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28號
TNDM,99,訴,1428,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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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寶鋐」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寶鋐」署押壹枚、「黃寶鋐」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雷漢雄於民國98年5月間,因經濟上困難,向友人黃寶鋐商 議,欲將雷漢雄母親所有,而為雷漢雄所持有之車號009-C AM重型機車辦理登記至黃寶鋐名下,由黃寶鋐為借款名義人 ,將該車以免留車方式向當舖借款,並約定所借款項由雷漢 雄償還,俟清償借款完畢後,再將該車過戶回雷漢雄母親名 下。謀議既定,雷漢雄即於98年5月2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 8年2月間),將該車辦理登記至黃寶鋐名下,旋於當日晚上 ,由黃寶鋐向台南縣永康市○○路上「和信當舖」以免留車 之方式,質押該車之行照正本及黃寶鋐身分證影本,並簽立 本票、機車讓渡同意書,借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寶 鋐將其中借得之3萬元交予雷漢雄。詎雷漢雄並未清償任何 借款,其明知未得黃寶鋐之同意,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 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持黃寶鋐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金鳳,偽造黃寶鋐之印章1枚 (未扣案),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寶鋐」之簽名1 枚及蓋用偽造之「黃寶鋐」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該過戶登 記書之私文書上,並將該過戶登記書持交臺南監理站不知情 之公務員而行使之,欲將該車過戶至雷漢雄名下,致該無實 質審核權之公務員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之事項,登記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寶鋐之利益、「和信當舖 」債權之實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監理之正確性。嗣因雷漢雄 以該車再向其他當舖借款,「和信當舖」通知黃寶鋐上開車 輛已過戶至雷漢雄名下後,黃寶鋐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黃寶鋐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黃寶鋐為借款名義人, 以該車向「和信當舖」借款,並於98年12月7日請代辦業者 將該車過戶回自己名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黃寶鋐同 意才辦理過戶,否則怎麼會有黃寶鋐身分證影本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98年5月27日,將009-CAM重型機車登記至黃寶鋐名 下,嗣於98年12月7日,將該車登記至被告名下,有車主委 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98年5月27日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98年12月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009- CAM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將機車過戶回來有經過黃寶鋐同意,然證人黃寶 鋐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這輛機車於98年5月27日過戶到我名 下,是因為雷漢雄跟我商量說他那時候急需要用錢,他本身 沒有辦法去機車借款,所以跟我商量。談妥要以我的名義去 向當舖借錢,我到永大路的和信當舖借款,以免留車的方式 借款,借得4萬元。我有押這台車行照正本、我的身分證影 本、簽本票還有讓渡同意書給當舖,我有持續繳息,後來雷 漢雄又去辦理機車過戶,是在98年12月7日,我當時欠當舖 的錢還沒有還清,當鋪打電話給我,說為何我名下機車會過 戶給別人,我才知道車子被過戶回雷漢雄名下。我還當舖的 錢都是我家人的幫忙,雷漢雄沒有出到半毛錢。現在我欠當 舖的錢已經還清了,在過年前那時候還清了,這台機車從我 名下再過戶給雷漢雄,當鋪的人誤會說我們存心要跟他們詐 欺。雷漢雄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是因為我和他當時有約定說 由他清償完借款,就要過戶回去,所以才去影印身分證給他 備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9頁)。
㈢衡情借款名義人雖為證人黃寶鋐,然實際欲借款之人則為被 告,是該筆借款於情於理,應由被告代黃寶鋐負責清償,較 符常情,是證人黃寶鋐證稱當初有約定借款由被告清償完畢 之後,才過戶回去等語,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再者,黃寶 鋐亦證稱直至98年12月7日車子過戶至被告名下時,當時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如此一來,車主於過戶異動後已非黃 寶鋐,98年12月7日之過戶行為將侵害「和信當舖」於黃寶 鋐若將來無法清償借款時之讓渡權利,業已損及該當舖債權 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甚明,是黃寶鋐證稱伊遭當舖認為和被告 有共同詐騙之行為,亦符常理。況以債之相對性論,借款名



義人為黃寶鋐,當舖即有可能立即對黃寶鋐採取法律行動, 甚至為游走法律邊緣之討債行為,而使黃寶鋐陷於追討債務 之困境,反觀被告並非借款名義人,此過戶行為乃對其有利 無害之舉,以此而論,殊難想像證人黃寶鋐有同意將該車過 戶給被告之可能已然甚明。又被告稱伊先前也在當舖工作, 知悉辦理機車借款要繳交雙證件、押行照正本、留存身分證 影印本、簽本票、無條件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被告既曾工作於當舖,理應對於當舖免留車借款之手續及 當舖債權如何實現等事項知之較稔,應知悉若行照抵押在當 舖,還沒有清償完畢,就去辦理過戶,當舖可能會採取的索 債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稱證人有同意乙情,已微乎其微 。末以證人黃寶鋐向本院表示:我要原諒被告,因為我是想 說這個債務,他也有同意要處理還給我,所以我希望給他一 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證人向本院為被告求情 以觀,證人自無可能係故意設詞杜撰以陷害被告,事後復表 示原諒被告,將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綜上所述,證人 黃寶鋐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於尚未清償借款完畢之際即辦理 過戶至被告名下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金鳳,在未經黃寶鋐同意下, 持偽造「黃寶鋐」之印章1枚,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 黃寶鋐」之簽名1枚及蓋用偽造之「黃寶鋐」印章而偽造印 文1枚於該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並將該過戶登記書持交 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無實質審核權之 公務員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被告該過戶行為,均係在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際, 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寶鋐之利益及和信當舖債權之實現,亦損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監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林金鳳為其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而犯上開2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金鳳偽造「黃寶鋐」印章1枚, 並蓋用偽造之「黃寶鋐」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及署押「黃 寶鋐」之姓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該偽造印章、偽 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 汽車過戶手續,損害黃寶鋐和信當舖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復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 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偽造之「黃寶鋐」印章1枚,及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黃寶鋐」印文1枚、署押1枚,雖 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辦理 過戶時即已交付予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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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