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823號),經本院審理後(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後應增加「,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在卷可按之前」應增加「、京 城商業銀行97年12月25日函文暨其附件、被告提出之臺南中 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蔡孟翰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 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佈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例如本件之幫助犯時,新 法最低度刑同減之,與舊法最低度不得減相較,對被告雖 較為有利,惟新法之最低度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縱經
減輕至多亦僅得減為新台幣5百元,與舊法之罰金最低度 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相較,仍以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 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 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 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 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 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 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⒌綜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另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之用語,修正後 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 權規範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 敘明。
⒍又本件係幫助連續行為,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之
連續犯罪,因此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本 件被告並無連續犯之問題,自無就連續犯比較之適用,併 此敍明。
㈡再按:
⒈本件被告所幫助之另案被告周憲聰2次以竊取車輛後再勒 贖車主取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黃琮杰、陳昭陽以獲取不法 所得,其先後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故該另案被告周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修正前) 、第346條第1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本件被告係將其所有之台南企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提供予另案被告周憲聰使用,對恐嚇取財犯行 施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 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 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一次交付台南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另案被告周憲聰,供作 另案被告周憲聰連續恐嚇取財之用,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連續恐嚇取財。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另案被告周憲聰使用,幫助另案被告周憲聰因使用他人 之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有二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 曾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12日發佈 通緝(被告另案涉犯妨害兵役條例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3日併案通緝(本案起訴部分), 有該署95年11月13日南檢朝偵至緝字第3306號併案通緝書1 份在卷可參,嗣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6日在 台南市○○區○○里○○○街2號(原為台南縣仁德鄉○○ 村○○○街2號)為臺南市警察局員警緝獲到案,有該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 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 開規定,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