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87號
TCHM,91,上訴,587,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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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參點伍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下午二時許,經丙○○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台中市○○路○段與福安路口之漫畫王小說出租店包廂內,販賣給丙○ ○海洛因二小包(共毛重○點三公克),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易完成 後二人在該處看漫畫,並以香菸施用海洛因(乙○○、丙○○施用毒品部分,各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據報R三─
六二六一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小林」涉嫌毒品交易,隨即通知協和派出所巡官葉 明埜率領警員劉中平等人前往調查,在台中市○○路與福順路口發現該車後,即 在現場埋伏守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與丙○○二人一同走到該路 口時,乙○○正開啟R三─六二六一號自小客車車門;丙○○開啟附近X八─五 六六五號自小客車車門,為警上前盤查,並在乙○○手中之手提包,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九包(共毛重五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現金三萬三千二百五十 元(其中一千元是販毒所得),丙○○則自行從腰際皮包取出甫購得之海洛因二 小包(共毛重○點三公克),交與警察。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丙 ○○出一千元,伊出一萬八千元,一起向綽號「阿三」即「阿忠」的男子購買海 洛因,但因錢還未交給「阿三」,伊打算開車去拿錢給「阿三」,就被警方查獲 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 包扣案可稽(被告持有九包,丙○○持有二包),又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 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百分之十一點二四,淨重三.五九公克(包裝 共重三.三二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 九一○○○七七八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警訊時證稱「我於今天下午二時許,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乙○○連絡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 福安路的漫畫王小說出租店內交易,我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向乙○○購買我



交給警方的二包海洛因(含袋重○點三公克)..」,「乙○○將一千元放 入他隨身攜帶的手提包中,並由該手提包中拿出包裝好的海洛因出來交給我 」、「乙○○是駕駛他的自小客車R三─六二六一號,我是駕駛我所有的自 小客車X八─五六六五號,並相約到現場」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 頁),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供稱:「..我有將購買來的海 洛因交給丙○○,並向他收取金錢..」.「警方查獲的新台幣三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中..有一千元是丙○○於今天下午二時許交給我..」等語相符 (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再者,本件係警方接獲線民報案而查獲等 情,有證人即警員劉仲平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劉仲平於本 院調查中並證稱「..我是於接獲分局報告後,埋伏半小時左右,就看到被 告及丙○○來,我問丙○○,他馬上拿出二包海洛因,我問他海洛因何來, 他說海洛因是向被告乙○○買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證 人丙○○於警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辯稱是丙○○出一千元,伊出一萬八千元,共同向綽號「阿三」的男 子購買海洛因,但錢還未交給「阿三」,伊打算開車要去取錢給「阿三」, 就被警方查獲剛購得之海洛因,「阿三」看到警察就跑了云云。但查,本件 於警員在現場埋伏守候時,並未發現有「阿三」之人,已據證人劉仲平於本 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訊中既供承「警方查獲的新台幣三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中..有一千元是丙○○於今天下午二時許交給我,連同自己所有 的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共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是用來購海洛因用..」, 「阿三真實姓名我不清楚..現住何處我也不清楚..」,則不知「阿三」 住何處,如何交付價金?且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我是要向阿三買,他先寄 放在我身上。我打算開車要去取錢給阿三,價約一萬八千元」等語(偵查卷 第三十二頁背面),其身上既有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丙○○所交付之一千 元,又何須至上開停車地點,自其所駕車內拿錢給「阿三」?其前後供述顯 自相矛盾。另證人丙○○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供述, 證稱是與被告一同出資向「阿三」購買海洛因云云,但查,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我只知道他朋友叫’阿宗’,他朋友三點多到租書店,然後 我拿一千元,乙○○出多少我不知道,就向他朋友阿宗買海洛因,那時我們 三人都在同一個包廂裡面,該租書店是包廂式的。他們兩人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乙○○就拿一千元的海洛因給我,一千元是一小包。因為我與乙○○ 留在租書店看書,阿宗坐一會兒就離開了..」(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宗)三、四十歲..」(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於本院調查中稱「當時我事先跟被告乙○○聯絡,他幫我聯絡一位綽號叫 做”阿三”的人,我(的)海洛因是跟「阿三」買的,這是我第一次面對面 看到阿三。」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漫 畫書店向朋友買的。朋友叫”阿三”,他約二十八歲..」,「(”阿三” 如何去漫畫書店?)他也是開車,他大約四、五點去,他在漫畫書店逗留約 十分鍾左右就離開了。我們是與阿三一起離開漫畫書店的。」(偵查卷第六 十三、六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稱「(丙○○以前是否跟阿三接洽過?)



有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二人之供證不符,參以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訊中為何說是向乙○○買的海洛因?)因為我去勒戒 後才知道販賣的罪很重,.」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益見證人丙○○ 上開偵審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取(是否涉有偽證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海洛因價格昂貴, 倘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販賣海洛因重罪,不惜挺而走險之理,足見 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至明,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本件被告販賣海 洛因所得僅一千元,販賣對象僅一人,數量亦非鉅,倘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 重,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二 十餘次給丙○○,並涉有該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 明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指稱是於何時、在何處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證述是否真實,殊有欠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與右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公訴人所訴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 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二十餘次給丙○○部分,疏未詳察,併予 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惟販賣數量不多,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點五九 公克(原扣案共伍點肆公克,嗣經送鑑定驗後餘淨重三點五九公克),係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一千元,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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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