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67號
TNDM,99,訴,1167,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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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513、5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D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附表A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鄭金針」署名、附表A、B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鄭金針」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金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待證事實欄「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消費簽名之事實」,應更正為「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並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之事實」。(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所載證據,增列:信用卡申請書1 份(警卷第221-222頁)。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所載證據「簽帳單1紙」,應予刪 除。
(四)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小額信用貸款、 現金卡之情形,其偽造之署押、數量,補充如附表A所示 。
(五)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特約商店名稱「泛亞電言」,應更正 為「泛亞電信」,編號29刷卡消費時間「94年1月2日」, 應更正為「94年1月21日」。
(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刷卡消費時間「92年5月3日」,應更 正為「92年5月4日」,編號25刷卡消費時間「93年10月28 日」,應更正為「94年10月28日」。
(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4至48刷卡消費時間「94年」,應更正 為「95年」。
(八)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附表 十一編號1所載被告冒名申請代償帳款部分,其所填載之 代償申請書及偽造之署押,補充如附表B所示。



(九)起訴書附表十一刷卡金額總計「11萬9697元」,應更正為 「16萬1557元」。
(十)起訴書附表十三刷卡金額總計「56萬3000元」,應更正為 「58萬3000元」。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C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 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笫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 「鄭金針」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其 姊鄭金針之名義,申辦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再持卡 消費、預借現金或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代償帳款等,紊 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嚴重損害鄭金針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 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被害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後,均與上開銀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及 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 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適用較有利之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悔悟之意,並與被害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償還 所欠帳款,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 如附表D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用啟自新。
五、被告於附表A所示信用卡背面為造之「鄭金針」署名,於附 表A、B所示申請書上為造之「鄭金針」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依金 融機關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之保存期限,被告於本案所偽造 之刷卡簽帳單,並未扣案,其消費時間距今甚為久遠,堪認 已逾留存期限而不存在,故其上偽造之署名,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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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日期│申請內容 │發卡銀行 │偽造之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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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1.6.20 │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中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
│ │ │-0000-0000) │ │簽名欄內「鄭金針」署│
│ │ │ │ │名1枚(警卷第221頁)│
├──┼────┼──────────────┼───────┼──────────┤
│二 │91.7.12 │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
│ │ │-0000-0000) │行 │簽名欄內「鄭金針」署│
│ │ │ │ │名1枚(警卷第123頁)│
├──┼────┼──────────────┼───────┼──────────┤
│三 │93.5.7 │小額信貸各申請24萬元及2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2張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
│ │94.3.15 │ │行 │書上立約人欄內「鄭金│
│ │ │ │ │針」署名各1枚(警卷 │
│ │ │ │ │第124、125頁) │
├──┼────┼──────────────┼───────┼──────────┤




│四 │91.7.16 │各申請信用卡一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2 張信用卡申請書上正│
│ │92.2.11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行 │卡人簽名欄內「鄭金針
│ │ │0000-0000-0000-0000) │ │」署名各 1 枚(警卷 │
│ │ │ │ │第134、138頁) │
├──┼────┼──────────────┼───────┼──────────┤
│五 │91.7.19 │現金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萬泰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
│ │ │) │ │欄內、小額循環信用貸│
│ │ │ │ │款契約立約人欄內「鄭│
│ │ │ │ │金針」署名各1枚(警 │
│ │ │ │ │卷第72、75頁) │
├──┼────┼──────────────┼───────┼──────────┤
│六 │92.4.4 │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萬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
│ │ │-0000-0000) │ │簽名欄內「鄭金針」署│
│ │ │ │ │名 1 枚(警卷第 59 │
│ │ │ │ │頁) │
├──┼────┼──────────────┼───────┼──────────┤
│七 │92.4.3 │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中國國際商業銀│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
│ │ │-0000-0000) │行 │簽名欄內「鄭金針」署│
│ │ │ │ │名1枚(警卷第179頁)│
├──┼────┼──────────────┼───────┼──────────┤
│八 │92.5.12 │各申請信用卡一張(卡號5148 │復華商業銀行 │2張信用卡申請書上正 │
│ │92.9.8 │-0000-0000-0000、0000-0000- │ │卡人簽名欄內「鄭金針
│ │ │0000-0000) │ │」署名各1枚(警卷第 │
│ │ │ │ │167、169頁) │
├──┼────┼──────────────┼───────┼──────────┤
│九 │92.8.11 │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
│ │ │-0000-0000) │ │簽名欄內「鄭金針」署│
│ │ │ │ │名1枚(警卷第162頁)│
├──┼────┼──────────────┼───────┼──────────┤
│十 │92.11.11│信用卡一張(0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
│ │ │-0502) │行 │簽名欄內「鄭金針」署│
│ │ │ │ │名1枚(警卷第109頁)│
├──┼────┼──────────────┼───────┼──────────┤
│十一│92.11.14│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
│ │ │-0000-0000) │ │簽名欄內「鄭金針」署│
│ │ │ │ │名1枚(警卷第40頁) │
├──┼────┼──────────────┼───────┼──────────┤
│十二│93.5.13 │信用卡一張(0000-0000-0000 │華僑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
│ │ │-2909) │ │簽名欄內「鄭金針」署│
│ │ │ │ │名1枚(警卷第87頁) │




├──┼────┼──────────────┼───────┼──────────┤
│十三│93.6.1 │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
│ │ │-0000-0000) │行 │簽名欄內「鄭金針」署│
│ │ │ │ │名1枚(警卷第98頁) │
├──┼────┼──────────────┼───────┼──────────┤
│十四│94.4.22 │現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上立約人│
│ │ │) │ │欄內「鄭金針」署名合│
│ │ │ │ │計3枚(警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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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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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償銀行 │代償金額 │偽造之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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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八編│新光商業銀行│15萬元 │代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鄭金針
│號1 │ │ │」署名1枚(警卷第162頁) │
├───────┼──────┼──────┼───────────────┤
│起訴書附表九編│遠東國際商業│15萬元 │代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鄭金針
│號1 │銀行 │ │」署名1枚(警卷第110頁) │
├───────┼──────┼──────┼───────────────┤
│起訴書附表十編│聯邦商業銀行│15萬元 │代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鄭金針
│號1 │ │ │」署名1枚(警卷第41頁) │
├───────┼──────┼──────┼───────────────┤
│起訴書附表十一│華僑銀行 │12萬元 │代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鄭金針
│編號1 │ │ │」署名1枚(警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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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C: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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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5│。 │ │法可依裁判上│ │
│條後段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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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16條 │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214條 │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之法定本刑│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罰金刑部分│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適用新舊│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法所科之數│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額均相同,│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是以新法並│
│ │ │ │ │未較有利。│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表D:調解內容
┌────────────────────────────┐
│一、被告願給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 2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30│
│ 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願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萬3601元。給│




│ 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按月│
│ 於每月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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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