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原名張清龍.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邱耀德
方育朗原名方振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何育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陳玲安律師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廖紜晨原名張秉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425、9750、12103、121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9年度偵字第14993、14994、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譽齡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仟玖佰肆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肆拾伍點捌柒公克)、紗布及保鮮膜各壹包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伍顆(口徑零點肆零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包(驗後總純質淨重捌拾參點捌陸公克)、愷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仟玖佰肆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塑膠袋肆拾只(總重陸點伍參公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肆拾伍點捌柒公克)、記事本壹本、帳單壹份、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壹張、紗布及保鮮膜各壹包均沒收,附表一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所示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附表三所示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附表四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邱耀德、何育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邱耀德、廖紜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制式子彈伍顆(口徑零點肆零吋)沒收。
邱耀德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仟玖佰肆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肆拾伍點捌柒公克)、紗布及保鮮膜各壹包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伍顆(口徑零點肆零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包(驗後總純質淨重捌拾參點捌陸公克)、愷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仟玖佰肆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塑膠袋肆拾只(總重陸點伍參公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肆拾伍點捌柒公克)、記事本壹本、帳單壹份、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壹張、紗布及保鮮膜各壹包均沒收,附表一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張譽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所示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附表三所示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附表四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張譽齡、何育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張譽齡、廖紜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顆(口徑零點肆零吋)均沒收。方育朗共同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伍顆(口徑零點肆零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包(驗後總純質淨重捌拾參點捌陸公克)、包裝塑膠袋肆拾只(總重陸點伍參公克)、記事本壹本、帳單壹份、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壹張均沒收,附表二所示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附表三所示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附表六所示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顆(口徑零點肆零吋)均沒收。何育霖共同犯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四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包(驗後總純質淨重捌拾參點捌陸公克)、包裝塑膠袋肆拾只(總重陸點伍參公克)、記事本壹本、帳單壹份、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支、裝愷他命重量表單壹張均沒收。附表三所示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附表四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張譽齡、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紜晨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仟玖佰肆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肆拾伍點捌柒公克)、紗布及保鮮膜各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記事本壹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仟玖佰肆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肆伍點捌柒公克)、紗布及保鮮膜各壹包均沒收,附表五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張譽齡、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邱耀德(綽號「貓仔」)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0確定;又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緝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宣告刑經本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0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在案,甫於民國98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原名方振安,綽號「阿安」)、 何育霖、廖紜晨(原名張秉茹,綽號「彤彤」)等5人明知 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張譽齡、邱耀德為首,張譽齡負 責出資並提供車號2S-4009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由 邱耀德負責販入毒品,自行或交由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 等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採取輪班銷售之方 式,分別為下列販賣愷他命行為,邱耀德每日可得1000元至 2000元不等、方育朗每日可得1500元、何育霖每日可得1000 元、廖紜晨每日可得500元之報酬。
(一)張譽齡與邱耀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邱耀德擔任出面交易者,分別為下列販賣行 為(如附表一):
1.99年1月9日某時許,林芷嫻先與邱耀德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同日4時10分42秒許,邱耀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芷嫻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林芷嫻下樓進行毒品交易,邱耀德遂於臺南市○ ○○街與建平二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林芷嫻。
2.99年1月9日1時27分25秒許,鄭家柔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同日2時許,邱耀德於臺南市○ ○路大億麗緻飯店對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鄭家柔。
3.99年2月1日0時49分52秒許,蘇峻賢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1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 ○○路大埔鐵板燒對面之電動玩具店,以1000元之價格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蘇峻賢。
4.99年1月9日4時2分43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4時許,邱耀德在臺南 市○○○街與建平七街,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王志強。
5.99年1月10日1時40分23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息給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3時許,邱耀德於臺 南市北海釣蝦場,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一小包與王志強。
6.99年1月10日某時許,王志強先與邱耀德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同日6時28分10秒許,邱耀德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志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於同日6時30分許,在王志強位於臺南市○○ 路○段287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一小包與王志強。
7.99年4月7日1時48分50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2時許,邱耀德在臺南 市○○路○段287號,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一小包與王志強。
8.99年1月8日18時50分43秒許,許智維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19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 ○○路○段178巷9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一小包與許智維。
9.99年1月9日19時0分51秒許,許智維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給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20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 中西區保安市場對面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許智維。
10.99年1月7日22時33分49秒,劉韋宏以00-0000000號家 用電話與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同日22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街樂城 檳榔攤,以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 包與劉韋宏。
11.99年3月20日14時36分29秒許,劉韋宏以00-0000000號 家用電話與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同日14時許,邱耀德於臺南市○○街附 近,以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 劉韋宏。
12.99年1月9日3時59分35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4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 路小北百貨前,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一小包與黃士偉。
13.99年1月9日21時23分36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21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 ○街附近,以8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小包與黃士偉。
14.99年2月1日0時36分24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0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 路270巷73弄119號,以1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一小包與黃士偉。
15.99年2月1日6時34分30秒許,邱耀德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士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同日6時許,在臺南市○○路270巷73弄119 號,以1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 黃士偉。
(二)張譽齡、邱耀德與方育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方育朗擔任出面交易者,再將交易 收回款項交回張譽齡或邱耀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如 附表二):
1.99年5月2日4時29分59秒許,林芷嫻以其所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4時許,方育朗在臺南市○○ 路○段287號,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一小包與林芷嫻。
2.99年4月11日8時28分29秒許、8時47分33秒許、96年4月 14日6時16分50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99年4月11日8時許、99年4月14 日6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87號,各以500元之價格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王志強。
3.99年4月14日0時53分23秒許,鄭家柔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0時許,方育朗在臺南市萬 象大舞廳後門,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一小包與鄭家柔。
4.99年4月20日17時8分17秒許,方育朗以所持用之000000 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鄭家柔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 路212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小包與鄭家柔。
5.99年3月25日21時46分24秒許、99年4月3日16時54分15 秒許、99年4月11日21時52分0秒許、99年4月25日21時 59 分44秒許,許智維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後,先後於99年3月25日22時許、99年4月3日17時 許、99年4月11日22時許,99年4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 市○○路○段178巷9號,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許智維。
6.99年3、4月間,陳意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後,方育朗先後在臺南市○○街附近,各以1800元 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陳意傳,共5 次。
7.99年4月30日23時31分58秒許,陳意傳以其所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99年5月1日某時許,方育朗在 臺南市○○街附近,以18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一小包與陳意傳。
8.99年3月26日15時22分9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15時許,方育朗在臺南市北 海釣蝦場,以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小包與黃士偉。
9.99年3月26日22時30分52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方育朗在臺南 市○○路270巷73弄119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黃士偉。
(三)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與何育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3日1時30分20秒 ,由何育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韋宏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方育朗與劉韋宏電 話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再開車載何育霖前往與劉 韋宏交易,於同日1時許,臺南市○○街113號附近,以 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劉韋宏( 如附表三)。
(四)張譽齡、邱耀德與何育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育霖擔任出面交易者,再將交易 收回款項交回張譽齡或邱耀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如 附表四):
1.99年4月23日13時36分3秒許,劉韋宏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育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4時許,何育霖在臺南 市○○路台糖加油站附近,以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劉韋宏。
2.99年6月11日及99年6月12日某時許,劉韋宏先以公用電 話與何育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後,何育霖先後於99年6月11日15時許、99年6月 12日14時許,分別在臺南市○○路○段與樹林街口,各 以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劉韋 宏。
3.99年5月6日21時24分3秒許,鄭家柔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育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許,何育霖在臺南 市○○路普洱世家飲料店前,以800元之價格,販售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鄭家柔。
(五)張譽齡、邱耀德與廖紜晨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紜晨擔任出面交易者,再將交易 收取款項交回給邱耀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如附表五 ):
1.99年4月2日0時32分3秒,劉韋宏以00-0000000號家用電 話與廖紜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毒 品交易事宜後,同日0時許,廖紜晨在臺南市○○路附 近,以8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 劉韋宏。
2.99年3月28日0時28分53秒,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紜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0時許,由廖紜晨在臺南市○ ○路270巷73弄119號,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一小包與黃士偉。
3.99年4月1日0時55分13秒、99年4月10日15時25分51秒, 林芷嫻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紜晨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後,廖 紜晨先後於99年4月1日1時許、99年4月10日15時許,在 臺南市○○路○段287號,各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與林芷嫻。
三、方育朗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欲購買毒品施用者向 其詢問有無搖頭丸時,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成」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MDMA,以此 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如附表六):
(一)99年5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路○段178巷9號,以3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一小包與許智維。(二)99年4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街附近,以500元之價 格,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一小包與陳意傳。四、張譽齡、邱耀德、廖紜晨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 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不得私運來臺,亦不得持 有、運輸、販賣,詎其等仍意圖營利,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 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台販賣之犯意聯絡,邱耀德經人從中牽線 ,得以向大陸地區綽號「財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大量 愷他命,由張譽齡負責出資機票錢、旅費、住宿費用,廖紜 晨因有孕在身,退出前揭販賣毒品之列,而答應邱耀德以運 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每公斤50,000元之代價,共同將屬於 管制物品之愷他命走私運輸進入臺灣2次。
(一)99年5月12日,邱耀德協同廖紜晨前往大陸地區向「財哥 」接洽買賣愷他命1,500公克事宜後,於同年月14日即返 國,藉此使廖紜晨瞭解機場通關流程後,再於同年月22日 由廖紜晨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財哥」取得聯繫,將先前 邱耀德所販入之愷他命1,500公克交與廖紜晨。廖紜晨再 於同年月25日將愷他命分成5包以保鮮膜、紗布等纏繞於 胸部、腹部、大腿等處,再穿上寬鬆之孕婦裝,以避查緝 ,由高雄機場入境,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 入臺灣地區。廖紜晨入境後,邱耀德前往接機,取得上開 愷他命並分裝後,將部分愷他命交與張譽齡、方育朗、何 育霖等人供渠等販賣,自己亦留下部分愷他命販賣。(二)99年6月9日,邱耀德、廖紜晨再度出境至大陸地區,販入 愷他命,並以前揭方法,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自高雄機 場入境,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毒品查緝中心人員及高雄海關人員執行 嚴格檢查,當場查獲廖紜晨身上之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 重3082.3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87公克,純度約 97%,純質淨重約2945.35公克),予以扣案,另扣得纏繞 愷他命於廖紜晨身體之紗布、保鮮膜各1包。
五、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3人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98年11、12月某日,在臺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因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人委託張譽齡尋找有意 購買子彈之人,並交付制式子彈一顆(口徑9mm)供作樣 品參考,張譽齡因而收受該制式子彈1顆並持有之。嗣於 99 年6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張譽齡位於在臺南市○○ 路366號3樓之8扣得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二)98年9、10月間,邱耀德自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之人 處,收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街77號 3樓住處。嗣於同年11月間,邱耀德在其上揭住處附近將 上開改造手槍交與方育朗,因而共同寄藏於方育朗家中。(三)張譽齡之友人「劉其發」因積欠張譽齡金錢,乃於99年6 月8日,在臺南市○○路○段413號張譽齡所經營卡拉OK店 ,交付制式8顆子彈(口徑0.4吋)抵償債務;張譽齡明知 該8顆子彈為違禁物,仍予以收受,而持有該子彈,並於 同日,在上揭卡拉OK店,交與明知上情之邱耀德代為保管 ,邱耀德再於翌日於上址將8顆子彈(口徑0.4吋)交與方 育朗藏放,邱耀德、方育朗因而共同寄藏前揭子彈。嗣於 99年6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方育朗位於在臺南市○ ○○路370巷72號3樓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8 顆,始悉知上情。
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等人之住處,在張譽齡現 居地臺南市○○路366號3樓之8扣得制式子彈1顆、記事本( 帳冊)1本;在方育朗位於在臺南市○○○路370巷72號3樓 住處扣得愷他命40包(毛重91.4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 3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84.07公克)、帳單1份、改造手 槍1支、制式子彈8顆、磅秤1台、帳冊1本、分裝袋、杓子、 吸管、裝愷他命重量表單1張、現金26600元等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張譽齡、邱耀德
、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5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共同被告張譽齡、邱 耀德、方育朗、何育霖、黃士偉、林芷嫻、蘇峻賢、劉韋 宏、王志強、鄭家柔、許智維、陳意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張譽齡、邱耀德 、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 外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係以錄音設備將監察電話之通聯內容, 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光碟)所製成。係非透過人之意 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如依法定程序取得, 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則為司法警察播放通訊 監察錄音帶(光碟),再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乃 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負責轉譯之司法 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 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 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 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 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2、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57 至 262頁),本件司法警察就被告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 ,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又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判決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被告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確認無訛,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譽齡、邱耀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事實 二(一)、附表一):
(一)被告張譽齡、邱耀德對於事實二(一)1.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芷嫻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張譽齡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邱耀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張譽齡、邱耀德於事實二(一)1.所示之犯 行,其中由被告邱耀德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予林芷嫻一節 ,亦有卷附警方監聽被告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A)與林芷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之監聽譯 文,內容如下:「99年1月9日04時10分42秒,A:下來 。B:等一下我出來外面。」等語可稽(見通訊監察譯 文卷第1頁)。再者,關於上開監聽譯文之交談內容真 意一節,亦據證人林芷嫻先於警詢證稱:「(問:99 年1月9日4時10分42秒音檔譯文你稱向綽號貓仔購買K 他命係在何地,有無交易成功?)係臺南市安平區○○ ○街租住處樓下,有成交」等語(見偵三卷第2頁);復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告以99年1月9日凌晨4時 10分42秒譯文,你們講什麼?)因為我住有樓層,他到 時會跟我講下來,應該是我們都有交易;(問:所以你 指譯文比較簡略,你有先向他聯絡買K他命?)對啊, 應該是這樣子,他到了我住處下面叫我下來」等語(見 偵三卷第16頁)。是被告張譽齡、邱耀德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張譽齡、邱耀德對於事實二(一)2.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家柔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張譽齡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邱耀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張譽齡、邱耀德於事實二(一)2.所 示之犯行,其中由被告邱耀德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予鄭家 柔一節,亦有卷附警方監聽被告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A)與鄭家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之 監聽譯文,內容如下:「99年1月9日01時27分25秒,A :親愛的。B:你那個有換嗎?A:有。B:上次那個好 爛喔。你在哪裡?A:我在西門路。B:載你兒子喔?A :沒有。我現在兼幫人家顧小孩。B:幫人顧小孩!當 保母喔?A:對。B:你要過來嗎?還是怎樣?A:要啦 。可是你要等一下,我回去包個菜。B:好啊。A:好, OK。我菜剛買回來。B:好,快一點。A:OK。OK。B: 火燒厝了!」等語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6頁)。 再者,關於上開監聽譯文之交談內容真意一節,亦據證 人鄭家柔先於警詢證稱:「(問:現播放99年1月9日01 時27分25秒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 話之通話內容音檔,電話中你所說你那個有換嗎、上次 那個好爛喔,所稱是何物品?另電話中邱耀德所稱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