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崔立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3月2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及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崔立志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5年內之99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138號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附近停車場之車號G3 -8162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員警發 覺崔立志在上開地點形跡可疑欲予盤查,崔立志即駕車逃逸 ,經警於同日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1號前攔 停崔立志所駕車輛,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查扣崔立志所有、 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經沖洗過之海洛因包裝袋(起訴書誤載 為殘渣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只、注射針筒2支,並為 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 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因崔立 志為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翌日下午5時4分許復依警 通知再次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崔立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99年3月2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7月19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本 院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兩度 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崔立志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張,與長榮大學於99年8月3日出具 之確認報告2張附卷可稽(警㈠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00758號卷第19頁、第15頁,南市警五 刑字第09945000936號卷第2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卷第21頁),且有被告施用海洛因 用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2支(詳後述)扣案足憑, 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開元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 參佐(警㈠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13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
2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9年7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138號成大醫院附近停 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均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 取教訓,且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1只 、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均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應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