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卜元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被 告 鄭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林昀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邱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2925、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卜元犯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就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應與林昀連帶沒收之,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鄭玉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應與林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鄭玉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鄭玉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玉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裝有0000000000門號卡之LG雙卡機壹支沒收。鄭玉雯共同犯附表編號3、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元與蔡卜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卜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昀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叁仟元與蔡卜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卜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卜元曾於民國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嗣並經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2罪再經本 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
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昀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卜元仍不知悔改 ,其與女友鄭玉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林昀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獲取利益,蔡 卜元基於單獨或與鄭玉雯或林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與鄭玉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蔡卜元、林昀各以渠等所分別使用未扣案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及扣案之裝有0000000000門號卡之LG雙卡機 1支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由蔡卜元或鄭玉雯 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議妥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蔡卜元、林昀或鄭玉雯親自攜 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販賣對 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予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行為人、販賣時間、販 賣地點、販賣對象、行為分擔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 載)。嗣因蔡卜元及林昀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警方監聽,並經員警於99年8月26日 上午9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在臺南市○區○○路218巷28弄3號之3拘提蔡卜元及鄭玉 雯,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301巷 72號林昀住處拘提林昀,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林 昀住處,扣得供聯繫販毒所用裝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卡之LG雙卡機1支及與販毒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如附表備註欄所 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卜元對其單獨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與被告林昀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與被告鄭玉雯共同為附表編號3、5、8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被告鄭玉雯共同為附表編號6
、7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卜元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卜元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鄭玉雯對其與被告蔡卜元共同為附表編號3、5、8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被告蔡卜元共同為附表編號6 、7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3、5 至8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玉雯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玉雯犯行均堪予認定。三、被告林昀對其有與被告蔡卜元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行為分 擔欄所示行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林昀之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林昀只是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再 將價金交還給賣方蔡卜元,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然按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 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 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 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之販賣對象李建 文既係由被告林昀以電話聯繫,且李建文亦向被告林昀拿取 海洛因及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昀,李建文並於警詢時供稱:由 蔡卜元確認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調派並指揮林昀去送毒品 等語(警卷第86頁),被告林昀已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蔡卜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林昀辯稱其僅係轉讓 毒品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昀犯行均堪予 認定。
四、核被告蔡卜元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被告鄭玉雯就附表編號3、5至8所為 ,各係犯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被告林 昀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2所犯法條欄 所示罪名。被告蔡卜元、鄭玉雯共同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 犯行,渠等各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昀,應認被告蔡卜元、鄭玉雯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蔡卜元、鄭玉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昀販賣海洛 因前持有該次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卜元如附表編號1 至8,被告鄭玉雯如附表編號3、5至8,被告林昀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蔡卜元與被告林昀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及 被告蔡卜元與被告鄭玉雯就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卜元 、林昀各有上揭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蔡卜元為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林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蔡卜元、林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 ,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 金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卜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及被告林昀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因被告蔡卜元、林昀各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蔡卜元如附表 編號1至8之犯行,就被告林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另被告林昀固與被告蔡卜 元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僅單 純受蔡卜元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毒品之數量、 價格則由被告蔡卜元決定;被告鄭玉雯固與被告蔡卜元共同 為附表編號3、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與被告 蔡卜元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代為接聽電話,進而受蔡卜 元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毒品之數量、價格亦由 被告蔡卜元決定;是被告林昀、鄭玉雯之犯罪情節較輕微, 又被告蔡卜元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 販毒之數量、金額均甚低,且被告蔡卜元亦當庭表示悔悟, 是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故就被告蔡卜元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鄭玉雯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卜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犯行,及被告林昀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僅遞減輕之)。至被告林昀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昀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蔡卜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云云,然查被告蔡卜元及林昀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警方長期監聽,嗣於99年8 月26日上午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拘提被告蔡卜元及林昀到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林昀於遭拘提到案說明前,警方既已鎖定並查得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蔡卜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蔡卜元、林昀、鄭玉雯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猶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均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 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本非予嚴 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念被告三人尚知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暨檢察官就被告蔡卜元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 林昀求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鄭玉雯未具體求刑由本院依 法審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 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 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96年度臺上 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卜元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予如附表所示 販賣對象,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則被告蔡卜元販毒所得14,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 諭知沒收。本件被告蔡卜元與林昀既係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象,就該 部分所得共計3,000元自應連帶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蔡卜元、林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本件被告蔡卜元與鄭玉雯既係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5至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對象,就該部 分所得共計10,000元自應連帶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則應以被告蔡卜元、鄭玉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扣案裝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之LG雙卡機1支,係 被告林昀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聯繫販毒所用 之物,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林昀與蔡卜元共同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蔡卜元供聯繫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卡,據被告蔡卜元供稱均已丟掉,復衡以案發 迄今業已逾半年,堪認應已滅失,故本院不予沒收。另扣案 LG雙卡機內之0000000000門號卡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所犯法條│備註 │宣告刑 │
│ │ │ │ │行為分擔)│及金額(│(罪名)│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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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蔡卜元│99年2月 │臺南縣永│李建文 │海洛因 │毒品危害│①被告蔡卜元供│蔡卜元共同販賣│
│ │林昀 │27日凌晨│康市「砲│(李建文先│2000 元 │防制條例│述【99年度偵字│第一級毒品,累│
│ │ │1時30分 │校」前 │以行動電話│ │第4條第1│第12925號卷(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0000000000│ │項(販賣│下稱偵卷)第12│柒年拾月,未扣│
│ │ │ │ │門號與林昀│ │第一級毒│0至123頁、第13│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使用扣案之│ │品罪) │8至142頁、99年│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00│ │ │度聲羈字第317 │臺幣貳仟元與林│
│ │ │ │ │門號聯絡,│ │ │號卷(下稱聲羈│昀連帶沒收之,│
│ │ │ │ │要求林昀轉│ │ │卷)第5至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告蔡卜元,│ │ │99年度訴字第13│能沒收時,以其│
│ │ │ │ │欲購買2000│ │ │21號卷(下稱本│與林昀之財產連│
│ │ │ │ │元海洛因,│ │ │院卷)第23至26│帶抵償之,扣案│
│ │ │ │ │由林昀向蔡│ │ │頁) │裝有0000000000│
│ │ │ │ │卜元拿取海│ │ │ │行動電話門號卡│
│ │ │ │ │洛因後,再│ │ │②被告林昀供述│之LG雙卡機壹支│
│ │ │ │ │將海洛因交│ │ │(偵卷第39至44│沒收。 │
│ │ │ │ │付李建文,│ │ │頁、第60至63頁│ │
│ │ │ │ │並將取得之│ │ │) │林昀共同販賣第│
│ │ │ │ │現金交予蔡│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卜元) │ │ │③證人李建文之│,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證述(偵卷第1 │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 │至5頁、第87至 │之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91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與蔡卜│
│ │ │ │ │ │ │ │④證人李建文指│元連帶沒收之,│
│ │ │ │ │ │ │ │認被告蔡卜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林昀之犯罪嫌疑│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人紀錄表(偵卷│與蔡卜元之財產│
│ │ │ │ │ │ │ │第9頁) │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 │案裝有00000000│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73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偵卷第13至14│卡之LG雙卡機壹│
│ │ │ │ │ │ │ │頁) │支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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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蔡卜元│99年3月 │臺南縣永│李建文 │海洛因 │毒品危害│①被告蔡卜元供│蔡卜元共同販賣│
│ │林昀 │12日凌晨│康市家樂│(李建文先│1000 元 │防制條例│述(同上) │第一級毒品,累│
│ │ │1時30分 │福附近某│以行動電話│ │第4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檳榔攤對│0000000000│ │項(販賣│②被告林昀供述│柒年拾月,未扣│
│ │ │ │面 │門號與林昀│ │第一級毒│(同上) │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使用扣案之│ │品罪)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00│ │ │③證人李建文之│臺幣壹仟元與林│
│ │ │ │ │門號聯絡,│ │ │證述(同上) │昀連帶沒收之,│
│ │ │ │ │要求林昀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告蔡卜元,│ │ │④證人李建文指│能沒收時,以其│
│ │ │ │ │欲購買1000│ │ │認被告蔡卜元、│與林昀之財產連│
│ │ │ │ │元海洛因,│ │ │林昀之犯罪嫌疑│帶抵償之,扣案│
│ │ │ │ │由林昀向蔡│ │ │人紀錄表(同上│裝有0000000000│
│ │ │ │ │卜元拿取海│ │ │) │行動電話門號卡│
│ │ │ │ │洛因後,再│ │ │ │之LG雙卡機壹支│
│ │ │ │ │將海洛因交│ │ │⑤通訊監察譯文│沒收。 │
│ │ │ │ │付李建文,│ │ │(偵卷第14至16│ │
│ │ │ │ │並將取得之│ │ │頁) │林昀共同販賣第│
│ │ │ │ │現金交予蔡│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卜元)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 │ │之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與蔡卜│
│ │ │ │ │ │ │ │ │元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與蔡卜元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 │案裝有00000000│
│ │ │ │ │ │ │ │ │73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卡之LG雙卡機壹│
│ │ │ │ │ │ │ │ │支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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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蔡卜元│99年5月8│臺南市開│蘇欣培 │海洛因 │毒品危害│①被告蔡卜元供│蔡卜元共同販賣│
│ │鄭玉雯│日晚上9 │元路「湯│(蘇欣培以│500元 │防制條例│述(同上) │第一級毒品,累│
│ │ │時57分許│姆熊遊戲│行動電話09│ │第4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
│ │ │ │場」附近│00000000門│ │項(販賣│②被告鄭玉雯供│柒年拾月,未扣│
│ │ │ │巷內 │號與蔡卜元│ │第一級毒│述(偵卷第75至│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使用未扣案│ │品罪) │80頁、第114至1│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之00000000│ │ │15頁、聲羈卷第│臺幣伍佰元與鄭│
│ │ │ │ │10門號聯絡│ │ │9至11頁、本院 │玉雯連帶沒收之│
│ │ │ │ │,表示欲購│ │ │卷第27至30頁)│,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買海洛因50│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0元,由鄭 │ │ │③被告林昀供述│其與鄭玉雯之財│
│ │ │ │ │玉雯接聽,│ │ │(同上) │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並由蔡卜元│ │ │ │ │
│ │ │ │ │與鄭玉雯共│ │ │④證人蘇欣培之│鄭玉雯共同販賣│
│ │ │ │ │同前往交付│ │ │證述(偵卷第23│第一級毒品,處│
│ │ │ │ │,並收取現│ │ │至28頁、第35至│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金) │ │ │37頁、第179至1│,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 │80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⑤證人蘇欣培指│元與蔡卜元連帶│
│ │ │ │ │ │ │ │認被告蔡卜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鄭玉雯之犯罪嫌│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疑人紀錄表(偵│時,以其與蔡卜│
│ │ │ │ │ │ │ │卷第33頁) │元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
│ │ │ │ │ │ │ │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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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蔡卜元│99年4月 │蔡卜元位│林昀 │海洛因 │毒品危害│①被告蔡卜元供│蔡卜元販賣第一│
│ │ │28日上午│於臺南市│(林昀以行│1000元 │防制條例│述(同上) │級毒品,累犯,│
│ │ │11時43分│北區大武│動電話0986│ │第4條第1│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 │街525巷3│328773門號│ │項(販賣│②被告鄭玉雯供│拾月,未扣案之│
│ │ │ │弄13號住│與蔡卜元使│ │第一級毒│述(同上) │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處樓下 │用未扣案之│ │品罪)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00│ │ │③證人即被告林│壹仟元沒收之,│
│ │ │ │ │門號聯絡,│ │ │昀證述(偵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購買1000元│ │ │39至44頁、第65│能沒收時,以其│
│ │ │ │ │海洛因,由│ │ │至66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蔡卜元交付│ │ │ │ │
│ │ │ │ │並收取現金│ │ │④證人林昀指認│ │
│ │ │ │ │) │ │ │被告蔡卜元、鄭│ │
│ │ │ │ │ │ │ │玉雯之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偵卷│ │
│ │ │ │ │ │ │ │第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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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蔡卜元│99年5月 │林昀位於│林昀 │海洛因 │毒品危害│①被告蔡卜元供│蔡卜元共同販賣│
│ │鄭玉雯│25日下午│臺南市東│(林昀以行│1000元 │防制條例│述(同上) │第一級毒品,累│
│ │ │5時44分 │區○○路│動電話0986│ │第4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二段3017│328773門號│ │項(販賣│②被告鄭玉雯供│柒年拾月,未扣│
│ │ │ │2號住處 │與蔡卜元使│ │第一級毒│述(同上) │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用未扣案之│ │品罪)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00│ │ │③證人即被告林│臺幣壹仟元與鄭│
│ │ │ │ │門號聯絡,│ │ │昀證述(同上)│玉雯連帶沒收之│
│ │ │ │ │表示欲購買│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1000元海洛│ │ │④證人林昀指認│不能沒收時,以│
│ │ │ │ │因,由鄭玉│ │ │被告蔡卜元、鄭│其與鄭玉雯之財│
│ │ │ │ │雯接聽,再│ │ │玉雯之犯罪嫌疑│產連帶抵償之。│
│ │ │ │ │由蔡卜元交│ │ │人紀錄表(同上│ │
│ │ │ │ │付海洛因及│ │ │) │鄭玉雯共同販賣│
│ │ │ │ │收取現金)│ │ │ │第一級毒品,處│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偵卷第56頁)│,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蔡卜元連帶│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與蔡卜│
│ │ │ │ │ │ │ │ │元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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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蔡卜元│99年6月 │蔡卜元位│林昀 │海洛因 │毒品危害│①被告蔡卜元供│蔡卜元共同販賣│
│ │鄭玉雯│12日凌晨│於臺南市│(林昀以行│2000元及│防制條例│述(同上) │第一級毒品,累│
│ │ │3時48分 │北區大武│動電話0986│甲基安非│第4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街525巷3│328773門號│他命500 │項(販賣│②被告鄭玉雯供│柒年拾月,未扣│
│ │ │ │弄13號住│與蔡卜元使│元 │第一級毒│述(同上) │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處 │用未扣案之│ │品罪)、│ │一、二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00│ │毒品危害│⑶證人即被告林│得合計新臺幣貳│
│ │ │ │ │門號聯絡,│ │防制條例│昀證述(同上)│仟伍佰元與鄭玉│
│ │ │ │ │表示欲同時│ │第4條第2│ │雯連帶沒收之,│
│ │ │ │ │購買2000元│ │項(販賣│④證人林昀指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海洛因及50│ │第二級毒│被告蔡卜元、鄭│能沒收時,以其│
│ │ │ │ │0元甲基安 │ │品罪) │玉雯之犯罪嫌疑│與鄭玉雯之財產│
│ │ │ │ │非他命,由│ │ │人紀錄表(同上│連帶抵償之。 │
│ │ │ │ │鄭玉雯接聽│ │ │) │ │
│ │ │ │ │,再由蔡卜│ │ │ │鄭玉雯共同販賣│
│ │ │ │ │元同時交付│ │ │⑤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處│
│ │ │ │ │海洛因及甲│ │ │(偵卷第57頁)│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基安非他命│ │ │ │,未扣案之共同│
│ │ │ │ │後,向林昀│ │ │ │販賣第一、二級│
│ │ │ │ │收取現金)│ │ │ │毒品所得合計新│
│ │ │ │ │ │ │ │ │臺幣貳伍佰元與│
│ │ │ │ │ │ │ │ │蔡卜元連帶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蔡卜元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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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蔡卜元│99年6月 │蔡卜元位│林昀 │海洛因 │毒品危害│①被告蔡卜元供│蔡卜元共同販賣│
│ │鄭玉雯│21日凌晨│於臺南市│(林昀以行│2000元及│防制條例│述(同上) │第一級毒品,累│
│ │ │4時32分 │北區大武│動電話0986│甲基安非│第4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街525巷3│328773門號│他命1000│項(販賣│②被告鄭玉雯供│柒年拾月,未扣│
│ │ │ │弄13號住│與蔡卜元使│元 │第一級毒│述(同上) │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處附近公│用未扣案之│ │品罪)、│ │一、二級毒品所│
│ │ │ │園 │0000000000│ │毒品危害│③證人即被告林│得合計新臺幣叁│
│ │ │ │ │門號聯絡,│ │防制條例│昀證述(同上)│仟元與鄭玉雯連│
│ │ │ │ │表示欲購買│ │第4條第2│ │帶沒收之,如全│
│ │ │ │ │2000元海洛│ │項(販賣│④證人林昀指認│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因及1000元│ │第二級毒│被告蔡卜元、鄭│收時,以其與鄭│
│ │ │ │ │甲基安非他│ │品罪) │玉雯之犯罪嫌疑│玉雯之財產連帶│
│ │ │ │ │命,由鄭玉│ │ │人紀錄表(同上│抵償之。 │
│ │ │ │ │雯接聽,再│ │ │) │ │
│ │ │ │ │由蔡卜元同│ │ │ │鄭玉雯共同販賣│
│ │ │ │ │時交付海洛│ │ │⑤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處│
│ │ │ │ │因及甲基安│ │ │(偵卷第57頁)│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非他後,收│ │ │ │,未扣案之共同│
│ │ │ │ │取現金) │ │ │ │販賣第一、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合計新│
│ │ │ │ │ │ │ │ │臺幣叁仟元與蔡│
│ │ │ │ │ │ │ │ │卜元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與蔡卜元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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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蔡卜元│99年6月 │在臺南市│朱信儒 │海洛因 │毒品危害│①被告蔡卜元供│蔡卜元共同販賣│
│ │鄭玉雯│30日凌晨│文賢路附│(朱信儒以│3000元 │防制條例│述(同上) │第一級毒品,累│
│ │ │4時許 │近 │行動電話09│ │第4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門│ │項(販賣│②被告鄭玉雯供│柒年拾月,未扣│
│ │ │ │ │號與蔡卜元│ │第一級毒│述(同上) │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使用未扣案│ │品罪) │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之00000000│ │ │③被告林昀供述│臺幣叁仟元與鄭│
│ │ │ │ │10門號聯絡│ │ │(同上) │玉雯連帶沒收之│
│ │ │ │ │,表示欲購│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買3000元海│ │ │④證人朱信儒指│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由鄭│ │ │認被告鄭玉雯之│其與鄭玉雯之財│
│ │ │ │ │玉雯接聽,│ │ │犯罪嫌疑人紀錄│產連帶抵償之。│
│ │ │ │ │再由鄭玉雯│ │ │表(偵卷第176 │ │
│ │ │ │ │交付海洛因│ │ │頁) │鄭玉雯共同販賣│
│ │ │ │ │及收取現金│ │ │ │第一級毒品,處│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警卷第107頁 │,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 │ │元與蔡卜元連帶│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與蔡卜│
│ │ │ │ │ │ │ │ │元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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