 他談了一下,就進到屋裡不理他,張誌強就拿柴刀砍壞張 阿麟的機車,然後砍我家走廊的窗戶,強拉開門進入屋內 ,把門、神像、神桌都砍壞了,我還跟他說不要這樣有話 好說,【他說沒有什麼好說的,就拿柴刀往我的頭砍來, 我趕快拿地上的小孩子學步車檔,並大聲叫救人】,他又 拿柴刀砍下面神桌及供品,砍的亂七、八糟,我一直叫救 命,他還邊罵三字經邊出去,出去還揚揚得意。」等語( 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⒉證人徐賴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妳詳細描述張誌強 從屋外開始揮砍柴刀及如何進入屋內揮砍破壞妳家東西的 過程?)張誌強先在外面與張阿麟在講話,後來張阿麟跟 徐西籃說不要再與張誌強說了,之後張阿麟及徐西籃就進 入屋內,張誌強就在外面拿著柴刀一直砍張阿麟的機車, 並高喊叫張阿麟出來,張阿麟就不理張誌強,張誌強看張
阿麟不理他就一直拿柴刀剁摩托車,那時候我媳婦就已經 報警了。然後張誌強就開始拿柴刀敲碎我家窗戶六扇玻璃 ,再用力把我家的紗門拉開,衝進來我家把我家兩片玻璃 門敲破。之後到神桌前面拿起柴刀砍神像,當時我站在神 桌旁邊,我拜託他:有話好好講,不要這樣,【他說「沒 有什麼好講的,連妳也要給妳死」】。【然後他就拿著柴 刀指向我,我就轉身拿起在我旁邊的學步車抵擋,學步車 前面還被張誌強拿著柴刀砍了一刀。我媳婦和我女兒都在 樓上一直喊救人,我自己也喊著救命。】」,「(這個時 候張阿麟和徐西籃人在何處?)他們在裡面,神明廳再進 去是我們的飯廳,我先生徐西籃在張誌強手持柴刀揮砍的 時候,他跟張阿麟就進去飯廳找東西要防衛。」,「(張 誌強在屋外砍張阿麟的機車、走到房子裡面砍門窗及神像 、拿柴刀往妳頭部揮砍,除了說「連妳也要給妳死」之外 ,張誌強還有無說其他的話語讓妳覺得害怕?)他的表情 非常兇惡,我嚇得要死,我一直給他拜託。」等語(見本 院卷第六四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徐西籃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看到張誌強 拿柴刀砍向你太太徐賴雀嗎?)他砍神明時,我去隔壁的 房間要找東西來防衛,他砍我太太時我沒有看到,但【我 有聽到我太太叫救命以及聽到砍到學步車的聲音】。」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⒋證人徐西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誌強之後對著徐賴 雀做什麼事情你有看到或聽到?)我在後面的飯廳有聽到 張誌強說要殺死我太太。我也有聽到我太太一直喊救命。 」,「(除了聽到說話的聲音,還有無其他的聲音?)沒 有。」,「(張誌強有無拿柴刀朝你太太徐賴雀揮砍?) 【我有聽到張誌強說「連妳也要一起殺死」。】」,「( 你之前回答檢察官說你雖然沒有看到張誌強揮砍柴刀的動 作,但是你有聽到砍到學步車的聲音?)是的,【我有聽 到柴刀剁到學步車的聲音。】」,「(你聽到張誌強剁學 步車幾聲?)我我只有聽到剁學步車的聲音。」,「(你 說有聽到剁學步車的聲音,你如何分辨剁學步車及剁神桌 、供品等聲音的不同?)【剁神桌的木材材質及剁學步車 塑膠材質的聲音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可以分辨。】」,「 (你太太是何時喊救命?)是張誌強揮砍我太太,我太太 拿學步車抵擋時我太太有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九頁至第七十頁)。
⒌證人張阿麟於偵查中證稱:「(他為什麼事去找你?)我 平常都是去徐西籃家泡茶,張誌強去那裡,手持柴刀問我
與他大哥土地仲介的事,說我有暗中賺差價,我說沒有這 回事他就不高興,他就拿酒瓶對著徐西籃旁邊丟,我不理 他進入屋內,他就拿柴刀打砍毀我停在外面的機車十幾分 鐘,叫我出去,我不出去,他就進來拿柴刀砍窗戶玻璃, 桌子以及神明,我到隔壁房間要拿東西防衛,後來他拿柴 刀砍徐賴雀,徐賴雀拿小孩子學步車擋,當時我還在隔壁 房間,沒有看到他砍徐賴雀,【但有聽到徐賴雀在呼救以 及砍到學步車的聲音,徐賴雀叫了好幾聲救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頁)。
⒍小結: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柴刀朝證人徐賴雀 之頭部砍下,並於砍向證人徐賴雀之頭部時,有向證人徐 賴雀稱:「連妳也要一起死」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實行殺 人之行為。
㈡被告其行為之結果確有造成被害人徐賴雀死亡之高度風險 ⒈證人徐賴雀於偵查中證稱:「(他對妳砍了幾刀?)【他 很生氣的對我頭部砍了一刀,要是我沒有用學步車擋的話 ,我的頭部一定開花】,是我一直大聲喊救命,鄰居都聽 的到,他才沒有繼續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⒉證人徐賴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你詳細描述張誌強 拿著柴刀怎麼樣朝著妳砍過來?)他拿著柴刀進入神明廳 砍神像,之後又拿柴刀砍神明桌、把我神明桌上的供品及 供杯都破壞,我當時就求他有話好好講不要這樣做,【他 就拿起柴刀由上往下揮說:「沒有什麼好講的,連妳也要 給妳死」】,我看到這個情況,我就趕快轉身拿起我旁邊 的學步車抵擋,【我當時跟他面對面,他就拿著柴刀朝我 的頭部砍過來,被我手中的學步車擋住,如果沒有學步車 抵擋,我的頭部早就被他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四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田裡做何工作需要使用 到柴刀?)我有種植荔枝,柴刀是在修剪荔枝的樹枝、樹 葉使用,荔枝園距離我家約一公里遠,該荔枝園土地是一 分二厘,持分是二分之一,該土地的一半我種植荔枝。」 ,「(這支柴刀平常是做何使用?)平常我砍柴使用或是 砍水果用的。」,「(這支柴刀是否係你平常工作時在使 用?)是的,我去荔枝園會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七九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該柴刀可供砍水果、柴刀 足供修剪荔枝之樹枝、樹葉,知之甚稔。
⒋小結:被告確有持柴刀一把向證人徐賴雀之頭部要害砍下 ,下手之際並有喊:「連妳要也給妳死」等語,業如一、 ㈠及㈡⒉所述;而參酌該柴刀一把既具有足以砍水果、修
剪堅硬之荔枝樹枝之程度,足見確係相當銳利,若用以朝 人之頭部等要害砍下,自更可能造成頭部遭砍傷之危險, 而頭部又為人之身體要害,若遭用力砍下,自會危及生命 中樞,造成生命喪失之高度風險,故被告舉持柴刀朝證人 徐賴雀頭部要害砍下之行為,其結果顯然具有剝奪證人徐 賴雀生命之高度危險。
㈢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 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 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 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 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 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 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 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徐賴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誌強說「連你也要 給你死時,當時你與張誌強距離多遠?)距離不到一公尺 。」,「(學步車當時放在哪裡?距離妳多遠?)學步車 就在我的右後方,我轉身就可以拿得到。」,「(你將學 步車拿起抵擋是舉到何高度?)【我右手單手拿起學步車 舉起往上、往前高舉,高度有超過我的頭部。】」,「( 學步車約多重?)我沒有秤我不知道,輕輕的而已。」, 「(你平時可否單手舉起學步車?)可以,且當下我緊張 時力氣更大。」,「(張誌強有無砍到學步車?)有,他 砍了一刀。」,「(張誌強砍了一刀之後是否就離開?) 是的。」,「(張誌強砍一刀砍中學步車到他轉身唸唸有 詞離開,約間隔多久時間?)他砍了我一刀之後,還站在 原地唸唸有詞,我當時還高喊救命,有經過一下子他才離 開,確切的時間我不確定。」,「(張誌強轉身離開的時 候,徐西籃、張阿麟從飯廳出來了嗎?)還沒有。」,「 (你說張誌強朝妳砍學步車一刀,是不是就是在他跟妳說 連妳也要給妳死並朝妳揮砍過來?)是的。」,「(你剛 有提到張誌強要砍妳的時候並說「沒有什麼好講的,連妳 也要給妳死」,當時妳會否害怕?)會,我一直喊救命。 」,「【(張誌強拿柴刀砍妳時,妳拿學步車高舉過頭防 衛,當時妳的用意是否係為了要保衛頭部?)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第六七頁反面 )。
⒊證人張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回答檢察官說 你有聽到徐賴雀在呼救以及砍到學步車的聲音,可否詳細 說明你聽到的狀況?)我有聽到徐賴雀一直喊救命!救命 ,我在飯廳裡面一直在找有無棍子。我【有聽到柴刀砍到 學步車「碰」的一聲。】」,「(你在後面飯廳找東西要 防衛的時候,你有無聽到張誌強對徐賴雀說沒什麼好講的 ,連你也要砍死等語?)【他說要殺徐賴雀。】」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
⒋佐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手被玻璃割傷,當時其手 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惟辯稱:怎麼可能會 持柴刀砍學步車云云,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慶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徐賴雀、徐西籃、張阿麟有無跟你 說事發經過?)徐賴雀有跟我講說張誌強拿刀去他們家毀 損破壞,拿刀砍她,而且我看到學步車上面有刀痕,上面 還有血跡。」,「(徐賴雀在他家是如何告訴你關於學步 車的事情?)那時候她很害怕,說張誌強拿刀破壞門窗及 砍她,並且說她很害怕,還說她有拿學步車擋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則觀諸該學步車之照片一幀(見 警卷第二二頁下方照片)可知,該血跡係呈現噴濺狀態, 足證被告係猛力朝證人徐賴雀之頭部砍下時,因證人持學 步車抵擋而產生反作用力,以致在被告手上之血始會噴濺 至學步車上。由此觀之,益徵被告舉持柴刀朝人之頭部砍 下之時,其用力確係相當兇猛,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對 於極有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徐賴雀死亡之結果,確信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
⒌小結:故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殺意之堅,已然透過其 客觀行為清楚呈現係「朝證人徐賴雀之頭部砍下」。易言 之,被告係舉持柴刀直接朝被害人徐賴雀之頭部砍下,幸 被害人徐賴雀持學步車阻擋,始未受傷。因此,被告砍下 當時口中並有喊要砍死妳等語,又朝人體重要部位即頭部 來砍殺,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足證被告於實行殺人行為 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構成要件之確定故意存在,彰彰甚 明。
㈣又查,扣案之學步車上確實有被刀砍之刀痕,有學步車之照 片二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二二頁),且被告經由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否認案發時其未拿刀砍被害人,學 步車上的刀痕並非其所砍的,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 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測謊報告書一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故被告所辯其未為殺 人行為之著手,且證人徐賴雀年近六十歲,體力不及被告, 豈有可能在瞬間快速反應,拿起這麼重的孩童學步車阻擋被 告攻擊云云,顯不可採信。
㈤結論:被告確有基於殺人之故意,舉持柴刀一把,朝被害人 徐賴雀之頭部要害奮力砍下,幸經被害人徐賴雀持學步車抵 擋,始倖免於難,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確係足以評價為殺 人未遂之實行行為。
二、恐嚇危害個人安全之部分
㈠被告張誌強確有對被害人徐西籃、徐賴雀及張阿麟實行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
⒈證人徐賴雀於偵查中證稱:「(他有說什麼話恐嚇你嗎? )他外面砍完機車後,還對我說要潑汽油燒我的房子。」 ,「(他說這句話妳會害怕嗎?)當然會害怕。」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⒉證人徐賴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誌強是否曾經說過 要潑汽油燒毀妳的住宅等語?)張誌強在我家屋外高喊叫 張阿麟出來的時候,因為張阿麟不理他,他就拿柴刀砍張 阿麟的機車並同時說【再不出來要拿汽油放火燒我們家。 】」,「(你剛有提到張誌強有拿柴刀毀損張阿麟機車的 時候有恐嚇說要潑汽油燒燬你家?)是的。」,「(張誌 強是只對妳講,還是同時也對徐西籃講?)他是同時對我 及徐西籃一起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 六七頁)。
⒊證人徐西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細描述張誌強開 始揮砍破壞張阿麟機車的情況?)張阿麟跟張誌強在講話 過程中我有先進屋內,後來張阿麟不理張誌強就進到我們 住處屋內,因為張阿麟不想理張誌強,所以張誌強就拿柴 刀一直揮砍張阿麟的機車,而且【口中還說張阿麟如果不 出來,他要潑汽油燒房子】,當時我跟張阿麟人都在屋內 。」,「(張誌強拿柴刀砍張阿麟機車的時候,他同時恐 嚇稱:要潑汽油燒毀其住宅等語,是對著哪些人講?)【 他在外面是喊說張阿麟如果不出來我就要潑汽油燒房子, 當時我、我太太、張阿麟都在房子裡面,我們三個人都有 聽到他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一 頁反面)。
⒋證人張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是否陳稱 張誌強砍完你的機車後對徐賴雀說:要潑汽油燒毀其住宅 等語?)是的,他說:裝肖(台語),我就潑汽油燒你的 房子。」,「(張誌強在徐賴雀家外面叫你出去你不想理
他,他說要潑汽油要燒房子,當時屋內有誰聽到?)我、 徐賴雀、徐西籃三個人都有聽到被告講這句話。」,「( 你聽到張誌強說要潑汽油燒房子,你聽到的感受如何?) 我會害怕。」,「(你剛說有聽到張誌強有說要潑汽油燒 燬房子,依你的判斷他是否係對你們三個人說的?)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 )。
⒌小結:就證人徐西籃、徐賴雀及張阿麟前揭⒈⒉⒊及⒋互 核一致之證詞詳細審酌以觀,被告張誌強確有對證人徐西 籃、徐賴雀及張阿麟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故被告辯 稱其並未向渠等三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顯不 可採。
㈡證人徐西籃、徐賴雀及張阿麟確因被告之恐嚇而致生危害於 個人安全:
⒈證人徐西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聽到張誌強說要潑 汽油要燒房子,你心理感覺如何?)我們大家都會害怕。 張誌強砍張阿麟機車的時候他有說他不會衝進我們屋內傷 害我們,所以我們沒有防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
⒉證人徐賴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妳是否會害怕? )會怕害。」,「(徐西籃是否會害怕?)他當然也會害 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
⒊證人張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徐西籃、徐賴雀 會否害怕?)會。」,「(你是怎麼認為徐西籃、徐賴雀 會害怕?)因為如果房子燒起來我們都跑不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
㈢ 小結:依上開證人徐西籃、徐賴雀及張阿麟⒈⒉及⒊互核 相符之證述可知,證人徐西籃、徐賴雀及張阿麟確因被告 之恐嚇行為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顯不可採信, 而前揭各該證人所述,核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核被告張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個人安全罪。被 告就殺人罪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係以一個恐嚇行為,而同時危害被害人徐西籃、徐 賴雀及張阿麟三人之個人安全,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恐嚇危害個人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部分,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部分,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就有期徒刑之部分,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之。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其刑有累犯加重及未 遂犯減輕之情徵,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個人安全罪,起訴書固認:「對屋內徐西籃、徐賴雀 夫妻二人恐嚇稱…云云」;卻又認僅使徐賴雀一人心生畏懼 (見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九行),容有未洽。又 本院係認定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三人之個 人安全,業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 可分之規定,本院就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個人安全之 全部行為,均得依法審理。爰審酌被告張誌強係藉口證人張 阿麟多年前仲介被告張誌強兄長買賣土地時暗中賺取差價, 而向證人張阿麟索款,而為張阿麟所拒,即心生怨恨,且參 酌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持柴刀朝證人徐賴雀之頭部要害 奮力砍下,若非證人倉皇間抓起身旁之孩童學步車抵擋刀砍 ,並連續大聲呼救,有極高度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發生, 又佐以被告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證人達成和解、矢口否認犯 行,其所持之柴刀係供修剪樹枝所用,足見客觀上確具有殺 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公訴意旨固向本院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七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 刑均衡原則。末查,扣案之柴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見警卷第三頁),並有扣押書一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五頁),該柴刀係供犯本案殺人未遂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殺人未 遂罪名之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