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51號
TNDM,99,訴,1251,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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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續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應與唐炎生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應與唐炎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文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徒刑7年 ,且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31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於89年8月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 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又與前開撤銷假釋 後之殘刑2年9月又15日合併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2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緣蔡文進唐炎生(涉嫌共 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為舊識, 且蔡文進借住於唐炎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 仁德區○○○路○段77號2樓之1的租屋處,而唐炎生與馬輝 隆則因賭博結識且均知彼此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 慣。迨於97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馬輝隆為止毒癮,遂撥 打電話向唐炎生索討海洛因,唐炎生即與蔡文進共同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唐炎生於同日下午委託 蔡文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可供摻入香菸施用約3 次之量,價值約1,500元)攜往馬輝隆位於臺南市中西區○ ○○街117號之住處交付馬輝隆蔡文進應允後即前往馬輝



隆上開住處,並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與馬 輝隆施用。嗣於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唐炎生前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唐炎生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文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供述伊 曾於前揭時、地受共犯唐炎生委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馬輝隆,及伊案發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1張係自綽號「旗連」之友人朱柏融(原名朱旗連) 獲贈取得,而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係共犯唐炎生所有且提供伊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共 犯唐炎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伊同住,曾提供伊所有 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被告使 用,並於案發當時委託被告無償轉讓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證人馬輝隆施用等語、及證人馬輝隆於警詢時證稱伊因賭 博結識唐炎生,並於案發當時曾致電唐炎生以索討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被告亦當面轉交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無償 施用等語、暨證人黃世豪於警詢時證述伊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朱柏融使用,嗣被告曾向伊表示現 為被告所使用等語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馬輝隆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及共犯唐炎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本院97 年聲監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0日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紀錄1紙在卷可證;又唐炎生所有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0日下午曾插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與唐炎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連絡前開轉讓毒品事宜等情 ,亦經本院核閱前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紀錄無誤。此外,尚有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 犯唐炎生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 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1381號判處有徒刑7年,且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31 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6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 於89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再於9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罰金4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又與前開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2年9月又15日合併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 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轉讓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約1小包(約可供摻入香菸施用約3次之量,價值 約1,500元),且為證人馬輝隆施用完畢,業據證人馬輝隆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淨重為何,本諸罪疑為輕原則,尚不能逕認其數量已 達於上開加重其刑所定之標準,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5項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不良影響,被告竟無視於此而與共犯唐 炎生共同轉讓上開毒品供證人馬輝隆施用,擴大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之範圍,惟本件被告係受共犯唐炎生委託而代為 轉讓毒品,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 83號判決)。查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1支係共犯唐炎生所有並供被告插入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共犯唐炎生電話連絡 而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犯 唐炎生連帶沒收;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共犯唐炎生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獲贈取得,業如前述,雖均未據 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唐炎 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唐炎生連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 據可認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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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名 │ 單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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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毒品 │ 淨重50.2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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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毒品 │ 毛重0.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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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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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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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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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台幣千元1張、百元6張) │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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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MARLBORO香菸盒(內放毒品)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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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色鐵盒(內放毒品)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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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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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玻璃吸食器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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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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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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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夾鏈袋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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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葡萄糖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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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行動電話(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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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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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粉紅色手機袋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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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吸食玻璃球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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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塑膠吸管勺子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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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夾鏈袋(大包)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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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子磅秤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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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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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糖粉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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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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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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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現金(新台幣) │ 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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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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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蔡曜聰刑事判決書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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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糖粉(瓶裝) │ 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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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糖粉(盒裝) │ 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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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攪拌器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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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沖模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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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油壓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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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油壓機油 │ 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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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鐵質油壓模具(機械用)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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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手繪組裝草圖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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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矽力康膠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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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手壓千斤頂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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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手壓模具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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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活動扳手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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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手工模具鐵架(已使用凹損)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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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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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郵局匯款單收據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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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電話聯絡簿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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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