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謝協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核被告謝協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竊盜前 科,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兼衡所竊金錢非鉅,甫於 犯罪後即由被害人取回,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