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31
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國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王國清明知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未實際僱用 施德龍並支付薪資,為圖逃漏稅捐,竟於業務上製作之『施 德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國清明知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未實際僱用施德龍並支付薪資 ,為圖逃漏稅捐,竟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於業務上製作之『施 德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九十六年間, 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 第○九九○○二九八三○號函。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除 王國清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原審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以網路申報方式申報九十五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縣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九 九○○二九八三○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八頁),是以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漏未 審酌適用該條例,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就所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漏未審酌減刑,提起上訴,就應認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商號負責 人,本應據實申報支出,明知施德龍未受僱於其商號並支領 薪資,仍以虛列,損害施德龍及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 正確性,本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係 在九十六年五月間所為,無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亦無指摘 原審判決於此部分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