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78號
TNDM,99,簡上,278,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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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黃萬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99號中
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萬華前為劉晏維之繼父,二人曾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萬華劉晏維 之母莊麗儒感情不睦,時常爭吵,因而與劉晏維素有嫌隙。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黃萬華劉晏維工作之健瀚不鏽鋼工廠後門(即臺南縣永康市○○○ 街八五號烏竹里活動中心附近),與劉晏維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劉晏維相互拉扯扭打,致劉晏維受 有右肩擦傷、左胸壁疼痛、右手掌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劉晏維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劉晏維潘志萍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黃萬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又未釋明證人劉晏維潘志萍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該證 人先前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 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晏維於九十九年 四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且告訴人劉晏維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則證人劉晏維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 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見面,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他與證人潘志萍在聊天 ,告訴人騎機車過來,一語不發地持木棍毆打他的頭部、手 及腿部,他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而相互拉扯 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 證稱:「黃萬華到我公司外面找我,他一見我就衝過來推倒 我,並踹我胸口,我倒在地上,伸手拉他衣服,他就與我在 地上滾,我們就一直在地上拉扯,後來潘志萍出來,黃萬華 見狀就離開。」(見偵查卷第七頁)、「同事潘志萍告訴我 他看到黃萬華在工廠外,我走出去要跟黃萬華講話,他看到 我就把我推倒在地,用拳頭及手掌攻擊我胸口,也有用腳踹 我,因為我用手擋,所以有踢到我的手,之後被我用雙手拉 住他的雙手,他失去平衡,就往我身上倒下來,我們兩人就 在地上拉扯,後來潘志萍從工廠裡走出來,黃萬華看到潘志 萍出來就跑掉了。」(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反面)等情 綦詳,核與證人潘志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萬華當天 下午三、四點就在健瀚不鏽鋼工廠側門徘徊,到了下午五點 半左右,我看到黃萬華又過來我們工廠側門徘徊,我跟劉晏 維說你繼父在工廠外面徘徊,要劉晏維出去處理,劉晏維就 走出去外面看,後來下午六點多,我在工廠吃完晚餐,準備 要加班時,沒有看到劉晏維,就出去找劉晏維,在工廠後面 看到劉晏維躺在地上,黃萬華彎身用雙手壓著劉晏維的手, 黃萬華看到我出來,就跑掉了。」(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 頁)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上開過程 ,亦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相符,酌以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鎖骨 、胸部、手掌、膝蓋(見警卷第二四頁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 ),被告所受之傷勢係在前額、手部、腿部(見警卷第二三 頁之被告驗傷診斷書),兩人之傷勢均分散身體各處,可知 渠二人確實是有近身接觸之肢體衝突,否則不會同時造成如 此之傷勢,綜上各節,足證告訴人指證渠二人相互在地上拉 扯扭打乙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遭告訴人持木棍毆打云云,然查:告訴人 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被告身高一百六十 一公分、體重五十八公斤各節,分據告訴人結證及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告訴人之身材 顯然比被告高大;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四 歲,正值年輕力壯,被告則是五十三歲之中年人,倘確係年



輕力壯之告訴人持木棍毆打、猛力攻擊被告頭、手、腿部各 處,衡情被告應無還手之能力,亦無可能僅受有如驗傷診斷 書上所載之「血腫、擦傷、挫傷」等輕微之傷勢,是被告之 辯解,顯與卷內證據及常情有違,無法採信。況被告所稱其 當天是在與證人潘志萍聊天的過程中遭告訴人持木棍攻擊一 情,亦與證人潘志萍結證稱:「我當天下午五點多,確實是 在工廠裡上班,沒有跟被告在工廠外之活動中心旁聊天」( 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等詞不符,參以證人潘志萍與 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其與告訴人間亦僅係舊同事情誼,並非 與其中一方有特殊之親誼關係,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 人潘志萍即無故意隱瞞或否認此部分事實以維護任一方之動 機與必要,是證人潘志萍證述其有在場並見聞之事發經過, 既然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一致,而與被告之辯解全然不同, 即可證明被告之辯解,確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傷害他胸口之方式, 自警詢、偵查到法院審理時之指訴有前後不一致之現象;且 證人潘志萍證稱其到工廠外面看時,告訴人躺在地上很快就 爬起來了,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又告訴人之身材既然 比被告高大,被告實難以雙手即可推倒告訴人云云。惟查: 就告訴人指證其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經過,係一連串 之肢體近身接觸及拉扯動作,且受限於人之記憶有限,不可 能如同攝影畫面,可全然呈現事發之完整經過,要難強求告 訴人於案發後描述事發經過時,能鉅細靡遺地細部分解被告 之每一個動作或確認自身受傷部位,究係被告之哪一個攻擊 動作所造成,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就其胸口傷勢,係遭被告以 手掌、拳頭或腳踢到一節,無法為前後一致之指證,即遽指 告訴人之指證全然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之身材雖然比被告高 大,但倘突遭被告出手攻擊或於不備之際被攻擊,並非絕無 被推倒之可能,是單憑此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 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疼痛及擦挫傷,衡情並不會影響行 動能力,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後,可自己從地上爬 起來,即遽予推認告訴人未受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與 卷內證據即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不符,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兄黃萬 風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是遭告訴人持木棍毆打成傷,然查: 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證人黃萬風於案發時在場 ,亦未曾供述當天是黃萬風開車載他到現場,卻於其遭原審 判刑後,才為如此供述,則證人黃萬風於當時是否在場即有 可疑,又倘證人黃萬風於被告遭攻擊時確有在場目擊,豈可



能未出面制止告訴人之暴行?且依證人潘志萍之證述,被告 於當日下午三點多就有出現在告訴人工作之工廠外面,到了 下午五點多快下班時,被告又再度出現,已如前述,顯見倘 如被告所言,僅是為了察看其代步之機車是否遭告訴人母親 騎走,才要兄長黃萬風開車載其前往告訴人工廠外面察看( 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其應毋須在短短一、二小時內, 要其兄長二度開車載其前往,是被告事後所稱其兄長黃萬風 為何會目擊到事發經過之緣由,實在令人難以採信。從而,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 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前揭對其不 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曾為繼父子之直系姻親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 明在卷,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爭執即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猶 辯稱是遭告訴人毆打,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並已審酌上開事項而為謹慎之量刑,無何科罰與罪責不 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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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