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湯東穎律師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劉輝堂
周小萍
許聰嚴
黃寬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訴外人金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金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部個人股東(下稱原告關 係企業)前於民國88年與被告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 寬朗(下稱劉輝堂等4 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愛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並由被告劉輝堂等4 人實際經 營,然嗣因其等經營不善多有虧損,原告乃借款予被告愛樹 公司,至97年8 月止達新臺幣(下同)7 億元。而為使雙方 權益明確,原告及關係企業與被告乃於97年8 月22日簽署企 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劉輝堂等4 人共 同承擔被告愛樹公司於簽約日前之資產及負債,其中亦包含 原告出借予被告愛樹公司之7 億元借款,並約定自簽約日後 由劉輝堂等4 人以週年利率3 %支付利息,嗣於101 年1 月 1 日又調降週年利率為1.5 %。詎被告均未依系爭讓渡書之 約定清償本金及利息,甚且被告劉輝堂等4 人另於被告愛樹
公司同址另設立訴外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 司),經營與被告愛樹公司相同而有競爭關係之營業項目, 待原告發覺上情並於105 年3 月23日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然被告竟於105 年4 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將解散被告愛樹公 司,並於105 年4 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因被告劉輝堂等4 人依系爭讓渡書已就被告愛樹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為併存之 債務承擔,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另被告劉輝堂等4 人為脫免對原告 之清償責任而以另行設立愛物公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 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 億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愛樹公司設址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劉輝堂、 周小萍、許聰嚴均籍設新北市內湖區,被告黃寬朗則籍設臺 南市東山區,此有被告愛樹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劉輝堂等 4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第86至89頁)。而參諸原告主張被告劉輝堂等4 人之侵權 行為係其等於被告愛樹公司設址地另設愛物公司經營相同業 務,則前揭設址地應為上開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爰審酌 被告劉輝堂等4 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實行行為地)與被告公 司主事務所均相同,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後段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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