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41號
TNDM,99,聲判,41,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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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錫洪
代 理 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王傑弘
      章致嘉原名章至勇.
      張欽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99年度上聲議
字第10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錫洪以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原名章至勇)、 張欽盛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九月二十四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一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傑弘涉有共同殺人之罪證:
1、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警詢筆錄陳述:「(提示口卡 照片)指認王傑弘正確參與毆打吳建輝」、「王傑弘指使李 承瑋、田桓霖吳建輝拖到旁邊一點,別在門口」。2、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於臺南看守所自白書陳述:「有 聽到王傑弘大聲叫王國晉等人將吳建輝拖遠一點打(台語: 打乎伊死)」。
3、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第二分局偵訊時陳述:「此時我 有聽到李承勳叫阿敏(按即王國晉)說將死者及林柏良留在



店內再說...我就向警方說我是負責人沒事...當下我 就隱瞞警方有打架之情事...警方又再一次問我說... 再一次同警方表示沒事...並同警方稱這些人應該是客人 ,所以警方沒有再問,就離開」、「那時我有聽到李承勳叫 『阿敏』把吳建輝林柏良留在店裡,我就對員警說沒事」 。
4、章至勇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供述:「後來警察來 了...王傑弘就跟警察說沒事。」。
5、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供述:「那時我有聽 到李承勳叫『阿敏』把吳建輝林柏良留在店裡,我就對員 警說沒事」。
6、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一審審理時證述:「王傑弘與王 國晉事後要求我一個人扛整件責任。」
7、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一審指定辯護人鄭淑子律師詰問 時證述:「被告王國晉王傑弘、章至男、李承勳一開始在 那邊,後來跑不見了。」。
8、本案與李承勳王傑弘王國晉張欽盛、章致嘉共同傷害 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部分,屬案發當晚「低調P UB」之店家與客人衝突,其間來龍去脈及相關證據,應整 體一貫地觀察與判斷,不能予以分割而斷章取義,以免失其 真義。
9、案發當晚「低調PUB」店老闆王傑弘之友李承勳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互毆,進而李承勳王傑弘王國晉張欽盛、 章致嘉多人加入圍毆,隨後警察到來,李承勳王國晉、吳 建輝、林柏良等人即暫入「低調PUB」內,王傑弘在店外 應付警察,王傑弘聽到李承勳叫「阿敏」把吳建輝林柏良 留在店裡,王傑弘就對員警說沒事,警察離去後,李承勳田桓霖即聯手強制將吳建輝拖往店外,李承勳並隨即跟出, 吳建輝被強制拖至店門口後,王傑弘曾指使李承瑋田桓霖王國晉等人,將被害人吳建輝拖到店旁遠一點去打,甚至 打到死,因此吳建輝李承勳等多人共同圍毆。吳建輝經送 醫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及重度意識昏迷, 昏迷指數2E,延至同年月六日不治死亡。
、由上開事證整體一貫地觀察與判斷,王傑弘先是參與圍毆, 繼而呼應李承勳對警察隱瞞衝突之事,警察離去後,李承勳田桓霖即聯手強制將吳建輝拖往店外,李承勳並隨即跟出 ,吳建輝被強制拖至店門口後,王傑弘曾指使李承勳田桓 霖及王國晉等人,將被害人吳建輝拖到店旁遠一點去打,甚 至打到死,足證王傑弘對於本件殺人乙案既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對於其他共犯之殺人行為亦立於支配及指導之角色而有



行為分擔,並非單純地不欲打架爭執在其店內發生,經警察 介入而影響其營業,又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一審審理時,檢察 官已就王傑弘共同傷害提起公訴,未就殺人部分對王傑弘起 訴,王國晉亦同,固李承勳所證「王傑弘王國晉事後要求 找一個人扛整件責任」,顯指要李承勳一人扛下殺人刑責。 且王傑弘曾指使李承勳田桓霖王國晉等人,將被害人吳 建輝拖到店旁遠一點去打,甚至打到死,非僅李承勳曾經證 實,王國晉亦然,王傑弘王國晉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五號殺人併易字第一四五七號案中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訊時明確陳述章致嘉參與殺人之犯行。因此,被告三人在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殺人案偵查中就章致嘉、王傑 弘是否參與共同殺害吳建輝乙節翻異其詞,無非互相迴護卸 責,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上開事證之判斷,似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悖。
㈡、被害人吳建輝於案發當日被拖出「低調PUB」店外,遭受 多人圍毆,章致嘉亦參與其事之證據如下:
1、王傑弘之陳述:
⑴、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看到二、 三人把吳建輝從PUB拖到外約三十公尺地,李承勳、章至 勇都有出去,我看他們拿安全帽、木棍、花盆打吳建輝」等 語。
⑵、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警詢筆錄陳述:「李承勳和章至 勇與七至九人將吳建輝帶往吳建輝倒地位置...有人手持 長約一00公分左右木棍、安全帽、花盆打吳建輝。只認識 王國晉(阿敏)、李承勳章至勇」。
⑶、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第一次訊問時你說李承勳章至勇有過去,把他(指吳建 輝)拖到三0公尺外,他們有拿安全帽、木棍打死者等語〈 提示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詢問筆錄〉?)是 的,沒有錯。」,再次明確指證章致嘉參與共同殺人行為。⑷、王傑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審指定辯護人鄭淑子律師 詰問時證述:「(問:本伴案發迄今已逾一年,你於九十五 年十月時在偵訊作證過,你在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 日作證比較清楚?)偵查中」等語,及審判長審訊時證述: 「我沒有看清楚,但是以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的供述,較清 楚,現在時隔較久,我記憶比較模糊」等語。
2、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時陳述:「(問: 第二次門外共幾人參與毆打吳建輝?)」...「(問:警 方提示檔案照片〈65年5月30日、Z00000000 0〉是不是有參與之男子綽號叫阿勇?)正確」。



3、由上開證據(包括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訊之筆錄)均明確陳 述章致嘉參與殺人之犯行,尤其王傑弘對於章致嘉是否參與 共同殺人行為之證詞,歷經檢察官、律師偵訊、詰問均持肯 定說法,王傑弘王國晉在原偵查中翻異其詞,無非互相迴 護卸責,殊不足採,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說明何以不採 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憑信性無疑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法院審 訊筆錄之理由,亦有未當。
㈢、被告張欽盛涉有共同殺人之罪證:
1、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時陳述:「(問: 在第二次門外共有幾人參與毆打吳建輝?)因為當時狀況很 亂,我只認識他們三人,我印象中只有他們三人打吳建輝, 而在旁約有十多人,但他們有無參與毆打吳建輝,我不知道 」、「(問:警方提示口卡照片〈77年8月25日、Z0 00000000〉是不是綽號小瑋之男子?)正確」、「 (問:警方提示檔案照片王傑弘〈64年8月12日、Z0 00000000〉是不是有參與之男子?)正確」、「( 問:警方提示檔秦照片〈65年3月30日、Z00000 0000,是不是有參與之男子綽號「阿勇」?)正確」、 「(問:警方提示檔案照片張欽盛〈69年7月20日、Z 000000000〉是不是有參與之男子綽號「阿盛」? )正確」等語。
2、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 第二次共有幾人參與毆打吳建輝?)...警方提示口卡照 片...綽號「阿盛」)正確」。
3、王傑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一審檢察官詰問:「...共 有幾人出去店外?」,證述:「我只認有被告張欽盛、李承 勳、章至勇...」等語。
4、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臺南看守所自白書狀陳述:「張 欽盛參與。」。
5、由上開證據觀之,尤其王國晉明確指認警方檔案之張欽盛照 片並陳述張欽盛參與第二次毆打吳建輝(即指在店外圍毆吳 建輝致死之事),則其事後清掃難謂無湮滅證據之嫌。就此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漏未審酌,其認定亦有不 當。
㈣、上開供述證據,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子第五號殺人 案併易字第一四五七號案卷(按第一次毆打吳建輝部分,李 承勳、王傑弘王國晉張欽盛、章致嘉共同傷害犯行,業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第二次毆打吳建輝部分,李承勳、李承 瑋、田桓霖共同殺人犯行,業徑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綜上 所述,被告等參與共同殺人犯刑之罪證已臻明確,原不起訴



及駁回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規定,請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 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 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 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 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 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八號審查意見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 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 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 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 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王傑弘原在臺南市○○街三八之一號經營「低調PUB 」,被告張欽盛則為該店之員工。李承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日凌晨二時許,與前來消費之吳建輝林柏良兩人發生口角 ,李承勳追出店門口向吳建輝道歉解釋之際,吳建輝先出手 毆打李承勳,雙方即相互毆打,李承勳並持在店門口拾得之 玻璃啤酒瓶砸吳建輝之頭部,致吳建輝頭部流血,在店內之 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見狀,亦加入互毆之群。 期間李承勳以電話通知被告王國晉被毆打之事後,被告王國 晉復電話通知李承勳之胞弟李承瑋上情後,被告王國晉旋先 騎乘車牌號碼ZZZ-032號輕型機車到場參與互毆,以 拳頭毆擊吳建輝之臉部,並持置於店外之空酒瓶攻擊吳建輝林柏良二人,使吳建輝受有頭部、臉部及其他部位不明之 傷害(下稱第一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因吳建輝事後旋遭李 承勳、李承瑋田桓霖王國晉等人之嚴重毆打致死【下詳 】,致無法查明李承勳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王國晉 當時對吳建輝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為何),林柏良亦受有不明 之傷害(林柏良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因獲報有人在 該處互毆,即派巡邏警員前往瞭解,李承勳見警員到達,即 與吳建輝林柏良進入店內之第五號桌位置談判,王傑弘則 在店門口應付警方,並指示張欽盛在店門口清掃碎玻璃(以 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五號改判,惟仍處李承勳王國晉共同傷害,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駁回檢察官 對王傑弘章至勇張欽盛之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王傑 弘、章至勇張欽盛共同傷害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嗣被告王國晉李承勳吳建輝林柏良在店內第五號桌位 置,吳建輝當場應李承勳之要求向李承勳道歉,期間李承瑋



亦騎乘機車搭載田桓霖至「低調PUB」,見警方巡邏車仍 停放在該處尚未離去,故一同進入店內第五號桌之位置。詎 李承勳吳建輝向其道歉之際,仍怒氣未消,一再追問:「 為何我已向你道歉,你還要打我?」見吳建輝不回答,即怒 火中燒,乃另行提高為殺人之犯意,再度出手毆打吳建輝臉 部,被告王國晉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李承瑋田桓 霖見狀,均基於與李承勳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田桓霖出 手毆打吳建輝之臉部,王國晉則大喊「把他拖出去」,田桓 霖及李承瑋即依王國晉指示聯手強制將因傷重已無法以自力 行走之吳建輝拖往店外,李承勳並隨即跟出。被告王傑弘則 指使李承瑋田桓霖吳建輝拖到旁邊一點,別在門口,並 稱打給他死,吳建輝乃被強制拖至離店門口約十餘公尺之馬 路中央後,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王國晉張欽盛、章 致嘉等人均明知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係人類脆弱之器官 ,若以鈍物重擊時,足以引起顱內出血、腦水腫並因而致死 ,詎其等仍承上開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被告王國晉高喊叫「 幹你娘,打給他死」後,田桓霖即以腳踹吳建輝之頭部右後 腦、肩膀、頸部及背部,章致嘉、張欽盛李承瑋李承勳王國晉則分別持田桓霖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李承瑋在路邊 拾得之花盆等鈍物,重擊吳建輝之臉部及頭部,再由李承勳 將已倒地不起之吳建輝,拖行至臺南市○○街七號前之消防 栓旁之水溝蓋旁,由李承勳王國晉繼續以花盆及徒手毆打 吳建輝之臉部,直至警察據報抵達現場始罷手逃逸。致使吳 建輝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及重度意識昏迷,經 送醫急救,仍延不治死亡(下稱第二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 以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認被告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共同殺 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十一年確定)。因認 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殺人罪嫌。
㈢、告訴人並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王國晉李承勳、王 傑弘、章致嘉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王傑弘、章致 嘉、張欽盛三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殺人犯行。 被告王傑弘辯稱:我沒有打吳建輝,第二次場面很混亂,我 在店裡處理事情,當時他們出去時,我看到有人把吳建輝拖 出去,店外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被告章致嘉辯稱:警察來 以後他們就進去裡面跟警察說沒有事情,警察就走了,陸續 來了一堆年輕人進入店裡,坐在最後面桌子,他們在談,不 久有人說要拖出去,我最後從李承勳手上搶下木棍,因為現 場我僅認識他等語;被告張欽盛則辯稱:第二次我沒有打,



王傑弘叫我把酒瓶收好,他們在外面時我去收酒瓶,都沒 有動手等語。
㈣、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七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 已分別就何以認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殺人罪 嫌不足詳述其理由如下:
1、原不起訴處分部分:
⑴、被告王傑弘部分:告訴人認被告王傑弘涉有殺人犯行,係以 被告王傑弘曾指使李承瑋田桓霖吳建輝拖到旁邊(遠) 一點打(台語:打乎伊死),別在門口;被告王傑弘曾對警 察隱瞞有打架情事及其曾要求證人李承勳一個人扛整件事、 證人李承瑋曾證稱被告王傑弘一開始在該處,後來不見了等 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王傑弘係肇事地點「低調PUB」之 負責人,不欲打架爭執在其店內或門口發生,經警察介入而 影響其營業,乃人之常情,縱其曾對警察隱瞞有打架情事, 或曾要求別在門口打架,乃人之常情。至於李承勳不滿被告 王傑弘要其一人要扛下所有責任,並不代表王傑弘必然涉有 殺人犯行,王傑弘是否與李承勳等人共謀殺害吳建輝,仍應 有積極事證。且經證人李承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證述,拖到旁邊打,是王國晉說的,當初以為是王傑弘 等語(詳李承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八 頁、第八九頁)。又證人李承瑋並未證述被告王傑弘於吳建 輝遭拖出店外後,有參與毆打吳建輝之行為。故告訴人所陳 之前揭證據,均難斷認被告王傑弘有殺人犯行。⑵、被告章致嘉部分:告訴人認被告章致嘉涉有殺人犯行,係以 王傑弘王國晉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章致嘉曾第二次 參與毆打吳建輝,證人李承瑋證述看到章致嘉在桌子旁邊走 來走去等語。查被告章致嘉並未參與殺害吳建輝之行為,業 據證人王傑弘王國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 述被告章致嘉第二次並未參與毆打明白,且遍查全卷,吳建 輝遭拖出去後,均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章致嘉有 與李承勳等人共同毆打、殺害吳建輝之行為。是被告章致嘉 所辯,應堪採信。
⑶、被告張欽盛部分:告訴人認被告張欽盛涉有殺人犯行,則以 被告王國晉曾供述被告李承瑋、章致嘉、王傑弘曾參與毆打 吳建輝;被告張欽盛曾清掃在場之玻璃意圖湮滅證據等為證 。經查,被告張欽盛參與毆打吳建輝之部分,係第一次即警 察到場前,該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而其他相關被告



、證人,均未證述被告張欽盛吳建輝遭拖出店外時有參與 毆打之行為。且被告張欽盛為該店員工,清掃係其工作之一 ,尤其其所清掃之物,係犯罪事實一打架所造成之玻璃毀損 ,要與其後吳建輝遭花盆等物毆打致死無涉,難視此清掃行 為,係被告張欽盛為湮滅其殺人罪證,而遽斷其有涉犯殺人 罪嫌,應認被告張欽盛所辯堪予憑信。
2、再議駁回理由部分:
⑴、被告王傑弘部分:
原處分書已詳細敘明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妥之處。⑵、被告章致嘉、張欽盛部分:
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訊時,明確指稱「我 印象中只有他們三人(承其前之陳述,指小瑋即李承瑋、小 霖田桓霖及長腳李承勳三人)在毆打吳建輝...」,而警 方提示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之相片,不過確認在場 之人而已,不得謂王國晉指認被告三人第二次亦有出手毆打 被害人吳建輝;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詰問王傑弘時 ,是問「田桓霖吳建輝到店外之後,共有幾人出去店外? 」王傑弘回稱:「我不記得,但有很多人,約有七、八人, 我只認得有我、被告張欽盛、被告李承瑋、被告李承勳、被 告章至勇、被告王國晉,被告田桓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等語(一審影印卷第三六頁倒數第十行),並未指陳被告三 人有第二次毆打情事,再議意旨未觀其證詞全部,而斷章取 義,致有此誤會;至於所謂李承勳之自白書有說張欽盛參與 部分,原檢察官曾提訊判決確定服刑中之李承勳,問:「第 二次王國晉王傑弘張欽盛、章致嘉四人有無參與毆打? 」李承勳回稱:「應該只有王國晉,其他的人在旁邊圍觀。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 卷八九頁)。查李承勳是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人,亦經判 決確定在服刑中,其陳述應無任何顧忌,是其有關何人動手 之證詞,應具有真實性,故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並無違誤。
3、綜上所查,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傑弘、 章致嘉、張欽盛有殺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等除業已判決確定之傷害行為外,尚涉有何犯行,故 應認渠等殺人罪嫌均不足。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揭王國晉李承勳、章致嘉、王傑 弘之供述,認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亦涉犯共同殺害 吳建輝云云。然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已分別就 何以認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殺人罪嫌不足詳 述如前,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又查:
1、被告王傑弘部分:
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王傑弘涉犯第二次毆打吳建輝部 分之證據,如何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王傑弘之認定,業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詳敘如上。另查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一月 六日所具之自白書(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雖供陳「...此 時間本人在阻止時又聽到王傑弘(母親同居人)大聲叫王國 晉等人將吳建輝(死者)拖遠一點打(台語:打呼伊死)」 等語。惟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 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警詢,及九十五年十 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均未供陳上情,此觀上 開警偵訊筆錄即明(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三七七號相驗卷第一八四 頁至第一八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⑵、且李承動更於其遭起訴後,在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五號審理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供陳:「...但 是被告王國晉在旁邊說把吳建輝拖出去打,我看到被告田桓 霖拖著吳建輝出去...」等語;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 理時供陳「...我只有打電話給被告王國晉而已,那那句 『打給他死』是被告王傑弘說不要在我們店門口打架,之後 ,被告王國晉說『拖遠一點,打給他死」等語;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再供陳:「(問:何人叫被告李承瑋與 被告田桓霖吳建輝到店外?)被告王國晉。」、「(問: 整個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有人說『幹你娘,打給他死』?) 有聽到被告王國晉說『拖遠一點,打給也死。』...」等 語(分別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案審理卷㈠第九 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案審理卷㈡第二一三 頁、第二五0頁、第二五二頁)。是依前揭李承勳於警偵訊 之供述,顯未曾敘及被告王傑弘曾「大聲叫王國晉等人將吳 建輝拖遠一點打(台語:打呼伊死)」等語,李承動更於嗣 後上開案件審理時一再供陳:係被告王國晉說要把吳建輝拖 出去,打給他死等情,而非被告王傑弘所說甚明,再參以另 案被告李承瑋在上開刑事案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 結證:「(問:為何要將吳建輝拖出店外?)被告王國晉說 『警察走了把他拖出去』」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五號刑案審理卷㈡第二0八頁)。準此,難認李承勳上開 自白書載稱「..此時間本人在阻止時又聽到王傑弘(母親



同居人)大聲叫王國晉等人將吳建輝(死者)拖遠一點打( 台語:打呼伊死)」等語為可採,並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王 傑弘之認定。
2、被告章致嘉部分:
⑴、被告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 第一次筆錄中處有所隱瞞?)...有男有女約15-20 人左右在打掃中就又看到2-3人揪住死者的衣領將其拉到 店外,此時李承勳章至勇就與7-9人將死者帶往(警方 所提供之地圖)死者倒地之位置,當時因距離太遠且路燈很 暗,所以我沒看到是何人出手毆打死者...」、「(問: 案發當時有何人動手毆打死者吳建輝?何人持何兇器?你認 識何人?)李承勳章至勇與7-9人就將死者帶往(警方 所提供之地圖)死者倒地之位置,因距離太遠且路燈很暗所 以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出手毆打死者,我只有看到有人手持長 約一00公分左右木棍、安全帽、花盆,我只認識阿敏、李 承勳與章至勇,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三七七號相驗卷第六三頁、 第六四頁)。是依證人王傑弘上開警詢之供述,其顯因當時 距離太遠且路燈很暗,未明確看到何人出手毆打死者吳建輝 ,至其敘及章至勇部分,顯指其認識當時在場之章至勇,而 非謂被告章致嘉有第二次參與毆打死者吳建輝之行為甚明。⑵、被告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固供陳:「(九十五 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在你所經營低調PUB內發生何事?) ...我就跟警員說沒事,後來我跟張欽盛在處理屋外的玻 璃時,就看到有二、三個人把吳建輝從PUB拖到外約三十 公尺的地方,李承勳章至勇也都有去,我看他們有拿安全 帽、木棍、花盆打吳建輝,打那裡我看不清楚,後來我才看 到林柏良從我店裡衝出來,有一個人拿安全帽追他,當時我 也制止雙方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詳上開相驗卷第一三 五頁)。是依證人王傑弘上開供述,可知先有二、三人將死 者吳建輝從低調PUB拖到外面約三十公尺之地方後,而李 承勳及章至勇係隨後前去,另其所陳「他們」究係指先前之 二、三人或係包括後去之被告章致嘉不明,況依王傑弘前揭 ⑴之供述,案發時其已因距離太遠且路燈很暗,致未明確看 到何人出手毆打死者吳建輝,是王傑弘既未明確指訴被告章 致嘉有此部分第二次參與毆打死者吳建輝之行為,自難據此 不明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章致嘉之認定。⑶、被告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固結證:「(第 一次訊問時你說李承勳章至勇有過去,把他拖到三十公尺 外,我看他們有拿安全帽、木棍打死者等語〈九十五年十月



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訊問筆錄〉)是的,沒有錯。」、「 (問:是誰拿木棍、誰拿花盆、誰拿安全帽?)木棍是小霖 帶來的,李承瑋是拿路邊的花盆,至於安全帽是誰拿的我不 認識。」、「(問:他們拿木棍敲死者那裡?)我沒有看到 ,但是我有看到李承瑋的確是拿路邊的花盆往死者身上砸過 去,應該是砸到他的背後。」、「(問:李承勳是不是拿木 棍繼續打死者?)我沒看到。」、「(你可以確定李承瑋當 時有在現場參與毆打死者?)確定。」等語(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二 頁、第二三頁)。然依上述被告王傑弘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之 第一次訊問筆錄,王傑弘並未明確指訴被告章致嘉有第二次 毆打吳建輝之行為,據此訊問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王傑 弘之供述,亦未明確證稱毆打吳建輝之「他們」究指何人, 是難謂王傑弘已明確證述被告章致嘉有參與第二次毆打吳建 輝之行為,且其於此次訊問中,雖已明確證稱李承瑋的確拿 路邊的花盆往死者吳建輝之身上砸過乙節,然未有隻字片語 敘及被告章致嘉如何出手毆打死者吳建輝。準此,自難據上 開王傑弘之證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章致嘉之認定。⑷、被告王傑弘在本院另案(按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中於指定辯護人鄭淑子律師詰 問時固結證:「(問: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一年,你於九十五 年十月時在偵訊作證過,你在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 日作證比較清楚?)偵查中。」,及於上開案件九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審理中於審判長詢問時結證:「(問:被告張欽盛 有動手打林柏良?)我沒有看清楚,但是以我之前在警詢及 偵查中的供述,較清楚,現在時隔較久,我記憶較模糊。」 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案卷㈡第三0七頁 、第三九八頁)。惟被告王傑弘於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審判期日指定辯護人鄭淑子律師詰問時尚結證:「(問: 當時除了被告承瑋有拿花盆丟擲吳建輝外,有無其他人拿安 全帽或是木棍攻擊吳建輝?)後來我有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 拿安全帽要打林柏良,至於吳建輝部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 什麼東西攻擊他。」、「(問:為何在該筆錄〈按即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陳述有看到被告李承勳、被告章 至勇有拿木棍打吳建輝?)我當時回答的真意是,我看到的 一堆人中,我只認識被告李承勳及被告章至勇,至於他們二 人有無在打吳建輝,我不知道且拖吳建輝的人也不是他們二 人。另木棍是田桓霖拿的,安全帽不是被告李承勳與被告章 至勇拿的。」等語(詳上開刑案卷第三0七頁、第三0八頁 );況被告王傑弘於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檢



察官詰問時亦證述:「(問:被告田桓霖拉著吳建輝到店外 時,第一個跟著出去店外的人為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 當時在店外打掃玻璃,我隱約記得應該是被告李承瑋,第三 個人是何人我就不知道了,我近視五00度,晚上視線很模 糊。」、「(問:從被告田桓霖吳建輝到店外之後,共有 幾人出去店外?)我不記得,但有很多人,約有七、八人, 我只認得有我、被告張欽盛、被告李承瑋、被告李承勳、被 告章至勇、被告王國晉、被告田桓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等語(詳上開刑案卷第三0一頁)。
⑸、是被告王傑弘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審理時,證 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清楚等情,惟依前揭被告王 傑弘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時因距離太遠且路燈很 暗,未明確看到何人出手毆打死者吳建輝。另其上揭九十五 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明確 指訴被告章致嘉有第二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自難據被告王傑弘在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審理時, 曾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清楚乙節,遽認被告王 傑弘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指訴被告章致嘉有第二次毆 打吳建輝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章致嘉之認定。另依前揭 被告王傑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連續觀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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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