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59號
TNDM,99,訴,1459,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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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崔立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 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九 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崔 立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此段期間),在臺南市○○路路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 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 五二號前,為警盤查時發現係毒品驗尿人口,獲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崔立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 件(見警卷第三、八頁)。
㈢被告有如上述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 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 戒絕革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不到半年,即再為本件犯 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且其為 本案犯行前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才因施用海洛因為警查



獲移送起訴,有另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一○ 頁),是由被告於短短不到二十日內,即再度施用海洛因一 情,可知其毒癮甚深、戒毒意志不堅,倘不與社會隔離一段 期間,實難戒除毒癮,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有高齡八十幾歲之父親賴其扶養、擔任 廚師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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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