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97號
TNDM,99,訴,159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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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支票(票號VB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承訓謝鶯鑾之子,其於民國99年6月22日22時許,在謝 鶯鑾位於臺南市○區○○街13號住處,竊得謝鶯鑾所有之第 一銀行運河分行票號VB0000000號支票後(李承訓涉嫌竊盜 部分,業經謝鶯鑾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李承訓因認其母謝鶯鑾不可能同意簽發支票,為期能順利借 得款項,明知並未獲得謝鶯鑾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前往臺南市○○ 路附近某印章店,要求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謝鶯鑾」 印章1枚,並於同年6月23、24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於前 開支票偽蓋「謝鶯鑾」印文,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 元及發票日期99年7月29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年6月29日 ,在臺南市○○區○○路3段31號,持之向不知情友人鄭奇 安行使,以調借現金。經謝鶯鑾發現支票遭竊掛失並報警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鶯鑾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鶯 鑾、證人鄭奇安、鄭明文在警詢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2頁、6-11頁),復有該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等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即屬偽造行為;又支 票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乃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 載,則為無效,票據法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支票上未經授 權即記載上開事項,使未完成發票行為無效之票據因而有效 ,自屬偽造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謝鶯鑾」印章1枚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 章並蓋用於票據上(蓋用後當然產生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一時未經深思熟慮,偽造支 票行為,其目的係為向證人借錢,且偽造之支票張數僅1紙 ,所偽造之發票人係其母,是被告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 序之危害,與其他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 犯罪情節迥異,再者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21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 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 ,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其所為上開犯行,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支票向被害人 借款,恐有致告訴人遭持票人追索票面金額之虞,亦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偽造之支票僅1紙,對於交易秩序



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此有刑 法第205條可資參照。依本院上開調查,上揭「謝鶯鑾」為 發票人、面額15萬元、發票日為99年7月29日、票號VB00000 00號之支票乙紙,係被告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偽造支票既經沒收,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謝鶯鑾」 印文已因隨同支票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再偽造之「謝鶯鑾」印章1枚,被告於 偵查、本院均供述業經丟棄(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 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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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