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325號
TNDM,99,聲,2325,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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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雯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雯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雯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雯萍因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08.21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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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